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44號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7年6 月1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7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 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均基於竊盜之犯 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丁○○等人之財物,嗣於99年3 月 12日凌晨3 時45分許,為游登翔當場發現附表三、四之所示 之犯行,並追呼抓賊,為民眾以現行犯追至桃園市○○街19 號前逮捕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上述竊得之腳踏車 一部及水龍頭三個(均業據丁○○等人領回)。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被害人丁○○等 人分別於警詢時供述無訛,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贓物認領 保管單等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存卷足憑,其於5 年內 先後4 次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 均構成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迭起意竊取財物,其犯 行甚值非難,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不高、犯後均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 ,認公訴人求處對被告從重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徒刑2 年, 應嫌過重,難依所請;又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前,雖尚有其 他竊盜犯行,惟本件被告所處之刑,尚不合於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之要件,並參酌比例原則,衡情亦無依刑法宣 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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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方式、犯罪│被 害 人│證 據│主 文│
│號│地點 │所得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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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於99年3 月│趁無人看管之際│丁○○ │⒈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戊○○竊盜,累犯│
│ │7 日中午12│,徒手竊取詹金│ │ 之供述。 │,處拘役參拾日,│
│ │時許,在桃│德所有之腳踏車│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如易科罰金,以新│
│ │園縣桃園市│1 部得手供給代│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和平路101 │步用。 │ │ │日。 │
│ │號前。 │ │ │ │ │
├─┼─────┼───────┼────┼───────────┼────────┤
│二│於99年3 月│騎乘上開竊取之│甲○○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戊○○竊盜,累犯│
│ │11日上午10│腳踏車,並戴上│ │ 供述。 │,處拘役貳拾日,│
│ │時許,在桃│深綠色頭套,徒│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如易科罰金,以新│
│ │園縣桃園市│手竊取甲○○所│ │⒊刑案現場照片3 張。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鎮撫街24巷│有之水龍頭1 個│ │ │日。 │
│ │9 號前(統│得手。 │ │ │ │
│ │天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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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於99年3 月│騎乘上開竊取之│乙○○ │⒈證人游登翔於警詢時之│戊○○竊盜,累犯│
│ │12日凌晨3 │腳踏車,並戴上│ │ 供述。 │,處拘役貳拾日,│
│ │時許,在桃│深綠色頭套,徒│ │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如易科罰金,以新│
│ │園縣桃園市│手竊取乙○○所│ │ 之供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和平路105 │有之水龍頭1 個│ │⒊贓物領據1 紙。 │日。 │
│ │號前。 │得手。 │ │⒋刑案現場照片3 張。 │ │
├─┼─────┼───────┼────┼───────────┼────────┤
│四│於99年3 月│騎乘上開竊取之│丙○○ │⒈證人游登翔於警詢時之│戊○○竊盜,累犯│
│ │12日3 時30│腳踏車,並戴上│ │ 供述。 │,處拘役貳拾日,│
│ │分許,在桃│深綠色頭套,徒│ │⒉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如易科罰金,以新│
│ │園縣桃園市│手竊取丙○○所│ │ 之供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中正路215 │有之水龍頭1 個│ │⒊贓物領據1 紙。 │日。 │
│ │號前。 │得手。 │ │⒋刑案現場照片3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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