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0號、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庚○○
癸○○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未○○
指定辯護人 王怡今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寅○○
辛○○
(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鈕則慧律師
被 告 辰○○
(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施鈞騰
申○○
子○○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3919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5863號、第10270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木刀壹支沒收。
未○○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之木刀壹支沒收。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木刀壹支沒收。
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叁月,扣案之木刀壹支沒收。
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木刀壹支沒收。
辰○○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木刀壹支沒收。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木刀壹支沒收。
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木刀壹支沒收。
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木刀壹支沒收。
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木刀壹支沒收。
寅○○、施鈞騰、申○○、子○○均無罪。
事 實
一、丑○○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5月8日執行完畢。二、於97年11月11日深夜至翌日凌晨間之案發前某時,由丑○○ 駕駛車牌號碼3759-MV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辛○○ 、卯○○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桑」之成年男子, 由未○○駕駛車牌號碼7250-K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搭 載寅○○,共同前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交岔 路口附近之某家卡拉OK店飲酒,飲畢,丑○○即駕駛C車搭 載辛○○、卯○○及「許桑」,前往桃園縣平鎮市某家賭場 。於抵達該賭場後約半小時內即97年11月12日凌晨2時20分許 ,丑○○接獲擔任傳播小姐之女友甲○○以行動電話告知被 酒客揮打巴掌,甲○○並稱其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之巨遠 眼鏡行旁卡拉OK店等待丑○○前來搭救,因甲○○於電話中 發出哭聲,丑○○心感急躁難安,便要求在旁之辛○○、卯 ○○及「許桑」共搭一車前往協助搭救而獲應允。於丑○○ 駕駛C車搭載辛○○、卯○○及「許桑」前往搭救之車程途 中,丑○○又以行動電話聯絡未○○告知甲○○被打之事並 邀約增援,未○○即回答丑○○稱會趕赴搭救,為與丑○○ 同車之辛○○、卯○○及「許桑」聽聞確知甲○○被打之事 ,但丑○○因不熟路況而無法覓得巨遠眼鏡行之確切所在地 點,丑○○便在附近開車繞路尋找,同車之辛○○見丑○○
