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99年度,43號
SCDM,99,竹交簡,43,2010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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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 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 來安全,竟於民國99年2 月16日下午1 時許起,在新竹市○ ○路39號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晚上8 時許,已因之 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欠缺通常注意能力,而無安全 駕駛車輛之能力,猶獨自從上址酒後駕駛車牌號碼6P-8142 號自用小客貨車,往其位在新竹市○區○○里○○鄰○○路○ 段335 巷1 弄10號5 樓住處方向行駛。嗣其於同日晚上8 時 近4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路○段250 號欲由 西往東橫越西濱路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 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於同日晚上8 時49分許,不 慎撞及沿西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卓武雄駕駛、搭載莊炳 楠之車牌號碼6W-5987號自用小客貨車,甲○○因而下車與 卓武雄莊炳楠理論,旋雙方一言不合起爭執,甲○○竟出 於傷害人身體的犯罪意思,在上址徒手歐打莊炳楠,致莊炳 楠受有鼻樑挫傷併流鼻血之傷害(甲○○所涉傷害部分,業 經莊炳楠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卓武雄乃 報警處理。嗣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下稱交安組)小 隊長雷浩雲、警員徐孟文、陳啟瑞蔡維中據報於同日晚上 9 時15分許,在上址對甲○○作呼氣測試,發現甲○○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乃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 許逮捕甲○○,並擬依法將甲○○解送位在新竹市○○路1 號之新竹市警察局,以對甲○○製作調查筆錄。詎甲○○( 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於同日晚上10時許即交安組警 員自上址解送其至新竹市警察局途中,竟出於侮辱公務員及 公然侮辱的犯罪意思,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車窗已開 啟的巡邏車上,當場以「幹你娘、幹你娘ㄟ老雞巴」等穢語 ,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解送職務之交安組員警陳啟瑞。嗣經陳



啟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始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啟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卓武雄莊炳楠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 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在卷可查。(五)新竹市警察局權利告知書、新竹市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 知本人通知書、新竹市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 書及承辦小隊長雷浩雲、警員徐孟文、陳啟瑞蔡維中共 同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 份、照片13幀在卷可查。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 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 人於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詳載被告公然侮辱人之行為,惟起 訴法條漏引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併此敘明 。
2、想像競合犯: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開與員警陳啟瑞執行 職務全然無關之不雅言詞辱罵陳啟瑞,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1 罪 、侮辱公務員1 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 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4、累犯:被告前曾於97年9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97年10月8 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嗣於97年10月31日確定,並於97年12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併此敘明。(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分別判 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 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被告未能體 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 ,竟恣意辱罵警員,心態、手段均屬可議,以及被告犯罪 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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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