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28號
TYDM,98,訴,328,201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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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被   告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被   告 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乙○○
           之3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
被   告 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惠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30087 號、第30476 號、第29031 號、第27270 號、第27
502號、97年度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戊○○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己○○庚○○乙○○丁○○壬○○均無罪。 事 實
一、癸○○係遠雄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雄空運倉儲 公司)進口機放快遞處之員工,於民國96年10月下旬某日, 在遠雄空運倉儲公司附近之某小吃攤前,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邀約,以新臺幣(下同)5 萬 元之代價,將其自香港私運進口抵臺之農、牧產製品貨櫃運 抵桃園機場後,由癸○○將該貨櫃自桃園機場管制區直接拖



運至管制區外之碼頭規避查驗,再運送至桃園縣蘆竹鄉○○ 路某加油站前,交由「林先生」所指派接應之人,癸○○明 知「林先生」所指上開貨櫃係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5 章所列 之物,依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 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其總額由海關依照緝獲時之完稅 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為管制進口物品,竟貪圖上開報酬 而應允之,而基於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 物品之犯意,由「林先生」於同年11月1 日先交付癸○○5 萬元,並要癸○○等候通知上開走私物品私運抵臺之日期及 貨櫃號碼。癸○○為順利運送上開走私物品,旋又於同日, 在遠雄空運倉儲公司進口機放快遞處,向同事戊○○說明上 情並表示如一起協助將「林先生」所私運之走私農、牧產製 品運送至遠雄空運倉儲公司C 棟39號進口倉外並放上事先安 排好之貨車運送出去,即可獲得2 萬元之報酬,戊○○認有 利可圖亦應允之,而與癸○○共同基於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癸○○於同日先行 交付2 萬元予戊○○。嗣「林先生」在不詳地區○○○○○ 道,購得屬行政院管制進口之鮮鹿茸8 箱(每箱各重22.40 公斤、23.34 公斤、22 .81公斤、18.86 公斤、22.87 公斤 、24 .34公斤、26 .36公斤、24.03 公斤,合計重達185.01 公斤,查獲時完稅價格共10萬8331元)後,委由不知情之長 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2 日晚間10時53分許,以 BR858 號班機,自香港走私進口至台灣桃園國際機場,並由 不知情之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桃勤公司)人員將 該貨櫃自停機坪拖至遠雄倉儲公司進口倉棧放置。癸○○於 上開走私鮮鹿茸貨櫃抵臺前之同日晚間,即接獲「林先生」 之電話及傳真,告知該批走私之農、牧產製品將於同日晚間 10 時53 分許,由長榮航空班機BR858 號貨機自香港抵台及 提單主號:000-00000000、盤櫃號碼:AKE33582BR後,癸○ ○考量可將上開貨櫃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查緝區 域之桃園機場503 機坪及遠雄空運倉儲貨棧間移動,可躲避 機動巡查隊人員不定時之查緝作業,且實務作法上報關行人 員可以代表貨主指示桃勤公司人員將貨物逕行移倉,旋以電 話聯絡負責報關之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聯締公司)不 知情之主管辰○○,佯稱提單主號:000-00000000、盤櫃號 碼:AKE335 82BR 之貨物進錯倉,委請其將該貨櫃自遠雄空 運倉儲公司倉棧拖至503 機坪,辰○○遂將此訊息指示聯締 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己○○己○○再轉知同為聯締公司不知 情之員工庚○○,由庚○○以電話聯絡桃勤公司不知情之領 班丁○○乙○○,告知上開提單、盤櫃號碼之貨櫃要由遠