覓路無著且為增加前往人數,辛○○旋以行動電話聯絡身在 他處偕朋友飲酒之午○○詢問如何前往長壽街並邀約增援。 午○○即要求與其同行之辰○○、戊○○、庚○○、癸○○ 、施鈞騰、申○○、子○○前往相助,由戊○○駕駛車牌號 碼3352-VR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午○○、辰○○、庚 ○○,由申○○駕駛車牌號碼5P-866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 車)搭載癸○○、施鈞騰、子○○,依午○○之指示共同駕 車前行。接著丑○○仍以行動電話聯繫甲○○問路,隨後丑 ○○乃將C車開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橋下,而與D車、E車 一行人會合,丑○○在該路橋下繼續撥打行動電話向甲○○ 確認所在地點,辛○○、卯○○及「許桑」則在該路橋下下 車與D車、E車一行人談話溝通狀況,C車、D車、E車一行人 旋在該路橋下分配C車、D車、E車車內棍棒,待丑○○向甲 ○○問明路線便駕駛C車仍搭載辛○○、卯○○及「許桑」 前行,而D車、E車一行人即各搭乘原車一路跟隨在後。三、於97年11月12日凌晨2時20分許至2時50分許間,在桃園縣桃 園市○○街32號巨遠眼鏡行之店前巷道,已停有由傳播司機 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272-H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由傳播老闆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L-5302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對甲○○揮打巴掌之酒客吳睿勳已顯醉態 背抵該店店門立於B車右側車頭旁,而吳睿勳之友人丁○○ 與乙○○在路旁交談,此際甲○○之行動未受限制可得自由 離去,但甲○○堅持等待丑○○到場,甲○○並要求吳睿勳 尚須道歉才肯罷休。隨後:
㈠乙○○見巷道入口處有來車燈光,乙○○即迎向駛入巷道之 C車,C車駛到B車車後停下,乙○○上前欲與C車車內之人打 招呼,C車一停則車上之丑○○、辛○○、「許桑」、卯○ ○均未曾觀望立刻分別從駕駛座、副駕駛座、左後座、右後 座下車,其中「許桑」、卯○○分持棍棒、鐵棍各1支。辛 ○○一自C車下車直接走到B車右側車頭旁接近吳睿勳、丁○ ○,卯○○一自C車下車立刻看向跟隨在後之D車,丑○○、 「許桑」、辰○○各自下車立刻上前與乙○○招呼交談,乙 ○○立於B車左側車身旁面朝丑○○、「許桑」方向簡單交 代發生何事完畢後,丑○○、「許桑」便均走到B車右側車 頭旁圍著吳睿勳。
㈡正值丑○○、辛○○、「許桑」、卯○○下車向前之際,D 車駛到C車車後停下,D車一停車上之辰○○、戊○○、午○ ○、庚○○均未曾觀望立刻分別從左後座、駕駛座、副駕駛 座、右後座下車,其中戊○○、午○○各持鋁棒1支,卯○ ○旋將前開所持之鐵棍1支交給在旁經過向前之庚○○,接
著卯○○另從C車右後座取出木製球棒1支,辰○○、戊○○ 、午○○、庚○○便均走到B車右側車頭旁圍著吳睿勳。 ㈢E車駛到D車車後停下,卯○○在C車右側車身旁向右後方側 身面朝戊○○及E車車內之人,卯○○以右手平舉木製球棒1 支,面朝後方而以木製球棒1支指向後方,示意後方之癸○ ○上前拿取該球棒。
㈣原本身在A車車上之甲○○從副駕駛座下車,己○○便駕駛A 車前行慢速駛離現場,甲○○見丑○○帶來C車、D車、E車 一行人,即自B車右側車頭旁退往B車左側車頭旁,丑○○、 乙○○、甲○○均在B車左側車頭旁面朝吳睿勳為人圍住之 處觀望。
㈤E車車上之申○○、施鈞騰、子○○、癸○○先後分別從駕 駛座、副駕駛座、右後座、左後座下車,癸○○走到C車右 側車身旁傾身拿取卯○○交付之上開木製球棒1支,卯○○ 便立刻走到B車右側車頭旁圍著吳睿勳,子○○則直接走到B 車右側車頭旁站在眾人圍著吳睿勳之處,壬○○、癸○○亦 前後加入圍繞之人群。
