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57號
SCDV,99,訴,157,201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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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乙○○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華信林不動產代銷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三一─四、三一 ─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以巷道之水溝為界 )架設一公尺高之全新彩色浪版圍牆,並於附圖所示B(即 深灰色)、C(即淺灰色)部分鋪設至少十公分厚之水泥混 凝土,再於其上以鮮明黃色油漆粗線狀噴塗地面,將B部分 均分成如附圖所示可供停置三台車、C部分均分成如附圖所 示可停置五台車,並設置鎖及鍊條;且於完成後將新竹市○ ○段○○段三一─四、三一─五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另新 臺幣捌仟柒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九、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 於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下稱同小段)31-4、 31-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 架設1 公尺高之全新彩色浪版圍牆,並於附圖所示B 、C 部 分鋪設至少10公分厚之水泥混凝土,及以鮮明黃色油漆粗線 狀噴塗地面,B 部分均分成可供停置三台汽車、C 部分均分



成可供停置五台汽車,且設鎖及鍊條。二、被告完成上開第 一項所示之行為後,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 自民國(下同)99年2 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 告26,667元。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起訴狀 送達後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述聲明第4 項為被告應 自99年2 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2,667元, 有起訴狀及本院99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原告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所為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本件言司辯論終結前之99年3 月26日以書 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0萬元及 自98年11月2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有書狀可參。此履約保證金乃係因租用系爭土地而 交付,而原告主張之事項亦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所生,二者 具有牽連關係。又被告即反訴原告雖曾就此10萬元之履約保 證金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98年度促字第13558 號), 惟於原告即反訴被告聲明異議後被告即反訴原告業已撤回( 本院99年度竹小調字第37號),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 見本院99年5 月20日審理單),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本件 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6年5 月間就同小段31-5地號土地向原告表示欲承 租,並於其上搭建房屋銷售中心。兩造並於96年5 月31日 就該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同小段31-5地號土 地租賃契約書),且約定:租賃期限為半年,每半年租金 10萬元;履約保證金10萬元;土地交付使用、歸還之方式 及條件為:1. 乙方(即被告)可將彩色浪版圍牆現狀拆除 ,但歸還土地時,應以全新彩色浪版材料,以巷道之水溝 為界線,回復原狀返還甲方(即原告)。2.契約中止或租 賃屆期,乙方除恢復地上之圍籬原狀,並承諾採用RC(水 泥混凝土材料)鋪設10公分厚以上於基地上,並以鮮明黃 色油漆粗線狀噴塗地面,且設鎖及鍊條,均分成可供停置



五台汽車,費用概由乙方負責。3.乙方同意租賃基地依約 履行,並作成書面形式予甲方簽字蓋章,始完成土地交付 手續。4.乙方於租期屆滿日前,應完成拆除房屋銷售接待 所並清空物品,逾期,甲方有權不經書面通知,所留一切 臨時搭建房屋及物品均視同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事後 不得要求取回,乙方絕無異議;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僅作為 承租人違約條款專用,乙方無權主張他用。不論在任何情 況下,乙方不得主張履約保證金抵充租金,或主張履約保 證金計算利息或以利息抵充租金;被告若違反同小段31-5 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 條第3 款或第5 款之約定時,由 原告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又同小段 31-5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 條另約定,被告應先自行承 擔一切費用,改良原告所有之同小段31-4地號土地後,始 有權正式使用同小段31-5地號土地,且同小段31-4地號土 地改良成一斜坡道可供三台汽車進出停放,及採用水泥混 凝土材料,至少鋪設10公分厚於基地上,以鮮明黃色油漆 噴塗於基地地面,三大條粗線條(線寬10公分)狀均分三 等分,設鐵鍊及鎖,用以阻隔外車進入占用。嗣被告向原 告表示欲再承租同小段31-4地號土地,原告除同意租金為 每月6,000 元外,其餘則與同小段31-5地號土地租賃契約 書相同,兩造並不另訂租約。
