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44號
SCDV,98,重訴,44,201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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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己○○
      辛○○
      壬○○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戊○○
被   告 新竹縣芎林鄉碧潭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明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 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共有坐落新竹縣芎林鄉○○ ○段224-10、225-3 、226-4 地號3 筆土地,由被告占用如 起訴狀附圖標示224-A 、225-A 、226-A 部分,面積分別為 119 平方公尺、306 平方公尺、411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 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4 人。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己○ ○、辛○○壬○○等3 人各新臺幣(下同)468,160 元; 給付原告庚○○185,313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8年3 月16日 起給付原告己○○辛○○壬○○等3 人;自98年3 月20 日起給付原告庚○○,均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依前揭土 地面積按該土地當期公告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嗣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勘測被告所有地上 物所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於訴訟進行 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占用原告所共有分別 坐落在新竹縣芎林鄉○○○段224-10、225-3 、226-4 地號 3 筆土地上,依序如原告於98年8 月11日民事準備書㈡狀之



附圖所示粉紅色、黃色、橘色部分即如附圖(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8年7 月2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 、B 、C 部分占用總面積119 平方公尺、編號E 、F 、 G 部分占用總面積295 平方公尺、編號H 、I 、J 、K 、L 、M 、N 、O 、P 部分占用總面積39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 上物清除,並返還該等土地予原告4 人。㈡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己○○辛○○壬○○等3 人各103,552 元;給付原 告庚○○40,99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 月16日起給付原告己 ○○、辛○○壬○○等3 人;自98年3 月20日起給付原告 庚○○,均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以一年度為一期,依前 項土地面積按該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 」是原告所為前開訴之更正,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224-10、225-3 、226-4 地 號3 筆土地,係原告己○○辛○○壬○○庚○○等 4 人所共有,其中原告己○○辛○○壬○○等3 人於 94年3 月16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原告庚 ○○則於96年8 月20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3 土地之所 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
(二)查系爭3 筆土地原為原告己○○辛○○壬○○三人之 祖父蘇木興所有,嗣於37年間贈與登記與原告己○○、辛 ○○、壬○○三人之父親蘇煌順(別名為蘇明和)所有, 嗣蘇煌順於56年7 月28日去世,由其等母親蘇彭大妹繼承 取得,並於58年8 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又蘇彭大妹於94年3 月16日去世,再由其子即原告己○○辛○○壬○○及訴外人蘇邦宏等4 人共同繼承,應有 部分各4 分之1 ,其中訴外人蘇邦宏再將其所有系爭3 筆 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權利出賣予原告壬○○之子即原 告庚○○,並於96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成為系爭3 筆土地共有人之一,上開事實亦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
