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529號
SCDV,98,訴,529,2010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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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被   告 己○○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肆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肆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麥侃哲,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曾景璇,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4,064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主文第一項所示內 容,經被告同意,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己○○於民國95年 5月25日向原告(原名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一般交易帳戶(一般戶 ),簽立開戶同意書,並與原告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 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櫃檯買賣確認書、委託 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聲明書、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 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同意書、電子交易帳戶委託買賣同 意書。被告己○○又於95年6月2日在原告所屬證券經紀商 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 B級信用用戶),簽立開戶 同意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開戶契約書、同意書、聲 明書、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展期申請書、融資融券現償免簽 章同意書、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統稱系爭 B級信用交易開 戶契約),被告乙○○於系爭 B級信用交易開戶同意書上 簽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己○○於95年 6月12日申 請將信用交易戶之融資融券額度自50萬元提高為第四級 1,500萬元額度,並簽立第四級信用交易開戶契約書(下 稱系爭第四級信用交易開戶契約)及「信用交易級數變更 申請書」,被告乙○○於系爭第四級信用交易開戶同意書 及「信用交易級數變更申請書」上均簽章同意擔任連帶保 證人。
(二)被告己○○於原告所屬新社證券經紀商融資買進訴外人蒙 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恬公司)股票 375張、品安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品安公司)股票12張,嗣於97年 7月31日 因其中蒙恬公司股票 373張發生帳戶擔保維持率不足(即 維持率低於120%)之情形,而由原告據系爭第四級信用交 易開戶契約書第 7條之約定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 信用交易開戶業務操作辦法」第24條之規定處分,於97年 10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 4日止處分被告己○○之擔保品, 將處分所得金額扣除手續費即應扣稅款,再自被告己○○ 活存帳戶存款抵銷後,尚不足抵償被告己○○對原告之融 資借款債務 1,034,064元,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己○○催討 仍置若罔聞,原告自得依系爭第四級信用交易開戶契約書 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負清償責任。(三)被告乙○○於95年6月2日、12日均分別於系爭 B級信用交 易開戶契約之開戶同意書、系爭第四級信用交易開戶契約 之開戶同意書及「信用交易級數變更申請書」上之連帶保 證人欄位簽名,同意擔任被告己○○之連帶保證人。且被 告己○○申請將開戶信用額度自50萬元提高為 1,500萬元 時,其所供之財產證明(即坐落新竹市○○段1597-4、16



21地號土地、同段3337建號建物)非其所有,而是被告乙 ○○願意依照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信用交易開戶業務 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第2、3條之規定,附其所有之財產 證明作為被告己○○之財產證明。承上所述,被告乙○○ 應與被告己○○連帶負清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一)被告己○○申請將系爭 B級信用帳戶之信用交易級數由50 萬元提高為第四級 1,500萬元之行為,並未違反證券商辦 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第2 條規定、系爭B級信用交易開戶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至第 4 款約定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 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屬有效:
1、依被告己○○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證公 司)之交易對帳單顯見被告己○○於94年8月1日至95年5 月間均有開立帳戶並為融資交易,符合證券商辦理有價證 券買賣信用交易開戶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第2條第1 項第2款之條件。
