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8年度,1號
SCDV,98,選,1,201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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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明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 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 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 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 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 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於該次 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二、經查,兩造均為新竹縣芎林鄉第16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於 98年12月5日舉行之芎林鄉第16屆鄉長選舉中,選舉結果經 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10日公告被告當選,嗣原告於同 年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新竹縣選舉 委員會公告及原告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卷一第3、10頁) 。原告既同為芎林鄉長選舉之候選人,且於公告當選人名單 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程序上自 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共同參與臺灣省新竹縣第16屆芎林鄉鄉長選舉(下 稱系爭選舉),惟被告及其競選幹部涉嫌買票,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後,將被告之多名競選 幹部如乙○○、己○○、丁○○、甲○○等人交保偵傳, 且檢方傳訊27位選民到案,其中8位承認收到買票錢。另 被告在芎林鄉開設竹林園餐廳,其子劉代洋與媳二人在竹



林園餐廳與賄選幹部密謀賄選進程時,不慎掉落已買票之 名冊共81人,被訴外人吳姓民眾看到並撿起,已向檢方提 出檢舉。又被告以惡意誹謗之方式,以文字散布謠言及傳 播不實之事項,足生損害於原告,致使原告受到選民之疑 慮,導致原告無法當選,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 稱選罷法)第104條之規定,被告所散發誹謗原告之文宣 ,其中所載文字、圖案均非事實,且假藉有至新竹地檢署 送狀告訴,實則僅係裝模作樣比畫一翻,照像作為文宣而 已,並用以騙取選票,致其所得選票顯然不實。(二)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 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 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 、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 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 、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罷法第 90條第1項、第104條及第1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買票賄選、製作不實文宣誹謗原告等行為確有當選無 效之情,而原告與被告同為一選區之候選人,且被告業於 98年12月5日經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是原告於公告當選 之30日內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2、3款訴請被告當 選無效。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之當選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當選票數不實 」:
⑴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者」,係在於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並避免原告濫訴 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 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 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 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 。此揆諸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 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本訴之原因,但此



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會產生如第一款 修正理由中所闡示相同之兩難(此之所謂兩難,係指如規 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 不作任何限制,而逕將原規定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一 語刪除,則會造成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出 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種訴訟大增),因此折衷制訂為 『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 」自明。又參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20號民事判決, 可知候選人若係意圖影響選民之正常判斷而影響選情之結 果,該候選人即係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而應為當選無效 。
⑵兩造曾同時競選芎林鄉第16屆之鄉民代表,當時原告以 571票當選,而被告以516票女性保障名額當選。第17屆鄉 民代表競選時,原告得票1059票,為第一高票,被告僅得 794票。又原告競選第16屆新竹縣議員以芎林鄉為選區, 原告得票4095票,亦為第一高票,由原告歷年參與的選舉 而所獲的票數,顯見原告為民服務之績效及獲民眾肯定度 遠高於被告。而今兩造參與系爭選舉,原告得票數為5396 票,被告得票數為6523票,總投票數11919票,二人差距 僅1127票,實際僅差距564票,是若非因被告普遍性之買 票且任意散發誹謗文宣,以原告服務之績效,定可贏過被 告而當選鄉長。故依上開法條、立法理由及判決所示,被 告及其助選幹部之行為確屬有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虞者, 故被告確係當選票數不實。
2、選罷法第104條有關誹謗罪之規定應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2款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當選無效要件,是被告 將製作之原證1、原證2選舉誹謗文宣散發至芎林鄉各地之 情,亦屬當選無效:
⑴被告製作不實之誹謗文宣散發至芎林鄉各地,此有如原證 12所示之照片數幀可證被告確實將不實之文宣張貼於芎林 鄉之各電線桿、土地公廟及任意散發給投票權人。又該文 宣內容所載均為不實:由如原證6所示之美國管理科技大 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等相關資料即可證原告之學歷並非造 假,且亦業經新竹縣選舉委員審查公告在案;又參原證13 可知芎林鄉民國(下同)98、99年度之預算分別係新臺幣 (下同)18億多元與20億多元,可證被告之文宣不實;另 參原證14、15、16之1、16之2、16之3、16之4、17、18之 1、18之2、18之3、18之4,可知原告確係勤走基層、服務 鄉民、認真鄉政,因原告不但積極為教育學府爭取經費以 教化莘莘學子,甚且為綠獅段、文昌段之鄉○○○○道以



