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9年度,280號
SCDM,99,審訴,280,201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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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
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 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 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 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 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 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 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 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 ,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參臺灣高 等法院民國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本身無資力購買房地, 亦無繳付貸款之真意,竟與郭義偉(目前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97年11月間某日,2 人先以不詳方式偽造甲○○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中信商銀)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屬於私文書性質存摺交易明細,再於新竹縣竹 北市○○街某便利超商外,由甲○○填寫內容不實之抵押貸 款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為新竹市○○段地號 815 、816 號土地及同段231 號建號之房屋),連同身份證 影本及偽造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文件,提供予不知情之「 栩悅地政士事務所」助理陳家豐陳家豐旋於97年11月19日 持上開不實之抵押貸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偽造之 中信商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文件,向位在新竹市○○路6 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申辦貸 款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渣打銀行,惟因渣打銀行審核 貸款人員察覺有異而未同意核貸。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99年3 月1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經查, 本件檢察官起訴日期為99年3 月30日,提出起訴書案件繫屬 於本院日期為99年4 月16日,則被告於起訴前既已死亡,檢 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茲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誤向本院起訴,依 前開決議意旨,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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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