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吳中貞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盧玉燕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97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5萬元 整,預先將其所有系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746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約定未如期還款時,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及其上之負擔即歸原告:
㈠被告因需用資金,自97年5月起透過第三人張鑑友欲向原 告借款,並表示欲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 ,以擔保原告之債權,惟經原告查明被告已以系爭土地分 別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華南銀行、陳銘鴻,以 擔保其所負債務,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第三人陳銘鴻 (參原證1之98年7月15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 )。於此情形下,縱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亦顯不足擔保 原告之債權,原告自是不同意。因此兩造與第三人陳銘鴻 於97年5月28日簽立3方「債務清償協議書」(原證2)( 按原告係委託第三人張鑑友簽署,惟因第三人張鑑友不諳 法律,逕以自己名義為之,此見原證4之同意書、借據原 均寫第三人張鑑友,後訂正為原告吳中貞並捺印即明), 即約定由原告將部分借款分次先行清償被告對第三人陳銘 鴻之債務共125萬元,並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後將所有 權移轉予原告,原告於簽立該協議之日即97年5月28日已 清償第1筆20萬元,有被告簽立之收據可稽(原證3),基 前述協議書約定,被告於同年6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予原告(原證1)。核被告前後共借款165萬元,有被 告簽立之同意書、借據、本票可稽(原證4)。 ㈡依兩造間之同意書、借據之約定,被告應自97年8月5日起 至98年12月4日止按月清償原告10萬元,如未履行,則被 告將其每月收取第三人黃科樹10萬元之權利無條件讓與原 告,並應通知第三人黃科樹(原證4)。然實際上被告從 未清償任何一期款項,亦未按約定通知第三人黃科樹債權
讓與乙事,其讓與依法為無效。直至98年4月間原告接獲 法院通知抵押權人華南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證5), 才知被告連銀行貸款都積欠多時(按與原告間約定之清償 期屆至前,土地上之負擔仍應由被告負責清償),原告緊 急通知被告出面處理銀行債務,被告不出面處理,原告欲 代償,銀行稱需被告簽名同意,原告乃向被告表示就依當 初雙方之約定,由原告承受此項債務,加上被告欠負原告 之款,做為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系爭土地歸原告所有, 被告同意才至銀行簽署還款之相關文件完成清償手續,系 爭土地才免於拍賣。原告代償銀行債務約656,000元,加 借款165萬元,合計共支付被告2,306,000元。 ㈢原告正式取得所有權後,遂於98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第三人董玉鈴及辦妥移轉登記,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證6)及異動索引可稽(原證1)。惟因被告2度阻撓 拆除系爭土地上破敗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致原告 至同年10月仍無法如期點交給買方,遭買方解除契約並索 違約金60萬元整,有存證信函及協議書可稽(原證7)。(二)原告於98年7月及98年9月2次請怪手至現場欲拆除系爭土 地上之房屋時,被告在系爭土地現場均以系爭土地上之房 屋不在兩造約定之買賣範內,自仍為其所有,原告無權拆 除,強力阻撓拆除,亦即不否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 有;但嗣後竟一改前詞,謊稱兩造間無所有權移轉之約定 ,係原告偽造文書所取得,系爭土地仍為其所有,並對原 告提出偽造文書、毀損等告訴(按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1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 被告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 度上聲議字第21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其行為令人 髮指,原告已擬對其提出誣告罪告訴。核被告之其目的不 外乎欲藉該破敗房屋占據系爭土地,迫使原告再給付金錢 。然被告所借165萬元從未清償,亦未給付利息,原告承 受所有權時已兼承受其上債務656,000元,總計已支付被 告2,306,000元,還因違反買賣契約賠償第三人60萬元違 約金(故所有權人現已回復原告名義,原證8),斷無可 能再接受被告之勒索。
(三)兩造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惟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不堪使用,租賃關係依 法已消滅,爰依同法767條規定請求拆除建物並返還占用 土地予原告: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 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