免影響權益,更可證被告之文宣陳稱原告膨風政績云云, 完全係一派胡言、抹黑原告;況被告亦未如原證2之文宣 所示前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狀告訴,更是惡意造 假不實。
⑵按選罷法第104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係「①意圖使候選人 當選或不當選;②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 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③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所謂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係指行為人有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思,即其行為之目的即在於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系爭選舉之方式,僅選出一名鄉 長,且僅原告與被告二人競選,故被告以如原證1、2所示 之不實文宣毀謗原告,其目的當然在於使原告不能當選, 而被告自己可以當選,故被告誹謗原告當有使原告不當選 之意圖,而該當本罪之主觀要件。
⑶次按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係屬刑法上具體危 險犯之規定,是否該當構成要件,仍係以實際上有具體危 險之發生為憑,而所謂已生具體之危險,然仍應依社會一 般之觀念,客觀予以判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2318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利用不實之文宣,以加重毀謗 之方式,到處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在社會一般通念 及社會大眾客觀之觀念,皆已對原告之名譽及選情產生具 體之損害,所以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而該當此要件 ,故被告該當選罷法第104條之構成要件而構成本罪。 ⑷末按現今傳播發達,文宣廣告對於選舉權人影響之力量, 不遜於強暴脅迫之方法,且既然誹謗為刑法及選罷法所不 許,則以之為競選手段,何以能達成選舉所需之純正涓潔 ,是利用誹謗此等非法手段競選,與選舉之本質違背,甚 且使雞鳴狗盜之徒,堂而皇之代理國家掌管地方事務,所 付出之社會國家成本更鉅,對公益之損害更深。因此,被 告以誹謗等非法方式競選,妨礙他候選人競選即投票權人 投票,對於原告、有投票權人,已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惡意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 投票權及致「當選票數不實」之情。
3、不論是被告(即當選人)或被告之競選團隊(即親友、樁 腳、助選員及政黨)有賄選之情,皆應有選罷法第120 條 第1項第3款之適用:
⑴按選罷法第120條雖僅以「當選人」之字句定之,然選罷 法自第93條以降原即規定有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是候選 人除身分犯有關規定外,其以故意行為實現各該構成要件 時,仍會因個人單獨抑係2人以上之多數人共同違犯等情



節之不同而各異其型態,亦即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概念在選 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中原即有其適用之餘地而不因其「文義 」而有異,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係以上開處罰規 定為其要件,故該「當選人」者承上之同一法理,其行為 人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人所自為者為限,如其與他人業具 共犯概念所涵攝之範圍自亦有上開法條構成要件之該當。 ⑵況且現今選戰所投入之資源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 戰之進行,無不為此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 其組織幹部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 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之授權、監督從事選舉 之各相關事務,其等與各候選人原即形成緊密之生命共同 體,是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已 屬罕見。故相關助選幹部係經承候選人之指揮命令,或業 得候選人之概括授權,而所為相關之主要競選活動,無論 該諸構成要件行為是否係出於候選人本人所自為,其既利 用他人行為且造成同一損害,則依該選罷法之立法目的, 候選人自均應依其共同違犯或授權行為之輔助法效歸屬, 而負其選罷法上之相關責任,故被告之所辯純屬無稽。 ⑶又「…顯見本次賄選案件乃有組織、有計劃性、多方面地 進行,並非單純僅係樁腳個人或水利會員工私自自主、偶 發性地為協助上訴人當選而為之賄選行為。則上訴人之父 親張輝元既係本次賄選主導者,且有上開涉案之證人亦多 係競選總部之幹部或助選人員,常在競選總部暨上訴人家 庭出入,衡情上訴人對於其父及眾多助選員之有組織、有 計劃性的賄選行動,實難毫無所悉。…又依常情,於選戰 中候選人是否採取賄選之手段,對選情影響甚大,賄選並 需投入鉅額資金與動用眾多之人力,尤非一人或少數人可 以完成,更使眾多參與賄選之人,陷身被追訴判罪處刑之 危險境地,其影響層面之深之廣,身為候選人者,又與選 舉結果有最密切之利害關係,若謂其可置身事外,全不參 與決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而本件上訴人參與激烈之立 法委員選戰,豈有不與家人即上訴人之父,共商選戰策略 之理?則上訴人理應知悉助選人員有賄選情形,而當全力 阻止賄選,則上訴人之父豈可能仍會一廂情願,不顧一切 地與雲林水利會人員暨鄰里長等助選人員有組織、有計劃 的賄選行動…上訴人對於向選民賄選之情,均應與其父暨 被訴如附表之助選人員,同負共同賄選之責。是上訴人辯 稱事前完全不知悉有人為其賄選之語,與常情不符,難以 採信。」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選上字第1號判 決著有明文,可知候選人及其競選幹部之行為均應負其選



