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政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485號)暨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政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政文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6年8 月16日經台 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 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未警惕。詹政文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98年9 月1 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附近, 以不詳代價,將其所開立之富邦商業銀行松南分行(下稱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沈翔琳詐騙集團使用。嗣沈翔琳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6 日下午15時許,假冒某銀行 法務人員,撥打電話與李桂枝,佯稱伊先前向銀行貸款未繳 ,如不前往自動提款機匯款,將前往伊家中查封等語,致李 桂枝陷於錯誤,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金額入詹政文 之上開帳戶內。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詹政文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桂枝 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情節相合,並有被害人匯款執據、富邦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 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 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 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 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 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 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 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 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案被告對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 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 ,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況且,觀 之本案被告行為時,已為50歲之成年男子,顯非無社會經驗 之人,於未熟知對方身分時,逕貿然將上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與對方使用,其主觀上對於其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物交付予毫不認識之他人,該帳戶等物將作為不法之 用途,應可預見。綜上,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時,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 罪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 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之 犯行堪可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交付帳戶供作人頭帳戶,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自行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 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 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同時有加重減
輕事由時,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 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併考量被害人受害之金額,被告之素行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經被告交由 他人,且未扣案,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現是否尚在不明, 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 第1105號),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帳戶與被害人均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酌,末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