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264號
TYDM,98,易,1264,2010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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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5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為址設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4 鄰40-19 號之益美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美公司)負責人,經營不鏽鋼板 之加工及買賣業務。而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 鋼公司)於民國97年9 月26日委託益美公司進行不鏽鋼板沖 花加工,並於同日運送欲加工之不鏽鋼板18塊至益美公司, 由在益美公司負責不鏽鋼板加工業務之丙○○(即乙○○之 父)簽收後,置放在益美公司倉庫內待進行加工。惟益美公 司財務狀況惡化,所開立之支票未能兌現,乃於同年10月1 日緊急傳真通知各債權人至益美公司進行債務協商,新鋼公 司接獲通知後,派遣業務人員戊○○前往瞭解,並當場向乙 ○○、丙○○表示前揭運至益美公司之不鏽鋼板乃委託加工 之物,益美公司既已無法依約完成加工,新鋼公司要求取回 該不鏽鋼板,丙○○雖當場同意將上述不鏽鋼板返還新鋼公 司,然宥於當日尚有甚多益美公司債權人在場,如同意新鋼 公司當場將不鏽鋼板載離益美公司,恐引發其他債權人之爭 議,致無法順利由新鋼公司將前揭委託加工不鏽鋼板載出益 美公司。後益美公司為處理債務問題,乃於同年月14日在桃 園縣桃園市縣○路59號勞工育樂中心101 會議室召開債權人 會議,並委由丁○○律師主持會議,新鋼公司派甲○○、戊 ○○出席會議,發現該會議中所發放,由乙○○清點、列冊 之益美公司資產負債資料,竟將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之前述不 鏽鋼板列入益美公司之資產,甲○○立即提出異議,主張上 述不鏽鋼板乃新鋼公司委託益美公司加工之物,非屬益美公 司之資產,因未獲善意回應,甲○○、戊○○遂先行離席。 會後,丙○○因係接洽、經手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不鏽鋼板業 務之人,對於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迄未返還新鋼公 司一事知之甚詳,乃將前情告知乙○○,並確認新鋼公司委 託加工之不鏽鋼板確經列為益美公司之資產,促請乙○○



意,不可率予出售。詎乙○○知悉如丙○○所告知關於新鋼 公司委託加工不鏽鋼板一事屬實,即無權利處分該委託加工 之不鏽鋼板,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雖預見其出售之 益美公司財產可能含有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而基 於縱出售該不鏽鋼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有之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述不鏽鋼板變易持有為所有,侵 占入己(價值約新臺幣16萬元),而立於上述不鏽鋼板所有 人之地位,將上述不鏽鋼板連同其他益美公司財產,於97年 10月27日出售予精讚成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讚公司 )。
二、案經新鋼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新鋼公 司於9 月26日有把委託加工的不鏽鋼板送到工廠,因為27日 、28日是第4 個星期的星期六、日,而29日、30日是颱風假 ,益美公司於10月1 日因為資金周轉問題而跳票,伊有通知 債權人,請債權人到公司協商,因為伊是負責人,所以出面 協商,但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不鏽鋼板是丙○○經手的業務, 伊係後來才知道新鋼公司私底下有跟丙○○說先返還不鏽鋼 板,伊在益美公司係負責外銷業務,丙○○則負責內部業務 。又益美公司於10月14日有委託律師開了第2 次債權人會議 ,新鋼公司有提出返還不鏽鋼板,但在此之前伊並不知道此 事,當時不鏽鋼板還在工廠,律師在會議中係跟所有債權人 表示以益美公司的資產債權比例均分償還,後來會將資產賣 給精讚公司,據律師表示有跟新鋼公司聯絡,但新鋼公司都 不理睬,自10月14日開完債權人會議後,所有的事情就交由 丁○○律師處理云云。
二、本院查:
㈠新鋼公司於97年9 月26日將18塊不鏽鋼板送至益美公司工廠 ,委託益美公司進行沖花加工,並由被告丙○○簽收之事實 ,有卷附新鋼公司委託加工單2 紙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762號卷第8 、8-1 頁),復為 被告乙○○所不爭執,是該18塊不鏽鋼板仍屬於新鋼公司所



有,自不待言,在益美公司受託加工期間,益美公司負責人 即被告乙○○係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上述不鏽鋼板甚明。又新 鋼公司委託益美公司加工之不鏽鋼板,確已於97年10月27日 併同其他益美公司財產出售予精讚公司,此有買賣契約書影 本1 份附卷為憑(參見同前他卷第53-56 頁),此部分事實 ,亦足認定。
