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
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庚○○無罪。
事 實
一、緣臺灣省中壢區漁會(下稱中壢區漁會)於民國97年8 月20 日透過第14屆第5 次臨時理事會之臨時動議,決議補助參加 該漁會所舉辦前往大陸福州、廈門旅遊之每位會員新臺幣〈 下同〉5,000 元,由中壢區漁會員工丁○○承辦上開旅遊招 標作業,而於97年9 月15日由郁航國際旅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郁航旅行社)以每人14,700元之最低價得標,並由靠行 該旅行社之導遊壬○○於同月21日前往中壢區漁會收取非漁 會會員每名14,700元,漁會會員每名9, 700元之費用,而中 壢區漁會補助每名參加會員5,000 元部分,則由中壢區漁會 在97年10月23日撥款825,000 元至郁航旅行社聯邦銀行中壢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依據旅行社慣例議定出 團15人即可享1 人免除團費12,000元之優惠;本次旅遊總計 分3 梯次出團,第1 梯次55人,第2 梯次92人,第3 梯次21 人(不含姜建興自行召攬之70人),合計168 人,每16人應 退一人團費(不含稅金、小費)12,000元,應退費之人數為 11人,共退費132,000 元,上開旅遊契約之優惠退費乃屬簽 訂旅遊契約之中壢區漁會所有。己○○係中壢區漁會第14屆 理事長(任期至98年4 月3 日屆滿),詎竟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將上開旅遊之優惠退費,部分予以侵占入己而 挪為個人運用之資金:己○○先於第一梯赴大陸旅遊期間( 97年10月13日至17日),在97年10月13日於松山機場大廳先 收取壬○○所交付之退費現金60,000元,另於同日在金門候 船室,再收受壬○○交由廖村林轉交之退費現金12,000元, 己○○收受上開現金後,將其中44,000元交付庚○○,予以 侵占入己作為己○○個人發予庚○○、廖村林、李元浩、甲 ○○、丙○○、卓文清、戊○○、張順添等11名中壢區漁會 代表、理監事及小組長等人每人4,000 元之零用金,並指示
庚○○轉發予廖村林、李元浩、甲○○、丙○○、卓文清、 戊○○、張順添及其餘三名不詳姓名之等漁會代表、理監事 及小組長,嗣己○○再於第二梯漁會會員赴大陸旅遊期間( 97 年10 月27日至31日),指示乙○○將壬○○上開旅遊優 惠之退費交付現金16,000元予黃乾君收受後,予以侵占入己 而以之作為己○○個人發予黃乾君、林清輝、曾增來及江水 松等漁會會員代表之零用金,並由黃乾君轉交予轉交林清輝 、曾增來及江水松。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楊梅分 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辛○○、丁○○、壬○○既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 ,被告之詰問權已獲得保障,證人丁○○、壬○○於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結證陳述,亦均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存 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 定有明文。查證人李元浩、丙○○、卓文清、廖村林、甲○ ○、戊○○、曾增來、黃乾君、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 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該證據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至37),本院審酌該等證詞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為上開證人之證述適當作為證據。三、公訴人所提出其餘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四、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其餘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 法(包含被告及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上開赴大陸旅遊係由郁航旅行社承
