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李訓浩.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14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一、五、六所示之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金海」、戊○○連帶沒收。快遞簽單上偽造之「蔡金助」署名,沒收之。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一、五、六所示之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金海」、甲○○連帶沒收。快遞簽單上偽造之「周金娥」署名,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於民國97年1 月21日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甫於97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又稱一粒眠) 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 ,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合法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 及其數額」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因受戊○○之託,竟與 戊○○、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金海」之大陸人士共同基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金 海」在中國大陸地區將內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藥 丸(驗餘總淨重716.36公克),以每包10顆分裝成602 包( 其中一個送驗用罄),分別裝入2 隻揚聲器夾層內,繼而裝 箱打包,再利用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快遞公司)以航空運送方式,透過聯邦快遞公司編號 FX-0014 號班機,將上開裝有硝甲西泮之貨物箱2 箱(主提 單號碼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 碼000-0000000 ,提單分號000000000000號)自中國大陸地 區經菲律賓蘇比克灣運輸入境台灣地區。嗣於97年6 月23日 上午11時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在桃園國 際機場第一貨運站聯邦快遞專區執行快遞貨物X 光檢查時,
發現上開貨物箱內裝硝甲西泮,並予以扣押。航警局警員為 追查運輸毒品之貨主,遂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喬 裝成聯邦快遞公司人員依上開提單記載之地址,分別前往台 北市○○○路○ 段340 巷38號、台北市市○○道○ 段24號等 處,詎甲○○、戊○○為避免遭警循線追查,另基於偽造署 名之犯意,甲○○在台北市○○○路○ 段340 巷號前領取貨 物(提單分號00000000 0000 號)時,在貨物派送上偽造「 蔡金助」之署名並收受;戊○○在台北市市○○道○ 段24號 前領取貨物(提單分號000000000000號)時,在貨物派送上 偽造「周金娥」之署名並收受之,用以表示上開物品為蔡金 助、周金娥所領取,足生損害於蔡金助、周金娥,員警趁甲 ○○、戊○○收受之際,當場逮捕而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 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 44號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 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 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 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 。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其對
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供述其與被告戊○○商討 運輸本件毒品之經過、價格、時間等節,證人丙○○於檢察 官偵查時,亦可清楚陳述發現本件毒品之經過,另證人乙○ ○、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均能詳細描述逮捕被告 甲○○及戊○○之經過,均係其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 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該證人甲○○、丙○○、 乙○○、丁○○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存在,復經本院傳喚其到庭進行詰問,充分保障 被告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甲○○、丙○○、乙○○ 、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戊○ ○暨其辯護人辯稱證人甲○○、丙○○、乙○○、丁○○於 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信。