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99年度,432號
SCDV,99,司繼,432,201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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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劉雅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戊○○○不幸 於民國99年6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除提出繼承系統表外,並提出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 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定有明文。又代位繼承人全部拋棄繼 承時,被代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已無保留之必要,其應繼分應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是如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有未拋棄 繼承者,自應由該未拋棄繼承者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死亡後,其子女即繼承人廖阿 海、廖宣柔、顏廖廷妹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次男廖 錦煥先被繼承人於96年10月10日死亡,應由乙○○、丁○○ 代位繼承;次女葉廖桂妹先被繼承人於91年1月27日死亡, 應由葉偉華代位繼承,而前述代位繼承人乙○○、丁○○、 葉偉華雖均已分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惟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繼承人戊○○○之拋棄繼承卷宗(參本院99年度司繼字 第417、431、432、450號),依卷附之繼承系統表可知,被 繼承人另有四男廖錦森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院 向分案室查明,有索引卡查詢證明乙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關於被代位繼承人廖錦煥、葉廖桂妹之應繼分應歸屬 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亦即應歸屬於被繼承人之其餘子女。 而被繼承人所育子女廖阿海廖宣柔、顏廖廷妹雖已拋棄繼



承,惟尚有廖錦森未為拋棄繼承,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之 遺產應由廖錦森為繼承人,聲請人尚非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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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