㈡承前所述,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原確屬被告一人所有,當 初兩造約定移轉所有權以擔保原告債權時,原告查看系爭 土地時認為該建物根本是斷垣殘壁,才未約定及該部分, 而僅就土地部分約定移轉所有權。茲被告既僅出售系爭土 地予原告,其上建物仍屬被告所有,依前揭民法規定,推 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換言之,其租 賃期限係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
㈢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早已不堪使用,僅剩斷垣殘壁,說明 如下:⑴該建物屋頂係石棉瓦,其餘為磚造,屋齡至少20 年以上,樑為木質,為現在所少見,足見其屋齡至為老舊。 右側樑老舊且裸露,任憑風吹日曬雨淋,安全性堪慮,右 側柱已斷掉殘缺不全,左側樑完全不見了,左側柱則已倒 塌不存在,該建物顯無法提供安全之居住功能(原證9第1 、2頁)。⑵該屋的左半邊已坍塌,該側及整個房屋周圍 堆滿建築廢棄物及生活垃圾,殘存之右半邊屋頂已破損, 難以遮風避雨(原證9 第3 至5 頁) ;內部更無水、無電 。
㈣綜上,該建物幾稱不上是個「房屋」,顯已至不堪使用之 程度,故兩造雖依法推定有租賃關係,但因該建物已不堪 使用而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租賃關 係消滅,被告之占用係無權占用,依同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拆除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於97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165萬元,確為事實,此見其 偵查案之告訴狀即明,其於本件否認借款數額為165萬元, 顯不實在。
㈡被告於97年9月30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 書、侵占、毀損等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21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04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惟被告為達以刑案脅迫原告放棄 本件系爭債權,於今年就毀損罪部分再提出告訴(以有新 事證為由),偽造文書及侵占部分則未再提告訴,是原告 確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確實係因向原告借款,才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以擔保債權之清償,逾期未清
償,則系爭土地所有權連同其上之負擔(抵押權)即歸原 告,確為事實。
㈢兩造間係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嗣原告於98年4月28日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⑴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 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 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就信託讓與擔保之債務人未依 約清償時,過去實務認為不能只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償所 有負債,債權人即可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 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 庶免迴避民法第873條第2項禁止之規定。然民法第873條第 2項規定業於96年9月28日修正,並增訂873條之1,規定當 事人得為流抵之約定。則於信託讓與擔保之情形,自亦得 約定屆期未清償時,所有權直接歸債權人所有,無需履行 變賣或協議估價之程序,蓋已無利用信託讓與擔保以達規 避抵押權禁止流抵約定之疑慮。
⑵被告係於97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同年6月20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兩造間係成立信託讓與擔保,有債務清償協 議書、收據、同意書可證,約定被告應自97年8月5日起至 98年12月4日止按月清償10萬元(按共10期),如未履行, 則由被告將其得收取第三人黃科樹10萬元之債權轉讓與原 告,並應由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同年6月25日則係補簽 借據及本票。然被告無一期履行,亦未為上述債權讓與之 通知,訴訟至今,連最後1期之清償期業已屆至。 ⑶且於分期清償期限尚未屆滿前,又發生被告無力清償系爭 土地抵押借款之事,兩造才商定由原告清償華南銀行之欠 款,系爭土地即提前正式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欠負原 告之債務即等於清償畢。經與華南銀行核算,原告實際償 還貸款及執行費等共計656,000 元。被告對代還一事從不 爭執,惟辯稱伊沒有同意,雙方無上述之約定。然若雙方 無原告清償後由其提早取系爭土地所有權,雙方債權債務 即歸於消滅之約定,原告豈可能無端為被告還款?再觀華 南銀行98年11月10日陳報狀附之「授信戶抵押物抵押權塗 銷申請書」上,兩造是於同1 日(即98年4 月28日)用印 ,塗銷緣由欄則勾「出售」,而非不需資金或者其他,亦 足證當時確有約定將系爭土地作價出售予原告。附帶說明 者,卷附銀行文件皆是兩造同1 日簽名蓋章完成。被告竟 可事後全然不認帳,令人氣結。
