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更字,98年度,46號
TYDM,98,交聲更,46,2010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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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更字第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1 月22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聲明異
議,經本院於98年7 月27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505 號裁定後,異
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交
抗字第2219號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異議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KU-248號營業貨 櫃曳引車(下稱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97年12月30 日下午2 時50分許,由異議人公司之司機羅仁銘駕駛,行經 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10.3公里處時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 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員警康順彰、羅鈺婷 請異議人公司將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駛至汐止收費站南磅過 磅,發現該車總重42.72 公噸,然該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 35 公 噸,故超載7.72公噸,遂以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繼原處分機 關即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8年1 月22日以 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異議人公司罰鍰1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在 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照異議人公司自有之地磅紀錄單顯示 ,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當時總重量僅有40.22 公噸,是收費 站之過磅設備顯有重大瑕疵;又異議人公司事後曾於同日駕 駛同一大貨車先後至汐止收費站及楊梅收費站過磅,二者誤 差竟高達2.6 公噸,是該收費站過磅設備確有嚴重誤差;再 者,依異議人公司自有之地磅紀錄單顯示,系爭營業貨櫃曳 引車上載空櫃時總重為15.35 公噸,另進口提單顯示貨櫃重 量約25.191公噸,是二者相加與前揭所述40.22 公噸大致相 符,足徵異議人公司自有之地磅紀錄單顯示系爭營業貨櫃曳



引車當時總重量僅有40.22 公噸;復異議人公司於97年9 月 間已取得原處分機關中壢監理站所核發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 時通行證,有效期限為同年10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是異 議人公司所有之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總聯結重量既未超過42 公噸,自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超重之處罰規定 云云。
三、( 一) 異議人公司所有之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於97年12月 30日下午2 時50分許,由異議人公司之司機羅仁銘駕駛,行 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10.3公里處時發生交通事故,嗣經 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員警康順彰、羅 鈺婷於同日下午5 時17分許,請異議人公司將系爭營業貨櫃 曳引車駛至汐止收費站南磅過磅,發現該車總重42.72 公噸 ,然該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故超載7.72公噸,遂 以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為由,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康順彰、羅鈺 婷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是由伊等所共同舉發 ,因異議人公司之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於前揭時、地翻車, 伊等為查明翻車原因,故請異議人公司自行駛至汐止南磅過 磅,經過過磅結果發現總重達42.72 噸,伊等就以磅單之記 載為依據,認定該車超重而加以舉發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 98年度交聲字第505 號第23-25 頁),並有系爭營業貨櫃曳 引車於前揭時、地翻車之照片6 幀(參見上開卷第33-35 頁 )、磅單1 紙(參見上開卷第30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 紙(參見上開卷第15頁背面)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 警察局97年12月3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參見上開卷第31頁)附卷可稽 。
( 二) 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汐止南向地磅站之固 定地秤係由國道高工局北區工程處內湖工務段委由丞乾科技 有限公司定期保養維護,且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 檢定合格(檢定合格號碼:B0BC0000000 號,檢定日期:97 年12月30日,有效期間:98年12月31日,最大秤量60,000公 斤、最小秤量20公斤,檢定在法定公差內)乙情,業據證人 即本件地磅操作人員歐宸辰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無訛(參見上 開卷第43-45 頁),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 格證書1 紙(參見上開卷第32頁)、丞乾科技有限公司98年 3 月31日丞勞98字第002 號函1 紙(參見上開卷第51頁)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參見上開卷第49頁)附卷可據,足 見上開汐止地磅站固定地秤之準確度尚無疑慮。又就系爭營



業貨櫃曳引車於前揭時、地過磅之過程乙節,證人歐宸辰於 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是由伊所秤重,因為當天是警察押 車過來秤重,所以伊有印象,過磅時是車子開過磅秤通道, 伊只是負責控制電腦開始秤重,至於秤重之過程都是電腦處 理,而伊在秤重前都會注意是否已經歸零等語綦詳(參見上 開卷第44、45頁),另地磅之精確度依度量衡法規之規定, 為全秤量之千分之一,以本件地磅最大秤量60,000公斤而言 ,誤差僅在60公斤內乙情,亦據丞乾公司前揭函文函覆明確 ,並有該函所檢附之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1 份附卷可考( 參見上開卷第52至60頁),亦足證本件秤量過程及結果,其 精確度及正確性均堪確認。從而,聲明異議意旨率稱本件過 磅設備有重大瑕疵及嚴重誤差云云,顯然無據,尚非可採。 再者,觀諸異議人公司所提出之自有地磅紀錄單6 紙(參見 上開卷第6 、9 頁),其上雖分別記載總重為40.22 公噸及 15.35 公噸,然並未記載係何車輛、在何處地磅、載運何物 品接受秤重,車號亦僅記載「0000000 」及「000-0000」, 秤重日期為97年12月31日為發生事故之翌日,復異議人公司 亦未提出上開地磅之相關檢定合格證明,是上開秤重結果是 否即本件異議人公司違規當時之車輛,且該地磅是否準確, 即有疑慮,均難逕以為有利異議人公司之認定。(三)末查異議人公司所有之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固於97年9 月 22日取得原處分機關中壢監理站所核發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 時通行證(有效期間為97年10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有 該臨時通行證影本1 紙附卷可參(參見上開卷第8 頁),然 按臨時通行證係針對半聯結車裝載進出口實櫃於港區至目的 地間之運送,轉口超重實櫃行經道路時,及出口超重實櫃於 貨櫃集散站至港區間之運送,該貨櫃曳引車之行經路線並非 毫無限制,再依監理單位所核發之臨時通行證使用條件第二 點:應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或「貨櫃出站准單」,以證 明半聯結車裝載之超重實櫃屬於前項之進出口實櫃,並供交 通稽查人員稽查,無隨車攜帶者,以無通行證論,並非謂一 旦取得臨時通行證,在期間內即可毫無、條件限制行駛於道 路。本件異議人公司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規超載總重達42. 72公噸,並經員警康順彰及羅鈺婷請往汐止地磅過磅時,該 駕駛人司機羅仁銘並無出示提供任何「貨櫃運送單」或「貨 櫃出站准單」(見本院卷公務電話紀錄),以證明該車輛當 時確係通行於臨時通行證所核發許可之駕駛路線上,故依上 開使用條件第二點,以無通行證論。綜上,系爭營業貨櫃曳 引車於上揭時、地經過磅既秤得其總聯結重量已達42.72 公 噸,亦無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或「貨櫃出站准單」,當



無放寬核重限制至臨時通行證所允許之42公噸,是核重標準 自應以原車籍資料所載之35公噸為準,故異議人尚無從據以 免責,是聲明異議意旨辯稱已取得前揭臨時通行證,故未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超重之處罰規定云云,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公司所有之系爭營業貨櫃曳引車,於前揭 時、地確有裝載貨物達42.72 公噸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5 公噸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 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 定,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裁罰罰鍰10,0 00元,並就超重8 公噸部分,加罰8,000 元,合計裁處異議 人公司罰鍰1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認事用法 均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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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乾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