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327號
TYDM,98,易,1327,201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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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
96、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庚○○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已歿,由本院另行審結)為車牌號碼七N -三一 ○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子○○為車牌號碼一一三-NT號 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庚○○為車牌號碼三四一-YP號營業 用小客車駕駛人,且三人均隸屬全國計程車合作社之太陽車 隊,甲○○為確認進出國立林口體育學院園區之非營業用九 人座小客車是否有未經許可違規載客之情形,竟與子○○庚○○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營業用小客車駕駛 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 鄉○○路與華亞三路口時,見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五二 九三-JJ號廂型車停靠路邊欲載送學生,乃以渠等所駕駛之 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圍住己○○所駕駛之上開廂型車前、後及 左方,嗣己○○下車後,再以兇惡之語氣要求己○○交出駕 駛執照、身分證件及派車單等,並拉住己○○之手臂,擋住 己○○,向己○○恫赫稱:「你敢來接學生,你就試試看」 、「開休旅車,不能載人」、「你再來這邊跑,會對你不客 氣」等語,使己○○無法載送學生,妨害己○○載送客人之 權利。嗣因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而循線查獲。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 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 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 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



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 以刑事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 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 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 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 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 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 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 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 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 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 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 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 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 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八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 、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 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 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 ,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 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 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 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 