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99年度,161號
TYDM,99,審交易,161,201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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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顏世翠 隋股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8 月12日上午1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HV-2 15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 ○○路由中園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 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西園路路口時,適有被告 甲○○騎乘車牌號碼GP9-400 重型機車,沿南園二路由新生 路往中園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至南園二路與西園路路口欲左 轉;此時,乙○○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甲○○亦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之交叉路口,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乙○○甲○○2 人均疏未注意及此,則2 人所 騎乘之機車遂發生碰撞,致甲○○受有上顎骨複雜開放性復 位、鼻骨閉鎖性骨折,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乙 ○○則受有左踝及左肩挫傷等傷害。甲○○乙○○2 人均 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方人員承認己為肇事者,而接受裁 判。因認被告二人均犯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第之過失傷害 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 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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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