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139號
TYDM,98,易,1139,2010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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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47
0 號、第140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前㈠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罰金銀元4,000 元, 甲○○不服提上訴,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 定;㈡於9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後 ,甲○○不服提起上訴,再據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 判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㈢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甲○○不服提上訴,再 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㈣於92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甲○○不服提上訴,再 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㈤於92年間,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0月、6 月,甲○○不服提上訴,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聲請就所犯㈠之侵占、㈢、㈣、 ㈤之罪所處之刑分別減刑為罰金銀元2,000 元、有期徒刑 3 月、5 月、5 月、3 月後,再就此部分減得之有期徒刑與所 犯㈠之竊盜、㈡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 年4 月確定,在97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迄97 年10月13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罰金部分未構成 累犯)。
二、詎甲○○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與丁○○(由本院另為判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 年5 月1 日上午7 時前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42 號前,以其等自備之鑰匙1 把(未據扣案),竊取乙○○ 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2T-3687號自用小貨車,並 於得手後將該車駛離而供代步使用,嗣再於其後之某日, 將該車棄置於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382 號之路旁; ㈡因丁○○與戊○○(由本院另為判決)謀議竊取水溝蓋,



甲○○乃再與丁○○、戊○○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 年5 月1 日下午,委請不知情之嚴文安駕駛不詳車號之自 用小客車,搭載丁○○、戊○○、甲○○前往尋覓供裝載 丁○○與戊○○嗣後所竊得水溝蓋之車輛。嗣其3 人於同 日下午5 時前某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282 號前 見永吉實業社所有,而由己○○使用之車牌號碼5618-KU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丁○○即下車在旁把風,甲○ ○則先持萬能鑰匙(未據扣案)啟動貨車電門,戊○○再 將自備之鑰匙1 串插入電門鑰匙孔以避免遭路上臨檢員警 懷疑而盤查後,將該貨車駛離現場;
㈢與丁○○復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9 日上午 9 時3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551 號前, 以其等之自備鑰匙1 把(未據扣案),竊取丙○○所有而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HZ-1916號自用小貨車,並於得手 後將該車駛離而供代步使用,嗣再於其後之某日,將該車 棄置於臺北縣三峽鎮中山陸橋下之空地。
嗣因戊○○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5618-KU自用小貨車, 於98年5 月2 日凌晨,與丁○○前往址設桃園縣蘆竹鄉○○ ○路687 號「家綠墅社區」內竊取水溝蓋,而當場為警查獲 (丁○○趁隙逃逸),且扣得插在小貨車電門鑰匙孔上之鑰 匙1 串後,供出丁○○、甲○○,並經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而於98年6 月15日下午5 時 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236 巷巷口將甲○○拘提到 案,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同案被告丁○ ○、戊○○分別在本院審理中、偵查及警詢中證述、供稱 稱確有與被告共同於上揭所述時間、地點竊取貨車等語; 及乙○○、己○○、丙○○在警詢中陳稱渠等之車輛遭竊 之過程相符。
㈡同案被告戊○○雖嗣後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丁○○共同 竊取車牌號碼5618-KU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小貨車)之 犯行,辯稱:當日原乃係由嚴文安駕車搭載其與被告、丁 ○○兜風,後因嚴文安表示疲累,即改由其駕駛,而於行 經該處時,被告、丁○○不知為何就下車,其即與嚴文安 駕車返家睡覺。後至翌日晚間11、12時許,其始再應被告 之要求而去鶯歌找被告等人,並由其駕駛小貨車搭載被告



