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9年度,1263號
TYDM,99,壢簡,1263,201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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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26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8年05、06間,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1 ~3 萬無工作可免押証0000000000陳小姐」之廣告,招攬小 額貸款從事高利放貸,並以上開其名義申辦門號與不知情之 其妻陳盈錞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與借款人聯絡。乙○ ○於98年05月間某日,因其小孩之補習費用繳交期限將屆至 ,又向親友告貸無著,恐其小孩將無法參與補習而急迫之際 ,見上開廣告而打電話與甲○○聯絡。甲○○竟基於重利之 犯意,向乙○○自稱係「王先生」,並與乙○○相約在桃園 縣八德市○○街107 巷3 弄20號乙○○住處附近某公園見面 ,乘乙○○急迫之際,雙方約定名義上貸以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以10日為1 期,1 期利息1 千5 百元。並於貸以時 預扣1 期利息,實際上僅交付予乙○○本金8 千5 百元。乙 ○○於借期屆至後,乃在上開公園處,償還1 萬元予甲○○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於98年06月間某 日,乙○○又因其小孩將參加國中升高中第二次基本學力測 驗之補習費及學校暑期輔導費用繳交期限將屆至,又告貸無 門,恐其小孩將無法參與補習及暑期輔導而急迫之際,再打 電話與甲○○聯絡。甲○○遂另行起意,基於重利之犯意, 與乙○○又相約在上開公園見面,乘乙○○急迫之際,雙方 約定名義上貸以1 萬5 千元,以10日為1 期,1 期利息3 千 元,並於貸以時預扣1 期利息,實際上僅交付予乙○○本金 1 萬2 千元。乙○○於98年06月底某日,在上址公園處,繳 交1 期利息3 千元予甲○○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嗣因乙○○無力償還此次所借本金,且無法再繳 交利息,而甲○○又催討甚急,乃報警處理,經警查獲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除就上開第二次貸



以款項所收取利息之金額外,坦承前開其餘重利之犯罪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本院訊問時,除就上開第二 次所貸款項交付利息之次數外,就其餘部分之指證核與被告 上開自白相符,並有被告所刊登上開廣告之報紙分類廣告欄 影本01份、上開2 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02份可憑 。關於被告上開第二次貸以款項收取利息之次數,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均一致陳明係收取1 次等情, 被害人於警詢稱:不記得支付幾次利息,印象中支付利息已 經超過本金1 萬5 千元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 則指陳付了5 、6 期利息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先稱:第二 次借款時,付了5 期或是6 期利息,每期付給被告2 千元云 云,繼又改稱:第二次貸款除預扣之1 期外,付了1 萬元利 息給被告云云,嗣又改稱:除預付1 期外,其還付了5 期, 每期3 千元云云;被害人先後所述上開第二次借款,確曾支 付利息一節,與被告所述相合,惟就支付之次數、期數、每 次支付利息金額部分,矛盾不一,難認可採。關於此次支付 利息之次數,自以被告所自白之1 次為可採。又關於被告第 二次貸以被害人所收該次利息之金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 已陳明收過1 次利息,去被害人住處附近公園收等情,此與 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第二次借款1 萬5 前元,預扣第1 期利息3 千元。其沒有1 次只付幾百元利息之情形等情相符 ,足認被害人於該次借款付息1 次即1 期之利息3 千元。被 告於警詢稱該次係收取2 千8 百元利息云云,與於本院訊問 時則改稱該次收取8 百元利息云云,明顯不符,且差異極大 ,自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先 後2 次重利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分別乘被害人不同之急迫 情形,各貸以金錢,且被害人第二次貸款,係在第1 次所貸 款項本息已還清後,嗣因另有急迫情形,始又向被告告貸, 被告始又乘被害人該急迫情事,貸以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被告2 次行為獨立個別,且犯意有別,應分論併 罰之。爰酌被告前開2 次乘被害人急需用錢急迫之際,各貸 以1 萬元、1 萬5 千元金錢,並各以預扣利息1 千5 百元、 3 千元,實際僅各交付8 千5 百元、1 萬2 千元,並各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 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 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被告與借款人聯絡之上開2 門號與手機,其中00000000 00號門號之申請人為陳盈錞,並非被告所有,又非專供本件



犯罪所用,且現是否仍屬被告所有,亦有未明,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 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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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