㈡又益美公司於97年10月14日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會中所提 出之益美公司資產負債資料,確將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之不鏽 鋼板列入公司鋼材庫存明細,此有卷附益美公司資產負債資 料1 份可憑(詳見本院卷第37頁),而該資產負債資料係由 益美公司提供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律師在本院審理時結 證在卷(參本院卷第48頁反面-49 頁),被告乙○○亦供陳 :交給丁○○律師之資產資料係經由外勞清點,伊確認後所 列出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佐以證人丁○○律 師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益美公司來委任時,根據伊手邊所 留存的談話記錄,有寫到無法區分鋼材是買賣還是代工,但 伊沒有記載下文,所以忘記當時如何回答,但是依照伊的專 業,委託加工之鋼材應該是屬於委託人所有,伊不會建議將 委託加工的鋼材列入益美公司的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49-5 0 頁),可見被告乙○○在製作益美公司財產清冊時,已知 悉益美公司工廠內之不鏽鋼板並非全數屬於益美公司所有, 亦有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甚明。而被告乙○○既謂有關益美 公司內部事項均由被告丙○○負責,則存放在益美公司內之 不鏽鋼板究竟何者屬於委託加工者,被告乙○○自應詢問被 告丙○○後加以確認,要無在未予查明之情況下,擅將非益 美公司所有之物列為資產後,逕予變賣後,再以無法辨識是 否為益美公司所有,作為推諉責任之藉口。
㈢再者,證人即新鋼公司法務人員甲○○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新鋼公司於97年9 月26日送18塊不鏽鋼板至益美公司加工 ,被告丙○○有在委託加工單上簽收,益美公司在10月1 日 對外通知要結束營業,該日上午戊○○就有到益美公司,伊 係中午才去,伊到益美公司後,有看到委託加工單在桌上, 伊跟被告丙○○說既然益美公司無法加工,新鋼公司要載回 鋼板,當時被告丙○○就帶伊及戊○○到工廠看新鋼公司委 託加工的鋼板,當時新鋼公司的鋼板放在木架上,被告丙○ ○有指給伊看,還稱如果很趕的話,可以請工人馬上加工, 當天下午或晚上即可完工,但後來被告丙○○考量到有中南 部上來的債權人也在場,那些債權人也要求將鋼板載走,所 以被告丙○○就在工廠外面跟伊說,其會等到晚上將鋼板載 到別的地方,再通知新鋼公司載走,後來其他債權人愈來愈



激烈,甚至叫車子來將工廠堵起來,狀況變得有點混亂,伊 即先行離開現場。10月14日召開的債權人會議,伊在會議中 有發言主張新鋼公司的權利,伊印象中係說到當天益美公司 提出之負債資料比10月1 日協調會議所提出的多出很多,另 外益美公司也將新鋼公司的鋼板列入益美公司資產,伊提出 關於鋼板的問題時,被告乙○○有回應,但當時被告乙○○ 如何回答,伊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了,當時被告丙○○也在場 ,但被告丙○○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2-24 頁);證 人即新鋼公司業務人員戊○○在本院亦結證述:97年9 月26 日委託益美公司加工之18塊不鏽鋼板係由新鋼公司王經理出 面跟被告丙○○洽談,97年10月1 日益美公司傳真說無法經 營,伊抵達益美公司後,新鋼公司人員打電話給伊說還有一 批加工的鋼板在益美公司,看是否可以取回,伊當天上午係 自己一個人先去益美公司,中午新鋼公司羅課長有將交易明 細、委託加工明細送到益美公司給伊,當天係由被告乙○○ 出面跟債權人談,被告丙○○也在旁邊,當時伊就有跟被告 乙○○丙○○說新鋼公司有一批委託加工的鋼板,且伊在 益美公司桌上也有發現該批鋼板的簽收單,伊當場要求返還 該批鋼板,被告丙○○說如果門打開,其他人也會來搬貨物 ,所以被告丙○○向伊、甲○○、羅課長表示,會將鋼板載 到第三地,再通知新鋼公司載回,被告丙○○為上開表示時 ,被告乙○○並不在場,但當天伊有跟被告乙○○說,被告 乙○○說再處理,現在不能開門。伊進去益美公司工廠時, 有看到鋼板上有寫「新鋼加工」字樣,且用鐵皮帶打包在一 起。97年10月14日在勞工育樂中心所召開的債權人會議,伊 與甲○○有去參加,當日益美公司將新鋼公司委託加工的鋼 板列入資產,甲○○有發言表明此事,當時被告乙○○說並 不知道是新鋼公司的加工品,甲○○有說被告丙○○知道鋼 板是新鋼公司委託加工的,當場也有拿出簽收單表示可以給 被告乙○○看,但被告乙○○沒有看,因律師也很強勢,並 說要拍賣了,後來伊與甲○○就先離開了等情明確(參本院 卷第28-31 頁)。是由證人戊○○前開證詞可知,被告乙○ ○於97年10月1 日在益美公司召開債務協調會議時,已經由 證人戊○○知悉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仍存放於益美 公司。另於97年10月14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時,證人甲○○亦 已當場表明前情,縱債權人會議委任丁○○律師主持,然被 告乙○○既在場,又係益美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證人甲○○ 就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遭列入益美公司資產清冊內 提出異議一事,尤難諉為不知。
㈣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新鋼公司於



