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祥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張谷伐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
17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帆布椅壹張、鐵撬壹支、鐵條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帆布椅壹張、鐵撬壹支、鐵條壹支均沒收。張谷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帆布椅壹張、鐵撬壹支、鐵條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帆布椅壹張、鐵撬壹支、鐵條壹支均沒收。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帆布椅壹張、鐵撬壹支、鐵條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帆布椅壹張、鐵撬壹支、鐵條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坤祥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15 日以89年度易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於 90年1 月12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 院於93年4 月22日以92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 月,於93年5 月17日確定。前開贓物案件宣告之緩刑並經本 院於93年4 月28日以93年度撤緩字19號裁定撤銷,於93年5 月24日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11日假釋出 監,迄至95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其猶不知悔改。
二、張谷伐前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93年7 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9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9 月13日確定;其又
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 年3 月24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 4 月11日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44 號就施用第 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5年8 月28 日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7 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567 號裁 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 15日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0日刑期開始 起算,並於96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亦猶不知悔 改。
三、甲○○前曾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7 日 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3 月28 日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94年9 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2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於94年10月11日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94年9 月30 日 以94年度易字第544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於94年10月24日確定。而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部分,經本院於95年1 月3 日以95年度 聲字第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上揭案件 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24日假釋出監,其保護管束期間原應 至96年9 月26日始行屆滿,惟依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之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其所 犯之上揭本院94年度易字第284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及上開本院94年度易字第544 號竊盜案件,均應視為已依 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意即上揭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上開竊盜 案件部分減為有期徒刑7 月,從而其原處之刑期經減刑後已 無殘餘刑期,其假釋已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亦 猶不知悔改。
