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883號
TYDM,99,審易,883,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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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
950、24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謢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龍城電子遊戲場」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商登字第09204253號)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97號2 樓之 「中原遊藝場」之負責人,明知其中原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及其營業級別證,業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87年11月6 日 以87府建商字第223821號函之行政處分,以該原營利事業登 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因與原申請核准所附資料不符為由,予以 撤銷,而甲○○不服,於94年5 月10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確認原行政處分無訴訴訟,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78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46號 判決駁回在案,並於96年10月25日確定,甲○○為使上開中 原遊藝場得以繼續營業並逃避查緝,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96年12月間某日,以新臺幣5 千元之代價,委由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龍城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00000000)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商登字 第09204253號,其上並有偽造「桃園縣政府印」公印文1 枚 )1 張後,再將之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97號2 樓之櫃檯 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 月31日下午 2 時30分,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上址,並扣 得上開「龍城電子遊戲場」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張。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謝祥宇、沈綉鈴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檢察查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7年6 月5 日調科貳字第



09700215840 號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龍城電子遊戲場」之 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商登字第09204253號)1 張 。
三、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 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故「龍城電子遊戲場 」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商登字第09204253號) 上「桃園縣政府印」之印文,自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 之公印文;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 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 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 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是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就上開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公印文及行使特種文書,係基於單 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所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 處斷。起訴意旨就偽造之「龍城電子遊戲場」之桃園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有偽造「桃園縣政府印」公印文部分漏未 敘及,致未就被告尚犯偽造公印文罪併予起訴,惟此部分與 前揭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 官當庭增列起訴法條,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應予以 審究,本院亦當庭再對被告為告知,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龍城電子遊戲場」桃園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桃商登字第09204253號)1 張,係被告所有供 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另偽造於「龍城電子遊戲場」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上之偽造「桃園縣政府印」公印文1 枚,本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係存在於宣告沒收之所偽造文 書上,爰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 、第21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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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