罷法上之相關責任。
⑷另「…是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其既無當選之資格,也無自行 支出金錢而干冒刑罰制裁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而 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是故,競 選團隊人員本身在不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行賄 選民約其投票給自己助選之候選人之說詞,顯屬違背經驗 法則。…惟其此部分之陳述與經驗法則有違,顯無足採。 故而,被告之競選服務處副主任委員即訴外人丙○○於被 告競選期間所為上開對於投票權人辛○○、壬○○、癸○ ○等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投票予被告 之行為,係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行為,顯係受被告之 直接指揮、監督、授權、授意或容許,依上開說明,應認 係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 條第1項之行為』。…若僅因感激被告照顧伊生意而主動 拿自己的錢出來買票,則對於同樣照顧其生意之鎮長候選 人何以並未以其金錢一併約投票權人為投票支持…綜上, 訴外人丁○○陳稱其完全是自費主動為被告買票云云,核 與經驗法則相違,顯不足採;其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於 被告競選期間所為上開對於投票權人庚○○、戊○○、己 ○○等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投票予被 告之行為,顯係受被告之直接或間接指揮及監督,而得有 被告之授權、授意或容許,為被告之使用人之行為,依上 開說明,應認係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 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年度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可知競選幹部等,僅 係候選人聘請為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提供意 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 不僅自身可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 不利選舉結果,是競選團隊人員本身在不經候選人同意之 下,即自行出錢行賄選民約其投票給自己助選之候選人之 說詞,顯屬違背經驗法則。簡言之,即候選人及其競選幹 部之賄選行為均應負其選罷法上之相關責任,故被告以與 本件事實不盡相同之他地院判決欲辯稱被告無罪之情,實 無道理。更有甚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與受僱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理,即競選幹部如係候選人所直 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則該競選幹部之行為,即 為候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候選人自己之行為; 否則候選人一方面享受其競選幹部行賄之結果,另方面卻 完全無庸對競選幹部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未限制其行為主體之規範本旨,故候選人對其競選幹部