㈥F車自巷道對向處駛入,F車尚未停妥,F車車上之寅○○未 曾觀望立刻從副駕駛座下車,寅○○一自F車下車直接走到B 車右側車頭旁圍著吳睿勳,未○○仍在F車車上負責停車。四、吳睿勳在B車右側車頭旁,丁○○面對包圍吳睿勳之人而立 於吳睿勳身前約1步的距離,經辛○○向甲○○確認甩巴掌 之酒客為吳睿勳後,癸○○又將卯○○所交付之木製球棒1 支轉交辰○○,丑○○、甲○○、辛○○、午○○、辰○○ 、戊○○、庚○○、癸○○、卯○○、「許桑」眼見當下他 寡我眾之情勢,明知已無強將甲○○帶離現場之需要,雖無 置吳睿勳於死之主觀故意,然在客觀上可預見多人亂棒毆擊 ,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聯絡,推由午○○持鋁棒1支、辰○○持木製球棒1支、戊○ ○持鋁棒1支接續執器械或以徒手、腳踹等方式痛毆吳睿勳 ,吳睿勳即被打倒在地,但仍繼續遭到毆擊,此時F車車上 之未○○從駕駛座下車,未○○手持木刀一自F車下車立刻 直接走到B車右側車頭旁圍著吳睿勳,未○○眼見吳睿勳遭 在場之人毆擊倒地,明知已無協助丑○○搭救甲○○之需要 ,未○○雖亦無置吳睿勳於死之主觀故意,然在客觀上可預 見繼續毆擊遭人亂棒打倒在地之人,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 結果,卻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甫至吳睿勳倒地之 處,即以木刀毆擊倒在地上之吳睿勳,使吳睿勳受有雙額及 右顳挫傷、肋膜於肋椎關節周圍瘀青出血、左股外側挫傷、 顱內出血、腦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疝
脫併腦室出血、局部腦實質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方接獲吳睿 勳之鄰居酉○○之妻巳○○報案前往現場處理,吳睿勳經送 醫急救後,延至97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仍因上開毆擊導 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五、案經吳睿勳之父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 第206條之1規定;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 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 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應具有證據 能力,是以若受囑託之機關之鑑定結果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 需求,該鑑定結果即有證據能力。故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 報告書,分別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受檢察官囑託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依前揭說明, 前開書面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 檢察官依其執行相驗屍體職務時就被害人死因所製作之職務 上證明文書,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規定,該等文書應有證據能力。再者,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係 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於業務上作成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 ,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均屬於法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且核無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亦有 證據能力。至扣案之鐵棍、木刀同屬非供述性證據,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俱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認定方面