⑷是依兩造最初之約定及嗣後98年4月28日之約定,皆是被告 無法清償時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需經變價或協
議估價之約定。前者有證人即仲介本件借貸之張鑑友可證 明,且清償期也已屆至(98年12月4日),如認此項事實仍 不明,則敬請傳喚訊問之;後者則有上述銀行函附文件及 原告代為還款之事實足以證之。
⑸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之所以未於清償協議書中提及,乃因 當時先行查看現場土地狀況再決定是否借款予被告時,該 屋已坍塌破爛不堪,不僅沒有人居住,還被倒垃圾,根本 無價值,故而雙方完全忽略該屋之存在,才會未載於債務 清償協議書內,否則若為有價值之房屋,按理原告都已至 現場查看,豈會不載於協議書,而事先言明該屋將來應如 何處置。被告欠錢不還,還挾系爭僅剩斷坦殘壁之房屋與 原告爭訟,人性至此,為原告始料未及。
㈣被告亦認兩造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然否認系爭房屋已至不堪使用。惟查:
⑴該建物至為老舊,屋頂係石棉瓦,其餘為磚造,屋齡至少 20年以上,樑為木質,為現在所少見。原告起訴時,正門 右側樑老舊且裸露,任憑風吹日曬雨淋,左側樑完全不見 了,右側柱雖尚在,但已搖搖欲墜,安全性本已堪慮,嗣 於本院勘驗時,果然右側樑、柱都倒塌,當時被告陳稱地 震時倒了,有當日照片可證。至於左側樑、柱則早於起訴 時即已倒塌,該建物顯無法提供安全之居住功能。 ⑵該屋左半邊已坍塌,該側及整個房屋周圍堆滿建築廢棄物 及生活圾垃,殘存之右半邊屋頂已破損,故該屋已不具遮 風避雨功能,內部復無水、無電,業經被告於99年4月29日 履勘時自陳在卷。既然無水無電,電器類用品自然無法使 用,且原告起訴前數日前往拍照時,該屋前後出口皆無門 板,屋內亦無電器用品、床墊,屋頂還有破洞,履勘時前 門卻擺右半片門板,屋內還有冰箱、洗衣機等電器及床墊 ,被告顯欲製造有居住之假象。
⑶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換言之,於房屋不堪使用時,租賃關係即消 減。茲該屋樑柱倒塌、左半部亦倒塌、屋頂破洞,顯無遮 風避雨之功能,復無水無電,已不堪使用甚明,故租賃關 係消滅,被告自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㈤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⑴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故有必要查明其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復以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是否有門牌 ?若有,其號碼為何?訴訟迄今均無法陳述(見98年12 月 7日、99年1月25日調解筆錄),99年4月29日履勘現場時, 法官再次詢問被告,被告仍無法回答,有無繳納房屋稅亦
不知,只陳稱是系爭建物是購買系爭土地時,連同地上物 一起購買等語,故若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 伊所有,應舉證以明。再者,系爭土地所有權歷經多次移 轉,其上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為何人不明,是否亦在歷 次轉讓之範圍內,亦有疑義。
⑵新竹縣竹北戶政事務回覆本院謂系爭建物無門牌號碼,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亦回覆系爭房屋查無稅籍資料。故系 爭建物並無原始資料可以證明原始建築人為何人,及現在 之處分權人為何人。
㈥原告借款予被告助其度過難關,還幫被告清償銀行欠款, 被告事後得知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價款為280萬元,心生貪念 ,才不承認已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一再製造糾葛 ,致原告無法如期點交系爭土地予買受人董玉鈴,最後遭 解約索賠違約金60萬元,並退還已收之140萬元價款。損失 慘重,身心俱疲。
(五)綜上,爰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746地號土地上如竹 北地政事所(複丈日期99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綠色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原告已自承被告因向原告借款,乃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顯然不能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 利。
(二)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 第425之1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房 屋已不堪使用,惟殊非事實。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居 住已30餘年之久。屋內置有傢俱,現仍居住中,原告為請 求拆屋還地,主張不堪使用,殊無理由。