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拖至503 機坪,丁○○乙○○接獲庚 ○○上開訊息後,不疑有他,乃指示同為桃勤公司不知情之 員工壬○○,將上開盤櫃號碼之貨櫃自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 棧拖運至503 機坪,待壬○○將該貨櫃順利移至503 機坪暫 放後,癸○○認已躲開機動巡查隊之查緝,旋又再電話聯絡 辰○○佯稱其誤認上開貨櫃進錯倉,委請其再將該貨櫃自50 3 機坪拖回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辰○○即又將上開訊息 指示己○○,由己○○庚○○丁○○乙○○壬○○ 以上開相同方式傳遞訊息,由壬○○將上開貨櫃再拖回遠雄 空運倉儲公司倉棧。癸○○又於翌日(即同年11月3 日)凌 晨1 時許,在遠雄空運倉儲公司附近某小吃攤前,委請丙○ ○於同日上午8 時許,駕駛貨車至遠雄空運倉儲公司C 棟39 號進口倉門外,打開後車廂等候前揭貨櫃並搬運上車後,再 將貨櫃載送至桃園縣蘆竹鄉○○路某加油站前,將走私之貨 櫃物品交予接應之人,即可獲得1 千元之報酬,丙○○認有 利可圖而應允之,復同基於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額之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癸○○於同日交付丙○○1 千 元,丙○○嗣向不知情之友人歐緒錦借用車號6422-EL 號自 小貨車後,告知癸○○該自小貨車車牌號碼,並等候癸○○ 指示前往遠雄空運倉儲公司C 棟39號進口倉門外載運走私物 品。同日(11月3 日)凌晨6 時許,癸○○告知戊○○上開 盤櫃號碼之走私貨櫃已停放在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要戊 ○○於同日上午8 時許,以堆高機將該批貨櫃載至遠雄空運 倉儲公司C 棟39號進口放行倉外,並搬運至車號6422-EL 號 自小貨車上,同時又通知丙○○於同日上午8 時許,駕駛前 揭自小貨車在遠雄空運倉儲公司C 棟39號進口放行倉前等待 接貨。丙○○戊○○接獲癸○○指示,丙○○即將前揭自 小貨車駛至遠雄空運倉儲公司C 棟39號進口放行倉外,戊○ ○亦將上開走私貨櫃以堆高機自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搬運 至遠雄空運倉儲公司C 棟39號進口放行倉外,而在戊○○丙○○甫將全部貨櫃搬上貨車後車廂尚未起運之際,即為派 駐遠雄倉儲之保全人員寅○○察覺有異,上前要求戊○○丙○○提出貨物提單及放行單,因2 人遲無法提出,遂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處理,扣得上開查獲時完稅價格共10萬8331 元之鮮鹿茸8 箱(每箱各重22.40 公斤、23.34 公斤、22. 81公斤、18.86 公斤、22.87 公斤、24 .34公斤、26.36 公 斤、24.03 公斤,合計重達185.01公斤),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己○○庚○○丁○○於偵查中既均係 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 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 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 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渠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 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上開 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 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癸○○戊○○丙○○、辰 ○○、己○○庚○○乙○○丁○○壬○○,及證人 寅○○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 