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9年度,104號
SCDM,99,竹簡,104,201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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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116號、第1118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丙○○甲○○分別係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669 號3 樓之煒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統公司)之業務 經理兼監察人、副總經理兼財務長,而煒統公司向新竹縣 竹北市縣○○路128 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中小 企銀)竹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公司印鑑章及密碼,則由負責人兼總經理張珉禎保管, 張珉禎負責該帳戶存款之提領支用,係為煒統公司及該公 司股東處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煒統公司於民國93年 4 月3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由乙○○所研發「具 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之發明專利,於93年4 、5 月間起 ,煒統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延欠員工薪資及積欠廠商貨款 ,至93年6 月間,煒統公司因無資金可供調度而停止生產 及對外營業,張珉禎更因四處調借資金,鮮少進入煒統公 司,嗣於93年6 月18日,丙○○知悉其向國際銀視通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催收之貨款新臺幣(下同)45萬5,836 元, 已於當日匯入前揭煒統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為清償所積 欠之廠商貨款,乃電話通知張珉禎後,邀約前曾出借25萬 元(20萬元係車禍賠款,5 萬元係律師顧問費)予張珉禎甲○○,一同前去新竹縣橫山鄉○○路○ 段296 號張珉 禎住處,向張珉禎拿取該帳戶存摺及公司印鑑章,以提領 帳戶存款清償廠商貨款,張珉禎丙○○甲○○竟共同 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3 人雖均明知煒統公司前揭帳戶款項,係煒統公司客戶支付 予煒統公司之貨款,屬於煒統公司所有,只能用於煒統公 司營運開支有關費用,張珉禎同意甲○○之要求,以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用該筆貨款中之25萬元,清償其個 人25萬元借款,將存摺及印鑑章交予丙○○,由丙○○甲○○2 人持往中小企銀竹北分行,及經甲○○電話聯絡 告知密碼後,自煒統公司之帳戶提領46萬元,丙○○除將 20萬元、1 萬元分別交付予廠商吉電造機股份有限公司享超企業社以清償貨款、借款,將25萬元交付予甲○○, 3 人共同將煒統公司25萬元貨款侵占挪為私用(張珉禎所 涉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 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
(二)乙○○係上開煒統公司之工程課長,又丙○○因提領煒統 公司戶存款,自張珉禎取得煒統公司存摺、印鑑章及「張 珉禎」個人私章,至93年6 月25日歸還張珉禎期間,其思 生產前揭申請發明專利之滑鼠,對外銷售,期使公司能起 死回生繼續營運,因恐「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專利申 請權遭廠商查封求償,遂與當時已離開煒統公司之乙○○ 商討合作生產滑鼠銷售後,丙○○乙○○2 人均明知未 經煒統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正常程序決議不得私自 移轉公司資產,竟共同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93年6 月24日,由丙○○盜蓋向張珉禎取得,尚未歸還 之煒統公司印鑑章、「張珉禎」個人私章於「專利申請權 讓與登記申請書」讓與人欄、「申請權讓與契約書」讓與 人欄及「93年6 月24日辦理申請權讓與登記函」讓與人欄 上各1 枚,欲將煒統公司上揭於93年4 月30日所申請之案 號第00000000號「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發明專利申請 權讓與登記予乙○○,其2 人再於同日將偽造完成之前開 文件交付專利事務所人員於同日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而行使,使不知情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辦公務員於形



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 核准備查函及專利公報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及煒統公司、張珉禎。嗣於93年7 月初,張珉禎始得知 「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專利申請權,已由煒統公司轉 讓與乙○○,乃對乙○○表示該專利申請權轉讓至乙○○ 名下係屬違法,要求乙○○再轉回煒統公司,乙○○乃在 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申請書、申請權轉讓契約書之讓與人 用印,交由張珉禎辦理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詎張珉禎知 悉「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專利申請權原係以煒統公司 名義申請,屬煒統公司之財產,不得據為個人私有,以減 損煒統公司之財產,竟為避免該專利請求權遭廠商查封求 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93年7 月9 日,持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將「具有多層式外殼的滑鼠」專利申請 權讓與登記予其個人,惟因前揭發明專利申請案,於95年 5 月30日經審定不予專利駁回申請,尚未致生損害於本人 煒統公司之財產(張珉禎所涉背信未遂犯行,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二、證據:
(一)被告丙○○甲○○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 中、法院審理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珉禎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享超企業社負責人陳永鴻於偵查中之證述。(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94年9 月8 日94竹北字第0750 號函及附件煒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揭存款帳號內交易明 細表1 份在卷可查。
(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9 月16日(94)智專二(二)0410 8 字第09420855810 號函及檢送之93年6 月24日辦理申請 權讓與登記函、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申請書、申請讓與契 約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 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第31條第1 項有關身分犯、第33條 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第55 條有關牽連犯、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等規定,業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 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 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 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 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 」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 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 應比較新舊法。惟本件情形,被告3 人所為非屬「陰謀共 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3 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8條規定為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 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除為配合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文字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外,並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 ○○、甲○○等2 人。
3、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 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 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3 人。




4、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90年1 月10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3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被告3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 算為1 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 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
5、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行為時 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丙○○乙○○等2 人 。
6、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7、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身分犯之規定,固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甲○○等2 人,惟是 否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仍屬法 院量刑之自由裁量範圍,而罰金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牽連犯及數罪併罰之方法等規定,既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二)論罪:




1、罪名:
⑴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前開盜蓋印章印文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⑵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⑶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前開盜蓋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共同正犯:
⑴被告丙○○甲○○與共犯張珉禎3 人間,就上開業務侵 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甲○○雖無業務身 分,惟因與有業務身分之張珉禎共同犯前揭犯行,依修正 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⑵被告丙○○乙○○2 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牽連犯:被告丙○○乙○○2 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 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數罪併罰:被告丙○○所犯上開業務侵占1 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1 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 ,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丙○○甲○○2 人與具有業務身分之人 共同侵占他人款項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所侵 占之數額,及被告丙○○乙○○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恣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內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3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均 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科刑範 圍,及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亦據被告3 人之 表示向本院求刑科處①被告丙○○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



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②被告甲○○有期徒刑6 月、減為 有期徒刑3 月;③被告乙○○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 刑1 月,及就3 名被告均請求為緩刑2 年之宣告,本院認 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0年1 月10 日修正)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丙 ○○所犯上開2 罪,及被告甲○○乙○○所犯上開之罪 ,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 刑,爰均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丙○○部分並依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七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 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 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 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丙○○甲○○乙○○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 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 而啟自新。
3、不另為沒收之說明: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係強制規定; 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13 號、第1533號、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 參照(另有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申請書」讓與人欄、「申請權讓 與契約書」讓與人欄及「93年6 月24日辦理申請權讓與登 記函」讓與人欄上之「煒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張珉 禎」印文各1 枚,系被告丙○○盜用煒統公司、張珉禎真 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爰 不予宣告沒收。原起訴書請求宣告沒收印文,尚有未洽,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



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214 條、第216 條 、第210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 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90年1 月10日修 正)、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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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煒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電造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