辦,且有出團15人即可享有1 人免費之優惠,並坦承於97年 10月13日在松山機場大廳收受壬○○交付之上開旅遊退費60 ,000元,且上開第1 梯赴大陸旅遊期間(97年10月13日至17 日),渠將現金44,000元交付庚○○,請其轉發予漁會幹部 李元浩、庚○○、卓文清、丙○○、廖村林、甲○○及戊○ ○7 人每人4,000 元,並指示乙○○發放予參加上開第2 梯 赴大陸旅遊之黃乾君、曾增來及林清輝每人4,000 元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264 頁背面、第26 3 頁背面至264 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渠所收受之上開旅遊退費60,000元係用於該梯次大陸 旅遊期間作為加菜費用,渠於第1 梯次赴大陸旅遊時指示庚 ○○發放之代表、理監事、小組長等人每人4,000 元共計44 ,000元及渠指示乙○○發放予第2 梯次4 人共計16,000元部 分,係因為漁會積效獎金提撥之公基金還有剩餘,渠指示乙 ○○處理,乙○○先依幹部人數提領款項交給各梯次帶隊的 人發放,第1 梯次是由庚○○發放,渠並不知道乙○○是從 何銀行之何帳戶內提領多少錢,但公基金係由漁會積效獎金 中提撥30% 當作職員及幹部旅遊基金,並非公款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1號卷《下稱選他卷 》卷一第183 頁、第184 頁、第189 至190 頁、卷二第63頁 、第96頁)。被告己○○之辯護人則以:上開旅遊退費132, 000 元部分,係作為該次旅遊全體之福利金,被告己○○並 無侵占之犯意及犯行,被告己○○發放予李元浩等人每人4, 000 元係中壢區漁會自績效獎金發給後所累積之旅遊積金中 ,依據中壢區漁會以往之慣例所發給選任幹部及職員,與上 開旅遊退費無關云云,資為辯護。
㈡經查:
⒈中壢區漁會97年8 月20日第14屆第5 次臨時理事會之臨時 動議,決議補助選參加漁會所舉辦前往大陸福州、廈門旅 遊之每位會員5,000 元,由丁○○承辦招標作業,並由郁 航旅行社於97年9 月15日以每人14,700元得標,且導遊壬 ○○於同月21日前往中壢區漁會收取非漁會會員每名14,7 00元,漁會會員每名9700元之費用,而中壢區漁會補助款 則在97年10月23日撥款825,000 元至郁航旅行社聯邦銀行 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議定出團15人即 可享1 人免除團費12,000元之優惠,本次旅遊總計分3梯 次出團,第1 梯次55人,第2 梯次92人,第3 梯次21人( 不含姜建興自行召攬之70人),合計168 人,共退費132, 000 元之事實,有中壢區漁會第14屆第5 次臨時理事會之 部分會議紀錄、中壢區漁會97年度會員自強活動通知、活
動行程表、自強活動名冊及桃園縣中壢區漁會福、泉、廈 五日團員名單在卷可稽(見選他卷卷一第18頁、卷二第6 頁背面、卷一第19頁、第20至21頁、第64至65頁、第125 至126 頁、第132 頁至133 頁、第143 頁至143 頁背面、 第185 頁至185 頁背面、選他卷卷二第5 頁至5 頁背面、 第43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第51頁至第55頁背面),復有 中壢區漁會97年10月23日轉帳825,000 元之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附卷(見選他卷卷二第149 頁),並與證人壬○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選他卷卷二第33頁),且為被告己 ○○所不爭執,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郁航旅行社退費予中壢區漁會之132,000 元,業由郁航 旅行社之導遊壬○○向中壢區漁會承辦人員丁○○確認將 上開旅遊優惠退費退予各梯次帶隊之團長後,壬○○遂於 第1 梯次赴大陸旅遊期間(97年10月13日至17日),於97 年10月13日在松山機場大廳交付予帶團之被告己○○現金 60,000元,另於同日在金門候船室,再交付現金12,000元 予廖村林,再由廖村林交付予被告己○○,且第2 梯次漁 會會員赴大陸旅遊期間(97年10月27日至31日),壬○○ 將上開旅遊優惠之退費交付現金60,000元予帶團之總幹事 乙○○,因乙○○不願經手現金,經乙○○指示壬○○將 現金16,000元交付黃乾君收受而將其餘44,000元用於第2 梯次旅遊團員之加菜金,乙○○並對壬○○表示上開交付 黃乾君之16,000元係被告己○○交待要給幹部的零用金乙 節,業據證人壬○○證述在卷(見選他卷卷二第34頁背面 、本院卷第153 頁),核與證人丁○○具結證稱,伊在第 一梯次出發當天,也就是97年10月13日當天上午,接到壬 ○○電話,詢問是否可以將6 個人次之免團費交給帶隊之 己○○,伊回答說可以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0 頁) ,且被告己○○亦承認於上開時地收受壬○○交付之退費 現金60,000元(見本院卷第264 頁),是壬○○上開3 次 分別交付退費60,000元交付予被告己○○、將12,000元交 付廖村林轉交被告己○○及依己○○之指示將16,000元交 付予黃乾君之事實,應堪採信。
