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33號
SCDV,99,重訴,33,2010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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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黃○○
      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U○○○
被   告 癸○○
被   告 丑○○
被   告 壬○○
被   告 甲○○○
被   告 酉○○○
兼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巳○○○
被   告 H○○○
被   告 玄○○○
被   告 午○○○
被   告 子○○
被   告 辰○○
被   告 卯○○
兼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寅○○
被   告 N○○○
被   告 天○○
被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地○○
被   告 宇○○
被   告 申○○○
兼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戌○○○○○○
被   告 j○○
被   告 X○○
被   告 辛○○○
被   告 W○○
被   告 T○○○
被   告 h○○
被   告 f○○
被   告 e○○
被   告 d○○
被   告 J○○○○○○○
訴訟代理人 K○○
被   告 i○○
被   告 a○○○
被   告 Q○○
被   告 Z○○○○○○
被   告 丙○○○○○○○○.
被   告 E○○
被   告 A○○
被   告 D○○
被   告 B○○
被   告 C○○
前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V○○
被   告 S○○○
被   告 P○○
被   告 l○○
被   告 F○○
被   告 G○○
被   告 M○○
被   告 L○○
被   告 I○○
被   告 庚○○○
被   告 k○○
被   告 c○○
被   告 g○○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戊○○U○○○癸○○丑○○壬○○甲○○○酉○○○巳○○○己○○H○○○玄○○○午○○○子○○辰○○卯○○乙○○寅○○N○○○天○○亥○○地○○宇○○申○○○戌○○○○○○j○○X○○辛○○○W○○T○○○h○○f○○e○○d○○應就被繼承人O○所遺坐落新竹縣竹



北市○○段28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二0點五三平方公尺、地目建、應有部分三八四分之二六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二八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二0點五三平方公尺,地目: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一0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黃○○宙○○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三0點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丁○○戊○○U○○○癸○○丑○○壬○○甲○○○酉○○○巳○○○己○○H○○○玄○○○午○○○子○○辰○○卯○○乙○○寅○○N○○○天○○亥○○地○○宇○○申○○○戌○○○○○○j○○X○○辛○○○W○○T○○○h○○f○○e○○d○○共同取得,並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0六點七五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i○○a○○○Q○○Z○○○○○○丙○○○○○○○○E○○A○○D○○B○○C○○V○○S○○○P○○l○○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一三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J○○○○○○○g○○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六0點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F○○G○○M○○L○○I○○庚○○○k○○c○○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被告為O○、b○、R○○○、Y○○等四人。嗣於訴 訟進行中,迭經訴之追加及撤回,最後確認以被告丁○○戊○○U○○○癸○○丑○○壬○○甲○○○酉○○○巳○○○己○○H○○○玄○○○、午○ ○○、子○○辰○○卯○○乙○○寅○○、N○○ ○、天○○亥○○地○○宇○○申○○○、戌○○ ○○○○、j○○X○○辛○○○W○○T○○○h○○f○○e○○d○○J○○○○○○○i○○a○○○Q○○Z○○○○○○丙○○○○ ○○○○、E○○A○○D○○B○○C○○、V



○○、S○○○P○○l○○F○○G○○、M○ ○、L○○I○○庚○○○k○○c○○g○○ 等人為被告,經核原告請求本件之分割共有物,其所為之追 加、撤回被告,揆諸上開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28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 。嗣後,經核對當事人資料,並於兩造訴訟程序中就上開土 地測量、確認兩造意願,原告乃於民國99年5月14日變更聲 明為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核原告上開之行為係屬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被告並無異 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丁○○戊○○U○○○癸○○丑○○、壬 ○○、甲○○○酉○○○巳○○○己○○H○○○玄○○○午○○○子○○辰○○卯○○乙○○寅○○N○○○天○○亥○○地○○宇○○申○○○戌○○○○○○j○○X○○辛○○○W○○T○○○h○○f○○e○○d○○、J ○○○○○○○、S○○○P○○l○○F○○、G ○○、M○○L○○I○○庚○○○k○○、c○ ○、g○○,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28地號、面積1920.53 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黃○○宙○○與原所有人O○、b ○、R○○○、Y○○等人所共有,惟其四人先後去世,由 被告丁○○等人繼承,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現部分由原告黃○○宙○○搭蓋平房、雞寮、種植 農作物為使用,另部分土地原由訴外人徐福龍無權占有使用 ,現訴外人徐福龍已未再使用,均為空地。而系爭土地南側 面臨6至7米巷道為該土地唯一對外通行道路,系爭土地西側 、北側部分分別有磚造平房及廢棄鐵皮雞寮各一間,東半部 則做為農業使用。是依現行我國土地政策均為解決共有關係