2、依被告己○○之客戶存摺資料可證被告己○○於94年6月2 日至95年6月1日間之買賣成交筆數超過10筆,且累積成交 金額9,129,450元已達所申請信用額度之百分之50(即7,5 00,000),符合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信用交易開戶業 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條件。 3、被告己○○提出被告乙○○名下坐落於新竹市崙子1597 -4、1621、1622地號土地、3337建號建物作為財產證明, 上開財產證明之價值亦已達所申請融資額度的百分之30, 符合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信用交易開戶業務信用交易 帳戶開立條件第2條第1項第4款之條件。
4、被告己○○申請由B級50萬元變更提高為第四級1,500萬元 ,亦合於上開條件第 2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之條件。(二)被告 2人所填寫之「信用交易級數變更申請書」兩份,係 先後分開填寫,並非同時填寫,此觀前開兩份「信用交易 級數變更申請書」之內容筆跡並不相同即明,蓋因被告己 ○○填寫第一份第四級信用交易開戶契約書及第一份「信 用交易級數變更申請書」,所使用之印鑑章與一般交易帳 戶契約書上之印鑑不符,原告承辦人員始另通知被告 2人 重新填寫系爭第四級信用交易開戶契約書及「信用交易級 數變更申請書」各一份,並補正印章,實非如被告乙○○ 抗辯同時要求被告2人填具兩份變更融資級數申請書。(三)被告己○○信用交易級數由 B級50萬元申請提高為第四級 1,500萬元時均簽立信用交易開戶契約書,而被告乙○○



於99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開庭時亦自承其於系爭B級、 第四級信用交易開戶契約書所附開戶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 欄上簽名,足證被告乙○○為系爭 B級、第四級信用交易 開戶信用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且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 買賣信用交易開戶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第2、3條規 定,投資人於開戶時申請信用額度於超過50萬元時須附財 產證明,投資人所提財產證明如非本人所有時,應以財產 所有人為連帶保證人即明,此為融資需要有足夠擔保之特 性使然。查被告己○○於變更信用交易級數為第四級時未 提出其自身所有之財產證明,而係提出被告乙○○所有之 不動產作為財產證明,足證被告乙○○乃為其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34,064元及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交易級數由 B級50萬元轉為 申請第四級 1,500萬元之變更行為,因違反證券商辦理有價 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第 2條規定、 系爭 B級信用交易開戶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約定及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 1款而無效:
(一)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 立條件第2條規定及系爭B級信用交易開戶契約第2條第1項 第2款至第4款之約定:「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訂定融 資融券契,除期滿辦理續約者外,『應』備下列條件:一 、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或依中華民國 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二、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 三、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 所申請信用額度之百分之五十,其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未滿 一年者亦同。四、最近一年之所得及各種財產計達所申請 信用額度之百分之三十,惟申請信用額度未逾新台幣五十 萬元者不適用」。上開規定之信用開戶條件係「應」而非 「得」自屬強制規定,是如不符合上開條件第2條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又 如不具備同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開戶條件,則依據同款後 段規定,並非無效,而是在信用額度50萬元內仍有效,超 過部分不成立契約。
(二)查被告己○○不符合上開開戶條件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所為之開戶立約行為自屬無效,縱若符合,被告己○ ○亦不符合上開開戶條件第 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兩 造間信用交易信用額度超過50萬元部分,則不成立契約。 至原告主張依據被告己○○在台證公司之交易明細,認為 被告己○○符合系爭 B級信用交易開戶契約第2條第1項之 要件,因而同意被告己○○由 B級50萬元信用額度變更為 第4級1,500萬元。惟查,若原告主張被告己○○於開立系 爭信用帳戶時,既已符合第四級 1,500萬元之信用額度為 真,何以先申請信用 B級額度50萬元,同時再申請變更交 易級數,顯與常理不符,故原告所提之變更級數申請書, 並非兩造之合意行為,而是原告之片面行為,故其嗣後融 資逾50萬元範圍,並不在兩造約定之信用交易範圍內,原 告依據系爭第四級信用交易開戶契約作為請求基礎,洵無 理由。
二、被告己○○未申請將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交易級數由 B級50 萬元變更為第四級 1,500萬元,「信用交易級數變更申請書 」應是原告偽造,而對被告不生效力:
(一)被告乙○○於95年 5月25日,在其新竹市○○路89號住處 ,直接於原告承辦人員王品璇更名前為甲○○)所提供 之空白一般交易開戶契約書及信用交易開戶契約書上簽名 ,再將印章交予訴外人王品璇蓋用,由訴外人王品璇自行 填寫前開兩份交易開戶契約書之資料,且當時被告己○○ 亦不在現場,故系爭第四級信用交易開戶契約書及「信用 交易級數變更申請書」之內容,均係被告乙○○在原告提 供之空白文件上簽名後,嗣後由原告承辦人員王品璇擅自 填寫及偽造之。且查,原告所提出被告己○○符合開戶條 件之台證公司交易資料並非被告 2人所提供,該等資料之 列印日期為95年 3月4日,與被告己○○簽約日期之95年5 月25 日相距2個多月,顯見兩造在申請開戶前,原告已有 被告己○○股票交易相關資料。況按原告所提之「信用交 易級數變更申請書」與信用交易開戶契約上,所載簽立之 時間幾乎相同,若己○○自始有申請 1,500萬元信用交易 級數之意思,當不會先申請50萬元信用交易級數,再同時 申請變更級數,益證「信用交易級數變更申請書」係被告 乙○○在原告提供之空白文件上簽名後,嗣後原告承辦人 員擅自填寫第四級級數。
(二)證人王品璇於鈞院證稱:「信用交易開戶及變更級數申請 不是同一天,一般戶與信用戶開戶等是否同一天不記得了 」、「被告有填寫變更級數申請書與信用交易契約書各一 份,我帶回去發現上面的被告己○○印鑑與一般戶開戶契



約書上的印鑑不符,所以又請被告重新填變更級數申請書 與信用交易契約書各一份,因此前後二分是分開填寫,並 非一次請被告填寫二份。」云云,並非真實。經查: 1、依金融實務作業之慣例,如申請書上之印章蓋錯時均在蓋 錯之章文打「×」註銷後另蓋正確之章,不可能重新書寫 開戶申請書,且該錯誤申請書仍留存至今而未毀棄,顯違 常情。
2、查證人王品璇所稱蓋錯印章之第四級信用交易開戶申請書 所附「信用交易審查意見表」中「各級審查意見」欄所載 ,擬辦人員林漢如撰擬處下方有「 95.6.-9」之戳記,反 觀原告提出被告己○○信用交易級數變更申請書之建檔日 期卻為「95年 6月12日」,倘若被告確實有申請變更信用 級數為第四級,則原告內部審查是否准予提高級數因而發 現印章不符之時間,必然在95年 6月12日以後,是認證人 所稱其將前開申請書帶回後發現被告己○○印鑑不符之說 法牴觸。
3、原告所稱印鑑章錯誤之第四級信用交易開戶契約所附「信 用交易審查意見表」中「各級審查意見」欄上,營業主管 羅時殷擬簽日期是95年 6月12日,惟印鑑章無誤之第四級 信用交易開戶契約書所附「信用交易審查意見表」中「各 級審查意見」欄上,羅時殷擬簽日期卻為95年6月9日,換 言之,印鑑章無誤之信用交易開戶契約書較印鑑章錯誤之 第四級信用交易開戶契約書之前提出,足認證人所述前後 二份第四級信用交易開戶契約書是分開填寫,非一次填寫 二份之說法,並非真實。
4、證人王品璇前後說詞反覆,其先稱:「(問:被告一般帳 戶與信用交易帳戶開戶是否同一天? )不是,先開立一般 帳戶,再開立信用帳戶。」,隨後又改稱「信用交易開戶 額度及變更級數申請不是同一天,一般戶與信用戶開戶等 是否同一天不記得了。」;又如證人前稱「....我帶回去 發現上(面)的被告己○○印鑑與一般戶開戶暨契約書上 的印鑑不符,所以又請被告重新填....」,隨後卻改稱「 (問:證人發現信用交易開戶與一般帳戶印鑑不一致是否 在內部審查通過後? )不記得,是承辦人員發現印鑑不符 ,才通知被告重新填寫。」;又稱:「文件上的基本資料 是我填寫的,....我是(應)客戶要求填寫的。被告二人 先過目後再請被告簽章。」,隨後改稱:「我是拿空白契 約書給被告審閱無誤,被告確認後才蓋章,但內部資料關 於基本資料都是事後填寫的...」云云,顯非可採。三、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代墊款 1,034,064元,有無理由?



(一)被告己○○不符合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 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第2條規定及系爭B級信用交易開戶 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至第3款之約定,所為之開戶立約行 為自屬無效。倘若認為符合,則抗辯被告己○○亦不符合 上開開戶條件第 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兩造間信用交易 信用額度超過50萬元部分,亦不成立契約,而原告所提被 告己○○融資總額扣除處分股票價金,所剩餘金額已逾50 萬元保證範圍,被告己○○自不負擔保責任。且被告己○ ○開立信用交易戶時僅申請信用額度上限為50萬元,嗣後 乃原告未經被告己○○同意在「信用交易級數變更申請書 」申請書上自行提高信用額度為第4級1,500萬元,此非兩 造合意之契約條款,自不得拘束被告己○○。是原告依據 系爭信用交易開戶契約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己○○負1,034,064元代墊款之清償責任,洵無理由。(二)又因受金融海嘯影響股票下跌,被告己○○鑒於股票融資 維持率不足120%恐遭原告處分,遂依據財政部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7年10月24日金管證第(四)字0000000000號之 函釋意旨:「....為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及穩定措施 ....得以其他擔保品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差額.. ..」申請以其他擔保品補足融資維持率,竟遭原告拒絕, 而將股票處分。
(三)綜上,是原告請求被告己○○給付 1,034,064元,洵屬無 理,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就超過50萬元之部分是否應與被告己○○負連帶 保證責任?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5年 6月12日簽訂系爭第四級信用 交易開戶契約所附開戶同意書上末端載有「簽約人如係提 供其直系親屬或配偶之財產證明,另簽具連帶保證,其他 一概不須連帶保證。」,而被告己○○申請提高信用額度 所提供之財產證明係被告乙○○所有,應以乙○○為連帶 保證人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之系爭第四級信用交易開戶 契約書,其上記載之開戶日期為「95年 6月月12日」,與 原告所提「信用交易級數變更申請書」上記載被告己○○ 於「95年6月2日與貴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為第 B 級額度....」之內容不符。