四、緣張坤祥為張谷伐之哥哥,張宏賢則為林吉勛之舅舅。於96 年12月6 日晚上某時許,張宏賢與林吉勛在張宏賢位於新竹 縣新豐鄉坡頭村10鄰179 號之住處門口喝酒聊天,至翌日( 即7 日)凌晨0 時9 分許,張坤祥撥打電話予張宏賢,要求 其償還之前所積欠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債務,張宏賢 表示願意償還,且欲立即將款項送交張坤祥,惟張坤祥隨即 表示已欲就寢,隔天也沒空,張宏賢便詢問張坤祥欲如何處 理,張坤祥即表示需支付利息共1 萬元之款項,張宏賢拒絕 後即將電話掛斷。未久,張谷伐致電張宏賢,詢問其人在何
處,經張宏賢答以在家後,張谷伐旋與甲○○及綽號「胖子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共同前往張 宏賢位於上址之住處,向張宏賢表示張坤祥要請其喝茶,要 求其前往張坤祥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8 鄰131 號之住處 ,張宏賢因亦想解決債務,乃搭乘林吉勛所駕駛之車輛,一 同前往張坤祥位於上址之住處。渠等抵達後,張坤祥、張谷 伐、甲○○及甲男明知張宏賢僅積欠張坤祥1,000 元債務, 竟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張坤祥先向張宏賢要求先前所積欠1,000 元債務,現需 以1 萬元之金額償還,談論過程中,因未獲張宏賢應允,雙 方一言不合,張坤祥乃動手毆打張宏賢兩巴掌,隨即張坤祥 、張谷伐、甲○○及甲男等4 人均共同徒手毆打張宏賢,張 宏賢乃往門外跑,甲男先往外追趕,張宏賢跑到一半跌倒後 ,甲男隨即追上並徒手毆打,張宏賢掙脫後繼續逃跑,張坤 祥、張谷伐、甲○○及甲男等4 人在距離張坤祥位於上址之 住處約1 、2 分鐘路程處追上張宏賢後,先係共同徒手毆打 張宏賢,張谷伐續持其所有之鐵條1 支、甲○○則持張坤祥 所有之鐵製帆布椅1 張,共同朝張宏賢之頭部及臉部揮打, 張宏賢再次掙脫逃跑至距離張坤祥位於上址之住處約2 、3 分鐘路程之田裡後,張坤祥亦追至,隨後將張宏賢拉回其位 於上址之住處內,途中並以膝蓋撞擊張宏賢之臉部。張宏賢 遭帶回上址後,渠等4 人復接續前揭犯意,在屋內客廳電視 機前,張坤祥持張谷伐所有之鐵撬1 支攻擊張宏賢之腹部, 張谷伐則要求張宏賢跪在電視機前,經張宏賢予以拒絕,渠 4 人又再共同毆打張宏賢,張宏賢因遭渠等上開接續毆打行 為,因而受有左側眼眶骨折挫傷瘀腫、鼻骨骨折、多處臉部 挫傷併撕裂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張宏賢於本 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張坤祥、張谷伐、甲○○及甲男等4 人即以前揭毆打及將張宏賢拉回張坤祥住處內之非法行為剝 奪張宏賢之行動自由,並以此方式使張宏賢心生畏懼俾能給 付張坤祥1 萬元,惟張宏賢雖已跌躺在地,然意識尚清,並 未允諾,渠等4 人因而並未順利取得財物。
五、張坤祥、張谷伐、甲○○及甲男均明知張宏賢僅積欠張坤祥 1,000 元,並未積欠張谷伐任何債務,於向張宏賢要錢未果 後,竟均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林吉勛因見張宏賢遭渠等4 人共同毆打受傷跌躺在 地因而表示願意代為償還1,000 元之債務時,利用林吉勛與 張宏賢之血緣親情關係故會因之懼怕假若未為允諾,張宏賢 之傷勢有可能因無法及時就醫而加重之心理,推由張谷伐向 林吉勛恫嚇稱:需立即給付5 萬元之款項,才能帶張宏賢自
該處離開並就醫等語,而以此方式恐嚇林吉勛,致林吉勛因 擔憂張宏賢身體狀況,因而心生恐懼,同意給付5 萬元,隨 即以電話聯絡其另外一位舅舅即張宏賢之哥哥張文乾協助籌 款,通話期間,甲男並在旁向林吉勛表示不得說出不該說的 話。林吉勛獲張文乾應允支付款項後,即依張谷伐之指示, 約定在距離張坤祥位於上址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取款後,張 谷伐即陪同林吉勛駕車前往該土地公廟,甲○○並隨後自行 駕車前往該處,張坤祥與甲男則留在其住處看顧張宏賢。張 文乾與其子張光緯抵達該土地公廟後,張谷伐、林吉勛及甲 ○○繼而先後抵達上揭土地公廟,張谷伐即命甲○○駕車搭 載張光緯前往設有自動櫃員設備之處所提款。張光緯領得款 項後,搭乘甲○○所駕駛車輛返回土地公廟,將所提領之5 萬元交由張文乾轉交予張谷伐後,張谷伐即與林吉勛駕車返 回張坤祥位於上址之住處,林吉勛隨即將張宏賢送往東元醫 院救治。嗣經張宏賢於同年月8 日上午報警處理後,經警於 同日循線查悉上情,並在張坤祥位於上址之住處扣得鐵撬1 支、帆布椅1 張及鐵條1 支等物。
六、案經張宏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暨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除①被告張坤祥及甲○○之辯護人均對於證人即被 害人張宏賢及林吉勛於警詢中之陳述;另被告甲○○之辯護 人對於證人即被告張坤祥及張谷伐暨證人張文乾及張光緯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認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②又被告 被告張坤祥及甲○○之辯護人均對於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及 林吉勛於偵訊時之陳述,亦均認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外, 被告張坤祥、張谷伐、甲○○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