⒊再查,被告己○○於收受上開壬○○第1 次退費之現金60 ,000元後,即於同日(即97年10月13日)在松山機場將44 ,000元現金交付予庚○○,並要庚○○發予每位幹部每人 4,000 元,庚○○遂在松山機場大廳逐一發予戊○○、廖 村林、李元浩、甲○○、丙○○、卓文清、張順添等10名 (其中3 人已忘記姓名)理、監事代表及小組長,庚○○ 自己亦收受4,000 元,庚○○以為這4,000 元係己○○補
助每位幹部的零用金乙節,業據證人庚○○於供述在卷( 見選他卷卷二第60頁、本院卷第198 頁),核與證人戊○ ○證稱丙○○、卓文清、張順添與伊均有拿到零用金4,00 0 元(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之情節,及證人甲○○具結 證稱:在上開第1 梯大陸旅遊第一天(即97年10月13日) 在金門等船要去廈門的時候,庚○○交付伊4,000 元,庚 ○○說錢是理事長拿給他的,目的是給幹部當零用金(見 選他卷卷一第111 頁、本院卷第175 頁、第175 頁背面) 之情節,以及證人丙○○具結證稱:伊在自強活動的第一 天也就是97年10月13日出發當天在台北市松山機場門口拿 到庚○○給的四張千元紙鈔,當時伊聽理事在說,這個錢 是給有去自強活動的幹部作一點貼補,所以才收下來的( 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第169 頁)之情節,及與證人廖 村林於警詢供稱:己○○在出國旅遊期間有給選任人員每 人4,000 元當零用金,伊記得該4,000 元零用金是出發當 天庚○○在松山機場大廳拿給伊的,其他選任人員在場也 都有拿到庚○○發放的4,000 元,庚○○是分別找該梯次 之選任人員並交付金錢(見選他卷卷二第2 頁)之情節, 以及證人卓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該梯次大陸旅遊 期間在金門水頭碼頭候船室,收受廖村林所交付之現金4, 000 元,該4,000 元係己○○交付給庚○○,庚○○再交 廖村林轉交給伊(見選他卷卷二第74頁至第74頁背面、選 他卷卷一第200 頁)之情節,以及證人李元浩證稱伊是第 1 梯與被告己○○一起出遊,過程中庚○○有交付伊4,00 0 元,庚○○說這筆錢是被告己○○給的(見選他卷卷一 第152 至153 頁、卷二第90頁)之情節均相符;又壬○○ 將上開旅遊退費之現金16,000元交付予黃乾君,黃乾君即 轉交與林清輝、曾增來、江水松乙節,亦據證人壬○○供 述在卷,核與證人黃乾君供稱:「我收到4,000 元是臺灣 旅行社導遊『小賴』親手拿給我的,並告訴我這是『16退 1 』旅遊行規的退佣錢,我當時並未質問他為何要將退佣 的錢給我。因為『小賴』只認識我,而其他團員也分散活 動,所以『小賴』是拿16,000元給我,並要求我將剩下的 12,000元發給漁會代表林清輝、曾增來及小組長江水松。 」、「在廈門旅遊期間,第一天傍晚時,『小賴』把錢給 我時,並主動告訴我說,退佣的錢就是僅發放該梯次的幹 部,因此才會把錢交給我們4 人,至於詳細原因我也不清 楚。」、「當時是旅行社的小賴交給我的,共16,000元, 他說是旅行社15加1 的退費,託我轉交給林清輝、曾增來 及江水松,當時我們大家都有把錢收下來... 。」、「地
陪小賴說是幹部補助金。」(見選他卷卷二第79頁背面、 第92頁、選他卷卷一第102 頁、)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 曾增來、林清輝證述內容相符(見選他卷卷一第94頁、第 96-1頁),此節亦並與證人壬○○稱聽到黃乾君說將自壬 ○○處收受由旅遊退費作為零用金之金錢轉交給上開3 人 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5 頁)。又本件上開大陸旅遊 16免1 的團費退費金額的用途,是要用於發放給中壢區漁 會幹部作為零用金使用,被告己○○確係向承辦人丁○○ 及證人壬○○說過乙節,亦據證人丁○○、壬○○結證在 卷(見本院卷145 頁背面、第155 頁背面)。則被告己○ ○係於收受上開旅遊退費60,000元後,即交付其中44,000 元予庚○○,並由庚○○以中壢區漁會理事長己○○之名 義,發給參與該梯次旅遊之中壢區漁會選任幹部每人4,00 0 元之零用金,並指示壬○○將16,000元交付黃乾君轉發 予林清輝、曾增來及江水松每人4,000 元之零用金之事實 ,洵堪認定。