癸○○戊○○丙○○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報告, 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 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 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 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 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



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 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 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 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 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 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 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 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 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 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 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 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有關走私管制物品完 稅價格之鑑定,經由查獲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依先前 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財政部臺北關 稅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97年2 月1 日北普棧字第 0971003134號函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四、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文書證據及物證,均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癸○○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戊○○除否認有向被告癸○○收取 2萬元及扣案之走私鮮鹿茸完稅價格已逾10萬元等節外,其 餘事實亦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另辯稱 :癸○○雖有向伊表示將該批走私管制物品以堆高機載運至 遠雄空運倉儲公司C 棟39號進口放行倉門外,並搬運上車號 6422-EL 號自小貨車,報酬為2 萬元,但癸○○尚未交付2 萬元予伊及走私鮮鹿茸查獲後,經警過磅時係連同貨櫃之棧 板一併秤重,扣案鮮鹿茸總重量應低於185.01公斤,計算出 之完稅價格亦應低於10萬元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



稱:本件鑑定結果完稅價格為10萬8331元,僅逾行政院公告 數額10萬元一點點,令人質疑其正確性,及是否為求成罪而 故意提高完稅價格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中供稱:「(問: 你因何事本局製作警詢筆錄?)我是幫1 位自稱『林先生 』之人將進口貨物載運至遠雄空運倉儲公司進口倉碼頭」 、「(問:你幫『林先生』將進口貨物載運至遠雄空運倉 儲公司進口倉碼頭,該批進口貨物是否經過正常向臺北關 稅局報關程序進口?)沒有」、「(問:你在何時、何處 幫『林先生』將走私貨物,自管制區載至管制區外碼頭? )96年11月3 日上午7 時許,在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將走私 貨物自管制區載至管制區外碼頭」、「(問:你在96年11 月3 日7 時許,是如何在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將走私貨物自 管制區內載至管制區外碼頭?)