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均不服本院民國98年12
月23日98年度交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687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係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5 月9 日下午2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F-641號曳引車沿桃 園縣新屋鄉○○路○○道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19號前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RF6-573 號輕型機車附 載施亦馨同向行駛於其前方之機車優先道上。甲○○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上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駕車前 行超越上開機車,致其曳引車之右側車身碰撞該機車,丙○ ○、施亦馨因而人車倒地(丙○○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致施亦馨因頭、胸、腹部遭輾壓併腦髓及臟器脫 出而當場死亡。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 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施亦馨之父乙○○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 ;然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
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 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 ,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 ,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 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 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 查之情形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亦不應混淆。本件證人丙○○、黃翊 宣、邱瑞銘、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本院卷證 資料以觀,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定程序之情事,且公訴人 及被告就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亦不爭執,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 ,是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中
央警察大學98年7 月8 日校鑑科字第0980001067號鑑定書 1 份及98年11月30日校鑑科字第0980007447號覆函暨其附 件校鑑科字第0980001067號鑑定書說明資料;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和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支票影本2 紙等物,均與 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 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丙○○、黃翊宣、邱瑞銘、乙○○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復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見96年度 相字第822 號卷第5 至7 頁、第16至31頁,96年度他字第30 17號卷第5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見96年度相字第 822 號卷第53頁、第55至59頁、第62至67頁、第89頁)在卷 可稽。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 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 意義務,而參之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足認被告對於車前各人、車之 動態當能確切掌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距,致被害人死亡,此亦與中央 警察大學98年7 月8 日校鑑科字第0980001067號鑑定書1 份 及98年11月30日校鑑科字第0980007447號覆函暨其附件校鑑 科字第0980 001067 號鑑定書說明資料鑑定結果相符(見97 年度偵字第19 687號卷第111 至139 頁;98年度交訴字第34 號卷第124 至133 頁),是被告本件具有過失甚明。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其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肇事過失致人 於死,核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96年度相字第 822 號卷第32頁)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 月,緩刑5 年,附加80小時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條件,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予以減 刑,容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指摘及此,非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此種大型車輛, 理應更加注意行車時之交通安全,詎未加注意,不僅造成一 年輕之生命不幸殞落,所致傷害之嚴重程度更令人難以想像 ,是被告所為,實對被害人暨其家屬造成畢生難以磨滅之傷 害;惟念被告於審理中有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 屬乙○○達成和解,暨其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犯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支票影本2 紙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交訴字第34號卷第135 至136 頁, 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8號卷第3 至7 頁),且告訴人乙○○ 於原審中陳稱,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並宣告緩刑等語(98年度交訴字第34號卷第120 頁), 是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 行,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尊重有正確認識,以防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五、上訴人即被告雖另以:被告於98年11月24日原審審理時,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復均已表示不追究被告 之刑事責任,而就被告辯護人請求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被害人家屬亦表示沒有意見,詎原審判決仍 重判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且緩刑期長達5 年,於判決理由中 復未說明無法輕判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且僅緩刑2 年之理由 何在?而緩刑期需長達5 年之理由又安在?是認原審判決於 此,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被害人家屬於 原審98年11月24日審理時並無就被告之刑度具體表示任何意 見,雖該次筆錄記載於原審審判長訊問「對於本件,有何意 見?」時,選任辯護人答稱「請求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表示「沒有意見
」,然細繹該筆錄記載之內容,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上開回 答係針對原審審判長訊問「對於本件,有何意見?」時,而 表示「沒有意見」,尚難逕認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係對於被 告選任辯護人上開表示之被告刑度而表示沒有意見,是上訴 人即被告執此為上訴理由,容有誤會。況原審於判決中業已 就量處被告刑度及緩刑宣告之各該審酌事項予以說明,自難 謂有何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是認上訴人即被告此 部分上訴理由,要無足採,本應駁回,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 議之處,即不得維持,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附此 敘明。
六、另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初期飾 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仍屬不佳,且犯罪後未馬上賠償被害 人(家屬)損失以表示賠償誠意,令被害人(家屬)心中怨 尤、不平難以撫慰,再徵諸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判決量刑似稍嫌過輕,使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人民感情期待及未符上開各原則之情事 ,認事用法非無誤會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 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 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 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 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 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 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予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手段、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 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乙○○對本件量刑之態 度等情,併宣告緩刑5 年,復附加80小時義務勞務及保護管 束之條件,顯已就公訴人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詳予審酌, 並無不合,且本院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初期飾雖仍否認犯行 ,惟其於原審第1 次審理尚未詰問證人之前,即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坦承本件犯行,足見被告猶知悔悟,並即時坦承犯 行,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且被告事後並依和解內容 履行,益徵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之誠意,是故,公 訴人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無可採。然原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 于 傑
法 官 李 文 娟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