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40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受刑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917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
中華民國99年7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書記官 蕭汝芳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7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87年11月3 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641 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並於87年12月1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21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本院 於87年12月21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641 號裁定為不付審 理確定。
(二)乙○○不知警惕,又於89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89年9 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32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於89年9 月1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1月8 日,以89年度 毒聲字第26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 於89年11月17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 滿3 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本院於90 年4 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2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 90年5 月8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10月18日屆滿,因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0年3 月15日, 以89年度竹簡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 90年6 月15日確定,復經本院於90年11月16日,以90年度 聲字第1241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
(三)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8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30日,以99年度審竹簡 字第4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
(四)乙○○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 3 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575 巷5弄5 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 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3 月26 日晚上8 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3 月29日晚上7 時許, 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市○○路575 巷5 弄5 號前逮捕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