97年9 月26日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係伊所經手、簽收,加工 之不鏽鋼板會放在加工區,如果廠商要求加工之數量很多, 就會放在特定區域,數量較少的,大部分也會綑綁在一起, 例如新鋼公司也會在自己的板材上貼新鋼公司印好的一張紙 ,有些廠商還會在自己的板材上噴各種顏色的漆來區別,伊 只要看板材就知道是那一家廠商的板材。在新鋼公司將18塊 不鏽鋼板送至益美公司,尚未加工前,就已經召開債務協調 會,伊有跟新鋼公司的業務員談過,表示會將新鋼公司的鋼 板返還,當天下午新鋼公司就有要求要取回18塊不鏽鋼板, 伊也一直想辦法要將新鋼公司的不鏽鋼板帶出來返還新鋼公 司,但是其他債權人也在,還有債權人揚言如果廠房內的東 西被任何債權人搬走,就要伊負責,至此伊都還沒將新鋼公 司的事告訴被告乙○○,後來是在被告乙○○請律師來主持 會議,並把益美公司的財產列成清單時,伊才告訴被告乙○ ○此事。伊有特別告訴被告乙○○益美公司所列的財產清單 內,有部分是新鋼公司的板材,還說伊有在清單內稍微註記 一下新鋼公司的板材是哪些,因為伊從頭到尾都想將新鋼公 司的鋼材還給新鋼公司,所以伊要被告乙○○在買賣時特別 注意這個問題,而且在律師主持債權人會議之後,賣板材之 前,被告乙○○也來問過伊,要伊拿出新鋼公司進鋼板到益 美公司的資料,伊表示已經找不到了,但伊有說新鋼公司確 實有鋼板在益美公司內等語在卷(詳見本院卷第62-68 頁) ,佐以被告乙○○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明:10月14日委託 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新鋼公司有提出返還鋼板等情,益見 被告乙○○至遲在97年10月14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後,即已知 悉其所列出之益美公司財產清冊內,存有新鋼公司主張所有 權利之不鏽鋼板,且被告丙○○亦明確告以新鋼公司委託加 工之不鏽鋼板被列入益美公司財產清冊內,被告乙○○既知 前情,竟在未予查明是否屬實之情況下,仍執意將其所列益 美公司財產清冊內包含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一併出 售予精讚公司,卷內事證縱難以證明被告乙○○係在明知之 情況下,將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出售予精讚公司, 仍已足彰顯被告乙○○確有縱出售予精讚公司之物內存有新 鋼公司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仍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明灼。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核與卷內事證不符,無非 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取。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 ○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已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乙○○為處理益美公司之債務問題,竟將新鋼 公司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侵占入己,視為益美公司之財產予 以變賣,造成新鋼公司之損失,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乙○○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業與新鋼公司 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鋼公司之損失(見本院調解筆錄、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暨犯後未能坦認其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業已與新鋼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新鋼 公司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乙○○經本次罪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益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7 年9 月26日接受新鋼公司委託進行不鏽鋼板之沖花加工,並 於同年月29日自新鋼公司處收受不鏽鋼板共計18塊,詎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乙○○共同於97年10月間某日 ,擅自將上揭不鏽鋼板予以侵占入己,並於97年10月27日出 賣予精讚公司,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況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 以:⑴被告丙○○之供述;⑵證人甲○○、戊○○之證述; ⑶委託加工單影本2 紙;⑷益美公司鋼材庫存明細;⑸買賣 契約書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 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在10月1 日新鋼公司有要求把不鏽鋼 板拿回去,但因為10月1 日有發生衝突,所以在10月1 