我是交代遠雄空運倉儲公 司職員戊○○,利用推高機將該批走私貨自管制區內載至 管制區外碼頭」、「(問:96年11月3 日你指示戊○○以 推高機將走私貨自管制區內載至管制區外碼頭,該批走私 貨物之提單號碼、櫃號、貨物內容為何?)當時『林先生 』有拿紙條紀錄櫃號,我告知戊○○貨物櫃號」、「(問 :你在遠雄空運倉儲公司任職多久?)我任職迄今為1 年 6 個月」、「(問:你在遠雄空運倉儲公司任職1 年6 個 月是否知道正常貨物進口均需要向臺北關稅局報關程序? )我知道」、「(問:現在本隊提示96年11月3 日在遠雄 空運倉儲公司進口倉39號碼頭查獲戊○○等人涉嫌走私鮮 鹿茸8 箱貨櫃〈提單號碼:000-00 000000 號、AKE33582 BR〉是否為你指示戊○○所為之案件?)經我詳細檢視是 我指使戊○○所做之走私案無誤」、「(問:你稱是幫『 林先生』走私鮮鹿茸8 箱貨櫃,該名林先生姓名年籍、住 居所為何?)我不知道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問:請 你詳細說明『林先生』是如何交代你協助走私該批鮮鹿耳 8 箱?)我們在遠雄空運倉儲公司機放快遞區外小吃攤認 識,在本案發生事件15日前,林先生要我協助他走私,報 酬為新台幣5 萬元」、「(問:辰○○指稱:是你要他將 該只走私貨櫃〈櫃號AKE3358 2BR 〉先拖至503 機坪放置 ,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3318號偵查卷宗第4 、5 頁);於偵查中供 稱:「(問:警方在11月3 日在39號碼頭管制區外查獲走 私鹿茸貨物,是你主導?)是,但是我不知是鹿茸。」、 「(問:何人指使你?)自稱『林先生』之人」、「(問 :林先生何時指使你的? )96年10月20幾號時,在遠雄空



運倉儲外的攤販,因為我缺錢貪小便宜,他說他有貨進到 遠雄空運倉儲後要我幫他弄出去,他會給我5 萬元,並說 他有貨進來會提前一天跟我聯絡,我有答應『林先生』, 11月2 晚間10時許,林先生打電話給我,說今天貨要進來 ,他有傳真1 張紙條給我,內容是該貨物的櫃號及班機號 碼,並說貨大概當日11、12點到,走私的方式是我自己安 排的,他沒有告訴我,因為之前約10月20 幾 日時我就跟 戊○○講好,我會給他2 萬元請他用堆高機把貨從管制區 拖到管制區外的碼頭,11月2 日晚間在攤販遇到丙○○, 我問他要不要兼差幫我把貨搬出去,我跟他講的時候貨已 經進來」、「(問:你請辰○○幫你做什麼?)當天貨下 來時我請蘇把貨拖到503 機坪,我的目的是要躲避機動隊 緝查」、「(問:為何又從503 機坪拖回遠雄空運倉儲? )因為我認為放在那裡就不會被查到,所以我就打電話給 蘇請他把貨再拖回遠雄空運倉儲」、「(問:有無給辰○ ○任何好處?)沒有」、「(問:何時聯絡戊○○請他拖 櫃子?)11月2 日晚間我去找戊○○,說今天貨會進來, 我告訴他櫃號,並跟他說有1 部貨車會在進口倉放行門外 的OK便利商店前等待」、(問:你請丙○○把貨拖到何處 ?)我請他當天早上9 點拖到桃園縣蘆竹鄉○○路旁的加 油站,我跟『林先生』會在那裡等他」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18號偵查卷宗第36至38頁 );於審理中證稱:「(問:96年11月3 日本件運送鹿茸 為警方查獲當時,你擔任何職?)我是遠雄空運倉儲公司 進口機放快遞處的員工」、「(問:本件所查獲運送的鹿 茸,是否他人委託你運送?)是,自稱『林先生』的人託 我運送」、「(問:你於偵查中稱96年12月20幾日在遠雄 空運倉儲外碼頭的攤販前,『林先生』當面邀請你運送該 批鹿茸,是否實在?)實在」、「(問:該批鹿茸運送到 中正機場時,你有親自去接貨?)沒有」、「(問:你有 無委託他人幫你處理運送?)我有委託戊○○」、「(問 :『林先生』委託你運送鹿茸,你知道這批貨物哪天會送 到機場?)他會跟我聯絡,我不曉得」、「(問:關於本 件鹿茸的運送,你有無委託辰○○?)沒有委託他,但辰 ○○聯締報關行的主管,他一句話就可以把貨拖來拖去」 、「(問:你何時找辰○○幫忙你把貨拖來拖去?)快遞 進出貨的那個晚上」、「(問:該晚上你是如何聯絡辰○ ○?)我當面跟他說」、「(問:你請辰○○把貨從何處 拖到何處?)那天貨到,我就請他幫我從遠雄的快遞區拖 到503 機坪」、「(問:是否有再請辰○○幫你將該貨從



503 機坪拖到遠雄倉棧?)有」、「(問:你要辰○○將 貨拖到503 機坪及從503 機坪拖到遠雄倉棧,都是當面說 的?)對」、「(問:辰○○有無問你為何要把貨這樣拖 來拖去?)我認為這樣才不會被機動隊抓到,但我沒有跟 辰○○這樣講,我當時在遠雄空運倉儲公司上班,知道整 個流程,我只有跟辰○○說把貨拉出去就對了」、「(問 :將貨這樣拖來拖去是否需要費用?)不用,因為業主本 來就可以這樣要求」、「(問:當日是否丙○○駕駛自小 貨車,在遠雄空運倉儲公司航空貨運站C 棟39號進口放行 倉前來接運該批鹿茸?)是」、「(問:是誰要丙○○去 那裡?)是我」、「(問:『林先生』何時、何地給你5 萬元?)在貨物到的前1 、2 天給我,在機場附近的小吃 攤」、「(問:你於何時、何地拿2 萬元給戊○○?)我 從『林先生』那邊拿到錢以後,當天上班時間在遠雄空運 倉儲公司拿給戊○○」、「(問:你是因為報關行可以代 表業主,要求桃勤公司先將貨移倉的實務作法,所以才特 別找辰○○幫忙移貨的嗎?)對」、「(問:你是想利用 辰○○轉而指示桃勤公司的人幫忙把貨移倉?)對」、「 (問:本案除了給戊○○2 萬元代價外,還有給誰任何代 價?)只有給丙○○1 千元運送的代價」、「(問:約定 由丙○○將貨櫃運到哪裡去?)運到桃園縣蘆竹鄉○○路 的加油站碰面,『林先生』會再叫人來接貨」等語(見本 院98年度訴字第328 號刑事卷宗第288 頁背面至第292 頁 背面)明確。