(三)惟查,被告長期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224-10地號,面 積119 平方公尺土地,系爭225-3 地號,面積295 平方公 尺土地,系爭226-4 地號,面積395 平方公尺土地(以上 被告占用之土地,簡稱系爭土地),除以圍牆將系爭土地 予以圈圍作為校地使用外,並於其上設置如附圖所示之資



源回收區、水塔、體能育樂設施、花台及階梯等地上物, 此經鈞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經被告以95年11月14日新碧 小總字第0952000166號函承認在案,復經報請新竹縣政府 編列經費辦理價購事宜,以解決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乙事,為此,兩造曾委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就被告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辦理假分割,此有新竹地政事務所96年 5 月15日東地所測宏字第0960001128號函及新竹縣芎林鄉 ○○○段224-10、225-3 、226-4 地號土地假分割清冊與 複丈成果圖可稽。未料,被告所稱編列經費辦理價購乙案 迄今仍無結果,且被告亦未與原告或其前手就所占用之系 爭土地簽定相關使用或租賃契約,並給付相關費用予原告 ,詎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是被告既無占有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保障原告之利益,爰依民法 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占有之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於租賃契約 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 照)。而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土地法第110 條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等人分別 於94年3 月16日、96年8 月20日因繼承與買賣原因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為此,爰以原告等人取得系爭3 筆土地所 有權之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當月止之期間及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05 條、第110 條等規定,計算被告所獲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據此,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己○○辛○○壬○○等3 人各103,552 元(即1, 600 ×119 ×0.08÷4 ×4 =15,232;1,600 ×295 ×0. 08÷4 ×4 =37,760;1,600 ×395 ×0.08÷4 ×4 =50 ,560,15,232+37,760+50,560=103,552 );給付原告 庚○○40,990元(即1,600 ×119 ×0.08÷4 ×19/12 = 6,03 0;1,600 ×29 5×0.08÷4 ×19/12 =14,947;1, 600 ×395 ×0.08÷4 ×19 /12=20,013,6,030 +14,9 47+20,013=40,990)。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據此,凡居於未 來履行狀態有現實給付必要者,均可允許債權人先行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系爭土地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中,且有繼續 占用之虞,於被告返還占有前,被告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 之責。為此,原告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提起將



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98年3 月16日起給付原告己○○辛○○壬○○等3 人;自98年3 月20日起給付原告庚 ○○,以一年度為一期,均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依系 爭土地面積按該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不 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詎其繼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 拒不返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 法第24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其 占用原告所共有分別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224-10、 225-3 、226-4 地號3 筆土地上,依序如原告於98年8 月 11日民事準備書㈡狀之附圖所示粉紅色、黃色、橘色部分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占用總面積119 平方公 尺、編號E 、F 、G 部分占用總面積295 平方公尺、編號 H 、I 、J 、K 、L 、M 、N 、O 、P 部分占用總面積39 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該等土地予原告 4 人。