日以 後,所有債權人認為除非有司法人員陪同到場,否則不同意 任何公司把廠內的貨物帶回,至於後來為何把貨物交給精讚 公司,要問乙○○,伊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新鋼公司於97年9 月26日委託益美公司加工不鏽鋼板之業 務,係由被告丙○○負責接洽,且該不鏽鋼板運送至益美 公司時,亦係被告丙○○在委託加工單上簽收,而證人戊 ○○、甲○○於97年10月1 日至益美公司協調債務時,被 告丙○○當場亦承諾返還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等 情,已據被告丙○○坦承在卷,固可認定,惟被告丙○○ 是否應負業務侵占罪責,仍應視被告丙○○有無將新鋼公 司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二)本件被告丙○○自97年10月1 日起迄至同年月14日益美公 司召開債權人會議止,均一再承諾會將新鋼公司委託加工 之不鏽鋼板返還新鋼公司,已據證人戊○○在本院證述明 確,被告丙○○甚至表明願將不鏽鋼板運至第三地,再通 知新鋼公司載回,亦經證人甲○○、戊○○結證在卷無誤 ,由此可見被告丙○○在證人甲○○、戊○○要求返還委 託加工之不鏽鋼板時,確有返還之意思。惟迄至新鋼公司 委託益美公司加工之不鏽鋼板遭出售予精讚公司,被告丙 ○○均未能依承諾返還不鏽鋼板亦屬實情,然由證人甲○ ○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10月1 日債務協調時,南部 來的債權人要求的愈來愈激烈,甚至叫車子來將工廠堵起 來,狀況變得有點混亂。當天新鋼公司的貨車也有到益美 公司,但因廠房關著,被告丙○○說如果打開廠房,其他 債權人也會載賣給益美公司的貨物,依當日的情形,如果 打開廠房,被告丙○○可能很難控制其他債權人不要載走 鋼板等語(見本院卷第23、27頁),另證人戊○○亦證述 :伊向被告丙○○表示要載不鏽鋼板回去,被告丙○○說 如將門打開,其他人也會進去搬貨物,會將新鋼公司的不 鏽鋼板載至第三地,當時現場亂烘烘的、很吵,就伊所知 ,當天晚上警察有到場,因為有衝突發生,有人報警處理 等情(參本院卷第29-31 頁),顯見益美公司於97年10月



1 日無預警以傳真之方式,請各債權人到益美公司進行債 務協調,各債權人聚集在益美公司內,皆恐各自債權無法 獲得清償,情況甚為混亂,新鋼公司甚至已備車至益美公 司欲載回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仍無功而返,是以斯時之 狀況,縱被告丙○○同意將不鏽鋼板交由益美公司載回, 在場其他債權人恐亦無可能任由新鋼公司自益美公司內載 走可能關乎其等日後債權清償多寡之財物,故被告丙○○ 雖遲遲無法履行其返還不鏽鋼板之承諾,亦難執此即謂被 告丙○○有侵占該不鏽鋼板之意思,被告丙○○辯稱其無 侵占之意思,尚非全無足取。
(三)再者,被告丙○○雖知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已被 列入益美公司之財產清冊內,然被告丙○○已於97年10月 14日債權人會議後,將此情告知被告乙○○,促請被告乙 ○○於變賣財產時注意,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亦承認 被告丙○○確有告知此事(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被告 丙○○此舉,更見其應無將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 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否則其根本無須特別提醒被告乙○ ○。另觀諸被告乙○○雖得到上開資訊,仍堅持未見新鋼 公司委託加工之確實單據,甚至不信任被告丙○○所言, 最後仍將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一併出售予精讚公 司,益徵被告丙○○對於出售含有新鋼公司委託加工之不 鏽鋼板予精讚公司一事,確有不知情之可能。職是,本案 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侵占新鋼公司委託益美公司 加工之不鏽鋼板之主觀犯意,亦乏其參與決定出售新鋼公 司委託加工之不鏽鋼板予精讚公司之證據,更無被告丙○ ○在被告乙○○以所有權人或有處分權人之地位,將新鋼 公司委託益美公司加工之不鏽鋼板出售予精讚公司時,就 此業務侵占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尚不能 僅以被告丙○○與被告乙○○係共同經營益美公司,且又 係父子關係,遽令被告丙○○應就被告乙○○所涉業務侵 占犯行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丙○○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之 證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丙○○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 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核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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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讚成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