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7720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原係設於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16鄰十班坑161 之20號 2 樓之萬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聯 結車載運貨物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9 月1 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78-HP號營業曳引車 附掛車牌號碼59-KL 號半拖車,行駛至新竹縣橫山鄉○○村 ○○路○ 段「亞洲水泥廠」進貨大門前突然發生故障,乙○ ○遂將車輛停靠該路邊,並通知修理人員前來處理。惟乙○ ○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 之處;又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 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又停在路邊之車輛,在夜間 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 誌,竟疏未注意,僅在車身後方12.3公尺處置放1 個交通錐 ,且停車燈光因修理時間經過而電力漸弱,亦未置換停車燈 光或放置反光標誌,嗣於同日晚上8 時52分許,適有彭義翔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692-DKP 號重型機車,自乙○○之前開車 輛後方之車道駛來,因夜色昏暗,且因酒後注意能力下降,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乙○○前開車輛左後方,致彭義 翔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竹東榮民 醫院救治,至98年9 月1 日晚上10時7 分許不治死亡。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之妻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及本 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 份、現場照片12幀 、職務報告1 份、測量照片10幀在卷可查。
(四)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被害人 彭義翔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停車後於夜間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及停 車燈光,影響行車安全,致被害人撞擊該車而喪失生命, 過失程度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及被 害人酒醉駕車亦與有過失之情節,及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 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扣除 強制險150 萬元,餘款160 萬元已於99年6 月15日賠償完 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 表各1 紙在卷可查,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 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 悟,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經此偵 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 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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