,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 度選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⑸此外,參以證人乙○○於99年4月15日之證言:「(問: 刑事案件交保金額為何?交保金為誰幫你給付?)我不知 道,應該是朋友,交保金額為5萬元。」、「(問:是否 被列為98年選偵字57號之賄選案之被告?)是。」;證人 己○○於同日之證言:「(問:刑事案件交保金額為何? 交保金為誰幫你給付?)交保金額為3萬元,應該是家人 幫我交保,我在裡面不知道是誰幫我交保。」;證人甲○ ○於同日之證言:「(問:刑事案件交保金額為何?交保 金為誰幫你給付?)有無交保,我不清楚,人家叫我回家 ,我就回家。」、「(問:你說不知道有無交保,是不知 道檢察官說是交保多少錢?或飭回?)檢察官說可以回去 ,我就回去了」;證人丁○○於同日之證言:「(問:刑 事案件交保金額為何?交保金為誰幫你給付?)3萬,我 的小孩幫我交保。」,可知證人乙○○、己○○、甲○○ 及丁○○等人確係被告於系爭選舉之「賄選」幹部,且刻 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選偵字第57號偵查中 ,分別以3至5萬元交保,甚且證人乙○○亦被列為該刑事 案件之被告;另證人甲○○於同日證稱:「(問:你是否 在警訊及檢察官那有承認拿3,000元給你叔叔林榮錦,幫 被告買票?)橫山分局員警說叫我承認拿3,000元給叔叔 林榮錦,我就可以回家。」;丁○○於同日證稱:「(問 :這次選舉是否有拿錢給陳金祿,幫被告買票?)我是拿 修車的錢給他,他常幫我修機車,有時300、500元,最近 一次我拿800元修車費給他。」上開證人之證詞全係迴護 被告,如稱不知是誰幫其交保、明明是義工或有幫被告助 選,卻否認有擔任競選職務、在刑事偵查時承認有為助被 告賄選而交付款項於投票權人,然於本案卻全盤否認,不 但與實情相左且有違經驗法則,亦與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言 有所不同,可知渠等證人為維護被告,竟勾串而作不實之 偽證,以混淆視聽。
⑹今被告以全鄉8成選民為賄選對象,其賄選之情節係由各 村負責賄選之幹部向各村之選民賄選,以每票5百元至5千 元不等,或以每戶3千元至1萬元不等買票,有被告行賄買 票之實情及幹部名單(參原證4)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賄 選幹部乙○○、己○○、甲○○及丁○○等人於99年4 月 15日之證詞可稽。又參訴外人吳姓民眾所取得原證11,可 知上山村第12鄰住戶被買票選民有39戶許,另參原證5之 被告向上山村12鄰住戶買票之名單,可知上山村12鄰之住



戶幾乎全部被買光,顯見此賄選乃有組織、有計劃性、多 方面地進行,並非單純僅係被告家人或競選幹部私自自主 、偶發性地為協助被告當選而為之賄選行為,且此說詞亦 有違經驗法則。且該賄選行為亦刻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全面偵辦中,所以本件除被告涉及賄選外,被告之 家人及其競選幹部當然涉及賄選罪,故被告應屬當選無效 之情方是。
(四)為此聲明:
1、被告當選新竹縣芎林鄉第16屆鄉長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有關選罷法第104條誹謗罪部分:
1、原告所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20號民事判決 雖認定該事件之被告當選無效,惟該事件之二審即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要旨謂:「 按選罷法第103條(即現行法120條)第1項第2款涵蓋同法 第90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刑法第142條之規定,其所謂強 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直接加諸被害人,或間接對第 三人或物加以暴力,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抑制或影響其 行動自由或意思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 嚇他人,使生恐怖不安之心,以抑制或影響其行動自由或 意思自由者而言;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 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該不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妨害候選 人競選、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而言…選罷法第 92條(即現行法104條)及同性質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均非屬同法第103 條(即現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 稱之『其他非法之方法』,而非屬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 事由,至為明確。乙○○主張選罷法第92條之行為已為同 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中「其他非法之方法」所涵蓋,因 此無須另訂條文規定云云,自不可採…在立法者尚未將抹 黑、誹謗之競選行為,明文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前,法官 自不宜貿然將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其他非法 之方法』予以擴張解釋,認為抹黑、誹謗其他候選人之行 為,均屬此條款所稱之『其他非法之方法』」是該事件之 二審承審法官,從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法 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沿革及立法理由、體系解 釋、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比較解釋等各個層面深入探 究,認定選罷法第92條(即現行法104條)及同性質之刑 法第310條誹謗罪,均非屬同法第103條(即現行法120條 )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非法之方法」,而非屬得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因而將該事件一審判決廢棄改判, 原告明知該事件之二審已將一審判決廢棄改判,竟仍提出 業經廢棄之一審判決,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2、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依法本無進一步答辯必要。況系爭選 舉之候選人僅本件之兩造,被告文宣所載皆為實情,且是 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何來誹謗。再者,原告原名 為劉德賢,於79年間因賭博罪被判罰金,復於91年間因違 反選罷法被處罰金等情,以及原告本次競選之總幹事及多 名樁腳涉嫌賄選,現由檢方偵辦中。此外,原告亦散發文 宣攻擊被告。原告容讓自己攻擊他人,卻不容被告回應, 且於落選後,將法條未列為當選無效之誹謗罪列為起訴內 容,實有未洽。
3、又原證12為被告之選舉文宣、原證13為芎林鄉都市計畫開 發長期投資計畫表、原證15被告之政績,均無法證明被告 涉有誹謗情事,更何況原告亦涉誹謗罪嫌,現正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原告主張被告誹謗自屬 無據。原證16-1至16-4、17、18-1至18-4等證物,皆用以 證明原告政績未膨風是被告誹謗云云,均與爭點無涉。 4、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法條所列當選無效之3款要 件,並未包含同法第104條有關誹謗罪之處罰條款。故依 上開法條規定,即便候選人涉犯同法104條之誹謗罪行, 該候選人之當選仍為有效甚明。本件原告竟以被告涉有同 法第104條之誹謗罪嫌,並以此為起訴被告本次當選無效 之理由,原告之舉,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故原告以同 法第104條誹謗罪之規定,為起訴被告當選無效之內容, 自無足採。
(二)有關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其中有關同法第99條第1項 之投票行賄罪部分:
1、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選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謂 :「查上訴人96年9月1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適值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同年11月7日立法修正,參照修正 後之條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為:『當選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 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觀之,對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 要件仍須限於『當選人』之行為乙節,並未作修正,而就 修正前之條文體系觀之,其對於上訴人所稱之競選團隊中 關於助選員之資格,另有資格限制之明文,此亦可參照修 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47條之規定可佐,足認立法者於立



