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86
號、99年度偵字第3436號、99年度毒偵字第324 號、第735 號、
第875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鋸壹把、鋸條貳條,沒收之。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肆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12 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E-757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羊喜窩之廢棄「來來遊樂 區」,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鐵鋸1 把(含鋸條),以上開鐵 鋸鋸斷鋼筋之方式,竊取再興球場所有之插立於泥土內之鋼 筋共26條(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正將 上開鋼筋搬運上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鐵 鋸1 把、鋸條2 條,以及上開竊得之物(已由盧廷龍領回) ,始知上情。
二、甲○○於99年3 月11日晚上7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 之榮民醫院旁之河堤公園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芳」或「阿飛」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QP-3650號 自小客車1 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引擎號碼:YLN331 GDA02862號,係陳忠慶所有,於99年3 月9 日上午10時許, 在新竹市○○○街106 號旁停車場內失竊),竟基於故買贓 物的犯罪意思,以1,500 元至2,000 元之價格,向綽號「阿 芳」或「阿飛」之成年男子購買該車。嗣於99年3 月16日上 午7 時20分許,甲○○駕駛上開贓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關西鎮 ○○○段98之2 地號之「揚運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物品 時,為監視錄影系統所攝錄,經警於同日前往上揭資源回收 廠實施查贓,而循線扣得上開自小客車1 輛(已由陳忠慶領 回),始查悉上情。
三、施用毒品部分:
(一)甲○○前於97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7年4 月 2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7年6 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 月2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7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意思, 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12 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之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 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98年12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 口村羊喜窩之廢棄「來來遊樂區」內,因另案為警查獲,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又另行起意,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 ,於99年1 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的朋友住 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1 月13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縣 新埔鄉大茅埔43號的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 月13日晚上10時許,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通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照門派出所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又另行起意,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 意思,於99年4 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鄉大茅 埔43號的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4 月1 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縣新 埔鎮○○○○道路上,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共4.1 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故買贓物、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 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陳忠慶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證人即再興球場場務組長盧廷龍、證人即揚運企業社負責人 柯俊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扣案之鐵鋸1 把、鋸條2 條、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共4.1 公克可資佐證。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 幀、揚運企業社 廢棄物品回收登記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幀在卷可查。六、被告於98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25日所出具之原樣編號「北98458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 紙附卷可佐。七、又被告於99年1 月13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 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99年2 月9 日所出具之檢體編號「GZ0000000000 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八、再被告於99年4 月1 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 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 4 月21日所出具之檢體編號「GZ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查。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鐵鋸係金屬製品 ,質地堅硬,得以鋸斷堅硬之鋼筋,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 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
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所稱之兇器。
(二)核被告甲○○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於構成犯 罪事實欄三(二)1、2⑵、3共3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構成 犯罪事實欄三(二)2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攜帶兇器竊盜1 罪、故買贓物1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3 罪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四)累犯:被告甲○○前曾①於96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97年3 月1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7年4 月3 日確定;②又於97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29日,以97年度竹 北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7年2 月22 日確定;③又於97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 5 月5 日,以97年度易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7年5 月5 日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 聲字第82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於97年6 月24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以攜帶 兇器之加重竊盜方式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未以正途 取得汽車使用,竟以明顯之低價而購買來路不明之贓物的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 ,其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及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 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 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 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坦白承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二)從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 共4.1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之鐵鋸1 把、鋸條2 條,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