二、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 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 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法務 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司法警察 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 ,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 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 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 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 中心 (下稱「民用航空局」)( 見97年度偵卷第14438號卷第 96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同上偵卷第163 頁) 對於扣案毒品所出具之鑑定書,為民 用航空局及刑事警察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 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至被告戊○○暨其辯 護人辯稱上開鑑定報告因無質譜表及鑑定過程供參,故無證 據能力云云,經本院依向刑事警察局職權調取上開毒品鑑定 過程及質譜等文件,有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09 70165062號、99年1 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78583號函附卷可 稽,足可補正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之鑑定過程,亦可消 弭被告戊○○暨其辯護人對上開部份之疑慮,是認上開鑑定 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可作為本院審酌之 證據,合先敘明。
三、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甲○○暨其辯護人、被告戊○○暨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 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 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被告戊○○要買上開「使蒂諾斯」 藥品,由伊去跟自稱「陳金海」之大陸人士聯絡,貨到後係 由「陳金海」通知伊,伊再通知被告戊○○,都是伊與「陳 金海」聯絡,被告戊○○並不認識「陳金海」,並坦承運輸 「史蒂諾斯」是私運管制物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 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上開藥品含有硝甲西 泮成分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本件「使蒂諾斯」 外觀無法判知含有毒品,亦無人會刻意進口含量如此低的毒 品,再者本件被告甲○○為被告戊○○代購之物品為「使蒂 諾斯」,故被告甲○○主觀上應無輸入毒品之認識要件云云 ;被告戊○○固坦承係要跟被告甲○○購買「使蒂諾斯」, 惟辯以:伊代收包裹時並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亦不知大 陸寄過來的「使蒂諾斯」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云云,被 告戊○○之辯護人主張:觀諸藥錠的外包裝上印有STILNOX 字樣,藥錠原始包裝上甚至還有中文「使蒂諾斯」字樣,一 般人均無法從外觀上認為此藥錠內含有硝甲西泮,而本件藥 品鑑定之純度只有百分之一,事實上亦無法對人體產生毒品 之藥效,況被告戊○○係臨時受被告甲○○之指示,而往取 系爭物品,並未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惟查:
㈠被告甲○○及被告戊○○所收取之貨物,各為多媒體揚聲器 一座,分別夾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藥錠外包裝299 個 、共2990顆、毛重379 公克,及藥錠外包裝302 個(其中一 個送驗用罄)、共3020顆、毛重381 公克,之事實,除據證 人即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 ) 中正機場轉運中心經理丙○○於本院庭訊中證述:伊當天 值班,係接獲同仁電話稱有一批進口貨物異常,本件貨物係 於97年6 月23日經過X 光機判讀發現有可疑物品夾藏在音箱 內,伊到現場的時候,安檢跟海關也在現場,他們就連絡刑 警隊,安檢、海關他們先在現場把東西拆開作藥劑測試,測 試完後有異常反應,所以他們聯絡刑警隊到現場,到現場以 後他們就作他們內部查獲違規物品的一些程序,要求我們公 司協助,叫我們不能跟客人透露任何訊息等語( 請見本院卷
第48頁) ,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0973162 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 月 17日刑鑑字第09700959 51 號鑑定書各1 紙(請見上開偵卷 第96頁、第163 頁) 、航空警察局現場蒐證照片4 幀(參見 上揭偵卷第96頁、163 頁、87-88 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而該係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97年6 月20日委託聯邦快遞公司,利用空運之方式,於97年6 月23 日入境台灣,擬運送至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340 巷38 號及台北市松山區市○○道○ 段24號5 樓,復有聯邦快遞公 司之運送單及商業發票(上揭偵卷第16、17頁及第79、80頁 ) ,在卷可稽。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時確實是被告戊○○委 託我去購買使蒂諾斯這個藥品,運進來的時候,我確實知道 裡面就是使蒂諾斯,但是至於藥品是用什麼成分、什麼方法 去製造的,這部分我確實不知道,……那時候我是以一顆一 塊錢向陳金海之大陸男子購買,再以一顆兩塊錢賣給戊○○ ,戊○○會跟我說送到指定之地點,他自己會去拿,戊○○ 在貨還沒有進來之前,他會先付一半的訂金,我幫戊○○運 送兩次,第一次是差不多2000顆左右,第二次是3500顆左右 ,第一次在本件查獲前的兩個月之前,第二次是在查獲前的 一個月,這兩次都是替戊○○運使蒂諾斯等語 (見本院卷第 8頁至第8頁背面)。然查,被告戊○○卻辯稱伊與被告甲○ ○係於97年初認識,私下並非熟稔之朋友,此經被告戊○○ 於偵訊中自陳:約2、3年前我跟他說我對壯陽藥有興趣,他 跟我說他可以幫我注意一下,但都沒有下文,後來我突然接 到他的電話要我去拿東西,我就去拿了,上開藥品係因被告 甲○○知道我患有癲癇症,問我要不要進口上開藥品云云。 