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99年度,150號
TYDM,99,審交易,150,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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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10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902-E MT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 ○○路往龜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行經桃園 縣龜山鄉○○路○ 段1127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前方適 有乙○○騎乘車牌號碼GEZ-66 6號之重型機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乙○○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甲○○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人前,即向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 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 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 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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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