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43號
SCDV,99,簡上,43,201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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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劉昌錦
訴訟代理人 劉玉玲
被上 訴 人 李娸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本院竹東簡易庭99年度竹東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答辯相同外,另補稱: 系爭支票並非由上訴人直接交給被上訴人,而係借票予訴外 人黃翠華使用,是本件應由訴外人黃翠華負清償責任,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票款,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並提出以 被上訴人為受款人新臺幣(下同)200,100元之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以資證明支付系爭130萬票款之利息;復提出由上 訴人簽發,被上訴人為領款人,票面金額共1,210,000元支 票3張,用以佐證上訴人已開立支票清償系爭票款予被上訴 人,總金額已逾130萬元。為此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請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匯款單及支票,均與本件票款無關,為此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叁、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
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 規定;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 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 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雖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提出200,100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票面金額共計1,210,000元支票3張,主張「已清償系爭



130萬票款,期間並曾支付利息」,惟因上訴人將其支票借 予訴外人黃翠華使用,對於訴外人黃翠華將其支票持交何人 之之往來情形實難立即查悉,參以其在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揆之上開規定,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防禦方法, 對負有舉證責任義務之上訴人有失公允,是本院自得斟酌上 訴人所提之前開主張而為判斷,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 票日為民國97年11月11日、票面金額130萬元、付款人係 橫山地區農會信用部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130萬元支票) ,嗣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6日提示系爭130萬元支票後,因 存款不足遭到退票,上訴人迄未支付票款予被上訴人;而 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交付予訴外人黃翠華,訴外人黃翠華 交付予訴外人劉瑞淋,訴外人劉瑞淋再交付予被上訴人, 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13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惟上訴人仍執前詞,拒絕給付系爭130萬元票款予被上 訴人,故本件之爭點厥為:⒈上訴人以兩造間非直接前後 手關係為由提出拒付款票之抗辯,是否有理由?⒉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而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⒊上訴人是否已清償被上訴人 系爭130萬元票款?茲分述如下:
(二)上訴人以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為由提出拒付票款之抗 辯,並無理由:
1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匯票依背書及交 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規定於支票 亦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30條第1項及第144條定有 明文。是票據法為促進票據流通,原則上除發票人有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載外,執票人僅須依票據法所定之轉讓方式 即背書或交付,即得自由轉讓所持有之票據,讓與人或受 讓人亦不必通知票據債務人;又為保障交易安全,要求支 票發票人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亦即發票人應擔保執票 人可以取得票面金額之金錢,此乃因票據為流通證券,只 要執票人依票據法所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並於付款人 拒絕付款時依法保全票據權利,即得向發票人或背書人行 使追索權,非限定直接前後手間始得請求給付票款。查 本件系爭支票係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有支票影本 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依上開規定,支票持有人本 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方式受讓系爭支票,系爭支票自可能經 多次轉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甚或彼



此素不相識,均屬支票流通轉讓之結果,上訴人抗辯其係 借票予訴外人黃翠華使用,是本件應由訴外人黃翠華負清 償責任,自屬無稽。
2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此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不否 認簽發系爭130萬元支票予訴外人黃翠華輾轉向被上訴人 借款,亦即對於借票之事實不爭執,惟以應由訴外人黃翠 華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票款云云資為 抗辯。惟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 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 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詳究上訴人所辯之情,無非係屬自 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黃翠華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與 被上訴人無涉,揆諸上述法律規定及判例見解,均不得以 之作為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
3綜上,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其又未主張並舉證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130萬元支票係出於惡意,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其自不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黃 翠華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前揭抗辯 ,不影響其為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所辯核屬無據。(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故 得享有票據權利: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其分別於97年3月18日、97年4月3日、97年4月 30日匯款30萬元、30萬元、50萬元予訴外人黃翠華,另於 97年5月27日匯款20萬元予訴外人劉瑞淋轉交予訴外人黃 翠華,因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情,業據其提出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4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4-37頁)。而訴外人劉瑞 淋於本院99年6月8日準備程序中亦結證:系爭支票是黃翠 華拿上訴人的票向我調錢,我向被上訴人調130萬借給黃 翠華,被上訴人錢是分筆匯給黃翠華或我,由我轉交黃翠 華,黃翠華會先交給我小面額的票,我轉交給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再匯同額的款項給黃翠華或我,由我轉交現金 ,全部匯完後,我才會拿小面額的票和黃翠華換130萬的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其於原審證述:都是黃 翠華跟我調錢,我才會跟原告〈即被上訴人〉調錢,原告