文書證據等其餘卷證資料,被告張坤祥、張谷伐、甲○○及 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款 、第2 款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 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 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 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 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 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之2、之3、之4、之5 情形,仍例外認 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 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 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 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 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 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 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 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 ,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 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 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 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 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 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 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 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 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 ,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證人即 被害人張宏賢及林吉勛暨證人張文乾及張光緯、證人即被告 張谷伐等人,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 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均給予被告張坤祥、甲○ ○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前揭證人等之上開警
詢筆錄、偵訊筆錄之要旨,由被告張坤祥、甲○○及其等辯 護人依法辯論,故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林吉勛等於警詢中 、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張文乾及張光緯、證人即被告張 谷伐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 格,而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即被告張坤祥於警詢時之陳 述,則因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張坤祥、張谷伐及甲○○所為辯解部分: 訊據被告張坤祥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電話先與證人即被 害人張宏賢聯絡債務問題,再至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向證 人即被害人張宏賢索討1,000 元債務,並毆打證人即被害 人張宏賢兩巴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 財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只要張宏賢還1,000 元,是他自 己喝酒說醉話要還我利息1 萬元,我打完張宏賢兩巴掌後 ,並沒有一起追出去打張宏賢,只是在張宏賢跟張谷伐吵 完架回到門口時,因為見張宏賢一直叫的很大聲,我才拉 他並叫他進來說,後來他們進來屋內後,剛好我兒子張志 暉走出房間看,我就帶他回房間,並在房間陪他,張谷伐 要出去之前也沒有跟我說什麼。張錦棋來之後,張坤祥及 林吉勛他們在談什麼及他們為何出去我都不清楚云云。