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偵字
第2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5 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縣 楊梅鎮○○○路○ 段45號「麥當勞」速食餐廳2 樓用餐區用 餐,見葉秋柄暫離至室外抽菸而將廠牌為摩托羅拉之行動電 話(型號W362)置於餐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上開電話竊取置於口袋中,嗣葉秋柄返回用餐區後發覺電話 遭竊,經旁人告知後向甲○○詢問,甲○○仍拒不承認、返 還,經報警後於甲○○口袋中起出上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案經葉秋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上開行動電話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怕該手機被坐壞,又沒人問伊,才將手 機放在自己口袋中,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經查:證人即被 害人乙○○於警詢中稱:「(問:你發現手機遭竊後作何處 置?)當場我有問店內其他顧客,有一名顧客告訴我他有看 到是被告拿的,當時我有問被告是否有拿我的手機,被告不 承認,直到警方前來後被告才從他褲子左邊口袋取出上開手 機。」(見偵卷第16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余力行亦於 偵訊中證稱:「我當時上前問被告是否有拿被害人手機,被 告否認... ,後來看到被告褲子的口袋鼓鼓的,我就問他那 是什麼東西....,被告就從口袋中拿出兩隻手機,其中有一 支被害人看到就說是他的。」(見偵卷第37頁)等語屬實, 足認被告確實有取走上開手機,且嗣後不僅將之置於自己褲 子口袋,於被害人及員警第一時間向其詢問手機下落時,仍 否認有取走上開手機等節,如係主動暫為他人保管手機,於 失主詢問時當立即交出,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合,甚者如 係為恐他人手機損壞,大可將手機交由速食店之服務人員保 管或將之置於桌上等明顯位置,豈有隱蔽於自己口袋「保管 」之理?綜上,足證被告前開所辯應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犯罪後之猶卸 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