(二)至證人王品璇指稱:信用交易變更申請書級數部分第四級 是空白的,我們審核通過確認可以給予客戶級數為何才填 上去,有可能只給第二級、第三級或第四級不一定,因被 告乙○○告知要調到第四級,原告審核後認定准許云云。 惟被告己○○若有意申請第四級 1,500萬元之信用額度,



在申請訂約時即可逕行以該額度申請訂約,無須先以50萬 元訂約,再同時申請變更級數,已如前述。抑且,信用交 易額度或級數係契約行為,須以雙方合意定之,原告審核 被告己○○資力,僅係作為是否訂約之依據,觀原告所提 信用開戶契約資料,雖使用「申請」、「審核」等文字, 惟並不影響兩造間之法律契關係私法契約之性質。從而, 「信用交易級數變更申請書」若申請級數係空白,即無以 確保雙方意思一致,故被告在變更級數申請書簽名用印, 實係附在開戶時所填具之空白資料文件之一部,而被告開 戶時信用額度上限為50萬元,嗣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在交 易級數變更申請書上自行提高信用額度為第4級1,500萬元 ,因非兩造合意之契約條款,縱使被告己○○實際收受之 金額逾50萬元範圍,僅生原告是否得另以其他法律關係向 被告己○○請求,而被告乙○○不應對此負連帶保證責任 。
(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 立條件第3條規定及系爭B級信用交易開戶契約書之證券信 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約定,簽 約人提供本人或成年子女之財產資料單據證明文件,「以 不動產所有權狀或稅單為限」,財產如非簽約人本人所有 時,該親屬或配偶應簽具連帶保證,此條件性質上係強制 性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係屬無效。經 查,被告 2人均未提供財產證明文件予原告作為信用帳戶 之擔保,而「信用交易審查意見表」所記載之新竹市○○ 段3337建號建物,第1621、1597-4、1622地號土地等財產 ,並無任何被告乙○○提供之所有權狀或稅單資料文件, 故認系爭 B級信用交易開戶契約書、系爭第四級融資融券 契約書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乙○○自不負契約 連帶保證。至於原告辯稱已有不動產登記謄本足供財產證 明,且較不動產所有權狀或稅單更為明確云云,惟不動產 登記謄本任何人均可申請,法令既強制規定「以不動產所 有權狀或稅單為限」,其立法意旨係確保由當事人提出, 以杜爭議,故原告所述自不足取。更遑論,前開信用交易 審查意見表上記載之上開不動產,其所有人係被告己○○ ,被告乙○○既非所有人,自不負保證責任。
(四)綜上,被告己○○並未於95年 6月12日申請變更信用融資 級數,乙○○雖在系爭 B級信用交易開戶契約書、系爭第 四級融資融券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惟該等信 用帳戶之信用額度僅為50萬元。原告所提被告己○○融資 總額扣除處分股票價金,所剩餘金額已逾50萬元保證範圍



,被告乙○○自不負擔保責任。
五、被告訴之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家族為蒙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為掌控公司經營 權政策及維持公司股價,須持有蒙恬公司多數股份,因而由 被告己○○向原告申請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及證券信用帳戶, 俾利購買蒙恬公司股票。
二、被告己○○於95年 5月25日向原告申請開立證券一般交易帳 戶(一般戶),簽立開戶同意書,其帳號為: 000000000, 並與原告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 戶契約、櫃檯買賣確認書、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聲 明書、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同意書 、電子交易帳戶委託買賣同意書。被告己○○又於95年6月2 日向原告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 B級信用用戶),簽 立開戶同意書,其帳號為: 000000000,並與原告簽立開立 證券信用交易帳戶開戶契約書、同意書、聲明書、信用交易 融資融券展期申請書、融資融券現償免簽章同意書、融資融 券契約書(通稱系爭 B級信用交易開戶契約),且被告乙○ ○於上開信用交易開戶契約開戶同意書上之連帶保證人之簽 章欄位簽名蓋章。
三、被告己○○在原告公司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 000)。
四、被告己○○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於開戶後於申請變更 融資融券額度提高為第四級額度之「信用交易級數變更申請 書」上簽名,契約到期日乃為98年6月2日,並經原告於95年 6 月12日審核通過。被告己○○提供申請提高融資融券級數 之財力證明為被告乙○○所有之不動產。
五、被告己○○透過原告公司所屬分公司即新社證券經紀商融資 買進訴外人蒙恬公司股票 375張、品安公司股票12張,嗣因 蒙恬公司股票 373張發生帳戶擔保維持率不足(即維持率低 於120%)之情形,而遭原告公司於97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1 月 4日止分次處分擔保品,並扣除手續費及應扣稅款,再自 被告己○○活存帳戶存款抵銷後,尚不足1,034,064元。肆、本件爭點如下,兩造不再主張其他爭點:
一、被告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交易級數由 B級50萬元變更 為第四級 1,500萬元,是否因違反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 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第2條規定、系爭B級信 用交易開戶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約定及證券商辦理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而無



效?