又 訊據被告張谷伐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即被害人張 宏賢電話聯絡後,有前往其上開住處,要求證人即被害人 張宏賢及林吉勛一同返回被告張坤祥住處,並有持鐵棍毆 打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成傷,及要求證人即被害人林吉勛 以5 萬元解決,並與證人張文乾相約於前揭土地公廟取得 5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辯稱:當時我並沒有限制張宏賢的行動自由,而林吉勛 是主動提出要幫張宏賢還錢,張宏賢確實欠我約5 萬元, 我還打電話叫張宏賢的親戚張錦棋到場證明張宏賢確實有 欠我錢,林吉勛就是聽到張錦棋證實完之後才同意要幫張 宏賢還錢,並打電話向張文乾籌到5 萬元,那5 萬元是林 吉勛代張宏賢清償積欠我的債務而給的云云。又訊據被告 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張谷伐前往證人即被害 人張宏賢住處,並於回到被告張坤祥住處後,有持鐵製帆 布椅毆打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的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聽張谷伐說有 人欠他錢,還跟他大小聲,我才去幫他忙。但我是幫忙打 人,錢的部分我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他們討論債務云 云。
(二)如事實欄第四段犯罪事實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於警詢時證稱:96年 12月7 日凌晨,張谷伐跟張坤祥有打電話給我,張坤祥來 電是談到我欠他1,000 元的事情,之後張谷伐及另1 名不 詳姓名之男子就到我家,當時我與我姪子林吉勛在門口喝 酒聊天,張谷伐下車後就要我上車,我便乘坐我姪子林吉 勛的車過去,到張坤祥住處後,張坤祥說我欠他的1,000 元很久沒還,過程中就動手打我兩耳光,並說要我還1 萬 元,我就問他是不是要拗我,張坤祥、張谷伐及另外2 名 男子等4 人聽了很不高興,就開始打我,我就往門外跑, 他們4 人又共同毆打我,打完後張坤祥拉我的頭髮往客廳 走,並且將我放在客廳電視機前繼續打我等語(見偵字第 3117號卷第12至14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凌晨, 是張坤祥打電話給我,問我何時要還他1,000 元,我說好 ,我送去,他說他要睡覺,我就說隔天再給他,張坤祥又 說他沒空,並說要利息1 萬元,我說不要後,就掛張坤祥 電話。之後就換張谷伐打來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家,過 不久張谷伐及甲○○等人就開車過來我家,張谷伐跟甲○ ○有下車,有1 個人還在車上,林吉勛也跟我說車上還有 1 人,張谷伐下車後就叫我去張坤祥那邊,我就坐林吉勛 的車去張坤祥家,到了之後,張坤祥又提到要我還1 萬元 ,我不答應,就跟張坤祥說「你是要拗我嗎」,張坤祥因 而有用手打我的臉2 次。後來我跑到外面,張谷伐他們追 到我,我先遭張谷伐、甲○○還有1 位不知名人士毆打, 甲○○有拿椅子打我,我一直跑到田裡,他們還是一直打 ,最後張坤祥拉我的頭髮進他家,我就坐在電視機前的地 上,但還是有被打等語(見偵字第3117號卷第86至89頁、 他字第719 號卷第17至1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 年12月7 日凌晨我跟林吉勛一起在家聊天時接到張坤祥電 話,要求我返還積欠他的1,000 元,並表示需以1 萬元清 償,接著張谷伐又打來問我在哪裡,隨後張谷伐跟甲○○ 就到我家說張坤祥找我。後來我就搭林吉勛開的車與林吉 勛一起前往張坤祥家,到張坤祥家時,在場共有張坤祥、 張谷伐、甲○○及1 名成年人共4 人,當時張坤祥要我還 他1 萬元,談的過程中張坤祥共打我兩巴掌,我跑出去門 外後有先跌倒,那名成年人先衝過來徒手打我,我又繼續 跑,在我第二次跌倒時他們4 個人就全部衝過來先徒手打 我,之後有拿工具打,我有看到甲○○有拿小板凳朝我臉 部打,至於其他人拿什麼工具我沒有注意,後來我就再跑 到田裡面去,是張坤祥拉我頭髮帶我回他家,回去之後我
坐在電視機前面,張坤祥以及另外一個張谷伐的朋友還有 打我,回到張坤祥家後我的意識還清楚等語綦詳(見本院 訴字第230 號卷第215 至220 頁、第225 頁背面)。又經 證人林吉勛於警詢時證稱:96年12月6 號晚上約10時許, 我跟我舅舅張宏賢在他家門前喝酒聊天,我聽到張宏賢接 電話在講錢跟利息的事情,後來張谷伐跟另外2 個人來之 後,張谷伐就說張坤祥要請張宏賢喝茶,要我們去張坤祥 家,我就開車跟著他們的車到張坤祥家。到了之後,張坤 祥就跟張宏賢說債務的事,過程中張坤祥共打我舅舅張宏 賢兩巴掌,突然張谷伐及另外2 名男子也一起毆打張宏賢 ,張宏賢受不了就往外衝,他們4 人也追出去繼續毆打張 宏賢,並追打到附近田裡,之後張坤祥就拉著張宏賢頭髮 回屋內,邊走邊用膝蓋頓張宏賢的臉,在屋內時他們4 人 又繼續打張宏賢,張坤祥並持鐵撬刺張宏賢肚子,張谷伐 並要張宏賢跪下,張宏賢不肯,又遭其4 人毆打,後來張 宏賢就跌坐在電視機那邊等語,當時張谷伐及另外兩名男 子毆打張宏賢時有持帆布椅及鐵條等語(見偵字第3117號 卷第15至17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凌晨,張宏賢 接到電話後,張谷伐就與甲○○到張宏賢住處,我跟張宏 賢係自己開車去張坤祥家,張坤祥有問張宏賢欠的錢何時 要還,過程中並有打張宏賢嘴巴,其他人也跟著打,張宏 賢因而往外跑,張坤祥他們4 個人又都跟著出去追打,且 張坤祥有用膝蓋撞張宏賢的臉,叫他小聲一點,並拉著他 的頭髮進屋,回到屋內張坤祥又拿1 支鐵撬刺張宏賢肚子 等語(見偵字第3117號卷第83至85頁、他字第719 號卷第 2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2月6 