然觀諸被告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被告甲 ○○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聯記錄,渠等於97年3 月4 日首次通聯後,間隔二月餘,才由被告戊○○以其所持 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於同年5 月9 日撥打被告甲○○ 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並於5 月9 日、11日、13日 有密集之通話,間隔一月餘,於6 月11日即本件被查獲之約 莫一禮拜前有一次通聯,後於上開藥品運抵國內後之翌日即 同年6 月24日,被告甲○○以其所有之另一支0000000000號 手機門號撥打予被告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隨 即上開門號間之通聯又轉趨密集,另於收貨日即6 月25日上 午11時41分許由被告戊○○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 0 號手 機門號撥打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旋於 同日12時10分許被告戊○○即因出面領貨而被逮捕,互核與
被告甲○○所述之訂購上開藥品之進貨時間、進貨方式( 分 兩批進貨) 、取貨方式( 由戊○○自行取貨) 於時間歷程上 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戊○○於6 月25日11時41分許已先行以 電話跟被告甲○○聯繫,確認包裹會於當日中午送達後才抵 達市○○道附近等待,並非如被告戊○○所辯稱當日係被告 甲○○「突然」打電話叫被告戊○○去領包裹,伊「恰巧」 在台北市市○○道附近辦理機車過戶事宜云云,衡情若當日 二人間無任何通聯,被告甲○○如何確定上開藥品可安全送 抵被告戊○○手中而不被查獲,又被告戊○○若當日確於市 ○○道辦理機車過戶,為何不推辭僅為點頭之交之被告甲○ ○之請託,而願在辦理過戶後匆忙抵付交貨地點,而聽從被 告甲○○之指示於簽單上偽簽「周金娥」之姓名而未心生疑 竇,且查,代收他人之郵件及包裹,應於簽收人欄位簽署受 託人本人之姓名,或更於受託人本人之姓名下方簽署「代」 字,以彰顯代理之意旨,亦俾便事後郵件貨物交寄過程產生 糾紛時,釐清並追究責任。此非僅法律專業人士始得認知之 抽象之法律概念,亦為一般理性之人於日常活動中習見之生 活經驗。同理,代領貨物之人亦僅需於快遞公司電話聯繫之 時,向快遞人員以其真實姓名相稱,並表達係代貨物收件人 領取貨物之旨即可,實無偽簽他人之名冒為貨物收件人本人 之必要,倘非被告戊○○對於本次收受之包裹貨品內容為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違法物品、出面收貨者需竭力隱藏真實 身份以避免查緝、使用非本人戊○○名下之行動電話作為聯 繫工具、並偽冒他人名義為收件人領取貨物之必要一節知之 甚詳,則豈有對被告甲○○要求其代領貨物過程中諸多違理 之情均不置一詞、不加聞問,且就以該途徑寄送的包裹內容 為何一節全然未曾起疑、未予詢問之可能?此舉顯與常情有 違,益徵被告戊○○已知系爭包裹係違法輸入之毒品,且於 6 月25日會送至市○○道附近而親自去收取。其所辯之當日 「恰巧」在市○○道附近,突然接獲被告甲○○之電話而去 收貨,係為掩飾其預見該貨物內容可能為違禁物之事實,乃 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憑採。
㈢況且,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共有6010顆、總淨重高 達760公克,驗餘淨重亦有716.36公克,數量甚鉅、價值不 菲,而運輸第三級毒品乃屬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如未確實掌握各項寄 送、收件等環節,並由彼此瞭解及信任之人處理,極有可能 因此洩漏而被查緝,是戊○○倘非事先已與被告甲○○取得 共識,並確信由被告甲○○所聯繫之快遞公司確將一如預期 依約將該夾藏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包裹送抵約定之址,
則豈有可能甘冒該包裹於寄送過程中遺失、或於收件地址遭 他人簽收之情形,致戊○○因此蒙受龐大損失之風險?是被 告戊○○辯稱其並不知悉包裹內夾藏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云云,顯均係為圖脫罪之詞,洵無足採。
㈣至被告戊○○又辯稱:伊因患有癲癇症及失眠,故請被告甲 ○○幫忙從大陸進口使蒂諾斯之藥品自己服用,伊打算睡前 一天吃半顆,若無效則一天吃一顆,伊不知道為何裡面會有 硝甲西泮之成分云云,經查,本件違法輸入之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分別為2990顆、毛重379 公克及3020顆、毛重 381 公克,共計6010顆,若依照被告戊○○一天吃一顆之吃 法,則6000顆藥錠保守估計約需200 個月即相當於約16.6年 才可將所輸入之上開藥錠服用完畢( 計算式:6000 (顆) 30( 天) =200(月) ≒16.6年) ,而以台灣地區之氣候環境 潮濕,上開毒品極易受潮,將有保存過程中發生耗損而致可 施用之份量減少之可能,被告戊○○曾為藥品之業務員,對 於藥品藥性、受潮情況之瞭解程度,不可能不知輸入上開大 量藥品放置16年之久後所產生之結果,況本件被告戊○○因 癲癇、失眠而親自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亦 有被告庭呈之醫師所開立處方籤用藥可治療上開疾病,台灣 醫療發達,取藥途徑又非不便,被告戊○○又何必捨近求遠 請託被告甲○○從大陸輸入材料、成分均來路不明,製作過 程有疑義之藥品供自己施用,顯然本件被告戊○○請被告甲 ○○輸入之上開藥品數量如此龐大,客觀上絕非僅供個人施 用,所辯自難採信。
㈤另被告戊○○與被告甲○○均辯稱,渠等並不知道裡面本件 毒品含有硝甲西泮,僅知是使蒂諾斯藥錠,而被告二人之辯 護人皆主張:本件毒品送刑警局鑑定純度只有百分之一,與 衛生署規定藥量要超過五毫克才有藥效之差距甚大,故被告 二人應不知使蒂諾斯內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云云,惟查 ,按硝甲西泮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論鑑定純度百分之一或更少,只要系爭 物品內容驗出有毒品反應即應認定為毒品,合先敘明。而純 度百分之一之藥錠,是否即無法發揮毒品之藥效,應視服用 之人之體質、服用數量、方法、時間等情衡量,殊無法僅以 報告數值斷言本件查獲之毒品並無法產生毒物之藥效。況被 告戊○○為推銷藥品之業務員,對藥品有一定之熟識與了解 ,對於市售藥品之管制種類、毒品成分、藥品藥性與客戶需 求之通盤瞭解程度,然處方藥物使蒂諾斯主要成分為「Zolp idem tartrate 」並不含硝甲西泮,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99年5 月26日FDA 藥字第0990026472號函覆意旨可