二、被告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交易級數由 B級50萬元申請 變更為第四級 1,500萬元,是否為原告偽造,未經被告同意 ,而對被告不生效力?
三、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代墊款1,034,064元,有無理由?四、被告乙○○就超過50萬元之部分是否應與被告己○○負連帶 保證責任?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交易級數由B級50萬元變更 為第四級1,500萬元,是否因違反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 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第2條規定、系爭B級信 用交易開戶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約定及證券商辦理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而無 效?
(一)按「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訂定融資融券契約,除期滿 辦理續約者外,應備左列條件:一、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 力之中華民國國民,或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 二、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三、最近一年內委託買 賣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信用額度之百分 之五十,其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未滿一年者亦同。四、最近 一年之所得及各種財產計達所申請信用額度之百分之三十 ,惟申請信用額度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財產證明以委託人或其配偶、父母 、成年子女之左列單據文件為限:一、不動產所有權狀影 本或繳稅稅單。二、最近一個月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文件 。(如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影本、定存單影本等)三、 持有有價證券之證明。委託人所提供之財產證明非本人所 有者,財產所有人應為連帶保證人」,證券商辦理有價證 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第2條第1項、 第3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抗辯被告己○○不符合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 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所為之開戶立約行為自屬無效。縱認符合,被告己○○ 亦不符合上開開戶條件第 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兩造 間信用交易信用額度超過50萬元部分,不成立契約云云, 然查被告己○○於95年 6月2日申請開立系爭B級信用帳戶 訂定融資融券契約前,即於94年8月1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 在台證公司開立信用帳戶並為融資交易,且期間被告己○ ○之買賣成交筆數超過10筆,累積成交金額9,129,450元 一情,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己○○於台證公司之交易紀錄、



客戶存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170頁、第200-2 08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己○○開立系爭B 級信用帳戶或申請調高信用交易級數為第四級前,已開立 受託買賣帳戶均逾三個月以上,且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 交亦超過10筆以上,所累積成交金額已達所申請信用額度 B級50萬或第四級1,500萬元之百分之50(即25萬或750萬 ),是開立系爭 B級信用交易帳戶及變更為第四級信用交 易額度之行為均核與上開開立條件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之條件,被告抗辯被告己○○所為之開戶簽約或變 更為第四級1,500萬元之行為違反上開開戶條件第 2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云 云,洵屬無據。
(三)再按「最近一年之所得及各種財產計達所申請信用額度之 百分之30,惟申請信用額度未逾50萬元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財產證明以委託人或其配偶、父 母、成年子女之左列單據文件為限:一、不動產所有權狀 影本或繳稅稅單。二、最近一個月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文 件。(如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影本、定存單影本等)三 、持有有價證券之證明。委託人所提供之財產證明非本人 所有者,財產所有人應為連帶保證人。