壹、被告丑○○、未○○、甲○○、辛○○、午○○、辰○○、 戊○○、庚○○、癸○○、卯○○(下合稱被告丑○○等10 人)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等10人固不否認以下事實:㈠於97年11月11 日深夜至翌日凌晨間之案發前某時,由被告丑○○駕駛C車 搭載被告辛○○、卯○○及「許桑」,由被告未○○駕駛F 車搭載被告寅○○,共同前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
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家卡拉OK店飲酒,飲畢,被告丑○○ 即駕駛C車搭載被告辛○○、卯○○及「許桑」,前往桃園 縣平鎮市某家賭場;㈡於97年11月12日凌晨2時20分許,被 告丑○○接獲被告甲○○以行動電話告知被酒客揮打巴掌, 被告甲○○並稱其在巨遠眼鏡行旁卡拉OK店等待被告丑○○ 前來搭救,因被告甲○○於電話中發出哭聲,被告丑○○心 感急躁難安,便要求在旁之被告辛○○、卯○○及「許桑」 共搭一車前往協助搭救而獲應允;㈢於被告丑○○駕駛C車 搭載被告辛○○、卯○○及「許桑」前往搭救之車程途中, 被告丑○○又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未○○告知被告甲○○被 打之事並邀約增援,被告未○○即回答被告丑○○稱會趕赴 搭救,為與被告丑○○同車之辛○○、卯○○及「許桑」聽 聞確知被告甲○○被打之事,但被告丑○○因不熟路況而無 法覓得巨遠眼鏡行之確切所在地點,被告丑○○便在附近開 車繞路尋找,同車之被告辛○○見被告丑○○覓路無著且為 增加前往人數,被告辛○○旋以行動電話聯絡身在他處偕朋 友飲酒之被告午○○詢問如何前往長壽街並邀約增援;㈣被 告午○○即要求與其同行之被告辰○○、戊○○、庚○○、 癸○○、施鈞騰、申○○、子○○轉移地點,由被告戊○○ 駕駛D車搭載被告午○○、辰○○、庚○○,由被告申○○ 駕駛E車搭載被告癸○○、施鈞騰、子○○,依被告午○○ 之指示共同駕車前行;㈤接著被告丑○○仍以行動電話聯繫 被告甲○○問路,嗣後被告丑○○乃將C車開至桃園縣桃園 市○○路橋下,而與D車、E車一行人會合,被告丑○○在該 路橋下繼續撥打行動電話向被告甲○○確認所在地點,被告 辛○○、卯○○及「許桑」則在該路橋下下車與D車、E車一 行人談話溝通狀況,被告丑○○向被告甲○○問明路線便駕 駛C車搭載被告辛○○、卯○○及「許桑」前行,而D車、E 車一行人即各搭乘原車一路跟隨在後;㈥於97年11月12日凌 晨2時20分許至2時50分許間,在巨遠眼鏡行之店前巷道,已 停有A車、B車,吳睿勳已顯醉態背抵該店店門立於B車右側 車頭旁,丁○○則與乙○○在路旁交談,被告甲○○之行動 未受限制可得自由離去,但被告甲○○堅持等待被告丑○○ 到場,被告甲○○並要求吳睿勳尚須道歉才肯罷休;㈦乙○ ○見巷道入口處有來車燈光,乙○○即迎向駛入巷道之C車 ,C車駛到B車車後停下,乙○○上前欲與C車車內之人打招 呼,C車一停車上之被告丑○○、辛○○、卯○○及「許桑 」均未曾觀望立刻分別從駕駛座、副駕駛座、右後座、左後 座下車,其中被告卯○○及「許桑」分持鐵棍、棍棒各1支 ,被告辛○○一自C車下車直接走到B車右側車頭旁接近吳睿
勳、丁○○,被告卯○○一自C車下車立刻看向跟隨在後之D 車,被告丑○○、辰○○及「許桑」各自下車立刻上前與乙 ○○招呼交談,乙○○立於B車左側車身旁面朝被告丑○○ 及「許桑」方向簡單交代發生何事完畢後,被告丑○○及「 許桑」便均走到B車右側車頭旁圍著吳睿勳;㈧正值被告丑 ○○、辛○○、卯○○及「許桑」下車向前之際,D車駛到C 車車後停下,D車一停則車上之被告辰○○、戊○○、午○ ○、庚○○均未曾觀望立刻分別從左後座、駕駛座、副駕駛 座、右後座下車,其中被告戊○○、午○○各持鋁棒1支, 被告卯○○旋將所持上開鐵棍1支交給在旁經過向前之被告 庚○○,接著被告卯○○另從C車右後座取出木製球棒1支, 被告辰○○、戊○○、午○○、庚○○便均走到B車右側車 頭旁圍著吳睿勳;㈨E車駛到D車車後停下,被告卯○○在C 