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
4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徐梓前於⑴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⑵又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24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 805 號判決判處罰ae 7 萬元確定。⑶又於99年1 月間,因酒 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22日以99年度竹東 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又於99年3 月間 ,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於99年4 月30日以99 年度竹東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上均不 構成累犯)
二、詎徐梓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 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 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99年5 月 7 日晚間7 、8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峨眉鄉中盛村中興31 4 號住處內飲用蒸餾藥酒1 杯後,迨翌(8 )日上午11時許 ,酒意未退,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騎 乘車牌號碼F3S- 386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中 午12時12分許,行經新竹縣峨眉鄉省道臺三線南向85.3公里 處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失控而人車倒地,經送往 新竹縣竹東榮民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經抽血測得 其血中酒精濃度達234.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 17 毫克)。詎甲○○經救治完畢離開上揭醫院後,復 於同日下午3 時許,返回上開地點找尋該輛重型機車,並承 前揭犯意騎乘該輛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往其住處之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峨眉鄉峨眉村 10 之2號前時,仍因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致與由乙○○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4809- MA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發生碰撞,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 時16分許,以酒精檢測 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梓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徐梓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其稱:伊於99年5 月7 日晚間7 時許,曾在 新竹縣峨眉鄉中盛村314 號住處內飲用藥酒1 杯,嗣於翌 日(8 )日中午12時12分許,伊騎乘車牌號碼F3S-386 號 重型機車自行跌倒而送往竹東榮民醫院急救,經抽血測得 其血中酒精濃度達234.3MG/DL;又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 ,再騎乘車牌號碼F3S- 386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峨眉鄉○ ○村○○街往北埔方向行駛,當行經新竹縣峨眉鄉峨眉村 1 鄰10之2 號前時,與車牌號碼4809-MA 號自用小客貨車 發生擦撞,經警在現場測得其酒精呼氣值達每公升0.59毫 克後送往竹東醫院急診室救治等語(見偵查卷第6 至10、 54、55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3、14頁)。(二)證人黃氏河於警詢中之證述稱:被告徐梓係她的先生, 於99年5月8日中午,因與被告徐梓在家中吵架,她就從 家中走出往新竹縣峨眉鄉峨眉村方向,被告徐梓就騎乘 機車出來追她,後來在臺三線85公里處時,她坐上被告徐 梓所騎乘之機車要回家,正當被告徐梓要迴轉時,突 然往右前偏,因而機車卡在水溝,她被摔出去,被告徐梓 則被機車壓在水溝裡,她知道被告徐梓於事發當日之 前一天有飲酒等語(見偵查卷第13、14頁)。(三)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稱:她於99年5 月8 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809- MA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 縣峨眉鄉○○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行經新竹縣 峨眉鄉峨眉村1 鄰10之2 號前,有1 臺同方向之車牌號碼 F3S-3 86號重型機車從左後方超車,她反應不及因而與車
牌號碼F3S- 386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對方騎士就摔倒, 她趕緊下車詢問騎士傷勢,當時對方騎士頭部有受傷,意 識不是很清楚,一直說不要報警,而她聞到對方騎士有酒 味等語(見偵查卷第11、12頁)。
(四)竹東榮民醫院生化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20頁):被告徐梓於99年5 月8日下午1時許抽血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234.3MG/DL(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於同日下午4 時 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佐證 被告徐梓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五)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 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第22、23、30頁) 。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5 月8 日中午12時12分暨同日下午 3 時40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15至18 、41至46頁)。
(七)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 等情(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 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 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徐梓於99年5月8日下午4 時 16分許,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達每公升 0.59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徐梓於駕駛 過程中因酒後致其通常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降低,致與證 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且於查獲、測 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木僵多語、泥醉 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事,此有上揭員 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人酒 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徐 梓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八)綜上,本件被告徐梓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徐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徐梓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及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4 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有上揭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徐梓素行 不佳,亦不知悔改,兼衡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 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致與證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而造成自 身人車倒地,影響交通安全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不諱,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就被告徐梓本件犯 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