證券商辦理有價證 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第2條第1項第 4款、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提供其 所有坐落新竹市○○段1621、1597、1622地號土地及1621 地號土地其上新竹市○○段33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 竹市○○路89號)作為被告己○○於原告申請開立系爭信 用交易帳戶之財力證明,且該等不動產之財力合計為7,46 0, 000元一情,雖為被告乙○○所否認,惟此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第四級信用交易開戶契約及「信用交易級數變更申 請書」所附之信用交易審查意見表、土地謄本、建物謄本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4-215頁、第219-223頁)。 且查,被告乙○○與原告承辦人員曾於95年 6月5日8點31 分之通話:「營業員:竹蓮段...是在和平路89號,就是 你提供的那個,....0141、0169都是和平路89號....」、 「朱先生:是...還有呢 ?」、「營業員:0143是和平路 251號....。」、「朱先生:這個就沒有...」、「營業員 :那你現在給我好了,我下午幫你請。」;於95年6月5日 8點37分之電話錄音:「營業員:朱老闆竹蓮段是東南街 ...0 141和0169,和平路是崙子段嗎?」、「朱先生:對 ....,兩個地號... 。」、「營業員:你說還有89號,那 你再給我89號的...和平路89號...」、「朱先生:好,我



找。」;於95年 6月5日8點39分之通話:「營業員:等一 下,15 97地號,那建號呢?」、「朱先生:對...建號我 不知。」、「營業員:那沒關係。」等語,業經原告提出 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誤(見本院卷 第253頁),又參以新竹縣市不動產之數量極為龐大,且 不動產之地號、建號與一般門牌號碼迥異,編號繁雜,若 非不動產所有權人即被告乙○○主動告知新竹市○○段 1621、1597、1622地號、新竹市○○段3337建號等不動產 登記資料,原告當無自行查知之可能,是認原告前開所述 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乙○○自願提 供名下不動產作為被告己○○開戶簽約、變更級數之財產 證明,且所提供被告乙○○之不動產亦已達所申請信用額 度的百分之30(如申請信用額度為1,500萬元,則財力證 明須達為500萬元),益證其符合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 賣信用交易開戶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第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之條件,是被告抗辯被告己○○不具備上開開立 條件第2條第1項第 4款前段規定之條件,超過信用額度50 萬元範圍者,不成立信用交易開戶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云 云,亦屬誤會,自非有據。
(四)綜上,被告己○○開立系爭 B級信用交易帳戶及原告核准 其變更為第四級1,500萬元信用交易額度之行為均合於證 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 件第2條第1項規定、系爭 B級信用交易開戶契約開立條件 第2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約定之開戶條件,當屬有效成立 ,自無適用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標準作 業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而無效之情形。
二、被告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交易級數由 B級50萬元申請 變更為第四級1,500萬元,是否為原告偽造,未經被告同意, 而對被告不生效力?
(一)被告抗辯系爭一般交易開戶契約書及系爭 B級信用交易戶 契約書乃同一天簽立,且原告承辦人員王品璇乃一次提供 數份空白之信用交易開戶契約書,被告乙○○即在空白之 數份信用交易開戶契約書上簽名,嗣後由原告承辦人員王 品璇擅自填寫內容,故被告己○○未要求變更信用額度級 數,被告乙○○亦未同意擔任變更後之保證人,系爭第四 級信用交易開戶契約及「信用交易級數變更申請書」均係 原告偽造之文件,自對被告不生效力,且當時被告己○○ 並不在場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稱系爭一般交易開戶契 約書及信用交易戶契約書均非同一天簽立,之所以會有2 份第四級信用交易開戶契約及「信用交易級數變更申請書



」乃係因被告己○○填寫第一份第四級信用交易開戶契約 書及第一份「信用交易級數變更申請書」所使用之印鑑章 與一般交易帳戶契約書上之印鑑不符,原告承辦人員始另 通知被告 2人重新填寫系爭第四級信用交易開戶契約書及 「信用交易級數變更申請書」各一份,並補正印章,實非 原告同時要求被告 2人填具兩份變更融資級數申請書等語 ,是系爭第四級信用交易開戶契約及「信用交易級數變更 申請書」,是否為原告偽造,而對被告不生效力?即有辯 明之必要,茲說明如後。
(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觀被告己○○之一般交易 帳戶契約書、系爭 B級信用交易開戶契約、第一份第四級 信用交易開戶契約及「信用交易級數變更申請書」、第二 份第四級信用交易開戶契約及第四級信用交易開戶契約之 簽立填表時間分別為95年5月25日、95年6月2日、95年6月 12日、95年 6月12日,且其等文件上均有被告己○○之印 鑑,信用交易開戶契約書及「信用交易級數變更申請書」 上亦均有被告乙○○之簽名及印鑑等情,此有上開契約書 、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15頁、第192-198 頁、第209-216頁、第231-238頁、第209-216頁),足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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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