,使土地所有權單一化,系爭土地共有人高達60人之多,其 共有狀態倘不加以解決,再經數年,共有人數增加,系爭土 地更難以處理。是以現系爭土地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自有訴請分割 之必要。因此,原告顧及系爭土地分割後道路及面寬問題, 原所有人O○等四人持有面積本少,於分割後僅勉強可單獨 所有部分土地。嗣原共有人O○、R○○○、Y○○等三人 死亡後,其繼承人高達50餘人,其等持分顯難以細分,縱其 等分土地亦無任何利用價值,故系爭土地應由原共有人O○ 、R○○○、Y○○之後嗣各自保持共有,待本件系爭土地 分割後,再進一步變價分割。而另原共有人b○之繼承人僅 為被告J○○○○○○○g○○,得單獨分割所有或共有 。為此,爰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V○○及其所代理之當事人部分:分割部分希望被告 R○○○、b○之繼承人所分得位置相鄰,分割方法應公 平,至於原告請求分割部分沒意見,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同意被告i○○a○○○Q○○、Z○○○○ ○○、丙○○○○○○○○E○○A○○D○○B○○C○○V○○與被告S○○○P○○、l○ ○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時,維持共有等語。
(二)本件除被告V○○及其所代理之當事人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如下:
1、被告己○○癸○○丑○○壬○○甲○○○、酉○ ○○部分: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多,主張應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價金。若無法變價分割,則請求依 原物分割,並應以抽籤方式決定位置後,進行找補等語。 2、被告徐榮仁部分: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多,主張應將系爭土 地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價金等語。
3、被告陳璧錚、宇○○申○○○h○○X○○部分: 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多,主張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由各 共有人分配價金等語。
4、被告e○○部分:主張保留意見等語。
5、被告c○○F○○部分:就系爭分割方案並無意見,但 應公平分割等語。
6、被告g○○部分:就99年1月25日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面積及位置均無意見。惟本件訴訟所 支付之訴訟費用、測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分割方案中 A、C部分分割後,如共同出售,每坪單價將高於分割前



整筆土地出售之每坪單價,至於D部分土地出售每坪單價 則將低於分割前整筆土地出售之單價,故取得A、C部分 土地之人,所獲得之利益應高於分割後之D部分,是分得 A、C部分之人,應補償分得D部分土地之人等語。 7、被告l○○部分: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所有相對人統 一後再表示意見。同意被告i○○a○○○Q○○Z○○○○○○丙○○○○○○○○E○○A○○D○○B○○C○○V○○S○○○P○○l○○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時,維持共有等語。 8、被告S○○○P○○部分:同意被告i○○a○○○Q○○Z○○○○○○丙○○○○○○○○、E○ ○、A○○D○○B○○C○○V○○、S○○ ○、P○○l○○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時,維持共有等 語。
9、訴外人Y○○之後嗣即被告F○○G○○M○○、L ○○、I○○庚○○○k○○c○○,同意就系爭 土地裁判分割時,維持共有等語。
10、被告J○○○○○○○g○○,同意就系爭土地裁判分 割後,維持共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 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 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 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O○已於41 年4月4日死亡,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丁○○戊○○U○○○癸○○丑○○壬○○甲○○○、酉○○ ○、巳○○○己○○H○○○玄○○○午○○○子○○辰○○卯○○乙○○寅○○N○○○天○○亥○○地○○宇○○申○○○、戌○○ ○○○○、j○○X○○辛○○○W○○、T○○ ○、h○○f○○e○○d○○依法繼承,然被告