(三)綜上,爰聲明請求: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為被告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 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係登記為第三人詹翔升(被告之子)所有,並 於91年1月4日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120萬元抵押權予第三 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第三人詹翔升於96年5 月31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 所有,並於96年6月27日變更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 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被告,且於96年8月6日設定第2順位最 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陳銘鴻;被告復於96年8月 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第三人陳銘鴻,旋 於97年6月2日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上開「信託」登記; 嗣被告再於97年6月20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又系爭土地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即第三人陳銘鴻於97年6月25日以「清償」原因塗銷該第 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系爭土地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人即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於98年4月 30日以「清償」原因塗銷該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原告又於98年7月9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第三人董玉鈴所有;第三人董玉鈴於98年10月 16日再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參原證1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影本、系爭土地登記 簿謄本、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4日北地所登美 字第0990002894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第三人 詹翔升國民身分證影本、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 6日北地所登美字第0980006136號函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塗銷信託登記、塗銷抵押權登記資料等影本)。 ㈡被告與第三人陳銘鴻、張鑑友於98年5月28日簽署債務清 償協議書,約定第三人張鑑友於協議書簽訂完成時支付20 萬元予第三人陳銘鴻,第三人陳銘鴻於收到上開款項翌日 至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信託解除登記,使系爭土 地所有權回復至被告名下(第1條)。又第三人張鑑友應 於第三人陳銘鴻辦理系爭土地信託解除登記後1日,支付 第三人陳銘鴻30萬元,被告應同時備妥所有權過戶文件並 協助辦理報稅、過戶事宜(第2條)。第三人張鑑友應於 系爭土地完成產權登記3日內交付75萬元予第三人陳銘鴻 ,第三人陳銘鴻應同時交付系爭土地抵押權設記完成文件 ,並備妥相關文件以使第三人張鑑友辦理抵押權塗銷文件 (第2條)。第三人陳銘鴻先後於97年5月28日、97年6月4 日、97年6月25日各簽收20萬元、30萬元、75萬元。(原
證2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
㈢被告簽署(未署押日期)致第三人張鑑友之收據,內載「 茲收到張鑑友所借款項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無誤」。(原證 3收據影本)。
㈣被告於98年5月28日簽署致原告之同意書,內載「一、詹 盧玉燕應自民國97年8月5日至98年12月4日止,共計16個 月,每月付款新臺幣壹拾萬元正予吳中貞。二、倘若期間 有任何未按時付款時,其收取如背後黃科樹每月新臺幣壹 拾萬元之權利,無條件讓與吳中貞,並須將上述事實告知 黃科樹遵守。」(原證4同意書影本)。
㈤被告於98年5月28日簽署致原告之同意書背面「地上物補 償讓渡書」略載第三人李文強已於86年8月16日將坐落新 竹縣尖石鄉○○段805、805-1地號土地(國有土地)地上 權讓渡給被告,被告以總價款485萬元買賣方式讓渡給第 三人黃科樹,第三人黃科樹於95年10月30日支付被告100 萬元,另自95年10月30日起至96年3月30日止每月30日支 付10萬元...尾款3,025,000元,自96年7月30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每月支付75,000元;自96年10月30日起共計28 期,每月支付10萬元。
㈥被告於98年6月25日簽署致原告之借據,內載「本人...因 資金需要特向吳中貞借款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並同意 以下條款:一、自民國97年8月5日起本人支付新臺幣壹拾 萬元予吳中貞至民國98年12月4日止,共計壹佰陸拾伍萬 元。二、本人同意若有延遲支付,同意自延遲日起至支付 日止按天數以月息3.5%計算作為違約金費用。」(原證4 借據影本)。
㈦被告於98年6月25日簽發票據號碼374939號、未載到期日 (記載後塗銷)、未載受款人、面額165萬元之本票。( 原證4本票影本)。
㈧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1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於98 年4月2日檢送抵押權人即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拍賣抵押物聲請狀,通知兩造限期陳述意見。(原證5 本院新竹簡易庭98年4月2日新院雲民政98司拍115字6929 號通知影本)。
