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損壞他人之自小貨車玻璃貳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八鄰百壽 十八號住處前,因誤會其姊夫甲○○擅自將其姊姊彭金蓮載走,遂持其所有之高 爾夫球桿,敲擊其姊夫甲○○所有之車號六H─六六五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 誤為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前車門玻璃破損,致生損害於甲 ○○。乙○○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自行前往苗 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百壽派出所,向警員承認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證人即被告 之姊彭秋蓮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被告於犯罪後,未被 發覺前,向警員承認犯罪,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百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親戚關係,本件係因被告誤會告訴人擅自 其姊姊載走,始為本件之犯行,損壞他人自小貨車玻璃之法益尚非甚鉅,且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高爾夫 球桿,業已丟棄,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