㈡系爭土地自被告承租後,每屆期前1 至2 個月,被告若未 主動表示續租,原告即會詢問,最近一次租期係自98年2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原告曾於98年5 月31日詢問被告 是否繼續承租,被告表明無意續租,是系爭土地之租期至 98年7 月31日屆滿。惟屆期被告竟未將銷售中心拆除,且 仍在營運,原告遂委託伊子即訴外人張經識催促被告履約 ,被告迄今仍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亦未依約回復圍籬及 舖設水泥,依同小段31-5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1條之約 定,原告自得沒收10萬元履約保證金。
㈢另依同小段31-5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 條,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圍籬回復,並於基地上鋪設至少10公分厚之水 泥混凝土,以鮮明黃色油漆粗線狀噴塗地面,並設鎖及鍊 條,均分成可供停置五台汽車之用;而同小段31-4地號土 地,依據雙方口頭約定及前開租賃契約書第1 條約定,亦 應為相同設施之施作,且均分成可供停置三台汽車之用, 於完成前開工程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爰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㈣又,於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前,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 自受有損害,故依兩造約定之租金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



98年8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為136,000 元(同小段31-5地號土地為10萬元,同小段 31-4地號土地為36,000元),且自99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即22,667元(同小段31-5地號土地之每月租金16,667元, 同小段31-4地號土地之每月租金6,000 元)。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否認同意被告不用鋪設水泥等後續工程。被告提出之圍 籬照片,係圍上舊的圍籬,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約定應 圍上全新之圍籬不符。另被告不論有無使用系爭土地, 其並未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交還土地,且因被告圍上之 圍籬不合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亦未鋪設水泥,原 告始未接受被告點交系爭土地。
2.雖有收受被告所發存證信函,但只提到同小段31-4地號 點交,自始至終均未提到同小段31-5地號之點交,且有 回函予被告,主張被告未完成約定事項,而沒收履約保 證金。
3.證人甲○○去現場估價申請雜項執照及混泥土,是因被 告不履約,到現場時才看到被告用舊的鐵材,有告知被 告若如此,即不可能點交。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之租約於98年7 月31日到期即著手進行搬遷工程 ,因搬遷需時日,經原告同意給予10日搬遷時間,其中因 遇八八水災而於98年8 月15日完成搬遷,並於98年8 月20 日拆除地上物。原告亦於當日到場督導,並無任何異議, 且於拆除後要求原告前來辦理交付系爭土地,故被告並無 任何違約之情事,原告自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是原告主 張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確有依同小段31-5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 條第3款 進行工程事項,惟於圍籬及設鎖、鍊條完成之際,正欲舖 設混泥土時,原告與友人前來觀看,並向被告公司負責人 丙○○表示其已出售系爭土地予隨行之友人,後續工程無 須施作,經被告再次詢問,且告知已約好水泥攪拌車第二 天來施作,若不作要退掉,原告仍為前述之表示,故被告 即未再施作後續之混凝土等工程。被告未依約完成同小段 31-5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 條第3 款之工程事項,係因 原告授意不必繼續施作方停止。且被告業已完成圍籬之施 作,足見被告確有進行同小段31-5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第 6 條第3 款之工程事項。
㈢另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既未曾再使用、占用



系爭土地,且未強暴脅迫原告不得接收系爭土地,係原告 任由系爭土地閒置,致他人將系爭土地當作免費停車場使 用,而非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自願 閒置,與被告無涉。況租期屆滿後,被告即無權使用,亦 不負保管責任,且被告未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無須知會 被告,即可行使其應有之權利,且原告自租期屆滿後,並 未再與被告協商,且放任他人使用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 ,並非被告造成,其要求被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實 無理由。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土地之租期屆滿後, 仍有占用系爭土地,未依約返還原告之情。被告另於98年 11月2 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點交,原告雖曾回覆,惟 仍未向被告接洽交付系爭土地事宜,應負延遲責任。又被 告從未接獲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張經識連繫系爭土地交付之 事宜,是原告自始即無接受系爭土地之意,欲造成被告違 約而意欲沒收保證金及取巧高額賠償金。