㈨被告於98年4月28日出具授信戶抵押物抵押權塗銷申請書 ,以「出售」為塗銷緣由向抵押權人即第三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清償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 並由原告代償616,880 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年11月10日陳報狀暨授信戶抵押物抵押權塗銷申請書影 本、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
㈩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平房位置、面積經本院履勘囑由竹北地 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詳如竹北地政事所(複丈日期99年4月2 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又 該建物無門牌號碼,亦無設籍課稅。(本院99年4月29日 勘驗筆錄、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4月2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人員鄭清泉於99年 4月29日現場履勘之陳述)。
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侵 占、詐欺及毀損建築物等告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被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參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04號駁回再議處分 書)。
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告訴狀自承:「查告訴人(按即本件 被告)於97年5月28日向被告(按即本件原告)吳中貞借 款新臺幣一百六十五萬元」等語;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 查中亦自承:「(後來你如何處理本件土地?)盧玉燕都 沒有還,我就請盧玉燕趕快找人買本件土地,盧玉燕也不 找,所以我自己賣給董玉鈴」等情,並提出調查證據聲請 狀自承:「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因需用資金,自97年5 月起透過證人欲向被告(即本件原告)借款,並表示欲以 其所有...746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被告之 債權,惟因告訴人已以系爭土地分別設定第一順位、第二 順位抵押權...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第三人陳銘鴻, 其土地顯不足擔保被告之債權,故被告不同意再設定第三 順位抵押權。因此兩造與第三人陳銘鴻於97年5月28日簽 立三方的「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將借款分次 先行清償告訴人對第三人陳銘鴻之債務...塗銷信託登記 後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基於前述協議書約定,告訴人 於97年6月20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告訴人前後共 借款165萬元」等情;原告之上開刑事案件選任辯護人曾 桂釵律師(亦為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該刑事案件偵查 中為原告辯稱:「當初告訴人想要設定抵押權給吳中貞, 可是他太太不同意,因為土地上已經有一個信託登記跟一 個抵押權登記(按應係二個抵押權登記),不夠擔保債權 ,所以有約定土地過戶給吳中貞作為擔保。借錢當時已經 辦理過戶...後來本件土地被華南銀行申請拍賣,吳中貞 就趕緊請盧玉燕處理債務,但是盧玉燕不處理,結果由吳 中貞代償65萬元,盧玉燕才去華南銀蓋章」等情;證人即
被告之債權人陳淑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結證證稱 :「(今年8月中怪手...要拆屋時,你有無在場?)... 我趕緊過去...我是聽到債務人將土地移轉登記給債權人 ,等到還錢再移轉回來...」等語;證人張鑑友於上開刑 事案件偵查中到庭結證證稱:「(97年5月盧玉燕透過你 向吳中貞借錢?)是。我代表吳中貞去看擔保的地...746 地號...因為該地有兩個順位的抵押權,所以先商量塗銷 二胎,並同時過戶給吳中貞...當時是借一百六十五萬元 」等語。(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 第1621號案卷刑事告訴狀、調查證據聲請狀暨98年10月14 日、98年11月9日、98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影本)。(二)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要點厥為:
㈠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若干?原告為被告代償第三人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若干?
㈡系爭土地上如竹北地政事所(複丈日期99年4月2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㈢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係基於信託擔 保讓與?有無約定如被告屆期未清償債務,系爭土地所有 權即歸原告所有?
