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90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建碩企業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9
年5 月31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
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3 月1 日上午 11時5 分許,駕駛建碩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598-QP 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段175 號前,因 「載運混泥土核重21噸司機拒絕配合過磅,檢視出貨單及登 車檢查載運8 立方米總重共32.884噸超載11.884噸」之違規 行為經警舉發。惟本人當時並無駕駛該598-QP號大貨車之行 為亦無為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且員警舉發超載之法源依 據為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598-QP號自 用大貨車於上開時間,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段175 號 前,因「載運混泥土核重21噸,司機拒絕配合過磅,檢視出 貨單及登車檢查載運8 立方米,總重共32.884噸,超載11.8 84噸」之違規行為,業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此有該局 99年3 月1 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嗣原處分機 關並據以裁決,以受處分人建碩企業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 3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附卷可據。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主管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則得為聲明異議之 主體者,僅限於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 認該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 件之程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 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又按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 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 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準此,如駕駛人有違反前述規定之違規行為,為警當 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得對汽機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 發機關並非當場對之攔停,或該違規行為之規定係處罰汽車 所有人,而對汽機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如經舉發之汽機車 所有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 罰機關該名違規駕駛人姓名,即依前開規定處罰該違規之駕 駛人,苟汽機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 罰機關仍應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駕駛受處分人建碩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598-QP號自用大貨車,於99年3 月1 日上午11時05分許, 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段175 號前,因汽車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99年3 月 1 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 分機關據以裁決,以受處分人建碩企業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裁處罰 鍰3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 書附卷可據,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 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 ,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機關即得依上開規定以 「汽車所有人」為處罰之對象,至舉發對象與實際駕駛人是 否確屬同一、以及彼等相關行政違規責任之釐清,得依同條 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將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歸責他人。惟查, 建碩企業有限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即99年4 月1 日前之99年3 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本車司機並非拒絕過磅,係警察 單位未帶活動地磅,且出示出貨單本車載運6 立方米、該名 警察不相信,表示以目測即可看出本車載運8 立方米,然究 否載運8 立方米豈能僅以目視為之,顯然舉發員警之認定標 準欠缺公正性等情,此有受處分人建碩企業有限公司於99年 3 月17日出具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可稽,繹之建碩企業有
限公司所為申訴意旨,應係就實體事項及員警舉發過程不服 而申抒己意,並非依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歸責於實際駕 駛人。是以受處分人建碩企業有限公司既未向原處分機關陳 明更正受裁罰人,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 、第3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建碩企業有限公司上開罰鍰並記 汽車違規1 次,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意旨,自屬於法有據 。
㈡是本件受處分人即得聲明異議之人為建碩企業有限公司,因 建碩企業有限公司未告知主管機關關於本件違規駕駛人係本 件異議人甲○○,由主管機關改列本件異議人為裁罰對象, 因而本件異議人自無異議之權。又觀諸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之異議人、具狀人均填載為異議人甲○○,卷內亦無受處分 人建碩企業有限公司委任異議人甲○○提起聲明異議之委任 狀,異議狀之內容亦未提及係代理受處分人建碩企業有限公 司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復稽之該聲明異議狀所載意旨 ,足認本件聲明異議係異議人甲○○本人所提起,非代理受 處分人建碩企業有限公司提起甚明;且參原裁決書已敘明「 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 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 本(中壢監理站)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之救濟途徑意旨, 倘受處分人認有不服,亦應由其本人具狀聲明異議,而非僅 由異議人之個人名義提起,是以要難遽此謂異議人係代理受 處分人而聲明異議。是揆諸首開法條意旨,異議人甲○○並 非受處分人,仍以其本人名義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所為聲明異議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復因 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審查,核無傳訊調查實 體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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