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 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 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 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 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 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六六七五號判決意旨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百八十二號 解釋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己○○、壬○○、 馮世豪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另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己○ ○、壬○○及馮世豪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子○○及庚 ○○之詰問與對質,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要難謂被告子 ○○及庚○○之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是以,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第三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子○○庚○○固坦承分為車牌號碼一一三-NT號 、車牌號碼三四一-YP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且案發當時 隸屬全國計程車合作社之太陽車隊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被告子○○辯稱:九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伊是駕駛計程車前往長庚技術學院搭 載學生至土城衛生所實習云云;被告庚○○則以: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伊是駕駛計程車前往長庚技術 學院搭載學生至八里療養院實習等語置辯。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我們車行通知伊有一 批學生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華亞三路的路口被一群計程 車司機攔住,等我們車行派車接送,伊就駕駛車牌號碼五二 九三-JJ號廂型車,從伊位於新莊市○○街的家中出發,前 往桃園縣龜山鄉○○路與華亞三路口,等伊到達該路口時看 到有一群太陽車隊之計程車司機聚集在該路口,伊下車準備 接學生上車時,有五、六台計程車包圍在伊車子四周,不讓 伊離去及接送學生,其中二、三位計程車司機並要伊拿出駕



照、派車單,但是伊沒有拿給他們,因為他們不是警察,且 他們有推伊,還口氣很兇向伊說「你敢載學生,就試試看, 開休旅車不能來載人或再來這邊跑的話,會對你不客氣」等 語,但是因為伊當時很害怕,是哪位計程車司機說的,伊不 記得,也對計程車司機沒有印象。後來伊就返回伊自己的車 上坐著,因為那些計程車司機沒有來騷擾伊,伊就將停在伊 廂型車附近十公尺範圍內的幾台計程車車牌號碼七N -三一 ○號、一一三-NT號、○○三-CW號、二五八-YZ號、三四 一-YP號寫在紙條上,伊當時確實是看清上開計程車的車牌 才抄寫下來的,伊等了約十分鐘左右,那些計程車司機各自 開車離去,伊也就開車離開那裡。至於那些學生由何人載走 ,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四四頁至第四八頁) ,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於上揭時地遭太陽車隊之計 程車司機圍堵不讓其搭載學生,並以兇惡口氣告知證人己○ ○不准再到此處載送學生,且於返回其所駕駛之廂型車時有 抄寫圍堵於其附近之計程車車牌號碼等情節相符(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卷第三九頁 至第四○頁),足見證人己○○確實親身經歷該等情事,始 能前後均清楚說明案發當天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華亞三 路口,遭數輛太陽車隊計程車司機圍堵並不准載送學生之情 ,是證人己○○上開證詞,尚非子虛,堪以採信。另證人己 ○○雖於偵查中無法指認當時在場之計程車司機之面容,惟 此部分亦據證人己○○證稱當時很緊張等語,衡情在遭多數 人圍堵情形下,一般人恐確因太過緊張而無法指認在場之人 ,此亦合於常情,尚不能因此認證人己○○上開證詞之可信 性有疑。