車右側車身旁向右後方側身面朝被告戊○○及E車車內之人 ,被告卯○○以右手平舉上開木製球棒1支,面朝後方而以 該木製球棒1支指向後方,示意後方之被告癸○○上前拿取 ;㈩原本身在A車車上之被告甲○○從副駕駛座下車,己○ ○便駕駛A車前行慢速駛離現場,被告甲○○見被告丑○○ 帶來C車、D車、E車一行人即自B車右側車頭旁退往B車左側 車頭旁,被告丑○○、甲○○及乙○○均在B車左側車頭旁 面朝吳睿勳為人圍住之處觀望;E車車上之被告申○○、 施鈞騰、子○○、癸○○先後分別從駕駛座、副駕駛座、右 後座、左後座下車,被告癸○○走到C車右側車身旁傾身拿 取被告卯○○交付之上開木製球棒1支,被告卯○○便立刻 走到B車右側車頭旁圍著吳睿勳,被告子○○直接走到B車右 側車頭旁站在眾人圍著吳睿勳之處,被告壬○○、癸○○亦 前後加入圍繞之人群;F車則自巷道對向處駛入,F車尚未 停妥,F車車上之被告寅○○未曾觀望立刻從副駕駛座下車 ,被告寅○○一自F車下車直接走到B車右側車頭旁圍著吳睿 勳,被告未○○仍在F車車上負責停車;吳睿勳在B車右側 車頭旁,丁○○面對包圍吳睿勳之人而立於吳睿勳身前約1 步的距離,經被告辛○○向被告甲○○確認甩巴掌之酒客為 吳睿勳後,被告癸○○又將被告卯○○所交付之上開木製球 棒1支轉交被告辰○○,由被告午○○持鋁棒1支、被告辰○ ○持木製球棒1支、被告戊○○持鋁棒1支接續執器械或以徒 手、腳踹等方式痛毆吳睿勳,吳睿勳即被打倒在地,但仍繼 續遭到毆擊,此時F車車上之被告未○○從駕駛座下車,被 告未○○手持木刀一自F車下車立刻直接走到B車右側車頭旁 圍著吳睿勳,甫至吳睿勳倒地之處,被告未○○即以木刀毆 擊倒在地上之吳睿勳;吳睿勳因上開毆擊受有雙額及右顳
挫傷、肋膜於肋椎關節周圍瘀青出血、左股外側挫傷、顱內 出血、腦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疝脫併 腦室出血、局部腦實質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前往 現場處理,吳睿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7年11月17日下午3 時許,仍因上開毆擊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然被告 丑○○等10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各辯解 如下:
㈠被告丑○○辯稱:伊無打人之意思,且伊駕駛C車抵達案發 現場後,因係第1位下車了解狀況之人,未見後方一行人中 有人手持棍棒下車,後來局面混亂非伊可得控制云云。 ㈡被告未○○辯稱:伊認為吳睿勳欺負被告甲○○,係為被告 甲○○出氣始持木刀毆擊吳睿勳腳部,伊既未毆擊吳睿勳頭 部,伊所為自與吳睿勳死亡之結果無關云云。
㈢被告甲○○辯稱:伊被吳睿勳揮打巴掌後,僅撥打行動電話 要求被告丑○○帶伊離開現場,不知會有多人到達案發現場 ,亦未曾授意被告丑○○尋人毆擊吳睿勳出氣,後來局面混 亂非伊可得控制云云。
㈣被告辛○○辯稱:伊見被告丑○○覓路無著,方會聯繫被告 午○○前往協助尋得路徑,伊未指示被告午○○帶同多人到 達案發現場,且伊亦不知同車之人會持棍棒下車,更未指示 他人毆擊吳睿勳云云。
㈤被告午○○辯稱:伊雖有持鋁棒1支毆打吳睿勳,但未毆擊 吳睿勳頭部,伊所為自與吳睿勳死亡之結果無關云云。 ㈥被告辰○○辯稱:伊雖有持木製球棒1支毆打吳睿勳,但未 預見吳睿勳可能死亡,吳睿勳死亡之結果與伊無關云云。 ㈦被告戊○○辯稱:伊雖有持鋁棒1支毆打吳睿勳,但未預見 吳睿勳可能死亡,吳睿勳死亡之結果亦與伊無關云云。 ㈧被告庚○○辯稱:伊將被告卯○○交付與伊之鐵棍1支轉交 被告午○○,伊僅在旁圍觀吳睿勳遭人毆擊之經過,但伊未 曾動手云云。
㈨被告癸○○辯稱:伊將被告卯○○交付與伊之木製球棒1支 轉交被告辰○○,伊僅在旁圍觀吳睿勳遭人毆擊之經過,伊 未曾動手云云。
㈩被告卯○○辯稱:於搭乘C車前往案發現場途中,被告丑○ ○指示伊到案發現場須將棍棒分配他人,伊係依被告丑○○ 之指示而為,且伊未曾動手云云。
二、經本院調查認定之依據:
㈠於97年11月11日深夜至翌日凌晨間之案發前某時,由被告丑 ○○駕駛C車搭載被告辛○○、卯○○及「許桑」,由被告 未○○駕駛F車搭載被告寅○○,共同前往位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家卡拉OK店飲酒,飲畢 ,被告丑○○即駕駛C車搭載被告辛○○、卯○○及「許桑 」,前往桃園縣平鎮市某家賭場,於抵達該賭場後約半小時 內即97年11月12日凌晨2時20分許,被告丑○○接獲被告甲 ○○以行動電話告知被酒客揮打巴掌,被告甲○○並稱其在 桃園縣桃園市○○街之巨遠眼鏡行旁卡拉OK店等待被告丑○ ○前來搭救,因被告甲○○於電話中發出哭聲,被告丑○○ 心感急躁難安,便要求在旁之被告辛○○、卯○○及「許桑 」共搭一車前往協助搭救而獲應允,於被告丑○○駕駛C車 搭載被告辛○○、卯○○及「許桑」前往搭救之車程途中, 被告丑○○又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未○○告知被告甲○○被 打之事並邀約增援,被告未○○即回答被告丑○○稱會趕赴 搭救,為與被告丑○○同車之被告辛○○、卯○○及「許桑 」聽聞確知被告甲○○被打之事,但被告丑○○因不熟路況 而無法覓得巨遠眼鏡行之確切所在地點,被告丑○○便在附 近開車繞路尋找,同車之被告辛○○見被告丑○○覓路無著 且為增加前往人數,被告辛○○旋以行動電話聯絡身在他處 偕朋友飲酒之被告午○○詢問如何前往長壽街並邀約增援, 被告午○○即要求與其同行之被告辰○○、戊○○、庚○○ 、癸○○、施鈞騰、申○○、子○○前往相助,由被告戊○ ○駕駛D車搭載被告午○○、辰○○、庚○○,由被告申○ ○駕駛E車搭載被告癸○○、施鈞騰、子○○,依被告午○ ○之指示共同駕車前行,接著被告丑○○仍以行動電話聯繫 被告甲○○問路,嗣後被告丑○○乃將C車開至桃園縣桃園 市○○路橋下,而與D車、E車一行人會合,被告丑○○在該 路橋下繼續撥打行動電話向被告甲○○確認所在地點,被告 辛○○、卯○○及「許桑」則在該路橋下下車與D車、E車一 行人談話溝通狀況,且在該路橋下分配C車、D車、E車車內 之棍棒並指示到達案發現場後見機行事,被告丑○○向被告 甲○○問明路線便駕駛C車仍搭載被告辛○○、卯○○及「 許桑」前行,而D車、E車一行人即各搭乘原車一路跟隨在後 等情,有下列證據可憑:
⒈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陳述:於案發前,伊駕 駛C車搭載被告辛○○、卯○○及「許桑」,被告未○○駕 駛F車搭載被告寅○○,原本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 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家卡拉OK店飲酒,飲畢,伊即駕駛C 車搭載被告辛○○、卯○○及「許桑」,前往桃園縣平鎮市 某家賭場,於抵達該賭場後約半小時內即97年11月12日凌晨 2時20分許,伊接獲被告甲○○以行動電話告知被酒客揮打 巴掌,被告甲○○並稱其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之巨遠眼鏡
行旁卡拉OK店待伊前去搭救,因被告甲○○於電話中發出哭 聲,伊心感急躁難安,便要求在旁之被告辛○○、卯○○及 「許桑」共搭一車前往協助搭救而獲應允,於伊駕駛C車搭 載被告辛○○、卯○○及「許桑」前往搭救之車程途中,伊 又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未○○告知被告甲○○被打之事並邀 約增援,被告未○○即回答伊稱會趕赴搭救,為與伊同車之 被告辛○○、卯○○及「許桑」聽聞確知被告甲○○被打之 事,但伊不熟路況而無法覓得巨遠眼鏡行之確切所在地點, 伊便在附近開車繞路尋找,同車之被告辛○○見伊覓路無著 且為增加前往人數,被告辛○○旋以行動電話聯絡身在他處 偕朋友飲酒之被告午○○詢問如何前往長壽街並邀約增援, 接著伊仍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甲○○問路,嗣後伊將C車開 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橋下,而與D車、E車一行人會合,伊 在該路橋下繼續撥打行動電話向被告甲○○確認所在地點, 被告辛○○、卯○○及「許桑」則在該橋下下車與D車、E車 一行人談話溝通狀況,伊向被告甲○○問明路線便駕駛C車 搭載被告辛○○、卯○○及「許桑」前行,而D車、E車一行 人即各搭乘原車一路跟隨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0號 卷卷1第18-19、165-166頁)。