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己○○辛○○壬○○等 3 人各103,552 元;給付原告庚○○40,990元,並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3 月16日起給付原告己○○辛○○壬○○等 3 人;自98年3 月20日起給付原告庚○○,均至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以一年度為一期,依前項土地面積按該土地 當期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⒈被告就其所辯原告己○○辛○○壬○○之父蘇明和業 於54年間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使用之事,並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土地若已出售被告使用,何以迄 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被告亦始終無法提出 土地買賣契約以證其實,則其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 ⒉次查,被告雖提出其與原告己○○辛○○壬○○之母 蘇彭大妹於63年間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然查,前開 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買受之標的乃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 ,而被告亦自述係向原告母親購買系爭土地「以外」之土 地,又依該土地買賣契約第5 條所約定「有關過去乙方( 指被告)因拓寬操場移徙道路而使地主現有土地地目與實 際不符部分,乙方應儘速代為向有關單位辦理地目變更手 續」之內容,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己○○辛○○壬○○



之父親蘇明和曾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再者,該土地買賣 契約第7 條固載有:「過去已賣與乙方作為校地自買賣以 後止(被告稱為『至』之誤)土地登記手續完妥之間之稅 捐應結算,乙方同時付予甲方」等語,惟查,該條所謂「 過去已賣與乙方作為校地」之約定,並未指明係由蘇明和 出賣及其所出賣之土地地號即為系爭土地。從而,僅憑該 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 條與第7 條之約定內容,實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購買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有。至於,被告提出其 學校與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段間往 來之公文,均係關於地目變更之事,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 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證明。
⒊再查,被告於95年11月14日以新碧小總字第0952000166號 函說明第3 項表示:「本校校地極為狹小,且占用之土地 為校門出入口,急需儘速解決占用私有土地之爭議問題, 使校地完整,…。懇請鈞府體恤學校困境,編列經費辦理 價購事宜」等語。嗣後再於96年2 月間請求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假分割。據此足徵,被告就系爭 土地已購買之事實,若非臨訟編纂,則係被告與原告己○ ○、辛○○壬○○之父、母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並未完全 成立、生效。
(二)被告又辯稱被告之所以商請新竹縣政府價購蘇煌順所有系 爭225-8 、226-6 地號土地作為新馬路,是為了把舊馬路 部分土地作為校地使用,此為被告商請新竹縣政府價購系 爭225-8 、226-6 地號土地之主要買賣條件,是被告占有 系爭土地係得原地主蘇煌順之同意云云。惟查,被告所謂 之買賣條件,僅係被告片面之詞,毫無憑據,被告就原地 主蘇煌順曾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況查,在被告尚未買新馬路部分土地之前,新馬路與舊馬 路之土地均屬原告父親蘇煌順所有,而證人既僅證稱:被 告當時僅向蘇煌順購買新馬路之土地等語,則舊馬路之土 地既為蘇煌順所有,即不可能為物之交換,更不可能有所 謂之買賣條件。且查,證人范揚開證稱:「我只知道現在 學校圍牆外之土地是學校買的,跟公路局圍牆內之土地交 換,我們買了一塊地給公路局當道路用。」等語,由其證 述可知,當時學校必是誤以為舊馬路(即現在圍牆內之土 地,亦即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是公路局(縣政府)所有 的,而其所謂「交換」,即指道路位置之遷移。從而,被 告未曾向原告己○○辛○○壬○○之父母購買系爭土 地,原告亦未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任何買賣條件而同意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陳,被告歷年向原告己○○辛○○壬○○父母 購買之土地,均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唯獨被告所辯稱 有購買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但卻未就系爭土地辦理過 戶登記,顯不合於被告與原告父母間土地買賣之交易習慣 ,是其辯稱有向原告己○○辛○○壬○○父親蘇煌順 購買系爭土地云云,即不可採;況且,被告未能證明其有 向原告己○○辛○○壬○○之父親蘇煌順購買系爭土 地,亦無證人能明確證述被告學校曾購買系爭土地,且無 證據證明蘇煌順曾同意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做 為校地,證人范揚開更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即舊馬 路之土地)指為公路局之土地,足徵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 所示之系爭土地並非向原告己○○辛○○壬○○之父 親蘇煌順買受或取得其同意而為使用,其占用如附圖所示 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 示之系爭土地即有理由。