㈡又稽之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當天早上七時十分許,伊要送小朋友上學,開車經過桃 園縣龜山鄉○○路與華亞三路的路口,看到有好幾台燈殼為 太陽車隊之計程車停在該處圍住廂型車,計程車就是停在廂 型車的前後左三方,距離廂型車的位置都不遠,因為廂型車 停在路邊,所以廂型車的右方就沒有停放太陽車隊的計程車 。另外有一堆人圍著廂型車駕駛己○○站在該路口說話,而 且看當時的情形顯然不是在聊天,因為那個被圍著人的背影 有點像伊的朋友,伊就停車下來看,並發現那個人並非伊的 朋友,但那些計程車司機說話的口氣不是一般客氣的口氣, 講話的聲音也很大,伊於偵查中確實有說過那些計程車司機 用很兇的口氣說開休旅車的,不能載人,己○○再來這邊跑 的話,會對己○○不客氣之類等語,也有說那些計程車司機 沒有毆打己○○,但是他們有拉著己○○的手臂,不讓他走



,但現在事隔已久,伊不記得。當時伊知道事情有點不尋常 ,伊看了幾分鐘後就私底下拿了名片給那個人並且跟他說若 是需要幫助,再打電話給伊,後來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 卷卷一第四八頁背面至第五○頁),核與證人壬○○於偵查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四○頁至四一頁),是 證人壬○○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另依證人己○○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案發當天那些圍住伊的計程車司機離開後,有一 個人到伊車邊詢問有沒怎樣,並且留下名片給伊,跟伊說以 後需要他,可以找他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四七頁背面), 顯見證人壬○○確有於本件案發之時在場見聞被害人己○○ 遭數台計程車司機圍堵及不准載客之情形。又互核證人壬○ ○與證人己○○之證詞,對於案發當天被害人己○○遭數輛 太陽車隊圍堵,且遭該太陽車隊司機拉扯手臂及以兇惡語氣 要求被害人己○○不准載送學生等情節,並無二致,益徵被 害人己○○上開所證述遭圍堵及不准載送學生之事實無訛。 ㈢又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有抄寫停在伊廂 型車附近十公尺之計程車車牌號碼,抄下的計程車車牌號碼 就是在警詢中所稱之七N -三一○號、一一三-NT號、○○ 三-CW號、二五八-YZ號、三四一-YP號,伊是寫在紙條上 ,當時確實是看清上開計程車的車牌才抄寫下來的等語(見 本院卷卷一第四六頁),核與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林正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己○ ○遭計程車車隊妨害自由之案件,是伊受理的,當天己○○ 由他們車隊一位女性幹部陪同到我們派出所報案,稱他於體 育學院遭計程車圍堵,要他不要再到該處,案發當時己○○ 沒有立即報案,是事發後一個小時後才到派出所,因為他很 緊張,是後來回到他所屬車隊後,才將此事告知幹部,再由 該名幹部帶己○○到我們坪頂派出所報案,我們問他,他很 緊張、很害怕,製作筆錄時,他說話還會抖,本來他不想報 案,是幹部叫他報案,他才會到警局報案。己○○說對方有 五台以上的計程車攔他,人很多,他不敢下車,後來對方要 離開時,他在車上隨手拿了一張紙將對方的車號抄下來,他 到我們派出所報案時,有提供那張抄有計程車車號的紙條, 伊是看著那張紙條登錄計程車車號的,抄錄完畢並請他確認 後,伊好像就將那張紙條還他,但是到底紙條有無還他,伊 忘了,當時伊擔任警察才剛滿一年,沒有意識到那張紙條是 重要證物,所以沒有附卷或是影印附卷。後來因為案發地在 他轄區,依照我們的標準作業程序,伊受理案件之後將被害 人的筆錄、報案三聯單其中一聯(送分局該聯)一起轉給案 發地的大埔派出所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六二頁背



面至第六四頁);而再稽之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大埔派出所警員李茂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之警詢 筆錄,是伊所製作的,當時好像是己○○先生到我們龜山分 局坪頂派出所報案,報案稱他被多輛計程車圍堵,他到坪頂 派出所好像是提供車號給坪頂派出所的承辦人員,坪頂派出 所同仁受理報案後,將所有筆錄、報案刑案三聯單等資料轉 到我們大埔派出所,伊再根據這些資料查詢車輛駕駛人等語 (見本院卷卷二第五九頁及背面),益徵證人丙○○○○於 受理被害人己○○報案製作筆錄時,確有抄錄被害人己○○ 提供圍堵其之計程車車牌號碼,再將之轉送至管轄之大埔派 出所,亦即證人己○○於案發之時確有將停在其所駕駛之廂 型車附近太陽車隊計程車車牌號碼抄錄在紙條上,且於案發 後前往坪頂派出所報案時,有將上開抄寫計程車牌號碼之紙 條提出供承辦之警員即證人林正德抄錄而記載於筆錄中,而 證人丙○○○○雖未將上開紙條留存一併附卷轉交管轄之派 出所,然證人林正德亦證稱確實依據被害人己○○之紙條抄 錄並與被害人己○○確認,審酌證人林正德為受理報案之警 員,衡情對於被害人所提出之車牌號碼應知悉為調查案情之 重要依據,顯無抄錄錯誤之虞,是堪認證人林正德抄錄之車 牌號碼應係一一轉載自被害人己○○所提供之紙條無誤,是 車牌號碼七N -三一○號、一一三-NT號、○○三-CW號、 二五八-YZ號、三四一-YP號均為被害人己○○於案發現場 抄錄之車牌號碼無誤。