(二)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問:96年11 月3 日上午8 時許,你人在何處?做何事?)我當時人在桃園機場遠雄 倉儲公司航空貨運站C 棟39號進口倉門前,我受託駕駛貨 車在該倉門前等待載運貨物,因為無法提示提貨單為警查 獲」、「(問:於上述時間受何人之託?載運何種貨物? 該批貨物由何處載運到何處?載運代價多少錢?)我於96 年11月3 日凌晨1 時許在遠雄空運倉儲航空貨運站附近的 小吃攤閒逛,有1 不知名男子委託我於當日上午8 時許駕 駛貨車至遠雄空運倉儲公司航空貨運站C 棟39號進口倉前 載運1 批貨物到機場外省道台4 號道路菜林村附近之加油 站前等待,全程約3-4 公里,載運代價1 千元」、「(問 :委託你至遠雄航空貨運站載運貨物之男子是否有交付給 你領貨單據?)沒有」、「(問:你沒有持領貨單據至遠 雄空運倉儲公司航空貨運站如何領貨?向何人領貨?)委 託我至遠雄倉儲公司航空貨運站載運貨物之男子告訴我, 我只要開貨車到遠雄航空貨運站C 棟39號進口倉前將後車



廂門打開等待,就會有人將貨物運送到我車上」、「(問 :駕駛何種車輛於上述時間至遠雄航空貨運站C 棟39號進 口倉前載貨?該輛車你如何取得?)我駕駛自小貨車6422 -EL 號至遠雄倉儲公司航空貨運站C 棟39號進口倉前載貨 ,該自小貨車是我於當日日凌晨3 、4 時許在貨運站長榮 倉儲區向朋友歐緒錦借得」、「(問:你96年11月3 日上 午8 時許開貨車到遠雄航空貨運站C 棟39號進口艙前等待 時,是何人將貨物運送到你車上?)是遠雄空運倉儲公司 員工戊○○將貨物運送到我駕駛之貨車上」、「(問:你 駕駛貨車在遠雄倉儲航空貨運站C 棟39號進口艙前載運貨 物駛離貨運暫時發生何事?)當遠雄空運倉儲員工戊○○ 將8 箱貨物放在我駕駛的貨車後當我正要駕駛貨車離開時 ,保全人員將我攔下要我提示提貨單據但我無法提出提貨 單據,保全人員就報警處理」、「(問:上述被台北關稅 局查扣之8 箱貨物,經該局查驗結果係鮮鹿茸(列為管制 品)你是否知道受託載運之貨物係非法物品?)委託我載 運貨物之男子沒有告訴我是要我載運何物,我不知道上述 被台北關稅局查扣之8箱 貨物內容物是鮮鹿茸」、「(問 :你向歐緒錦借用車號6422-EL 號小貨車載運上述8 箱偵 物是否有其他人知道?為何遠雄空運倉儲員工戊○○供述 事先知道要將貨物放在你駕駛之車號6422-EL 號上?)沒 有其他人知道我向歐緒錦借用車號6422-EL 號小貨車,我 不知道戊○○為何事先知道要將貨物放在我駕駛之自小貨 車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270 號偵查卷宗第23至24頁);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 會幫人載走私物品?)我只是想多賺點錢,去幫人載貨, 才賺1 千元」、「(問:何以別人為何會找你上載走私貨 ?)之前我在長榮倉儲公司有工作過,但我後來生病來桃 園住在我朋友住處,在樓下的小吃攤,碰到一個不認識的 人,問我說給我1 千元去載貨,這種錢要不要賺,我就答 應了,他叫我駕駛貨車去遠雄倉儲公司航空貨運站的C 棟 39號倉門口,把貨車的後車門打開,就有人會把貨放進來 ,我是開我朋友歐緒錦的小貨車去載的」、「(問:你與 歐緒錦認識多久?)二年多,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也是在 機場工作的」、「(問:為何歐緒錦肯把貨車借給你?) 我跟他說我只是載一下貨,我借車也沒有給他錢」、「( 問:請你載運走私物品之人是何時跟你約的?)96年11月 3 日凌晨1 時許,在遠雄倉儲公司航空貨運站附近跟我接 頭,要我當天早上7 點多到8 點去C 棟39號倉門載貨,9 時許開去加油站,說有人會來碰頭」、「(問:請你載貨



之人問你要不要賺1 千元,是何時的事?)就是96年11月 3 日凌晨1 時許」、「(問:你何時借到貨車?)當日凌 晨3 至4 時之間,去借到車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27 0號偵查卷宗第40至43頁)詳 確。