⒋至李世乾與黃乾君、林清輝、曾增來同團參加上開第2 梯 次之大陸旅遊,固據證人黃乾君供述在卷(見選他卷卷一 第102 頁),亦有桃園縣中壢區漁會福、泉、廈五日團員 名單附卷可稽(見選他卷卷二第第52頁至第54頁背面), 惟上開黃乾君供稱其所發放零用金之人,並未包括李世乾 ,又且李世乾僅為中壢區漁會會員,並非中壢區漁會之代 表、理監事或小組長等漁會幹部,亦未於上開第2 梯次大 陸旅遊期間收到4,000 元之零用金乙節,業據證人李世乾 供述在卷(見選他卷卷一第204 至206 頁),是以李世乾 並未收受4,000 元零用金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起訴書指 稱「己○○指示壬○○交付16,000元予黃乾君轉交林清輝 、曾增來及李世乾」,關於交付李世乾零用金乙節,應係 上開黃乾君轉發予「江水松」零用金之誤載,併予敘明。 ⒌至戊○○於偵查中證稱每個理事及代表均收到1,000 元人 民幣,伊有收到到但不知事誰給的,復稱當時這1,000 元 係廖村林拿出來的(見選他卷卷二第27頁、第28頁),又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1 梯次大陸旅遊期間有收到4,000 元 ,好像是丁○○交給伊4,000 元的,但伊不確定等語,此 部分證人戊○○之供詞,就收到之幣別、金額、何人所交 付,前後均有所出入,尚難採信。
⒍至證人庚○○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於該梯次出發前於中 壢區漁會前之遊覽車上收受被告己○○所交付之現金千元 鈔44,000元云云,惟查,證人庚○○於先前警詢、偵查中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以被告身分供稱伊係在松山機
場大廳收受被告己○○上開現金款項(見選他卷卷二第31 頁、第57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且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作證之上開證詞,經檢察官質疑 前後供述之差異時,證人庚○○答以「我保持沉默。」, 則證人庚○○不能說明何以其證詞與其前開供述之差異, 而恐其自己涉犯偽證罪嫌,故選擇保持沉默不予說明之情 ,躍然紙上,顯見證人庚○○上開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收受 被告己○○現金之場所之證詞,乃為配合被告己○○之說 詞,而故為出入,亦無可採。
⒎又證人乙○○固於本院具結證稱:「每次發放職員績效獎 金之前,我都會召開中壢區漁會內的人事評議會議,討論 是否要提撥應發放給職員之績效獎金內提撥一定比例作為 公基金,只要職員同意,我們就會執行提撥公基金的事情 ,但是該公基金並不一定作為國外旅遊補助使用,平常一 般的婚喪喜慶事務也有在使用,且不限固定使用在職員的 用途上,選任幹部也有可能會使用到,這個部分是看理事 長的意思。」、「(辯護人呂翊丞律師問)97年10月份中 壢區漁會國外旅遊,理事長己○○有無叫你提領公基金? (證人乙○○答)有,印象中己○○在第一梯次出發前叫 我提領六萬元或十萬元,我在第一梯次出發前就把這筆六 萬元或十萬元的款項交給己○○,至於己○○如何使用這 筆款項我不清楚。至於第二、第三梯次出發前或出發後, 己○○並沒有再叫我另外提領一定比例的公基金給他。( 辯護人呂翊丞律師問)公基金的性質依據你方才所述是否 屬於漁會的公款?(證人乙○○答)當然不是,因為職員 領取績效獎金後,獎金就屬於職員所有,而職員同意提撥 一定比例績效獎金作公基金後,公基金應該不是屬於漁會 的公款,而是屬於漁會職員大家的,但實際執行的使用人 是由理事長作決定。」、以及97年度績效獎金是98年3 月 代表會之後以現金發放,績效獎金有「提撥」一部份比例 作為公基金由總幹事保管,在每年三月份發放績效獎金之 前,會開人評會,決議是否提撥一定比例的公基金,若通 過後,在發放績效獎金予業務單位的職員後,再由所有的 職員將公基金彙總後交給總幹事保管。在往年的人評會議 上並沒有職員反對提撥一定金額的比例作為公基金,所以 往年只要人評會決議提撥公基金,就會按照上開的流程辦 理,但在95年及98年有職員反對提撥公基金,所以那兩年 度的績效獎金就沒有提撥公基金。公基金由伊將現金拿回 家保管,並沒有另行開立帳戶或使用自己原有的帳戶存入 銀行內,公基金的提領、存入也沒有人做帳,無法確定公
基金的多寡及使用的用途,公基金只會少不會多,只要理 事長交代,伊就把公基金拿出來交給理事長使用,至於使 用的用途或是多寡或收據,伊都沒有請理事長拿回公告給 漁會職員週知。且公基金和伊自己的錢沒有辦法區分,伊 的特支費也是這樣使用,公基金只會超支不會剩餘,因為 每年的公基金有多少,理事長及伊心裡大約都有個底,每 次使用大約多少錢也都會在心裡有數,所以每年的公基金 都不會有剩餘,有時連伊的特支費都會墊入公基金內使用 。理事長交代伊要拿出的公基金,其來源可能不只績效獎 金,有時有加上伊的特支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 第96頁背面)。惟查,證人丁○○於86、87年間進入中壢 區漁會工作,每年三、四月間均有收到績效獎金,由主計 做帳後,再由出納交給丁○○簽領現金,績效獎金沒有從 總幹事那邊發放之情形,沒有績效獎金挪作他用之情形, 也沒有領到績效獎金後再由中壢區漁會拿回去的情事,業 據證人丁○○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7 頁背 面),果中壢區漁會有證人乙○○所供稱之公基金自績效 獎金提撥之情形存在,何以證人丁○○證稱伊已領取之績 效獎金從未被中壢區漁會拿回去?況且果有此基金存在, 何以乙○○是用現金方式置於家中保管?