㈣縱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基於信託擔保 讓與,並約定如被告屆期未清償債務,系爭土地所有權即 歸原告所有,則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請 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165萬元,另原告為被告代償第 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為616,880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65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97 年5月28日簽署之債務清償協議書暨同意書、被告簽署未 署押日期之收據、被告97年6月25日簽署之借據、被告97 年6月25日簽發之本票、被告與第三人黃科樹簽署之地上 物補償讓渡書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1號刑事案件告訴狀自承:「查告 訴人(按即本件被告)於97年5月28日向被告(按即本件 原告)吳中貞借款新臺幣一百六十五萬元」等情(參上開 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據此,堪認被告 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確為165萬元。
⑵原告雖另主張原告為被告代償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金額為656,000元,惟未舉證以證明。而被告雖 不否認原告有為被告代償積欠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務,然依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 送之系爭土地授信戶抵押物抵押權塗銷申請書影本暨放款 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所示,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8年4月29日收回系爭土地抵押貸款之金額616,880 元(參上開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據此,原告主張為被 告代償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於616,88 0元範圍內,固堪足採信,惟逾此範圍部分,則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為被告代償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金額即足認定為616,880元。
㈡系爭土地上如竹北地政事所(複丈日期99年4月2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尚無從認定:
⑴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 予以拆除。查系爭市場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 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 上處分權。原審未遑詳查系爭市場房屋之原始建造人為誰 ,上訴人是否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即 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現占有人,其等使用、收益有年,又 別無他人出面主張或行使權利為由,逕認上訴人對系爭房 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免速斷。」(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215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系爭土地上如竹北地政事所(複丈日期99年4月2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磚造 平房建物,確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未設籍課稅, 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人員鄭清 泉陳明在卷(參本院99年4月29日履勘筆錄),已堪認定 。
⑶第查,系爭土地原係第三人詹翔升於78年2月1日買受取得 ,嗣於96年5月31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已詳如上述。原告亦主張系爭土地上 如竹北地政事所(複丈日期99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平房 建物老舊,屋齡至少20年以上,並無原始資料可以證明該 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平房建物原始起造人及有事實上處分權 者為何人,且系爭土地所有權歷經多次移轉,該未辦保存 登記磚造平房建物是否亦在歷次轉讓範圍內,亦有疑義, 被告若主張對該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平房建物有事實上處分 權,應舉證證明等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
固係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主張係該未辦保存登記 磚造平房建物之現占有人,然被告是否同時輾轉取得該未 辦保存登記磚造平房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尚非無疑。 據此,原告既質疑被告是否取得該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平房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已取得該未辦 保存登記磚造平房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訴請被告 拆除該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平房建物,即無從准許。 ㈢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乃係基於信託擔保 讓與:
⑴按信託之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 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 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 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 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44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確係為擔保向原告借款165萬元之清償,乃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已據被告之債權人陳淑雲於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1號刑事案件偵查中 到庭結證證稱:「(今年8月中怪手...要拆屋時,你有無 在場?)...我趕緊過去...我是聽到債務人將土地移轉登 記給債權人,等到還錢再移轉回來...」等語;核與證人 張鑑友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結證證稱:「(97年5 月盧玉燕透過你向吳中貞借錢?)是。我代表吳中貞去看 擔保的地...746地號...因為該地有兩個順位的抵押權, 所以先商量塗銷二胎,並同時過戶給吳中貞...當時是借 一百六十五萬元」等情,應已足堪認定。
㈣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雖係基於信託擔保 讓與,惟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另約定如被告屆期未清償債務 ,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歸原告所有: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⑵查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雖係基於信託擔 保讓與,已如上述。惟原告另主張兩造另約定如被告屆期 未清償債務,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歸原告所有一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原告於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1號刑
事案件偵查中已自承:「(後來你如何處理本件土地?) 盧玉燕都沒有還,我就請盧玉燕趕快找人買本件土地,盧 玉燕也不找,所以我自己賣給董玉鈴」等情,並提出調查 證據聲請狀自承:「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因需用資金, 自97年5月起透過證人欲向被告(即本件原告)借款,並 表示欲以其所有...746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擔 保被告之債權,惟因告訴人已以系爭土地分別設定第一順 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第三人 陳銘鴻,其土地顯不足擔保被告之債權,故被告不同意再 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因此兩造與第三人陳銘鴻於97年5 月28日簽立三方的「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將 借款分次先行清償告訴人對第三人陳銘鴻之債務...塗銷 信託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基於前述協議書約定 ,告訴人於97年6月20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告訴 人前後共借款165萬元」等情;原告之上開刑事案件選任 辯護人曾桂釵律師(亦為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該刑事 案件偵查中亦為原告辯稱:「當初告訴人想要設定抵押權 給吳中貞,可是他太太不同意,因為土地上已經有一個信 託登記跟一個抵押權登記(按應係二個抵押權登記),不 夠擔保債權,所以有約定土地過戶給吳中貞作為擔保。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