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967 號)
,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乙○○係技術學院同學,甲○○以不詳方式取得乙 ○○前在奇摩網路即時通上與某網友視訊之裸露生殖器官照 片數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99年3 月3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聯繫乙○○, 聲稱其持有乙○○前在網路上刊登裸露生殖器之照片,隨與 乙○○相約於同日(3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址設桃園縣 中壢市○○里○○路56號之岳陽樓餐廳談判,甲○○持恐嚇 紙條、裸照對乙○○恫稱:需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否則將該不雅照片散佈在網路上、乙○○之公司、家人及朋 友看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怖,迫不得已乃當場簽發面額 15 萬 元之本票1 張交付甲○○收執。嗣經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按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上訴人等以 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 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 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2056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意旨原認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容有誤會,然業經 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 取財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
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