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19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甲○○○○○○○○○○ ○○○○○○○○○ (泰國籍,中文名字:加卡朋 )於民國97年7 月中旬某日時,在桃園縣新屋鄉某泰國餐廳 內,發現有脫離乙○○持有而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名 申請取得後放置在該處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 ERICS SON 廠牌」之黑色行動電話一支〈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支 人於97年7 月21日某時,在台北縣柏登資訊社,冒用乙○○ 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所申 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撿拾 後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 97年7 月23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間,以乙○○上開之0000 000000號門號接續撥打,持用行動電話,以無線方式接續盜 用上開門號與他人通信,因此取得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通信 之不法利益通話費新台幣(下同)996 元(另有違約金7000 元)。嗣於97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間某日,乙○○ 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某通訊行辦理門號解約時, 經店員告知另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乙○○乃於97年8 月20 日至遠傳公司三民服務中心切結遭冒名申請行動電話,經遠 傳公司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暨 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承不諱,並 據證人即遠傳公司職員邱垂寰、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復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 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宅配 簽收單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 字第二0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乙○○遭冒 名申請行動電話而脫離本人持有,應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相 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逕論以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又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 罪法條同一,是此部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 被告侵占行動電話後盜用該行動電話,核其所為,係犯電信 法第56條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先後多次盜用 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 各舉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 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所犯前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小 利為前開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盜用時間、次數, 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罰之。四、又按電信法第60條固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 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觀之電信法第 56條第2 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 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之中供行為 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方為同法第60條應沒 收之物。是以原由被害人所管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應為法條中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而非應依 第60條規定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參照90年11月22日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1年7 月第428 至429 頁),爰不就該行動電話另為沒收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電信 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