法當初,對於當選人及助選員之文義明顯作區分,更無意 將關於競選團隊之行為列入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列,而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對於當選人影響非可謂小,解釋上若 認為可以直接擴及競選團隊(即親友、樁腳、助選員及政 黨),而不問當選人是否有參與其事,僅因競選團對中一 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令當選人負喪失當選人資格 之結果,是否即符合社會一般人觀念尚非無疑;上訴人雖 稱選舉之當選非一人所能完成,需由競選團隊群策群力而 成,然透過司法解釋直接將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範圍擴及 於當選人以外之競選團隊,雖可涵括實質上屬於當選人影 響選舉之行為,然直接之擴張解釋結果,亦可能招來競選 對手利用競選團隊人員之不特定,造成抹黑或誣陷之危機 增加,亦非妥適,是否將競選團隊列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 之列,及擴張之範圍如何?應僅作為為將來立法政策之考 量,尚難據為擴張解釋。被上訴人之父親張炳煌雖有代被 上訴人賄選之事實,然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亦有參與,依 照上開解釋,於法律修正之前,仍難直接解釋為當選人之 行為。又修法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 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 係在避免上訴人舉證困難,以及避免上訴人濫訴而設,然 適用此要件之前提應以當選人有同法第90條之1之情事始 可構成…」可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其中有關同法 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能成立當選無效者,僅限於候 選人個人,不及於家人或競選團隊(即親友、樁腳、助選 員及政黨)。
2、本件被告絕未賄選買票,且被告及其子、媳均未被列為刑 案偵辦對象,原告指訴被告賄選,全屬子虛。況被告未設 競選總部,自不可能由任何人擔任競選總部職務,原告聲 請傳訊之證人乙○○、己○○、丁○○、甲○○4位證人 ,於被問及是否在被告之競選總部擔任職務,及是否為被 告賄選時,一致為否認之證述,可證被告並未賄選。另原 告提出之原證5,是將芎林鄉電話簿第247頁、248頁影印 (參被證2),主張該等居民全部收到賄選云云。試問原 證5之居民,是於何時、何地、收受何人之賄選款?原告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主張自無足採。若原告之主張可採, 選舉訴訟之原告何需舉證?隨便找資料影印,即可誣指他 人收賄,實違常情,原告濫訴由此可見一斑。
3、原告所舉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選上字第1號判 決之所以認定該案當選無效,係因法院依相關事證認定當 選人本身亦涉及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此