㈣再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依據己○○提供 之計程車車號經由計程車駕駛人查詢系統查詢涉嫌人後,再 調閱涉嫌人的照片,己○○當初提供了五台計程車車號,伊 記得查詢的結果,其中有一台,與己○○提供的車號是不符 的,我們的查詢資料,查不到這輛車。其餘四台車號,都是 計程車的車籍資料。伊有將四台計程車駕駛照片包含甲○○ 、子○○庚○○等人照片提供給己○○指認,他說認不出 來,因為當時他太緊張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五九頁至第六 二頁),是證人乙○○○○確有依據被害人己○○所提供之 車牌號碼查詢,雖有一組車牌號碼即二五八-YZ號查不到車 籍,另一台○○三-CW車號非屬太陽車隊之計程車,且被害 人己○○又因緊張無法指認上開駕駛人是否為案發當天圍堵 之計程車駕駛,然審酌其餘之車牌號碼查詢結果七N -三一 ○號、一一三-NT號、三四一-YP號駕駛人分為共同被告甲 ○○、被告子○○庚○○,且上開計程車亦確為共同被告 甲○○、被告子○○庚○○自行使用,此有駕駛人基本資 料附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八頁、第一三頁、第一八頁),



又為被告子○○庚○○所坦承,及觀諸證人壬○○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提示照片時亦指認對於共同被告甲○○及被告庚 ○○有印象(見上開偵卷第四○頁至第四一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對於甲○○及庚○○有印象是因為一個是禿頭, 另一個頭髮比較長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五○頁),且證人 壬○○於案發當時確有在場目擊被害人己○○遭太陽車隊計 程車司機圍賭之情形,衡諸遭計程車圍堵之情節一般殊少見 之,證人壬○○亦非當事人顯不至於太過緊張而無法記清圍 堵之計程車駕駛人,況證人壬○○尚能說出被告甲○○及庚 ○○之特徵,可認證人壬○○確於被害人己○○遭圍堵之時 有看到被告甲○○及庚○○在場。
㈤另被害人己○○雖有抄錄錯誤之車牌號碼,然被害人所抄錄 之車牌號碼僅五組,其在緊張狀態下依常情雖有抄錄錯誤之 可能,惟應不致全部均抄寫錯誤,而被害人己○○與被告甲 ○○、子○○庚○○又素不相識,何需杜撰渠等車牌號碼 之計程車在場,是排除上開查無車籍及非太陽車隊之計程車 車牌號碼後,其餘三台之七N -三一○號、一一三-NT號、 三四一-YP號計程車,又屬太陽車隊,亦符合被害人己○○ 及證人壬○○之證詞,足見被告甲○○、子○○庚○○案 發當天確有於桃園縣龜山鄉○○路與華亞三路的路口圍堵被 害人己○○所駕駛之上開廂型車,妨礙被害人己○○載送學 生之權利至為灼然。
㈥另被告子○○庚○○雖均辯稱案發當天早上是前往林口長 庚技術學院載送學生前往土城衛生所及八里療養院實習云云 ,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九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上午七時十分許,伊駕駛七八○-YC號車輛與子○○ 駕駛的計程車由長庚技術學院宿舍出發,出了林口體育學院 園區大門直走到青山路右轉,順著山路下來抵達迴龍往樹林 方向行駛前往土城衛生所,到達土城衛生所約七時三十五分 到四十五分左右,伊不知道子○○從何處過來林口長庚技術 學院宿舍,我們根本沒有經過桃園縣龜山鄉○○路與華亞三 路口,只有經過國立林口體育學院。伊與子○○並不是一年 三百六十五天每天都會前往國立林口體育學院園區內的長庚 技術學院搭載學生,因為長庚技術學院內的學生每個月都要 固定到各衛生所或醫院實習,所以要外出的學生會固定向太 陽車隊叫車,而太陽車隊會請我們車行派車支援,伊跟子○ ○搭配一起出車有二、三次,前往土城衛生所的此次,是伊 第一次與子○○搭配出車,但詳細日期,伊不知道,伊與子 ○○第一次搭配出車是一期十二天,搭配出車的時間要看長 庚技術學院的學生是何時訂車,要何時前往長庚技術學院搭



載學生,但學生是何時訂車,伊與子○○何時開始搭載上開 學生出車的日期要看派車的資料,伊沒有辦法確定。在伊的 印象中伊與子○○一起搭配出車有十二天,這十二天有橫跨 到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但搭配出車日期伊不記得,到 何時伊也不記得;第二次與子○○搭配出車好像是三重衛生 所,時間伊不知道,應該是九十八年間等語(見本院卷卷一 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是證人戊○○雖證稱九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有與被告子○○一同搭配出車載送 學生前往土城衛生所,惟審酌證人戊○○並無法確認該次搭 配出車日期為何時,且亦無法確認第二次與子○○搭配出車 之時間,而本件案發迄今業已超過一年有餘,對於證人戊○ ○能清晰記憶而確認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十分 許有與被告子○○一同由長庚技術學院宿舍載送學生前往土 城衛生所此情,尚有疑義;況且,證人戊○○如有於九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與被告子○○一同搭配出車,則此對 於被告子○○有利之證據為何於偵查中均未提出,斯時距案 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被告子○○於偵查中卻未提出 關於證人戊○○之隻字片語,又令人費疑,是實無法以證人 戊○○之證詞為被告子○○有利之認定。