且與乙○○自己 所有之金錢無從區分?且其提領、使用均無任何帳目,如 何讓提撥員工心服?是證人乙○○上開供稱之公基金之提 撥、保管及運用均異於常情,均屬虛構,乃曲詞巧設名目 ,為使被告己○○脫免刑責所為之證言,並無足採。被告 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所辯均無足採。 ⒏綜上,本件被告己○○上開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㈢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 。被告己○○以單一侵占犯意,著手接續實施二次侵占上開 中壢區漁會所有之旅遊退費44,000元及16,000元之行為,且 被告己○○並非執行該項旅遊業務之承辦人,應僅論以一普 通侵占罪為已足。爰審酌被告己○○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 之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己○○及庚○○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緣興興營造有限公司於96年間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北部施工處大潭發電計畫出水口導流堤延伸工程,其中部 分工程轉包由展豪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豪公司)施 作,嗣展豪公司於96年5 月1 日至97年4 月30日間(嗣則
展期至97年8 月31日),利用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之永安漁 港外泊港製作沈箱工程。詎被告己○○雖明知展豪公司已 徵得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同意得無償使用永安漁港製作沈 箱工程,僅需依約不定期清理船舶進出永安漁港之航道以 為回饋,竟不思循正當合法管道籌措漁會財源,謀求漁會 會員福利,乃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在96 年8 月至10月間,多次約同展豪公司實際負責人辛○○前 往桃園縣新屋鄉○○村○○○路○ 段1160號中壢區漁會內 ,以該工程影響漁船進出永安漁港為由,恫嚇辛○○要求 支付「借用永安漁港港區施工造成不便之回饋金(下稱回 饋金)」,辛○○因恐受漁民抗爭及工程延宕,導致鉅額 違約金損失,遂迫於無奈而允諾支付回饋金200 萬元,於 97年5 月13日以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支票支付100 萬元 之回饋金,另100 萬元之回饋金則於前項工程完成後之10 月20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支付完畢,嗣均 由中壢區漁會於新屋鄉農會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 示兌現。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 取財罪嫌。
⒉被告己○○為續任第15屆中壢區漁會理事長,明知中壢區 漁會未曾舉辦以漁會會員為對象之國外旅遊,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競選,反利用前開恐嚇展豪公司而得之200 萬元「 回饋金」作為漁會選舉賄款,以間接迂迴之掩飾手法,希 冀以政策綁樁之賄選手段當選,於98年度漁會選任人員選 務工作開展初期,即在97年8 月20日透過第14屆第5 次臨 時理事會之臨時動議決議補助選區內漁會每位會員前往大 陸福州廈門旅遊5,000 元,向漁會會員們行求渠等於第15 屆之中壢區漁會代表選舉中投票予其等指定之代表候選人 。嗣中壢區漁會承辦人丁○○於97年9 月間辦理前開旅遊 招標作業,於97年9 月15日由郁航旅行社以每人14,700元 最低價得標,非漁會會員每名費用14,700元,漁會會員每 名費用9,700 元。而被告己○○再以上開侵占中壢區漁會 之旅遊退費中之44,000元,指示庚○○發予廖村林、李元 浩、甲○○、丙○○、卓文清、戊○○,等漁會代表、漁 會理監事及小組長,且己○○於第1 梯次旅遊期間向參與 旅遊之漁會會員、代表、理監事等人尋求支持競選連任第 15屆理事長,繼而招待庚○○、甲○○、丙○○、卓文清 、廖村林、李元浩等漁會理監事、代表至「老房子按摩院 」按摩或到酒店餐飲、喝酒、唱歌,該等費用均由己○○ 買單支付;嗣於97年10月27日至31日之第二梯漁會會員赴 大陸旅遊期間,己○○則指示壬○○交付16,000元予黃乾