(三)又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從事何工作?地 點為何?)我在桃園機場之遠雄空運倉儲公司擔任盤櫃管 理之工作」、「(問:你於96年11月3 日是否至遠雄公司 上班?上班時間為何?)我於96年11月3 日凌晨6 時許至 下午2 時30分止在桃園機場之遠雄空運倉儲公司上班」、 「(問:你因何事至航空警察局製作詢問筆錄?)我利用 工作之便,以堆高機將1 批貨物自管制區載到管制區外之 遠雄空運倉儲公司航空貨運站C 棟39號進口倉門外」、「 (問:該批貨物是否報關?貨主為何?提單號碼為何?) 沒有報關,我不清楚貨主,我也不知道提單號碼」、「( 問:你為何將未報關之該批貨物自管制區內以堆高機將貨 物載至管制區外?)是遠雄空運倉儲公司的同事癸○○要 我將該批貨物用堆高機載到管制區外」、「(問:請你詳 細說明癸○○如何要你搬運走私之貨物?)癸○○要我將 貨物載至遠雄空運倉儲公司航空貨運站C 棟39號倉門外, 等貨車來後,將貨物以堆高機送上貨車上,他有跟我說貨 車是白色三菱牌、車號6422-EL 」、「(提示遠雄空運倉 儲公司航空貨運站C 棟39號進口倉門外車號6422-EL 自小 貨車,問:是否為該部車輛?)是」、「(提示該車車內 內之貨物,是否你以堆高機送上之貨物?)是我以堆高機 送上之貨物無誤」、「(問:你何時知道該批貨物為鮮鹿 茸?)查獲以後經海關驗貨後」、「(問:癸○○在遠雄 空運倉儲公司何處部門上班?你與他認識多久?)他在進 口機放快遞處,我們認識約1 年」、「(問:你在遠雄空 運倉儲公司上班多久?是否詳細清楚你本身工作情形?) 我在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工作8 年多,我很清楚應該工作情 形」、「(問:該批鮮鹿茸並未進口報關是否可以將該貨 物載至管制區外,準備由貨車載走?)不可以」、「(問 :該批鮮鹿茸並未進口報關不可以將該貨物載至管制區外 39號艙外準備由貨車載走,你是否知道你所為構成懲治走 私條列罪嫌?)我知道該行為係運輸走私物品行為」、「 (問:你知道該行為係運輸走私物品行為,為何要做此事 ?)是癸○○要我做此事」、「(問:為何癸○○要你做 此事?)癸○○在96年10月24日、25日我在上班時,他要 我搬運該走私貨物,報酬為2 萬元」、「(問:你是否認



識開貨車之司機?)我不認識」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502 號偵查卷宗第24至26頁)、 「(問:你為何知道走私貨物置放處?櫃號?)96年11月 3 日凌晨6 時40分許,癸○○在辨公室外面向我說走私貨 物放在盤櫃區鐵網旁,前面有UP S櫃擋著,櫃號:AKE335 82BR,櫃內有8 箱走私貨物要我以堆高機載至39號進口倉 門外,有1 輛車號6422-EL 白色貨車在外面接應」、「( 問:該部貨車係何人安排在39號倉碼頭?)我不太清楚, 但癸○○要我將貨物送上該車上」、「(問:貴公司對於 進口貨物如何處理?你是否可以將貨物送至進口倉外?) 貨物有倉單核對主號,再由放行組放行,我不可以將貨物 送至進口倉外」、「(問:進口倉放行是否管理核對?是 否有鐵門管制?)有,鐵門有保全人員管制」、「(問: 當時你將走私貨物以堆高機送倉外,管制鐵門是否上鎖? )當時我看到控制鐵門鑰匙門鎖並無上鎖,開關小鐵箱並 未上鎖是打開,所以我就私自打開門將物載運出倉」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502 號偵查 卷宗第20至21頁);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遠雄空 運倉儲公司之員工?)是」、「(問:96年11月3 日早上 是否在遠傳倉儲公司C 棟39號碼頭把一批貨物從管制區載 到管制區外?)是」、「(問:誰叫你這麼做的?)我同 事癸○○」、「(問:你在遠雄空運倉儲工作多久?)8 年半」、「(問:你知道你的行為觸犯法律了嗎?)知道 」、「(問:你答應癸○○這麼做,他有給你什麼好處? )他曾跟我說,如果幫他插這批貨出去,他就給我2 萬元 」、「(問:你如何確定你要把貨插在丙○○的車上?) 癸○○有告訴我那台車的車牌號碼」、「(問:在幫他插 貨時,你有無懷疑,這是違禁品?)有,他說是農產品」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270 號偵查 卷宗第40至43頁)等語;於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時, 在遠雄空運倉儲公司擔任盤櫃管理人員,從事打盤、登記 盤櫃號碼、數量之工作,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員工癸○○於 96年10月24、25日向伊表示如協助運輸1 批走私農產品會 給伊報酬2 萬元,96年11月3 日凌晨5 時許,在遠雄空運 倉儲公司之辦公室向伊表示走私之農產品已經運抵,要伊 將該批貨物搬運至遠雄空運倉儲公司C 棟39號進口倉門外 之貨車上,並將該輛貨車車號告知伊,伊就前往遠雄空運 倉儲公司倉棧將該批以堆高機搬運至上開進口倉門外丙○ ○所駕貨車後車廂,貨已經放好伊要離開時,被保全人員 寅○○攔下詢問有無報關資料及放行單,伊說沒有,寅○