㈦查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計程車司機,有加 入太陽車隊,而伊車輛車籍隸屬於全國計程車合作社。子○ ○及庚○○,伊均認識,庚○○現在還是太陽車隊的,子○ ○已經離開太陽車隊了。太陽車隊之派車是由學生向太陽車 隊的前任隊長是甲○○訂車,隊長甲○○會將他收到的訂車 單交給伊,訂車單上有學生的姓名、班級、電話、目的地及 隊長要指派的司機寫在訂車單上交給伊,由伊將這些訂車單 彙整作成一個班表,這就是班表的由來,派車一期十二天, 九十七年十二月間的派車班表,是伊製作,我們班表通常一 份給訂車的學生,一份給被指派的司機,一般學生與司機都 不會保留使用過的班表,至於伊使用電腦繕打這些班表,因 為不是重要的資料,伊會逐月將使用過的資料覆蓋,所以九 十七年十二月間的電腦資料已經找不到了。九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大約中午時,伊知道曾經在林口華亞三路、振興路 口發生過攔車事件,當天子○○搭載學生往土城衛生所,土 城衛生所因為路線會經過浮洲橋,而學生的老師規定學生要 八點前抵達衛生所,而浮洲橋是車流量很大的路段,所以我 們司機在長庚技術學院載學生的時間至少於七時十分以前一 定要出發,況且該路線不會經過案發地點。另庚○○則搭載 學生往八里療養院,因為會經過山路,出發時間一定要於六 點五十分前載送學生離開長庚技術學院。因為案發那段時間



,去搭載長庚技術學院的計程車行及計程車都很多,長庚技 術學院三舍前面的腹地有限,所以伊或隊長甲○○有時候會 到三舍的門口招呼學生上車,學生說要到何處,我們會請司 機過來搭載學生。當天伊有到現場招呼學生上車,所以有印 象被告二人當天的確有到三舍那裡出勤。當天接近中午時, 伊知道有發生攔車事件。後來約一、二個星期後,被告二人 跟伊抱怨,當天他們有出車,為何警員要找他們去問話,伊 跟他們二人說不可能,因為他們的路線沒有經過案發地,加 上他們出車的時間也與攔車事件衝突,且被告二人車上有學 生,不可能會加入攔車事件。被告二人問伊這個事情怎麼辦 ,伊說不是他們兩人,應該沒有事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三 頁至第八頁),是證人丁○○雖證稱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早上被告子○○庚○○分別出車前往土城衛生所及八里 療養院,且當天證人丁○○有在林口長庚技術學院宿舍前招 呼學生,有印象被告子○○庚○○有在場等情,惟審酌證 人丁○○隸屬於太陽車隊,為該車隊製作班表之人,前已認 識被告子○○庚○○,是否有偏頗之虞,已非無疑;況且 ,證人丁○○無法提出案發當天排班之班表,又遲於本院審 理時始出庭作證,距案發時間已久,又非在場之人,是否確 能證明被告子○○庚○○案發當天有到林口長庚技術學院 載送學生,亦有所疑。再者,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九十七年十二月間是林口長庚技術學院學生,當時學校有 安排校外實習。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後幾天,伊實習 地點在土城衛生所。當時上下課的交通工具基本上是搭計程 車,但如果轉車方便,就會搭公車。當時載送之計程車司機 是何人伊沒有印象,而土城衛生所上課的期間約為九十七年 十二月中到九十八年一月初。伊對在庭的兩位被告子○○庚○○,沒有印象。伊到土城衛生所上課,大約早上六點半 左右從我們林口長庚技術學院的第三宿舍門口要搭車出門, 如果到八里療養院去上課,伊不知道幾點要出發,可能要比 六點半還要早。就此次前往土城衛生所實習期間,伊是否為 負責與計程車司機聯絡的聯絡人,伊忘了等語(見本院卷卷 二第六四頁至第六七頁),是依證人癸○○上開證詞,已無 法認定被告子○○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早上有搭載證 人癸○○前往土城衛生所實習;且證人癸○○所證稱在長庚 技術學院宿舍前搭車時間為六點半,又與證人丁○○所證稱 搭載學生時間為早上七點十分許及被告子○○庚○○所供 稱搭載學生時間均不一,因此,證人丁○○是否因被告子○ ○及庚○○之提醒始有上開之證述內容之可能,亦無法排除 ,故證人丁○○及癸○○之證述均無法為被告子○○及庚○



○有利之認定。
㈧末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為計程車司機, 有加入麒麟車隊,認識在庭的被告子○○庚○○,因為我 們常常一起在長庚醫院兒童大樓門口排班。伊太太在林口粉 寮路二段,靠近五股的公司上班,公司名稱為永傑塑膠公司 。而伊住在龜山鄉○○○路三一三巷二三號三樓十五年,除 了例假日外,伊早上七點會從家中出來,走到停車場約十分 鐘,之後開車載伊太太上班,所以到案發地點的時間約七時 二十分至三十分左右,到伊太太的公司是七時四十分或五十 分左右。伊開車的行經路線是萬壽路、經過東方高爾夫球場 的山路、振興路、華亞三路、文化二路、直行到林口中山路 右轉,到粉寮路左轉就到伊太太的公司了,因此伊會經過華 亞三路、振興路口,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當天早上,伊 大約在七時二十分或三十分左右有經過華亞三路、振興路口 ,當時振興路上大部分的車子是要左轉華亞三路,案發當天 伊看到有一整排計程車及廂型車約四、五台車子靠右邊,並 有佔據到道路的情形,所以伊行經該路段時有看一下有無認 識的人在裡面,但是沒有看到有認識的人,也沒有看到被告 甲○○、子○○庚○○,伊只有看到有兩、三人在路邊停 靠的車輛中間站著說話,伊就慢慢行駛過去,伊沒有辦法很 清楚看得到車輛的標誌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八頁至第一一 頁),可知證人辛○○於案發當天確有看到案發地點廂型車 遭圍堵之情,然審酌證人辛○○經過該處之時間為七時二十 分至三十分許,而被害人己○○遭圍堵之時間為七時至十分 許,時間上已有差距;況且,依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警員馮世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被害 人己○○的糾紛,伊沒有處理。