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243號
SCDV,99,司聲,243,201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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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丁○○即鄭徐錦鳳之.
聲 請 人 乙○○即鄭徐錦鳳之.
聲 請 人 丙○○即鄭徐錦鳳之.
前列三人共同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二0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 利益人無損害發生、供擔保利益人之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 或供擔保人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賠償。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遵鈞院79年度全字第523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60, 000元為擔保,以鈞院79年度存字第202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嗣上開裁定遭廢棄,假處分之聲請亦遭駁回,應供擔保 原因消滅,又第三人鄭徐錦鳳於民國(下同)81年5月4日死 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法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鈞院79年度全字第523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79 年度抗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80年度全字第8 號民事裁定、 79 年度存字第2023 號函文、繼承系統表(以上均為影本)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 開證物及依職權調閱假處分、提存等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 所述相符。次查,本件假處分聲請遭駁回確定,自無損害發 生,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 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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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