⒉被告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陳述:C車、D車、E車 一行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橋下會合,並在該路橋下分配 棍棒,且被告午○○指示D車、E車一行人須跟隨C車行駛等 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652號卷卷1第31、126頁)。 ⒊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C車、D車、E車一行人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橋下會合,並在該路橋下分配C車、D車、 E車車內之棍棒,被告丑○○有將棍棒放入D車車上,且被告 丑○○向被告甲○○問明路線便駕駛C車前行,而D車、E車 一行人即各搭乘原車一路跟隨在後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 第290號卷卷4第107、109頁)。
⒋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C車、D車、E車一行人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橋下會合,被告丑○○有將棍棒放入E車 車上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0號卷卷4第115頁背面-第 116頁)。
㈡於97年11月12日凌晨2時20分許至2時50分許間,在巨遠眼鏡 行之店前巷道,已停有A車、B車,吳睿勳已顯醉態背抵該店 店門立於B車右側車頭旁,丁○○與乙○○在路旁交談,被 告甲○○之行動未受限制可得自由離去,但被告甲○○堅持 等待被告丑○○到場,被告甲○○並要求吳睿勳尚須道歉才 肯罷休,乙○○見巷道入口處有來車燈光,乙○○即迎向駛 入巷道之C車,C車駛到B車車後停下,乙○○上前欲與C車車
內之人打招呼,C車一停車上之被告丑○○、辛○○、卯○ ○及「許桑」均未曾觀望立刻分別從駕駛座、副駕駛座、右 後座、左後座下車,其中被告卯○○及「許桑」分持鐵棍、 棍棒各1支,被告辛○○一自C車下車直接走到B車右側車頭 旁接近吳睿勳、丁○○,被告卯○○一自C車下車立刻看向 跟隨在後之D車,被告丑○○、辰○○及「許桑」各自下車 立刻上前與乙○○招呼交談,乙○○立於B車左側車身旁面 朝被告丑○○及「許桑」方向簡單交代發生何事完畢後,被 告丑○○及「許桑」便均走到B車右側車頭旁圍著吳睿勳, 正值被告丑○○、辛○○、卯○○及「許桑」下車向前之際 ,D車駛到C車車後停下,D車一停車上之被告辰○○、戊○ ○、午○○、庚○○均未曾觀望立刻分別從左後座、駕駛座 、副駕駛座、右後座下車,其中被告戊○○、午○○各持鋁 棒1支,被告卯○○旋將所持前開鐵棍1支交給在旁經過向前 之被告庚○○,接著被告卯○○又從C車右後座另取出木製 球棒1支,被告辰○○、戊○○、午○○、庚○○便均走到B 車右側車頭旁圍著吳睿勳,E車駛到D車車後停下,被告卯○ ○在C車右側車身旁向右後方側身面朝被告戊○○及E車車內 之人,被告卯○○以右手平舉上開木製球棒1支,面朝後方 而以木製球棒1支指向後方,示意後方之被告癸○○上前拿 取,原本在A車車上之被告甲○○從副駕駛座下車,己○○ 便駕駛A車前行慢速駛離現場,被告甲○○見被告丑○○帶 來C車、D車、E車一行人即自B車右側車頭旁退往B車左側車 頭旁,被告丑○○、甲○○及乙○○均在B車左側車頭旁面 朝吳睿勳為人圍住之處觀望,E車車上之被告申○○、施鈞 騰、子○○、癸○○先後分別從駕駛座、副駕駛座、右後座 、左後座下車,被告癸○○走到C車右側車身旁傾身拿取被 告卯○○交付之木製球棒1支,被告卯○○便立刻走到B車右 側車頭旁圍著吳睿勳,被告子○○直接走到B車右側車頭旁 站在眾人圍著吳睿勳之處,被告壬○○、癸○○亦前後加入 圍繞之人群,F車則自巷道對向處駛入,F車尚未停妥,F車 車上之被告寅○○未曾觀望立刻從副駕駛座下車,被告寅○ ○一自F車下車直接走到B車右側車頭旁圍著吳睿勳,被告未 ○○仍在F車車上負責停車,吳睿勳在B車右側車頭旁,丁○ ○面對包圍吳睿勳之人而立於吳睿勳身前約1步的距離,經 被告辛○○向被告甲○○確認甩巴掌之酒客為吳睿勳後,被 告癸○○又將被告卯○○所交付之木製球棒1支轉交被告辰 ○○,即由被告午○○持鋁棒1支、被告辰○○持木製球棒1 支、被告戊○○持鋁棒1支接續執器械或以徒手、腳踹等方 式痛毆吳睿勳,吳睿勳即被打倒在地,但仍繼續遭到毆擊,