稽,足見本件運輸來台者並非使蒂諾斯,而係硝甲西泮,應 無疑義,再佐以本件硝甲西泮係大量購入之客觀情狀,實足 以認定被告渠等對輸入本件硝甲西泮之成分,顯非毫無所悉 ,否則何須甘冒極大風險從大陸輸入成分不明之系爭毒品, 足證被告戊○○先前即知悉大陸地區有便宜價格製毒之管道 並非僅為取得大陸地區製造之使蒂諾斯加以販賣,倘被告戊 ○○僅為販賣使蒂諾斯,渠可循該藥品販賣之正當管道,而 無須遮遮掩掩、大費周章地輸入大陸地區所製造之不明藥錠 ,至被告甲○○雖亦辯稱其不知本件毒品之成分云云,惟被 告甲○○為居間聯繫之人,自是受被告戊○○之託向大陸地 區製毒人士告知被告戊○○所需之成分、藥性及毒品含量等 情,否則大陸地區所製成之毒品若無法滿足被告戊○○之需 求,則被告甲○○自然必須吸收大陸地區製作本件毒品之代 價與成本,對於被告甲○○扮演此一居間聯繫之角色,自不 樂見此結果之發生,衡諸常情,被告戊○○、甲○○對於本 件毒品內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應有所知悉,被告 二人上開辯解互有矛盾,難以採信。
㈥被告戊○○暨其辯護人另主張:本件與大陸地區聯絡之過程 ,全由被告甲○○主導,但被告甲○○為把責任推給被告戊 ○○,而對被告戊○○做出不利之證述云云,經查,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除證述其與被告戊○○ 如何談妥毒品成分、交易日期、交易價錢及交易次數之外, 對於本件由其親自與大陸地區聯絡事宜均毫無隱匿,並證稱 :「(審判長問:戊○○後來對於這些藥品是否知道其中含 有硝甲西泮成分?)答:應該是不知道,因為連我都不知道 ,我也沒有跟戊○○說藥裡面的成分是什麼。」、「(審判 長問:前稱你跟陳金海說要寄送的兩個地址,你是否有跟戊 ○○講過?)答:由我自己決定的,我沒有跟戊○○討論, 因為市○○道的地址離戊○○家比較近,復興南路是離我上 班的地點比較近,我那時候在信義路交叉口上班。」等語( 本院審理卷第61頁正反面),足認被告甲○○除堅稱本件毒 品係被告戊○○要求伊與大陸地區人士聯絡製造、輸入之外 ,對於系爭毒品成分、取貨事宜皆稱係伊一手包辦,並無設 詞構陷被告戊○○等情,倘被告甲○○真欲將責任全數推由 被告戊○○承擔,則佯稱伊對案情並不瞭解云云即可,何須 將本件案情始末全數鉅細靡遺地和盤托出,是以,應認被告 甲○○所述受被告戊○○之託而向大陸地區輸入系爭毒品、 毒品價格、取貨方式等情均為真實,被告戊○○暨其辯護人 所辯之詞,與事實不符,尚難成立,委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辯各
節,均屬文飾圖卸之詞,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5日由立法院通 過修正,並經98年5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 令修正公布,針對本次修正條文,雖未另訂施行日期,惟按 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 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 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修正之條文, 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 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 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 從而新修正之條文既未明定施行日期,應於98年5 月22日生 效施行(司法院98.6.29 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示 ,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 起發生效力參照);至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 「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等語,核其所稱「本條例 」係指係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 月 20 日 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本院認為98年5 月20日公布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不得依同條例第36 條定之,而應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 日之基本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 力。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依「從舊從輕 」原則而為比較。
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同條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自以修 正前即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三、按硝甲西泮(NIMETAZEPAN ,俗稱一粒眠)係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合法授權公告而屬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合法授權公 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 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 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 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