君轉交林清輝、曾增來及李世乾等漁會會員代表。因認被 告己○○涉有違反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對於 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選舉權為 一定行使等罪嫌,並認被告庚○○為被告己○○於上開對 廖村林、李元浩、甲○○、丙○○、卓文清、戊○○違反 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 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罪之共同 正犯。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資參照。次按,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 定之犯罪,係針對漁會選舉所定之特別刑法,而該條所指之 「有選舉權之人」,其性質與刑法第143 條、第144 條所指 之「有投票權之人」之性質相同,而參依最高法院90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刑法第143 條、第144 條所指之「 有投票權之人」之解釋,該決議係認刑法第143 條、第144 條有關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 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惟近年來選風惡化,候選人 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尤其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 選舉,正副議長候選人每提前於縣市議員選舉之前,即對於 有意參選之人預為賄賂或資助競選經費,並均約定於其等當 選後投票選其為正副議長,甚為常見,類此提前賄選行徑, 敗壞選風尤甚,亟待依刑法相關之規定加以規範,若猶拘泥 於狹隘之字義解釋,謂刑法第143 條、第144 條所謂之「有 投票權之人」,須一律以行賄、受賄時已現實具有「有投票 權人」之資格者為限,而排除其中於行賄、受賄當時尚未取
得投票權,惟事後已取得投票權之人於其外,則類此提前賄 選之行為,法律即無從予以約制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 為之,以為脫法,顯非立法本意,而上述正副議長選舉之賄 選情形,其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 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縣市議員取得投票權時, 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正副議長,始達成 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 雖尚未當選議員,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係著 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縣市議員而取得投票權時,犯 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 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 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之成立 ,準此,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於行賄受賄當時,其行 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縣市議員,但於事後選 舉揭曉結果,其已當選為縣市議會議員而取得投票權者即與 刑法第143 條、第144 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該當 。則依上揭意旨觀察,在提前於當選縣市議會議員之前,即 就當選後取得投票選舉正副議長之投票權時應投票予某特定 議員擔人議會正副議長之事進行賄選,其提前賄選之雙方, 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議員,但若事後選舉揭曉結果 當選為縣市議員時,即該當刑法第143 條、第144 條規定「 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而構成該條犯罪,反之若提前賄選 之雙方事後並未當選為縣市議員,其本無從具備投票選舉議 會正副議長之資格,即不能認為該當刑法第143 條、第144 條所指之「有投票權之人」,是若賄選之內容,須以受賄之 人必須取得一定之資格後,始得再一步投票予約定之特定人 選而實現賄選約定之內容者(如須先當選議員始能具備投票 選舉正副議長資格,而得據以按照賄選之約定在選舉正副議 長之時投票予某特定人選),依前開決議意旨,就此種提前 賄選之情形,應以受賄之人日後確實取得可以實現賄選約定 內容之一定資格時,始該當刑法第143 條、第144 條所指之 「有投票權之人」,而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所指之「有選舉權之人」,其性質既與上開「有投票權 之人」之性質相同,應採用前開關於刑法第143 條、第14 4 條所指之「有投票權之人」之見解作相同之解釋。