當天類似的案件不止一件, 伊去處理的都是有報案紀錄,有些是沒有紀錄的,也有一些 是被害人事後才來警局報案的,所以同事可能認為所有的案 件都是伊到現場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五二頁及背面 ),顯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早上案發地點發生載客攔 車糾紛之案件不止一件,是證人辛○○所看見之計程車司機 圍在廂型車司機旁之情形,恐係另案之事實,因此,始未看 見被告甲○○、子○○庚○○等人在案發現場。 ㈨綜上,被告子○○庚○○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庚○○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 ,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子○○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子○○及庚○ ○就上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依被害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將駕駛執照、派車單等證件交 給計程車司機等語(本院卷卷一第四四頁背面),可認被害 人己○○並未交付上開資料及證件予被告子○○庚○○、 甲○○或其他在場之計程車司機,惟被害人己○○亦證稱當 天遭計程車司機圍堵不准載送學生,離開時也沒有載到學生 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四五頁背面),顯見此部份業已構成 妨害他人行使載客之權利,公訴人認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容有誤會,而此部分亦 據檢察官起訴認有被害人己○○遭計程車司機以駕車包圍強 行攔下之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害 人己○○遭被告子○○庚○○、甲○○及其他在場之計程 車司機恫赫稱:「你敢來接學生,你就試試看」、「開休旅 車,不能載人」、「你再來這邊跑,會對你不客氣」等語, 核屬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之手段,依 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附此敘明。被告子○○庚○○及共同 被告甲○○與上揭在場之二名成年太陽車隊計程車司機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子○○庚○○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不滿被害人己○○非營業 用小客車卻仍到國立林口體育學院園區內載送學生,妨害營 業用小客車之生計,而以圍堵被害人己○○所駕駛之廂型車 方式,使被害人己○○無法載客,所為非是,但未造成太大 損害,兼衡被告子○○庚○○事後與被害人己○○達成和 解,及被告子○○庚○○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子○○庚○○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與被害人於本院達成 調解,亦有調解委員調解單(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一 五二六號卷第三八頁)在卷可按,且被害人己○○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請求法院不要處罰他們,他們沒有對伊造成傷害



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四八頁)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如果 法院認為有罪,願意給被告機會,從輕量刑,如果可以給緩 刑也同意給緩刑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一五二六 號卷第三六頁背面),是被告子○○庚○○既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 ,應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甲○○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行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一條之ㄧ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規定: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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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