參判決書中記載:「本院…認為此已足以證明上訴人甲○ ○有與其父親張輝元及多位助選人員均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是故本件上訴人既有 上開共同交付賄賂之行為,即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行為…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於我國第7屆之立法委員雲林縣 第2選區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等語自明,是該判決 同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其中有關同法第99條第1項 之投票行賄罪能成立當選無效者,僅限於候選人個人,原 告明知此情,竟仍主張依該判決意旨,只要競選團隊人員 涉及賄選即屬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云云,顯無可採 。
(三)有關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部分:
1、何謂當選票數不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選上字 第2號判決見解如下:「(一)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1 款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 選人之得票誤算成當選人之得票,或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 之有效票,或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或當選人之公告 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候選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 票,致落選者之得票數,實際上較當選者之得票數為多, 而影響於應當選人之判定而言。又選罷法係採無記名投票 ,同法第3條定有明文。詳言之,選舉人在選票上圈選候 選人,固以之表彰其意志,然因每張選票未記名,嗣後無 法由選票來辨別由何人所圈選,因此在選舉人將選票投入 票匭後,其個人與選票之關係即行切斷,選舉人如違反此 規定而予以記名者(包括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 文字或劃寫符號者),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係屬無效,因此前述在計算候選人當選票數時,完全係以 各該選票表面上所呈現之形式以為判斷:該選票係有效票 或無效票及係何候選人之有效票等,至於選舉人係以何種 原因或動機行使其投票權,有無不法等主觀因素,則無法 經由選票加以判斷,也不再加以考慮。(二)經查,本件 上訴人雖主張因陳淑娟、林貴興以16萬元為被上訴人買票 一百五、六十票,該部分票數應自被上訴人得票數中扣除 云云,然受賄選民在系爭選舉中究係圈選何候選人,並不 宜刺探,縱其自願陳述,亦無法經由選票以證明其所述屬 實,業如前述,因此應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選舉之 得票數,其中一百五、六十票係受賄選民所投,則上訴人 該部分主張,於法尚有未合。」。




2、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當選票數不實,內容不外乎被告涉嫌誹 謗及賄選,惟原告之主張核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 之當選票數不實定義有違,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已嫌無據 。況被告當選係合法有效並無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原告之 主張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兩造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98年12月5日選舉開票結果, 被告得票數為6,523票,原告得票數為5,396票,兩造相差1, 127票,被告於98年12月10日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為當 選人。
四、兩造爭執要旨為:
(一)被告於系爭選舉有無當選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 果之虞之情事?
(二)被告是否有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有刑法 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或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亦 即被告是否有委由證人乙○○、己○○、丁○○、甲○○ 四人,以每票500元至1,000元不等代價向選民期約賄選投 票給被告?
(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列當選無效之3款要件,是否包括 同法第104條之處罰條款?如認包括,被告是否有違反同 法第104條之規定?
五、經查:
(一)被告是否有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有同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情事?
1、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被告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之事實為證明,始為適法。再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正,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無 非係以訴外人乙○○、己○○、丁○○、甲○○為被告競 選幹部,因涉嫌賄選業經檢察官交保偵傳,且被告之子劉 代洋與媳二人在竹林園餐廳與賄選幹部密謀賄選時,不慎



掉落已買票名冊,並為訴外人吳姓民眾拾得而提出檢舉, 被告應對其競選幹部之行為負責等情為據。惟查: ⑴證人乙○○自承於系爭選舉為侯選人即被告丙○○擔任義 工,證人己○○自承為被告助選及站台,惟渠等與證人丁 ○○、甲○○於本院均否認有擔任被告競選總部職務或為 被告向選民行求、期約賄選(見卷二第3至8頁),另甲○ ○於偵查中雖供稱有受己○○之託轉交3,000元予訴外人 林榮錦為被告行求賄選,惟為己○○所否認,嗣甲○○於 本院並翻異前詞,改稱係橫山分局警員叫伊承認拿3,000 元予林榮錦就可回家云云(見卷二第6頁)。而乙○○所 涉賄選情節,無非係依訴外人楊玉梅范世義於偵查中之 指述,丁○○則係訴外人陳金祿於偵查中曾指述丁○○對 其行求買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19號、98年度選偵字第57號偵查 卷宗核閱無訛。姑不論渠等是否成立賄選罪責,惟遍查全 卷,均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上情,且有指示、委託、或授 權己○○等人交付賄款之情事,況被告迄未為檢察官分案 偵辦,自難遽認被告與己○○等人之賄選行為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至原告所稱原證11之買票名單,觀之僅有選 民姓名及阿拉伯數字之記載(見卷一第100頁),且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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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