貳、被告方面:
一、查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已由原所有權人蘇煌順出售予被告 ,並由新竹縣政府價購蘇煌順所有之同地段225-8 、226-6 地號土地(即道路外移部分之土地),作為蘇煌順出售系爭 土地予被告之代價,是系爭土地確已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僅 未完成登記手續,被告自非無權占用:
(一)查系爭土地於54年前係被告國小校門前之道路,於54年間 應被告擴充校地、興建擋土牆護坡及操場之需要,須使用 系爭土地,因此被告曾向當時之所有權人蘇煌順購置系爭 土地以為校地,同時由公路局等相關單位將該道路外移至 蘇煌順所有之同地段225-8 、226-6 地號(按225-8 、22 6-6 地號土地分別於58年間分割自225-2 及226-3 地號土 地,而225-2 、226-3 地號土地於54年間為蘇煌順所有, 蘇煌順去世後,則由蘇彭大妹繼承,是225-8 、226-6 地 號土地於54年間為蘇煌順所有)。惟因被告並無經費購置 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即作為道路使用,新竹縣 政府亦無意願進行價購,故被告與蘇煌順協議,由新竹縣 政府價購蘇煌順所有之同地段225-8 、226-6 地號土地( 即道路外移部分之土地),作為蘇煌順出售如附圖所示系 爭土地予被告之代價,嗣後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蘇 煌順彌留並往生,因此暫時擱置,此參證人甲○○、陳鴻 鑑、丙○○、范揚開等人於98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程序所 為之證述,足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業經土地所有人蘇 煌順賣予被告作為校地之用。另由證人甲○○於98年11月 3 日所提出之學校簿流水帳記錄,亦足證被告業已付清所



有土地價款。原告以證人證稱被告係購買「新馬路」為由 ,逕認蘇煌順並未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無視於證人所證 稱「舊馬路的部分土地就供學校使用」、「第5 條的意思 是指舊馬路變成學校的土地」、「那時要把蘇煌順的土地 變作學校的土地」、「被證二之一這就是地主跟我說這個 土地早就跟他們買好了」等語,已足以證明被告與蘇煌順 間確有買賣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真意,原告之主張,顯 無可採。
(二)次查,被告於63年間又因興建其他校舍之需要,另向原告 之被繼承人蘇彭大妹購置本件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而由 雙方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 條:「有關過去乙方(指被告 )因拓寬操場移徒道路而使地主現有土地地目(『道』地 目)與實際不符部分,乙方應儘速代為向有關單位辦理地 目變更手續」(係指系爭土地為「道」地目與當時土地係 供學校使用之現狀不符,故須由被告代為辦理變更地目) 、第7 條:「過去已賣與乙方作為校地自買賣以後止(應 係『至』之誤)土地登記手續完妥之間之稅捐應結算,乙 方同時付與甲方」等語,足以證明被告所占用如附圖所示 之系爭土地於63年間之前業經土地所有人蘇煌順賣予被告 作為校地之用,只是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已。而從上開 第7 條載明被告應補貼相關稅捐予蘇彭大妹之約定可知, 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於被告付清價款後,即屬被告所有, 惟因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因系爭3 筆土地於63年 間仍登記在蘇彭大妹名下,相關稅捐之繳納義務人仍為蘇 彭大妹,故於63年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才特別約定被告應 補貼系爭土地之相關稅捐予蘇彭大妹。是被告確實有權使 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三)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蘇彭大妹 於63年間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 條之規定,被告應 代為向有關單位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手續,故被告自 74年5 月間起即陸續向相關單位申請勘察更正(應係更正 系爭土地地目,因被告不諳法律而申請更正地籍圖,且因 被告不諳法律而於函文中混淆路權及所有權觀念),有新 竹縣芎林鄉碧潭國民小學74年5 月7 日新碧國總字第19號 函、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段74年6 月1 日74-396-1(16)號函、新竹縣政府74年6 月10日七 四府字第45860 號函、新竹縣芎林鄉碧潭國民小學74年7 月4 日竹碧國總字第021 號函、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