等34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O○除戶謄本、O○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臺北 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 函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 、47、67、68、86-152、251-255、263、269-271、352-3 53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己○○等34人 就其被繼承人O○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84分之26辦 理繼承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比例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O○ 、b○、R○○○、Y○○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 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兩 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己○○等34人就其被繼承人O○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384分之26之所有權,既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開民法第 1151條之規定,其等各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應成立 公同共有關係,且其等於本件分割後,仍應就分割取得之 土地,按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復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98年1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同年7月24日施 行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 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查系爭土地北側有一面積為322. 26平方公尺大小之石綿瓦雞舍、西南側有一面積為64.1 1 平方公尺之紅磚瓦屋,目前均無人使用,系爭土地西北側 為面積671.10平方公尺之竹林,無人管理,其餘部分則為 農耕使用,此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40 頁)存卷可查,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本院98年4月20日之 現場履勘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8年5月1日北地所 測盛字第0980002358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84-386頁)。再查,原告及到庭被告均同意就系 爭土地為分割,並就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經修正兩造各自 分得土地之位置,自西側往東側之順序為附圖所示B、D 、E、C、A後達成共識,即其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130.0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丁○○戊○○U○○○癸○○丑○○壬○○甲○○○酉○○○、巳○ ○○、己○○H○○○玄○○○午○○○子○○辰○○卯○○乙○○寅○○N○○○天○○亥○○地○○宇○○申○○○戌○○○○○○j○○X○○辛○○○W○○T○○○、h○ ○、f○○e○○d○○共同取得,並按其等應繼分 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213.39平方 公尺之土地由被告J○○○○○○○g○○共同取得; 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60.0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F○ ○、G○○M○○L○○I○○庚○○○、k○ ○、c○○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06.75平方 公尺之土地由被告i○○a○○○Q○○、Z○○○ ○○○、丙○○○○○○○○E○○A○○D○○B○○C○○V○○S○○○P○○l○○ 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10.31平方公尺之土 地由原告黃○○宙○○共同取得等情,均經其等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背面),是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經修正位置為附圖所示B、D、E、C、A後,並無違背 兩造共有人意願,應屬可採。
(四)復按,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依「新竹 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甲種建築用地正 面路寬7公尺以下者,最小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最小深度 不得小於12公尺,則最小建築面積為36公尺(3×12=36) 。觀附圖所示分割後之B、D、E、C、A每筆土地均有



