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
1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①前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②又於93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 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又於94年間,因 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與上開①案件接續 執行,於96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 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 月11日晚上11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Q6—7833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二段,見 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萬1,357元之甲○○,正乘坐於陳坤 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096—KP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並 停放於往新竹縣竹北市方向之新竹市○區○○路二段393 號 前,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駕車停放於前揭 1096—KP號自用小客車前方,擋住該自用小客車之去路,旋 持電擊棒(未扣案)下車,並開啟電擊棒之電源發出「嗶! 嗶!」聲響威嚇對方,而妨害陳坤瑩、甲○○駕駛車輛離去 之權利,再以電擊棒大力敲打1096—KP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 玻璃,而向甲○○催討2萬1,357元之債務,甲○○因此心生 畏懼,遂將手中之3萬元現金,數了2 萬1,000元交予乙○○ ,乙○○得款後,旋即駕車迴轉沿新竹市○○路往香山方向 逃逸。嗣甲○○報案始為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陳坤瑩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重大刑案 通報單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足資佐證。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 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 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乙○○上開所為,僅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6年1 月26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不循正當法律救濟途徑解決其與被害人 甲○○間之金錢債務糾紛,竟妨害被害人甲○○等人行使 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電擊棒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 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