○便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8 號刑事卷 宗第249 至252 頁)確實。至被告戊○○雖否認被告癸○ ○有交付報酬2 萬元,惟證人即被告癸○○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均迭次證述伊確已交付被告戊○○2 萬元報酬等 情明確,詳如前述,被告戊○○此部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又被告癸○○戊○○於案發時均係遠雄倉 儲公司機放快遞組之員工,被告丙○○亦曾任長榮倉儲公 司員工,渠等均知悉運抵桃園機場之貨物均須有提單及放 行單始得運離桃園機場,本案上開櫃號AKE3 3582BR 號之 貨物並無任何提單、放行單,足見渠等3 人確實知悉上開 貨物係走私物品無疑。
(四)再證人即遠雄空運倉儲公司保全人員寅○○於警詢中證稱 :「伊於96年11月3 日上午7 時許,在遠雄空運倉儲公司 航空貨運站進口倉工作,伊要兼顧驗貨及放行區管制,於 當日8 時許時,伊發現遠雄空運倉儲公司航空貨運站C 棟 39 號 放行倉門被人打開,看見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員工戊 ○○駕駛堆高機將1 批貨物運至39號進口放行倉門外,並 將貨物裝載至車號6422-EL 號自小貨車上,伊上前向他索 取貨物提單及放行單,他無法提出,伊又看見該貨車司機 丙○○準備上車離開,立即制止該車駛離,並即以無線電 對講機通知保全隊長鄭吉宏鄭吉宏便通報遠雄空運倉儲 公司、航警局及海關人員到場,當場警方及海關人員共同 拆驗其中1 箱貨物,發現其內為鮮鹿茸,海關人員便將該 批貨物全部查扣」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27270 號偵查卷宗第14頁)。綜合被告癸○○戊○○丙○○前開所稱互核一致,又與證人寅○○證述 被告戊○○丙○○遭查獲之情節相符,是被告癸○○戊○○丙○○前開自白均可採信。
(五)復依被告即證人辰○○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於聯 締公司任職,是己○○庚○○的主管,96年11月2 日晚 間10時許,癸○○要伊將櫃號:AKE33582BR號之貨物拖到 503 機坪等待進華儲之倉儲區,伊才指示己○○請桃勤公 司員工將該貨拖到503 機坪,後來癸○○又再改稱該批貨 是要進遠雄空運倉儲,伊才又指示己○○請桃勤公司員工 將該批貨從503 機坪拖回遠雄空運倉儲公司航空貨運站盤 櫃管制區」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30476 號偵查卷宗第7 至9 頁、第40至42頁)。及被告 即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辰○○是伊任職 聯締公司之主管,96年11月2 日晚間,辰○○有打電話指 示伊將櫃號:AKE33582BR號之貨櫃拖至503 機坪放置,伊



就轉達辰○○之指示予同事庚○○,由庚○○聯絡桃勤公 司員工將該貨櫃拖至503 機坪,後來又打電話指示要將該 貨櫃拖回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所以伊又將該指示轉達 給庚○○,由庚○○聯絡桃勤公司人員將該貨櫃拖回來」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476 號 偵查卷宗第13至16頁、第30087 號偵查卷宗第21至24 頁 )。又被告即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在 聯締公司擔任理貨人員,96年11月2 日晚間,公司同事己 ○○要伊電話聯絡桃勤公司員工將櫃號:AKE33582BR號貨 櫃自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拖至503 機坪,伊就按己○○ 之指示通知桃勤公司員工,嗣後己○○又再要伊電話聯絡 桃勤公司員工要將該貨櫃自503 機坪拖回遠雄空運倉儲公 司倉棧」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9031 號偵查卷宗第6 至9 頁、第30087 號偵查卷宗第6 至9 頁)。另被告即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係桃 勤公司駐遠雄空運倉儲公司機放快遞區領班,96年11月2 日晚間11時40分許,同擔任桃勤公司駐遠雄空運倉儲公司 機放快遞區領班之丁○○接獲聯締國際有限公司員工庚○ ○撥打的電話並將電話交給我,庚○○交代櫃號:AKE335 82BR號之貨櫃要退出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我與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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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