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法定代理人 周秀珠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泳妡
被 告 葉松學
兼訴訟代理 葉松達
人
被 告 葉松蓁
被 告 葉松興
被 告 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
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參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參仟柒佰陸拾陸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
⒈被告葉松學、葉松達、葉松蓁、葉松興、葉天佑應給討原告 新台幣( 下同)2,392,760元,既自民國99年6 月8 日追加被 告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9 年6 月18日) 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坐落新竹市○○段831 地號國有 土地,經本院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測量人員到場測量結果, 被告等無權占用面積共有287 平方公尺。
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則原告自 得依民去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遭被告占用面積,計 算出被告應給付0000000 元既利息予原告,計算方式為:占 用面積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之期間係
自86年至98年9月。
二、被告葉松學、葉松達、葉天佑之聲明及陳述:㈠、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被告等人願繳納占用5年之代價,但無法一次給付。 ⒉原告應僅能請求5 年內相當於租金不當得之給付,超過部分 應不能請求。
三、被告葉松蓁、葉松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葉松學、葉松達為被告,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訴訟中主張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土地之 鐵皮屋係被告葉松學、葉松達、葉松蓁、葉松興、葉天佑所 共有,是以追加葉松蓁、葉松興、葉天佑為被告,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認此部分被告之追加,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訴之追加合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葉松蓁、葉松興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就該被告部分因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前開國有土地: ⒈前揭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上有被告等人所有之鐵皮屋之事 實,為到場之被告葉松學、葉松達、葉天佑等人所自承。 ⒉本院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該土地上確 有被告等人所有之鐵皮屋之事實,亦有勘驗筆錄、照片6張 在卷可稽,被告等人占用面積為287 平方公尺,並有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⒊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前開國有土地應可確認。㈡、原告得否請求超過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係從86年至98年,被告則主 張原告僅得請求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租金之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 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 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2660號判決著有明文,依該判決之見解,被告認原告 僅得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主張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287 平方公尺土地,獲有利益,原告 因此受有不得使用收益系爭標的物之損害,因認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年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斟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物部分供居住使用、部分供祭祀 祖先,一樓則設置攤位及前揭土地近旁為錦華市場,繁華熱 鬧,兩造就依系爭土地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亦不爭執,本院亦認適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 287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93年1 月為每平方公尺 14,031元,96年1 月調為11,422元,原告係請求至98年9 月 之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得請求5 年之計算方式如下 (元以下四捨五入) :
98年1 月至9 月(9月):11,4222875%129=122,929 96年1 月至97年12月(2年):11,4222875%2=327,811 93年10月至95年12月(27 月) :14,031287 5%1227 =453,026
5年合計903,766元
原告起訴請求起訴前5 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903,766 元,及自追加起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