一側直接面臨馬路,其各自之面寬均大於3公尺,且深長 均大於12公尺,自合乎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最小面 積單位之規定,應認此分割方案實為公平且符合經濟效用 。至被告g○○抗辯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中A、C部分土地 如共同開發或出售,每坪單價將高於分割前整筆土地出售 之每坪單價,至於D部分土地出售每坪單價則將低於分割 前整筆土地出售之單價,故取得A、C部分土地之人,應 補償分得D部分土地之人云云,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 實其說,尚難採信,且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中A、C部分土 地將來是否共同開發或出售取決於市場行情、分得A、C 部分土地之人之意願、合作情形、土地利用之規劃等諸多 不確定因素,非本件分割方案公平性所應考量之因素,是 被告g○○前開抗辯要屬無據,洵非可採。
(五)另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 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 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民法第824條第4項,賦予法 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 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 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查原告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分 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被告J○ ○○○○○○、g○○當庭陳報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此有本院99年3月23 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 又訴外人O○之後嗣即被告i○○a○○○Q○○Z○○○○○○丙○○○○○○○○E○○A○○D○○B○○C○○V○○S○○○P○○l○○同意就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土地維持共 有關係;訴外人Y○○之後嗣即被告F○○G○○、M ○○、L○○I○○庚○○○k○○c○○同意 就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各提 出同意維持共有關係同意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 88-389頁、第408-409頁)。再者,被告己○○等34人雖 未陳報是否同意維持共有,惟其等均為訴外人O○之子嗣 ,且尚未就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應 就所分得土地之部分維持公同共有。再參酌系爭土地之面 積僅有1920.53平方公尺,惟全體共有人之人數眾多,若 各共有人均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將有土地細分之情形, 對共有人或土地整體開發均屬不利,且恐致分得之土地未 達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之最小建築面積,爰審酌上開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益及其他必要情形,本院認原告 及被告所分得土地均仍各自維持共有,要屬妥適。(六)綜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現使用狀況、兩 造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公平原則、社會經 濟利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為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0.0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丁○ ○、戊○○U○○○癸○○丑○○壬○○、甲○ ○○、酉○○○巳○○○己○○H○○○、玄○○ ○、午○○○子○○辰○○卯○○乙○○、寅○ ○、N○○○天○○亥○○地○○宇○○、申○ ○○、戌○○○○○○j○○X○○辛○○○、W ○○、T○○○h○○f○○e○○d○○共同 取得,並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D所 示部分面積213.3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J○○○○○○ ○、g○○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60.04平方 公尺之土地由被告F○○G○○M○○L○○、I ○○、庚○○○k○○c○○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 C部分面積306.7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i○○、a○○ ○、Q○○Z○○○○○○丙○○○○○○○○、E ○○、A○○D○○B○○C○○V○○、S○ ○○、P○○l○○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1 10.3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黃○○宙○○共同取得 ,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本件雖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本院審酌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之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 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 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況被告於分割 成果未明前,爭執原告主張是否可採,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按兩造 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定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黃○○ │128分之37 │
├─────────┼─────────┤
宙○○ │128分之37 │
├─────────┼─────────┤
i○○ │1152分之23 │
├─────────┼─────────┤
a○○○ │2304分之23 │
├─────────┼─────────┤
Q○○ │2304分之23 │
├─────────┼─────────┤
│王麗英 │2304分之23 │
├─────────┼─────────┤
P○○ │2304分之23 │
├─────────┼─────────┤
V○○ │1152分之23 │
├─────────┼─────────┤
鄭阿雪 │1152分之23 │
├─────────┼─────────┤
李鄭雪雲 │1152分之23 │
├─────────┼─────────┤
E○○ │5760分之23 │
├─────────┼─────────┤
A○○ │5760分之23 │
├─────────┼─────────┤
D○○ │5760分之23 │
├─────────┼─────────┤
B○○ │5760分之23 │
├─────────┼─────────┤
C○○ │5760分之23 │
├─────────┼─────────┤




l○○ │1152分之23 │
├─────────┼─────────┤
│劉邱窓妹 │1152分之64 │
├─────────┼─────────┤
g○○ │1152分之64 │
├─────────┼─────────┤
k○○ │1536分之32 │
├─────────┼─────────┤
c○○ │1536分之32 │
├─────────┼─────────┤
庚○○○ │1536分之32 │
├─────────┼─────────┤
F○○ │7680分之32 │
├─────────┼─────────┤
G○○ │7680分之32 │
├─────────┼─────────┤
M○○ │7680分之32 │
├─────────┼─────────┤
L○○ │7680分之32 │
├─────────┼─────────┤
I○○ │7680分之32 │
├─────────┼─────────┤
己○○丁○○、林│384分之26 │
│美雲、U○○○、徐│ │
│宇泰、丑○○、徐永│ │
│泰、甲○○○、張林│ │
│月娥、酉○○○、劉│ │
林詳招、玄○○○、│ │
午○○○乙○○、│ │
子○○辰○○、徐│ │
│翊庭、寅○○、潘徐│ │
│素玉、天○○、陳榮│ │
│仁、陳俞蓁地○○│ │
│、宇○○申○○○│ │
│、j○○X○○、│ │
辛○○○W○○、│ │
T○○○h○○、│ │
f○○e○○、鄭│ │
│煌玉 │ │
└─────────┴─────────┘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i○○ │8分之1 │
├─────────┼─────────┤
a○○○ │16分之1 │
├─────────┼─────────┤
Q○○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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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麗英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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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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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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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阿雪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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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鄭雪雲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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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