㈣再者,原告要求被告完成同小段31-5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 第6 條第3 款之工程事項,被告一旦完成工程,即無違反 同小段31-5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1條,原告豈有不返還 履約保證金之理。又依原告於本院99年度竹小調字第37號 事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載「...聲請人(即被告)與 相對人(即原告)於98年12月8 日出席新竹市北區調解委 員調解,調解一開始,調解委員向乙○○先生徵詢:若聲 請人依約履行,相對人是否願意退還履約保證金,相對人 回應不同意。」可見,縱使被告完成上開工程事項,原告 亦不願退還履約保證金。
㈤拆除地上物後幾天即已將圍籬施作完成,原告亦有到場, 對圍籬並未表示意見,亦未說應以全新材料施作,若有意 見,原告應當場提出,況施作前有口頭協議,原告同意只 須圍20公分高之鐵製橫桿,不須圍籬。為此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不爭執事項為﹕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2.兩造於96年5 月31日簽立同小段31-5地號土地租賃契約 書,而就同小段31-4地號土地,原告除同意租金為每月 6,000 元外,其餘租賃條件則與同小段31-5地號土地租 賃契約書相同,兩造不另訂租約。系爭土地之租期於98 年7 月31日屆至。被告已交付履約保證金10萬元。 3.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之租期屆至後,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時 ,其中同小段31-5地號土地部分,依據租賃契約第6條



,應將土地上之圍籬以全新彩色浪版材料,以巷道之水 溝界線回復原狀,並於基地上鋪設至少10公分厚之水泥 混凝土,以鮮明黃色油漆粗線狀噴塗地面,並設鎖及鍊 條,均分成可供停置五台汽車之用;同小段31-4地號土 地,依據雙方口頭約定及同小段31-5地號土地租賃契約 書第1 條約定,亦應為相同設施之施作,且均分成可供 停置三台汽車之用。
4.被告已於系爭土地之租期屆至後,完成搬遷及地上物之 拆除工程,其餘舖設水泥混凝土、噴漆、設置車位部分 之工程則未施作。
5.被告曾於98年11月2 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598 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進行系爭土地之點交,原告已收受該存證信 函,並於98年12月13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960號存證 信函回覆,被告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6.兩造迄今尚未進行系爭土地之點交事宜。
㈡兩造爭點:
1.原告是否曾同意被告無須依約完成圍籬、基地舖設水泥 混凝土、噴漆、設鎖及鏈條、設置車位等工程?即被告 是否因原告同意而未繼續施作上開工程?又被告是否業 已依約完成系爭土地之圍籬及設鎖及鍊條等工程?原告 請求被告應於系爭土地上完成上開工程,並於完成後返 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2.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是否仍占用系爭土地?倘被告未繼續 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如可,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應為何始合理?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人雖稱 被上訴人交印之第一第三兩冊底稿已經收回,惟此為上訴 人免責之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不否認兩造 於同小段31-5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中約明,歸還系爭土地 之際,被告應以全新彩色浪板材料,以巷道之水溝為界, 回復圍籬原狀,並以RC(水泥凝土材料)舖設10公分以上 於基地上,再以鮮明黃色油漆粗線噴於地面,並設鎖及鍊 條,分成可供停置共8 台汽車(同小段31-4地號比照辦理 ),復有同小段31-5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第6 條第2 、3 項)。被告雖辯稱圍籬已施作完成,原告對以 舊材料施作並無意見,且同意不舖設水泥及噴漆,亦不須 設鎖及鐵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就免除被告施作義 務此有利於己之事項,依前所述,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證人即被告請求傳訊之甲○○到庭證稱「我有陪原 告去過。大約是最近這一年的時間,...因為那時候已 經有鐵皮圍起來,...關於鏈條的部分,原告跟我說因 為和葉先生有糾紛,所以沒有做。」、「(問﹕有無聽到 原告告訴被告不要再做了?)沒有。」、「(問﹕有沒有 聽到原告跟被告說只要用舊的鐵皮就好了,不用另外新的 鐵皮?)不清楚。」、「(問﹕到現場時,有無聽到原告 跟葉先生說只有用鐵桿圍起來20公分高,不需要圍籬?) 沒有。」、「(問﹕到現場時,有沒有聽到原告說停車格 也不用劃,也不用鋪設水泥?)沒有。」、「(問﹕有沒 有聽到原告跟葉先生說,這塊地已經賣給別人?)沒有。 如果是賣掉的話就不用做柱子了。」、「(被告法定代理 人問﹕當天有沒有聽到原告跟我說「舊的鐵皮,我沒有辦 法接受」?)忘記了。」、「(被告法定代理人問﹕當天 張先生(即原告)是否有表示土地已經賣給你?)張先生 有跟我提議說,可以先做停車格,如果以後要賣人的話, 也可以賣,他帶我過去只是要做停車格的鐵柱,我哪有錢 可以買。」、「(被告法定代理人問﹕當下,張先生是否 有說土地已經賣給你,且有拿到訂金?)沒有。」(見本 院99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 丁○○陳稱「我今年過年後端午節前在那邊工作,被告叫 我去弄圍籬,用半中古的鐵皮圍,鐵皮是被告載過來的, 叫我用這鐵皮圍。當時地上沒有打水泥,圍籬高度如照片 靠近綠色鐵皮,白色鐵皮那樣高。被告沒有請我們打水泥 ,有無水泥車來我不知道,但做好的時候並沒有看到水泥 車,原告有無到現場我不清楚。」、「(問﹕有無聽到被 告法代與他人說「圍籬要用舊的,就這麼高」等語?)我 當時在工作有一段距離我沒聽到。」、「(問﹕有無聽到 被告法代說地上水泥不用鋪或噴漆?)都沒有。」(見本 院9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所述,尚難認 定原告有同意被告可以不履行同小段31-5地號土地租賃契 約書中有關圍籬、地面舖設水泥、噴漆、設鎖及鐵鍊等事 項,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原告有為前述同意, 所為此部分辯解即難採信。