此時F車車上之被告未○○從駕駛座下車,被告未○○手持 木刀一自F車下車立刻直接走到B車右側車頭旁圍著吳睿勳, 甫至吳睿勳倒地之處,被告未○○即以木刀毆擊倒在地上之 吳睿勳等情,有下列證據可憑:
⒈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得內容:「①巨遠眼鏡行 位在畫面右側,該店店前自畫面上方數起依序緊接停有由己 ○○所駕駛之A車、由乙○○所駕駛之B車,A車、B車之車頭 均朝畫面上方的方向,己○○坐在A車車內駕駛座,彭壢嫻 、被告甲○○2人均擠坐在A車車內副駕駛座上,尚有兩名小 姐坐在A車車內後座,A車車後與B車車前之間有丁○○彎身 站立正在A車後車廂翻找物品,B車左側車頭前有酉○○、乙 ○○站立交談,B車右側車頭前有吳睿勳站立面朝酉○○、 乙○○,A車右側車頭前有巳○○站立面朝酉○○、乙○○ ;②巳○○自A車右側車頭前走到B車右側車頭前,吳睿勳自 B車右側車頭前走到A車右側車身右方,其間吳睿勳曾與巳○ ○擦身而過,丁○○挺起身軀自A車車後走到B車右側車頭前 ,丁○○與巳○○短暫交談後均在B車右側車頭前望向酉○ ○、乙○○;③吳睿勳自A車右側車身右方走近A車右側車身 ,吳睿勳便對A車車內之人做出不明意義之動作,酉○○自B 車左側車頭前走到B車右側車頭前做出攔阻吳睿勳之舉動, 巳○○、酉○○、丁○○、吳睿勳便因吳睿勳走近而在B車 右側車頭前動手發生一陣拉擠推扯,接著丁○○脫離拉擠推 扯而走到A車右側車身旁,巳○○、酉○○、吳睿勳繼續拉 擠推扯移到A車車後與B車車前之間,酉○○手推吳睿勳,巳 ○○、酉○○相偕迫使吳睿勳走到A車右側車身右方店門前 ,吳睿勳背抵店門而與巳○○、酉○○對峙,此時乙○○自 B車左側車頭前走到A車左側車身旁,乙○○對酉○○、丁○ ○招手,酉○○自A車右側坐上A車右後座,乙○○自A車左 側車身旁走到A車車前,丁○○則自A車右側車身旁走到A車 車前,乙○○、丁○○在A車車前會合交談,巳○○、吳睿 勳略移在A 車右側車尾旁望向乙○○、丁○○;④乙○○、 丁○○交談後,乙○○見到畫面下方有來車燈光,乙○○遂 欲迎向來車,乙○○自A車車前走往畫面下方經過A車左側車 身旁,丁○○走到A車右側車身旁,酉○○自A車右側下車站 立在A車右側車身旁與丁○○交談,乙○○繼續走到A車左側 車尾後方;⑤畫面時間播至2分28秒,由被告丑○○所駕駛 之C車自畫面下方駛到B車車後停下,乙○○上前欲與C車車 內之人打招呼,C車一停車上之被告丑○○、辛○○、卯○ ○及「許桑」均未曾觀望立刻分從C車之駕駛座、副駕駛座 、右後座、左後座下車,其中被告卯○○及「許桑」各持棍
棒狀物1支下車;⑥畫面時間播至2分31秒,正值被告丑○○ 、辛○○、卯○○及「許桑」下車向前之際,由被告戊○○ 所駕駛之D車自畫面下方駛到C車車後停下;⑦畫面中D車僅 得照到D車左前車身,D車其餘車體部分超出畫面範圍;⑧A 車、B車、C車、D車各車皆緊接前車停放,各車與前車之間 隔距離目測均不超過20公分;⑨D車一停車上之被告辰○○ 、戊○○未曾觀望立刻先後自D車左後座、駕駛座下車,乙 ○○繼續走到B車左側車身旁,被告辛○○一自C車下車未曾 觀望立刻直接走到B車右側車頭旁圍著吳睿勳、丁○○,被 告丑○○及「許桑」下車立刻上前與乙○○招呼交談,乙○ ○在B車左側車身旁對著被告丑○○、「許桑」方向以3句內 言語語畢,被告丑○○、辰○○及「許桑」便均走到B車右 側車頭旁圍著吳睿勳,「許桑」仍執從C車左後座車內帶下 之棍棒狀物1支;⑩被告卯○○一自C車下車立刻看向跟隨在 後之D車,畫面時間播至2分36秒,正有被告午○○自D車之 副駕駛座下車,緊接著被告辛○○於畫面時間2分40秒時經 過C車右側圍住吳睿勳、丁○○,被告庚○○自超出畫面範 圍之D車右後座下車而經過C車右側車身旁,此時,被告卯○ ○站在C車右後座車身右側,往左後方轉身,以左手將所持 棍棒狀物1支交給在旁經過向前之被告庚○○,接著被告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