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段74年7 月10日74-396-2(62)號函、 新竹縣芎林鄉碧潭國民小學74年7 月20日(74)竹碧國總 字第020 號函、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第四工 務段74年8 月2 日74-396-2(65)號函,足以證明被告對 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係有權使用並非無權占用。(四)又被告於54年間已向訴外人蘇煌順購買如附圖所示之系爭 土地,惟因被告與蘇煌順蘇彭大妹皆不諳法律,誤以為 系爭土地應先進行地目變更後,才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過戶乙事因而延宕,而未於63年間與同段225-8 、226- 6 地號土地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參被告與蘇彭大 妹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及被告自74年5 月間即依上開約定陸續向相關單位申請地目變更可證。是 原告以系爭土地未與225-8 、226-6 地號土地一併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即推認被告並未買受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 地云云,並不可採。
(五)再依證人范揚開於鈞院98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 為之證述,及參以原告辛○○於98年7 月10日履勘時陳稱 :「邦平在新竹縣衛生局擔任衛生保健之稽查員」等語, 可證原告辛○○就系爭土地早已售予被告乙事,知之甚詳 ,甚至還出面請求被告申請變更地目時一併將系爭224-10 地號土地中其等所使用之部分土地變更地目,以免去自行 申請變更之煩瑣。詎原告辛○○於被繼承人蘇彭大妹死亡 後,竟又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甚至罔顧被告學校 師生之權益,提起本件訴訟要求拆屋還地,完全否認如附 圖所示系爭土地已售予被告乙事,原告辛○○此等行徑, 顯違誠信原則。
(六)另查,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係於54年間由被告 首任校長甲○○處理,其後被告於63年間向原告之被繼承 人蘇彭大妹購置其他土地時,則是由當時之校長乙○○處 理。嗣於95年間,原告向被告主張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 系爭土地時,當時之校長柯幸宜並不知51年至54年間之土 地買賣狀況,又遍尋不著有關當年之土地買賣契約,且不 知63年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曾提及54年間之系爭土地買 賣事宜,被告因而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為 解決問題,被告便向原告表示將向新竹縣政府爭取經費辦 理價購事宜。後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訴訟代理人整理 相關資料,始發現在63年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中已曾提及54 年間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自足以證明如附圖所示之系爭 土地確由被告買受。是原告以被告曾表示將編列經費辦理 價購,並請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假分割等情,即



認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係臨訟編纂,或未成立生效云云,並 不足採。
(七)就被證1 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 條中地目變更究指何土地乙 節:
⒈證人丙○○到庭證稱:「(問:提示被證2-1 至3-4 函文 ,有何意見?)這些函文就是我們發函給公路局將地目變 更往返之函文資料,被證2-1 這就是地主跟我說這個土地 早就跟他們買好了,但是地目與地籍圖與現況不符,所以 要我們發函請公路局辦變更。」參以被證2-1 函文載:「 本校地籍圖內公路在操場中通過…地籍圖與現況完全不符 。」被證3-4 之函文載:「貴校使用土地地籍不符乙案, 經本段審查結果:貴校現使用224-10、225-3 、226-4 、 227-3 等4 筆土地地目登記仍屬道字,因事實須要辦理更 正,其中2 筆224-10、227-3 尚牽涉道路使用之故,需要 辦理分割…」,皆係針對系爭土地辦理地目變更乙事之公 文往返,足證被證1 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 條所載乙方應辦 理地目變更手續者即為系爭224-10、225-3 、226-4 地號 土地。
⒉又被證1 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 條中地主要求被告「代為」 辦理地目變更手續部分,則是指224-10地號土地中仍屬於 地主使用部分之土地,此參證人范揚開於98年11月3 日言 詞辯論程序證述:「224-10地號土地有部分是學校使用之 校地,有部分屬地主所有,但是目前地目均仍然是道,地 主希望我們在向公路局申請變更地目時一併將224-10地號 土地他們所使用的土地也一起變更地目」可證。是原告以 被證1 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 條之內容仍以「地主現有土地 」稱之,即認被告未向地主買受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可採 。