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 遂,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794 、3467號、88年度臺上字第2489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需已運入國境,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則需 已運出國境,方能論以既遂。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 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 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參照)。運毒集團以快遞貨物之方式運輸毒品入境臺灣,最 主要之關鍵在於提單上收貨人聯絡電話,俾於得以聯絡該電 話持用人簽收包裹,倘運毒集團無法掌握毒品運抵臺灣後, 快遞公司應通知何人簽收,毒品下落即無法掌握,本件雖均 由被告甲○○與大陸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惟被告甲○○係受 被告戊○○所託進而從大陸進口系爭毒品,被告戊○○亦於 收件當日出面收件並偽簽「周金娥」之署押,是被告戊○○ 亦有與被告甲○○共同參與本次犯行,完成犯罪計畫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核被告甲○○、戊○○所為,均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名罪。被告運輸毒品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所犯上 開罪行,分別與「陳金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偽造署名罪,犯意各 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甲○○前曾因違反 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於民國97年1 月21日,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 於97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二人為圖利益,私運大量硝甲西泮進入我國境內,若流 入市面,將嚴重損及我國社會之安全及國人之健康,所幸前
開毒品及時扣案尚未流入市面,及被告二人全數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 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 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惟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規定,已就持有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論以刑責,是此 部分應沒入銷燬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限於持有純質淨重 未滿20公克之情形);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 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 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係因被告所犯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依上述說明,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沒收。次查,違禁 物已於共犯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 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4327號、92 年 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前總毛重760 公克,純度1%,驗餘 淨重共716.36 公 克) ,為違禁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暨共 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之原則,亦應分別於本件被告甲○○、戊○○項 下宣告沒收。又扣案用以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貨
箱2 個、揚聲器2組 、藥錠外包裝601 個,均有防止毒品裸 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及掩飾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而便於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既均係 共同正犯「陳金海」交付托運,應為共犯「陳金海」所有之 物,上揭物品均係用以盛裝、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戊○○、甲 ○○項下連帶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戊○○所持有之000000 0000號手機門號及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分別為被告戊○○、甲○○用以聯絡運輸本件第三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分別於本 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0頁背面),另甲○○所有之 紅色、咖啡色筆記本,為記載其與大陸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之 資料,亦為被告甲○○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均應沒收之。至被告甲○○偽簽之「蔡金助」 署名、被告戊○○偽簽之「周金娥」署名,應均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 條 、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17 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
│編號│品 名 │ 數 量 │
├──┼──────┼─────────────────┤
│一 │第三級毒品硝│(驗前總毛重760公克,純度1%,驗餘 │
│ │甲西泮 │ 淨重共716.36公克)。 │
│ │ │ │
│ │ │ │
│ │ │ │
├──┼──────┼─────────────────┤
│二 │被告戊○○所│ │
│ │有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一支。 │
│ │ │ │
├──┼──────┼─────────────────┤
│ │被告甲○○所│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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