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丙○○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有多次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駕駛車號WU—三 一六六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張珍偉(後一人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及其弟陳家和等人,行經甲○○在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一鄰九份寮二四號之居所附近時 ,乙○○即與張珍偉、丙○○結夥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甲○ ○前開居所圍牆後,侵入該居所倉庫內,竊取甲○○所有之音響喇叭一個、排風 機一台、錄影帶九捲、閃光燈一個、噴漆一罐、鋸子一支、農用水袋一捲及鐵捲 門發報機一臺等物,得手後準備將前開物品搬至乙○○所駕之前開自小客車時, 發現警方已據報到達,始將前開物品留置於原地而逃逸。嗣警方到達,在甲○○ 之前開居所鐵門外,發現不知情之陳家和在前開WU—三一六六號自小客車上, 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踰越被害人甲○○前開居所之圍牆,但矢口否認有參與 竊盜犯行,並辯稱:伊雖翻牆進去前開居所,但未進去倉庫偷東西或幫忙搬東西 ,看到警察來時因見丙○○及張珍偉跑也就跟著跑,事實上伊真的沒有偷竊云云 。惟查,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被告乙○○亦有進入該倉庫內幫忙 搬運被害人所有之前開物品;另張珍偉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供稱係由被告乙○○ 提議行竊等語,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係由其開車至現場、見警察來 時跟著跑等情,若被告未參與行竊,何必心虛看到警察拔腿就跑,足見所辯乃卸 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丙○○對於前揭犯行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張珍偉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被告張偉翔之自白應堪採信。此外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案發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稽。被告等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各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五 月 十六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