,丁○○則搭乘嚴文安所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家綠墅社 區,故小貨車確非由其所竊取。又其雖於警詢中曾為此部 分犯行之自白,惟此亦係員警向其表示若不承認,將以竊 車集團偵辦,其不得已只好配合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戊○○確有竊取小貨車之犯行 ,自應諭知無罪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戊○○於警詢中供承本案小貨 車確係其與被告、丁○○共同竊取,並由被告先以萬能 鑰匙啟動後,再將其所有之鑰匙插入電門鑰匙孔,以避 免遭路上臨檢員警知悉此為贓車而盤查,且竊盜小貨車 之目的即係為搬運嗣後所竊得之水溝蓋等語不諱,並核 與被告在警詢、偵查中證稱之戊○○確有參與竊取小貨 車之犯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小貨車係由渠先啟 動電門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分別在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日與戊○○等人前往蘆竹鄉○ ○○街282 號前,即係為竊取1 臺小貨車以供載運水溝 蓋,而伊雖未親見戊○○如何竊取小貨車,但確有見到 戊○○上車將小貨車駛離該處,且事後前往竊取水溝蓋 時,亦係由戊○○駕駛小貨車前來,故伊認小貨車係由 戊○○所竊得等語大致相符,自堪以認定。
⒉戊○○嗣後雖執前詞改口辯稱其並未竊取小貨車云云, 惟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且依卷內資料,在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明確供承小貨車係由渠發動等語之前,僅戊○ ○曾在警詢中為上開情事之供述,則若戊○○僅係單純 因員警表示欲以竊車集團偵辦而不得不配合員警坦承此 部分之犯行,其又豈可能得就實際上先係由被告啟動電 門後,再將其所有鑰匙1 串插入電門以意圖躲避查緝此 細節之竊車過程為詳實之供述?況對照其於偵查中辯稱 之:被告與丁○○於竊得小貨車後,即向其借用扣案之 鑰匙1 串插於電門上,以避免遭路上盤查之員警懷疑係 贓車;及在本院審理中改稱之:其當時駕車抵達大興十 街時,被告、丁○○即上車,而其與嚴文安就駕車返回 鶯歌等語,不僅兩者不僅顯有矛盾,蓋若其於搭載被告 、丁○○至該處下車後,其即駕車駛離,又如何得在被 告、丁○○竊得小貨車之際,再提供其所有扣案之鑰匙 借予丁○○以插入小貨車之鑰匙孔中?甚而,其所辯稱 之與嚴文安一同駕車離開之情,亦與嚴文安於警詢中陳 稱之:渠駕車搭載丁○○等人至蘆竹鄉後,即獨自一人 駕車返家等語有所歧異。再本案為警查獲後,員警即已 知悉共有3 輛貨車遭竊之犯行,是縱員警確曾向戊○○



表示上開言語,亦係員警依調查案件之經驗所產生之合 理懷疑,本院認此尚未達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取 供之地步,質言之,應不足以影響戊○○製作警詢筆錄 之自由意志,是戊○○嗣後所辯其係因配合員警始坦承 竊取小貨車之犯行云云,自堪認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 足採。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 並未親眼目擊戊○○竊取小貨車之過程,惟伊亦證述係 因伊與被告、戊○○前往蘆竹鄉○○○街之目的,即係 為竊取貨車以裝載嗣後所竊得之水溝蓋,則伊因事後見 戊○○駕駛小貨車離去,復又駕車前往家綠墅社區,即 據而認定小貨車應係由戊○○所竊取,此乃係基於伊等 原先之犯罪計畫所為之推論,實合情理,而與單純之臆 測、猜想有別,是辯護意旨辯以丁○○就此部分之證詞 純屬推測,不足作為認定戊○○竊取小貨車犯行之證據 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雖亦曾在98年7 月14日偵查中 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小貨車係由渠與丁○○竊取 云云,惟此不僅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亦與被告自身先前 在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戊○○確有參與竊取小貨車之 犯行等語有所歧異,是本院認此顯係迴護戊○○之詞, 當不為本院所採信。末戊○○因竊取水溝蓋而當場為警 查獲,並經警採集小貨車上之指紋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固僅得比對出車上之蠻牛飲料罐上 之指紋與甲○○之右食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8年5 月26 日刑紋字第0980068938號鑑定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初步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 惟該鑑定書亦載明「其餘指紋因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 」,再參以戊○○並不否認小貨車事後曾係由其所駕駛 等語,足證刑事警察局未能於小貨車上比對出戊○○之 指紋,僅係因所留存指紋之特徵點不足而已,是辯護意 旨執此為由,辯稱小貨車非由戊○○所竊取云云,自非 可採。
㈣此外,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在卷可憑及 扣案之鑰匙1 串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業據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



。被告就所犯犯罪事實㈠、㈢之罪與丁○○間;就所犯犯罪 事實㈡之罪與丁○○、戊○○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㈠於92年間,因竊盜、侵占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罰金 銀元4,000 元,被告不服提上訴,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撤回上訴而確定;㈡於9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據臺灣高等法院撤銷 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㈢於92年間,因贓物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不服提 上訴,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㈣於92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上 訴,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㈤於92年間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被告不服提上訴,再於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聲請就被告所犯㈠之侵占、 ㈢、㈣、㈤之罪所處之刑分別減刑為罰金銀元2,000 元、有 期徒刑3 月、5 月、5 月、3 月後,再就此部分減得之有期 徒刑與所犯㈠之竊盜、㈡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在97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並迄97年10月13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罰金部 分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為貪圖 利益即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被告已有 上開所述之竊盜論罪科刑執行紀錄,素行不良,顯見其並未 因先前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惟兼衡其於犯後均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雖匪低,惟事後 均經被害人領回,損失尚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雖於本案審理 中當庭對被告具體求予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本 院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後,認上揭刑度已足 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併予 敘明。
四、扣案之鑰匙1 串,係供被告與丁○○、戊○○共犯本案犯罪 事實㈡之罪所用之物,且為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之主文項下 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與丁○○共同用以竊取犯罪事實㈠、 ㈢之貨車,及原先用以啟動犯罪事實㈡之貨車之鑰匙,因未



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不便,是就此均不另諭知沒收之宣 告,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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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