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9年度審竹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99年5 月5 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9000960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媒合暗娼賣淫,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4月28日19時許。(二)地點:新竹市○○街39巷2弄5號前。(三)行為:媒合暗娼賣淫。
二、理由:上開事實,雖被移送人甲○○○否認,惟有下列之事 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廖春金之證言。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古函靇製作之偵查 報告1 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
媒合暗娼賣淫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