㈣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 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同意被告得以舊材 料圍籬,又未同意被告不舖設水泥及噴黃色油漆於系爭土 地之上,且未同意不須設鎖及鐵鍊,則被告自應依約履行 ,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於附圖所示系爭土地 上圍以全新彩色浪板之圍籬,並舖設10公分厚之水泥混凝



土且以鮮明黃色噴塗地面,再設鎖及鐵鍊,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㈤原告另請求被告於施作完成圍籬、舖設水泥、噴漆、設鎖 及鐵鍊之事項後,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乙節,按債務人非依 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同小段31-5地號土地租賃契 約書有施作圍籬、舖設水泥、噴漆、設鎖及鐵鍊之義務, 且被告並未依約施作,已如上所述。再依前述土地租賃契 約書第6 條第2 項,被告於歸還系爭土地時,應以全新浪 板材料,以巷道之水溝為界線,回復圍籬原狀,交還原告 。是被告既未以全新浪板圍籬,縱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點交系爭土地,依前所述,亦不生返還系爭土地之效力。 則原告請求被告於施作完成前述設施後應將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土 地租賃契約終止之98年7 月31日後未依債之本旨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既不生返還之效力,自屬無權占用,而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造就系爭土地每月之租金為 22,667元並未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98年8 月1 日至99年1 月31日之損害金136,000 元,未逾 得請求之金額,及自99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22,667元,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㈦原告又請求被告給付136,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9年1 月 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稽,故被告就本件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於99年1 月20日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遲延利息,其中127,227 元(計算式﹕(22667× 5)+(22667 ÷31×19) =127227,小數點以下捨去)自99 年1 月20日起,另8,773 元自99年2 月1 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㈧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就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㈨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之事項除利息起算時間有異外,餘均准許 ,已如上所述,爰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主張除與本訴相同者外,另稱﹕反訴原告已依約 拆除地上物,並通知反訴被告辦理交付系爭土地及返還押租 金之事宜,惟反訴被告遲未辦理,反訴原告亦曾以存證信函 通知,反訴被告僅以存證信函回覆,卻未出面處理,爰起訴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保證金10萬元及自98年11月2 日存證信函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之抗辯除與本訴陳述者相同外,另以﹕反訴原告違 反同小段31-5地號土地租價契約書第6 條第3 款、第5 款之 約定,未恢復圍籬,亦未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噴漆及設 鎖、鐵鍊,且迄今未返還系爭土地,反訴被告自得沒收履約 保證金。又反訴被告曾聲請調解,於調解過程,反訴原告表 示若依約履行,反訴被告是否願意退還保證金,反訴被告表 示不同意,反訴原告即大聲嚷著,履約保證金你吃掉吧即率 性離席。嗣後反訴被告於98年12月29日收到本院支付命令, 具狀日期為98年11月25日,顯見反訴原告無誠意,爰聲明駁 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乙方(即反訴原告)若違反第六條之第㈢款、第㈤款 之約定,則由甲(即反訴被告)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同小段31-5地號土地租賃契約 書第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未以全新彩色浪 板恢復圍籬原狀,亦未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以鮮明黃 色油漆噴漆,並設鎖及鐵鍊,已為本院如上之認定,則反 訴被告依同小段31-5地號土地租賃契書之約定沒收反訴原 告給付之10萬元履約保證金,自無不合。反訴原告主張反 訴被告未配合點交系爭土地,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10萬元 ,即非可採。
㈡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0萬元及自98年11月2 日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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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信林不動產代銷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