二、退萬步言,縱認蘇煌順未將被告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 地售予被告,惟被告亦非無權占有,蓋被告之所以商請新竹 縣政府價購蘇煌順所有之225-8 、226-6 地號土地作為新馬 路,就是為了把舊馬路的部分土地作為校地使用,此為被告 商請新竹縣政府價購225-8 、226-6 地號土地之主要買賣條 件。另由被證1 土地買賣契約之第5 條、第7 條之規定,亦 可知54年間當時之所有權人蘇煌順及後來之所有權人蘇彭大 妹均同意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被告並非無權占 用。
三、又系爭3 筆土地地目均係道,且原先即係道路供大眾通行, 係因被告擴充校地及操場之需而請新竹縣政府購買同地段22 5-8 、226-6 地號土地,並申請公路局等相關單位將原先道



路外移至225-8 、226-6 地號土地上,故系爭土地始終未作 其他用途使用,亦不能作為其他建築使用,經濟價值甚低, 縱有損害,其損害額亦不應高於年息百分之2 ,是原告依年 息百分之8 計算損害金,顯然過高,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確屬被告所有,原告明知 系爭土地已售予被告,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 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顯無理由,為此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3 筆土地原為原告己○○辛○○壬○○三人之祖父 蘇木興所有,嗣於37年間贈與登記與原告己○○辛○○壬○○三人之父親蘇煌順(別名為蘇明和)所有,嗣蘇煌順 於56年7 月28日去世,由其等母親蘇彭大妹繼承取得,並於 58年8 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又蘇彭大妹於94年 3 月16日去世,再由其子即原告己○○辛○○壬○○及 訴外人蘇邦宏等4 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其中 訴外人蘇邦宏再於96年8 月13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權利出賣予原告壬○○之子即原告庚○○,並於96年8 月 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成為系爭3 筆土 地共有人之一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第11 5 至116 頁、第132 至150 頁)。
二、被告目前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系爭224-10地號,面積119 平 方公尺土地,系爭225-3 地號,面積295 平方公尺土地,系 爭22 6-4地號,面積395 平方公尺土地,除以圍牆將前開土 地予以圈圍作為校地使用外,並於其上設置編號A 部分面積 7 平方公尺之資源回收區、編號B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水 塔、編號C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溜滑梯、編號E 部分面積 19平方公尺之溜滑梯、編號F 部分之蹺蹺板、編號G 部分之 單桿、編號H 部分之鞦韆、編號I 部分之爬梯、編號J 部分 面積21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K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花台 、編號L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平台、編號M 部分面積8 平 方公尺之階梯、編號N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編號O 部分面 積8 平方公尺之搖搖椅、編號P 部分之鞦韆等情,業經本院 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 量,有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78至86頁、第91至 97頁、第105 至113 頁)。
三、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225-2 、226-3 地號土地原亦為



原告己○○辛○○壬○○三人之父親蘇煌順(別名為蘇 明和)所有,嗣蘇煌順於56年7 月28日去世,由其等母親蘇 彭大妹繼承取得,嗣系爭225-2 、226-3 地號土地於58年10 月26日辦理土地分割,而分出系爭225-8 、226-6 地號土地 ,而蘇彭大妹並於58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25- 8 、226-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新竹縣政府,復於63年1 月 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16頁、第202至209頁)。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云 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 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占有使用原告所共有如附圖所示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茲論述如下:
(一)經查:
⒈據證人即曾任職被告學校校長之甲○○證述:「(問:是 否曾擔任被告國民小學校長,期間?)是,我自46年擔任 被告學校主任,當時學校全名是芎林國小石潭分校,47年 學校改為被告新竹縣芎林鄉碧潭國民小學,我擔任校長至 59 年4月間。」、「(問:是否知悉被告曾於54年間向蘇 明和購買系爭224-10、225-3 、226-4 地號土地?請詳述 買賣經過)有,(庭呈學校的現金簿)因為這次發生這件 事,鈞院傳我作證人,我才把簿子找出來,這是學校的現 金簿,我忘記當時為何簿子沒有留在學校。」、「該本現 金簿是我所記載,蘇明和的本名是蘇煌順,被告學校確實 有跟蘇煌順買土地,地段地號我不太記得,位置是現在新 馬路的部分土地,原本學校前面是一條舊馬路,我們是買 學校前面要做新馬路的田,把學校往前拓寬,將馬路往前 移,我們買學校往前拓寬內蘇煌順的土地,那塊地是蘇煌 順的,但是上面有三七五租約,是由一位陳蘇四妹在承租 耕作,所以我們跟蘇煌順洽談購買土地時,也要徵得承租 人陳蘇四妹之同意,所以學校徵得陳蘇四妹同意終止租約 後,有另外給陳蘇四妹補償費,本件買賣事宜是由學校家 長會長跟我一起去找蘇煌順談的,一開始他不願意,我們 有跟他說這是教育事業,說服他賣給我們。這是在51年講 好的,那時候我有代表學校跟蘇煌順簽約,我忘記當時買 的坪數及支付的總價款,但是我都有留下來。依我所記的 學校現金簿,學校於51年2 月16日有支付蘇煌順5,000 元 ,在5 月3 日有支付佃農陳蘇四妹土地補償費3,000 元, 第二次於53年1 月24日支付陳蘇四妹552 元,這個應該是 開馬路補償她稻作的補償費,53年3 月12日支付陳蘇四妹



5,000 元之土地補償款,53年3 月30日支付蘇煌順4,380 元,這個是經測量好後計算尚欠的尾款一併支付給蘇煌順 ,學校該付給蘇煌順的買賣價款都付清了。」、「(問: 為何沒有辦過戶?)因為學校款項都是由縣政府撥款,但 縣府撥款時間比較慢,等到全部都付清價款後,在53年間 有一天我和葉樹滋議員,這筆款項都是葉樹滋議員幫學校 爭取,我跟葉樹滋一起去蘇煌順家找他,但他那時候已經 重病不醒人事,他的家人告訴我們說他現在狀況沒有辦法 談這些事情,因為沒有辦法談過戶事情我們就回來,過了 沒有多久蘇煌順就過世了,我也有去參加告別式,因為他 死了之後土地要辦理繼承之事,所以過戶之事就擱置。後 來到了59年我就離開這個學校,調別的學校,葉議員也過 世了。」、「問:提示學校的現況照片,是否可指出當初 購買土地之位置?)學校的大門是我離開學校才又改建的 ,我們當時買的是新馬路的位置,學校現在圍牆內有種樹 設置溜滑梯等設備的位置原來是舊馬路的位置,學校是買 現在新馬路的位置,原本這個部分是蘇煌順的田地,舊馬 路就往前移,就是移到現在新馬路的位置,舊馬路的部分 土地就供學校使用,當初是買新馬路的土地與蘇煌順的舊 馬路土地交換,舊馬路往前移,舊馬路的部分土地就供學 校使用。學校和前面的馬路有一段高低的落差,我們支付 完價款後,為了把舊馬路往前移,還發包工程搬運泥土將 前面土地填平,除了縣府補助以外,我們也向家長募捐以 利學校工程的施作。當初還有請縣府的土木課來測量。」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至164 頁)。 ⒉核與證人即曾任職被告學校總務主任之陳鴻鑑證述:「( 問:是否曾任職被告國小,期間?)我從54到64年間任職 被告學校,在離職前我有兼學校的總務主任。」、「(問 :知悉被告曾於63年間與蘇彭大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係向蘇彭大妹購買何地段、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是否給付 完畢?是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知道,這份契 約是我擬的,我是地主與學校的溝通人,是校長授權委託 我跟地主接洽。那時候是跟地主買的,學校前面有一條舊 馬路,學校的地不夠,學校就跟地主買了前面一點的土地 做馬路使用,舊馬路部分就作為學校的操場使用。63年這 份契約確實是有佃農來抗議我們學校樹種得太高,影響到 他的作物,學校就派我去跟地主談,買了西邊的土地。地 段、地號我已忘記了,價金也忘了,錢應該是付清楚了, 在我離開學校前沒有辦完過戶手續。」、「(問:被證1 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 條約定:『有關過去乙方(即新竹縣



芎林鄉碧潭國民小學)因拓寬操場移徒道路而使地主現有 土地地目與實際不符部分,乙方應儘速代為向有關單位辦 理地目變更手續』及第7 條約定:『過去已賣與乙方作為 校地自賣買以後止土地登記手續完妥之間之稅捐應結算乙 方同時付與甲方(即蘇彭大妹)』等語,係何意?)這個 是指學校之前向地主買道路之事,第5 條的意思是指舊馬 路變成學校的土地,我們跟地主買的土地變成新馬路,要 將各該土地地目辦完變更的手續,第7 條的意思是辦完過 戶手續後之間如果有要付的稅捐,經結算學校要付給蘇彭 大妹。」、「(問:是否知悉學校曾經向蘇煌順購買土地 ?)有這件事,校方跟地主洽談買賣事宜都是在我家談的 ,因為我的叔叔是在擔任縣議員,當初因為學校的校地不 夠,學校向地主蘇煌順買一塊田地來當做道路,把舊馬路 的位置當做校地,舊馬路往前移,移到新馬路的位置,當 初雙方應該都談好了。學校把應付給蘇煌順的價金應該都 給付清楚了。那時要把蘇煌順的土地變作學校的土地,雙 方都有同意且談好,錢也都付清了。至於過戶手續為何沒 有辦好我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 面至166 頁)。
⒊且查,依證人甲○○庭訊當日所提其所記錄之被告學校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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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