日晚上10時我 在張宏賢家跟他聊天,之後有人打電話給張宏賢談錢的事 ,隨後張谷伐及甲○○及另外1 位年約30歲之成年人就前 來並要我們上車,我說我要自己開車,就自行開車搭載張 宏賢前往張坤祥住處,到張坤祥家後,現場張坤祥、張谷 伐、甲○○及那位年約30歲的成年人共4 人,張坤祥先向 張宏賢要求給付1 萬元之後,有打張宏賢一巴掌,至於有 無再打第二巴掌我想不起來,之後他們4 個就一起打張宏 賢,張宏賢受不了就往外跑,我有跟著出去,他們4 個也 追出去,並有人拿帆布椅打張宏賢,張宏賢就跑到田裡去 ,但又被張坤祥帶回屋內,張坤祥並持鐵撬刺張宏賢肚子 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訴字第230 號卷第140 頁背面至 141 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至145 頁)。是證人即被害人 張宏賢案發當時僅積欠被告張坤祥1,000 元債務,卻遭被 告張坤祥先以電話索討1 萬元遭拒後,被告張谷伐即撥打
電話予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宏 賢及證人林吉勛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至 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張谷伐係與另一 人一起到其住處;證人林吉勛於偵訊時稱係被告張谷伐與 甲○○到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之住處等語,然證人即被害 人張宏賢於偵訊時已證稱:當時張谷伐跟甲○○有下車, 有一個人還在車上,林吉勛也說還有一人在車上等語明確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吉勛說他看到還有一個人在車 上,我是看到張谷伐跟甲○○下車等語,參以證人林吉勛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張谷伐、甲○○及另一位成年 人共3 人一起至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之住處,其等前所稱 被告張谷伐、甲○○到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住處等語,應 係指當時被告張谷伐、甲○○確實有至證人即被害人張宏 賢住處,且有下車,而非指僅被告張谷伐、甲○○等2 人 有前往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住處,是足認當時被告張谷伐 、甲○○確實有與甲男共3 人前往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之 住處無訛。又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及林吉勛等人抵達被告 張坤祥位於上址之住處後,因拒絕支付被告張坤祥所要求 之1 萬元而遭被告張坤祥打兩巴掌一情,亦經證人即被害 人張宏賢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林吉勛於警詢時所證稱:過程中張坤祥打張宏賢共2 巴掌 等語相符,證人林吉勛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坤祥打 張宏賢一巴掌之後,他們4 個就一起打張宏賢,之後張宏 賢就往外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30 號卷第143 頁),惟 經檢察官追問被告張坤祥是否有又打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 一巴掌時,證人林吉勛係證稱已經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230 號第143 頁背面),參以本件案發時間為96 年12月,距證人林吉勛到庭作證之99年5 月已有近2年 又 6 個月之時間,是以證人林吉勛就此部分之記憶已不清晰 亦有可能,是應以其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較為可採。而證 人即被害人張宏賢於遭被告張坤祥打兩巴掌後,復在該處 遭被告張坤祥等4 人共同毆打,其因受不了故往外逃跑等 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證 人林吉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後他們4 個就一起打證 人即被害人張宏賢,張宏賢受不了就往外跑等語相符(見 本院訴字第230 號卷第143 頁、143 頁背面),雖證人即 被害人張宏賢於偵訊時並未提及係因遭被告張坤祥等4 人 共同毆打後始跑向屋外,於本院審理時稱跑向屋外時僅有 遭被告張坤祥毆打,不清楚警詢筆錄為何會記載跑向外面 之前有遭4 個人毆打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第230 號卷第
