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556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3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2215號、第490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18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戊○○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 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 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 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 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 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 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 罪意思,於民國98年11月4 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 港埔村港埔二路73巷5 號居所前,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屏東長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溫立權」之人。嗣「溫立權」所屬詐騙集團內某 成員取得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目的的犯罪意思,⑴於98年11月5 日下午某時許,在露天 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Apple I-phone 行動電話等等,致乙 ○○陷於錯誤,決定購買該行動電話,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34分許,利用網路ATM 匯款轉帳新臺幣 (下同)7,100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⑵又於98年11月5 日下 午某時許,在雅虎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SONY牌筆記型電腦 等等,致丁○○陷於錯誤,決定購買該筆記型電腦,而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8年11月5 日晚上8 時,利用網路ATM 匯款轉帳2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⑶又於98年11月4 日某 時許,在雅虎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冷氣1 台及沙發1 組等
等,致甲○○陷於錯誤,決定購買該冷氣與沙發,而依該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8年11月5 日晚上8 時15分許,前往台 北市北投區○○○路○段之郵局內,利用該郵局設置之自動 提款機,轉帳1 萬1,000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⑷又於98年 11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行 動電話等等,致丙○○陷於錯誤,決定購買該行動電話,而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7 時26分許,利用網 路ATM 匯款轉帳5,999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乙○○、 丁○○、甲○○及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丁○○、甲○○及丙○○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乙○○、丙○○提供之中華郵政Web ATM 轉帳明細表 影本各1 紙附卷可證。
(四)證人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在 卷可證。
(五)證人丁○○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Web ATM 存款明細查 詢表影本1 份在卷可證。
(六)被告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 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因看 報紙借錢,經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作為抵押 ,故依對方要求將上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 交予對方,而對方當場交付3,000元等等。惟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 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然苟被告真係向他人借款,理應由被告填寫借 據或簽發票據等,以及連同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交予 對方以為憑證,方為常情,且清償債務的方式,衡情,通 常亦係以現金或透過金融機構或ATM 匯款轉帳等方式償還 ,而被告名義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僅係被告名義之 帳戶之相關資料而已,如有不見、遺失,被告均可憑藉身 分證件親自向銀行辦理掛失後重新申請及領取,從而上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對被告是否還款乙節並無 法提供任何保證或追索欠債之功能,也無法發揮任何抵押 之功用,自不待言,如此對方又何有因借款予被告而需拿 取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必要?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立權」
之成年男子亦應得向金融機構另行開戶,又豈有要求被告 交付其名義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其使用之理?從而 被告所辯上情,顯與常情相違,自無從解免於被告確有交 付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供實施 詐騙行為後匯款使用之責。
2、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 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 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 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 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 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 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 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 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 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顯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 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
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本件被告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分別詐取乙○○、丁○○、甲○○及丙○○等4 人之財 物,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4、併予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敘及被告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被害人乙○○之犯行,惟移送併案部分(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5號、第4904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827 號),被告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丁○○、甲○○及丙○○部分,與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 ,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 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 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 ,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 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 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 使其深切反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 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 ,倘被告於本案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