再按,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 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 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 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於漁會法第 5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亦有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893 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己○○及庚○○涉犯上開罪嫌之論據: ⒈被告己○○涉犯上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辛○○之 證述、展豪公司轉帳傳票、97年5 月13日「借用永安漁港 港區施工造成不便之回饋金頭款」領據及97年9 月12日「 回饋金」之收據影本、展豪公司97年5 月13日及97年9 月 12日開立之支票影本資為論據;
⒉公訴人認被告己○○及庚○○涉犯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無非以被告己○○、庚○○之供述、中 壢區漁會97年8 月20日第14屆第5 次臨時理事會之臨時動 議決議會議記錄影本、卷附之新屋鄉農會第000000000000 帳號之存摺影本、中壢區漁會97年度自強活動行程表、出 國旅遊名單、證人庚○○、李元浩、丙○○、卓文清、廖 村林、甲○○、戊○○、曾增來、黃乾君、丁○○、壬○ ○等人之證述、中壢區漁會代表、理監事候選人名冊、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9 月1 日農授漁字第0971280284號函 及97年10月28日農授漁字第0971295428號函影本、桃園縣 政府97年9 月26日農漁字第0970320068號函影本等,為其 主要論據。
⒊就被告己○○上開涉犯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己○○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興興公司承接大潭電 廠台電公司北部施工處所屬工程,用永安漁港外泊地作為 沉箱製作場,當時,因漁民反應有妨礙漁民生計,就有人 錄影拍攝到展豪公司砂石車,發現展豪公司在沉箱製作場 整地有盜採砂石及石頭情形,漁民因此向展豪公司施工工 地主任表達不滿意見,工地主任便請渠協調此事,渠通知 漁會所有理事、展豪公司辛○○等人至中壢區漁會協商, 並依漁民回饋方式告知展豪公司,但展豪公司辛○○僅願 意給付150 萬元,因在場理事認為金額太少,當天沒有達 成協議,隔了一段時間,因為理事要求渠儘速請展豪公司
回饋,渠便向工地主任開價200 萬元,展豪公司辛○○同 意並發函漁會補助200 萬元。被告己○○之辯護人則以: 展豪公司與中壢區漁會之理事協商後,係由展豪決定提供 200 萬元回饋金予中壢區漁會,並直接支付予中壢區漁會 ,此由證人辛○○之證詞可知,整個過程被告己○○並無 任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與犯行等語,資為辯護。
⒋就被告己○○及庚○○上開涉嫌違反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部分:訊據被告己○○及庚○○均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犯行: ①被告己○○辯稱:中壢區漁會於97年10月13日至10月17 日、10月27日至10月31日、10月28日至11月1 日(區分 3 梯次,5 天行程)辦理之漁會會員自強活動,中壢區 漁會補助漁會會員每人5,000 元前往大陸旅遊,渠參加 97年10月13日至10月17日、97年10月28日至11月1 日二 梯次,舉辦名目是展豪公司給付中壢區漁會回饋金200 萬元,展豪公司來函表示只能舉辦活動回饋漁民,做為 旅遊觀摩費用,所以中壢區漁會便舉辦大陸旅遊,因漁 會規定僅能補助一梯次,渠另外參加之第三梯次係全額 繳交團費,並未再接受補助。有關出國旅遊部分,係由 中壢區漁會理事會通過辦理國外旅遊,經決議補助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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