有匯款,有些部分是我拿現金給黃翠華,因為原告有匯款 給黃翠華,我才拿到130萬元支票…,原告匯款110萬元給 黃翠華,我有拿到130萬支票…,原告沒有直接匯款20萬 元予黃翠華是因為黃翠華當時還沒交支票給我,所以我叫 原告先不要匯款給黃翠華…,黃翠華之前拿的支票不是這 130萬,只有等到拿到130萬元支票時,才有換這130萬支 票給我,我把舊支票還黃翠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 24、26頁)。參以訴外人黃翠華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有 給我130萬元」(見原審卷第12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 匯款共計110萬元予訴外人黃翠華,且被上訴人匯予訴外 人劉瑞淋之20萬元,訴外人劉瑞淋亦已轉交給訴外人黃翠 華無誤,從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130萬元支票並非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其自得享有票據權利。(四)上訴人尚未清償被上訴人系爭130萬元票款: 1上訴人於99年6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金額為200,100 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欲證明訴外人黃翠華曾給付被上 訴人系爭票款之利息,惟經被上訴人當庭否認,主張該筆 匯款係透過訴外人劉瑞淋借給訴外人黃翠華的另筆20萬元 本金,與本件無關,此情復經證人劉瑞淋當庭證述無訛( 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故此筆匯款應與系爭票款 無關,縱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亦僅可證明系爭130萬元 借貸關係確實存在,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票據責任。 2上訴人再於99年7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由上訴人簽 發、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票面金額分別為44萬元、50萬元 及27萬元,總金額為121萬元之支票3紙,主張上訴人實際 已還款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關於上訴人已償還票款之 主張,被上訴人已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否認,表示此 一款項與系爭130萬元票款無關;且查,由於訴外人黃翠 華於原審時證稱:「(問:在130萬支票之前,你有無曾 向被告〈即上訴人〉借過支票?)有。幾次需要再去銀行 查證。我拿被告支票都是拿給劉瑞淋」(見原審卷第13頁 ),訴外人劉瑞淋亦稱:「(問:你與原告間有無金錢往 來?)都是黃翠華跟我調錢,我才會跟原告〈即被上訴人 〉調錢,其他的時候沒有金錢往來」(見原審卷第23頁) ,足見訴外人黃翠華曾多次向上訴人借票後向訴外人劉瑞 淋借款,訴外人劉瑞淋再持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向被上訴 人調現,換言之,兩造間除系爭支票外,尚有多次票據往 來,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之121萬元票款與本件系 爭票款無涉,並非無據。參以上訴人提出金額分別為44萬 元、50萬元及27萬元之支票3紙,其兌現入帳至被上訴人



帳戶之時間分別為97年8月21日、97年10月1日、97年8月 27日,有支票影本上蓋印之轉帳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23 -28頁),其時間均在97年11月11日系爭130萬元支票發票 日之前,苟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1日將系爭130萬元票款債 務清償完畢,其何須再於97年11月11日持系爭130萬元支 票與被上訴人換票,又上訴人果已償畢系爭票款,其何以 在原審從未提出此重要抗辯,顯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臨 訟提出總金額為121萬元之支票3紙與本件票款無涉,核屬 實情,上訴人主張已清償被上訴人系爭130萬元票款,不 足採信。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29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既為系爭13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雖上訴人提出前揭主張,惟均無可採。從而,被上 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票款13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法律規定,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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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