234 頁背面),然觀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於99年5 月審理 時到庭作證之時間,距離案發當時已相距約2 年又6 月之 時間,其警詢筆錄則係於96年12月9 日即案發後隔2 天所 製作(見偵字第3117號卷第12頁所記載之詢問時間),距 離案發時間甚近,是以其之記憶應當較為清晰,況其警詢 時所證述內容亦與證人林吉勛所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是 以其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亦應較為可採。再者,證人即被 害人張宏賢跑向屋外後,被告張坤祥、張谷伐、甲○○及 另一位成年男子等4 人亦向外追去且共同毆打證人即被害 人張宏賢一節,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迭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雖就跑向屋外後遭毆打之過程 ,於警詢時僅略證稱:有遭被告等4 人共同毆打後,遭被 告張坤祥拉往屋內客廳等語,然於偵訊時已證稱:係先遭 被告張谷伐、甲○○及另一名成年男子毆打後,跑到田裡 還有被打,始經由被告張坤祥拉進屋內等語在卷,復經本 院審理時,就於屋外遭毆打之過程一節證稱:我跑向屋外 後有先跌倒,第二次跌倒時遭被告等4 人先以徒手毆打, 之後他們有持工具朝我臉部及頭部等部位打,工具就放在 空地旁邊,有看到甲○○拿小板凳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 第230 號卷第235 頁、218 頁),並經證人林吉勛於警詢 時證述:被告4 人有追打張宏賢至田裡,被告張谷伐及另 外2 人有持帆布椅及鐵條毆打張宏賢,張宏賢始遭被告張 坤祥拉回屋內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等4 人追出 去時,有人拿帆布椅打張宏賢等語,已如前述,是證人即 被害人張宏賢於警詢時雖僅證稱有遭被告等4 人共同毆打 ,而並未提及如何遭毆打,衡情應僅係證述時漏未提及, 證述內容尚未完整,尚難遽謂其前後所為證述內容有何矛 盾之處,是以堪認被告甲○○於屋外毆打證人即被害人張 宏賢時係手持帆布椅,此外亦有他人持鐵條毆打證人即被 害人張宏賢一節為真實。又被告張坤祥將證人即被害人張 宏賢拉回屋內後,在電視機前,被告等4 人又繼續毆打證 人即被害人張宏賢一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林吉勛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在屋內被告等4 人又繼續毆打證人即被 害人張宏賢等語相符。而證人林吉勛就被告張坤祥於拉證 人即被害人張宏賢進屋之過程中,有以膝蓋頓證人即被害 人張宏賢臉部,進屋後有以鐵撬攻擊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 腹部,被告張谷伐並有要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跪下等情, 已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字第 3117號卷第16頁、84頁、本院訴字第230 號卷第14 4頁背
面、154 頁背面),雖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於歷次證述時 並未提及曾遭被告張坤祥持鐵撬攻擊腹部、以膝蓋頓臉部 及遭被告張谷伐要求跪在電視機前等情,惟當時證人即被 害人張宏賢接續遭毆打後,已受傷嚴重,臉上都是血等情 ,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 院訴字第230 號卷第237 頁背面),是依其當時身體狀況 ,及內心之恐懼情形觀之,對於當時遭毆打之部分過程未 詳細注意或不復記憶,亦不無可能,參以證人林吉勛於歷 次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為相同之證述內容,證人林吉勛 此部分所述應堪採信。又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因遭受被告 張坤祥、張谷伐、甲○○及甲男以上開方式接續毆打,而 受有左側眼眶骨折挫傷瘀腫、鼻骨骨折、多處臉部挫傷併 撕裂傷、左膝擦傷之傷害一節,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 受傷照片1 張及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書1 份在卷足憑(見 偵字第3117號卷第27、28頁)。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各1 份等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117號卷第59至60、64頁) ,此外,並有鐵撬1 支、帆布椅1 張及鐵條1 支等物扣案 可資佐證。復為被告張坤祥於警詢時自承:案發當天我確 實有在我家客廳打張宏賢兩巴掌等語(見偵字第3117號卷 第10頁),於偵訊中供稱:案發當天,一開始我有打電話 跟張宏賢要1,000 元,張谷伐也有打電話要張宏賢過來, 因為張宏賢欠我錢,我要跟他要錢,我確實有打張宏賢巴 掌,張宏賢往外跑的時候,張谷伐及他2 位朋友有追出去 等語在卷(見偵字第3117號卷第80、81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當天在我家時,我向張宏賢追討欠款,並有 打張宏賢兩巴掌,之後張宏賢就往外跑,當時張谷伐、甲 ○○也在場,並有追出去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30 號卷第 39頁);及被告張谷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供稱:當時我、甲○○及甲男都有打張宏賢等情不諱(見 偵字第3117號卷第7 、76頁、本院訴字第230 號卷第40頁 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宏賢往屋外跑時,我、甲 ○○及甲男都有追出去,並一起毆打張宏賢,甲○○並有 持鐵製帆布椅為工具,我則持鐵棍,後來又回到屋內時, 我有叫張宏賢跪在電視機前,並跟甲○○再打張宏賢等語 在卷(見本院訴字第230 號卷第249 頁背面);及被告甲 ○○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天我有跟張谷伐一起到張宏賢 住處,後來回到張坤祥家時,因為債務問題與張宏賢發生 摩擦,我、張谷伐以及張谷伐的朋友都有動手打張宏賢, 我也有拿椅子打張宏賢等語明確(見他字第71 9號卷第1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在張坤祥住處時,我 有看到張坤祥打張宏賢,張宏賢往外跑的時候,我有追到 外面,並以帆布椅打張宏賢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30 號卷 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晚我有跟張谷伐過 去張宏賢家,而張宏賢從張坤祥家跑出去時,我、張谷伐 以及張谷伐的另一個朋友有追出去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 第230 號卷第297 、298 頁)。綜上,堪認被告張坤祥確 有於向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要求償還1,000 元借款時,因 向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索討高於借款金額之1 萬元款項遭 拒,即先動手毆打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再與在場之被告 張谷伐、甲○○及甲男等4 人共同毆打證人即被害人張宏 賢,致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無法承受而跑向屋外後,被告 張坤祥、張谷伐、甲○○及另一名成年男子等4 人復追向 屋外,以前揭所述之方式毆打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致其 無力再跑後,由被告張坤祥將其帶回屋內,渠等4 人於屋 內並接續毆打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終致證人即被害人張 宏賢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無訛。
2、次查,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於歷次證述中,均證稱當時在 場除被告張坤祥、張谷伐及甲○○外,尚有1 名成年男子 在場,且有參與毆打我等語明確,證人林吉勛於歷次證述 時,亦均證稱:除我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及被告張坤 祥、張谷伐、甲○○等人在場外,尚有1 年約30歲之成年 人在場,該成年人並有與被告張坤祥、張谷伐及甲○○等 人一同毆打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等語綦詳,參以被告張谷 伐於審理時供承案發當時甲男有在場,並於證人即被害人 張宏賢跑向屋外時,甲男亦有追出去一起毆打證人即被害 人張宏賢等語,均已如上述,是堪認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 上開所述之該名成年男子,及證人林吉勛所述之年約30歲 之成年男子,應均係指甲男無誤。
3、被告張坤祥固辯稱:當時並未向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要求 1 萬元,僅係要求其返還1,000 元之欠款,係證人即被害 人張宏賢主動說要給1 萬元云云。然被告張坤祥於案發當 日凌晨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電話聯絡時,已於電話中要 求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返還1 萬元,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 於抵達被告張坤祥住處時,仍遭被告張坤祥索討1 萬元等 情,已為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及證人林吉勛證述如前,且 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於警詢、偵訊迄至審理時均為相同之 證述,所述應非虛妄。況一般而言,債務人遭債權人索討 欠款時,無不希望債權人能降低還款金額、減輕利息負擔 ,而不會主動提出要償還比本金高之金額,遑論是主動提
出欲償還高於本金十倍之金額,則被告張坤祥辯稱係證人 即被害人張宏賢主動提出要還1 萬元一節,尚與常情有違 ,是被告張坤祥所辯尚非可採。
4、被告張坤祥另又辯稱:張宏賢往門外跑時,我並未追出去 參與毆打張宏賢,也沒有將張宏賢從田裡拉回屋內云云。 然被告張坤祥於警詢時先稱:張谷伐及另外2 人在屋外毆 打張宏賢時,我就進房間剛要休息,剛躺下來不久我就聽 到客廳有吵鬧聲,我去客廳查看時,就看到張宏賢在電視 機前面血流滿面等語(見偵字第3113號卷第10頁),於偵 訊時供稱:張宏賢與張谷伐在屋外吵架並打起來時,我有 出去看一下就進來等語(見偵字第3117卷第81頁),於本 院審理時則供述:張宏賢從屋內跑到屋外時,我沒有跟著 出去,當時我在清地上的酒杯,他們追出去後,我不知道 他們在吵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30 號卷第296 頁背面 ),是被告張坤祥就關於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跑向屋外當 時自己之舉動,於警詢時先供稱當時已進入房間休息,係 聽聞吵鬧聲而出來查看,即見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已在電 視機前;於偵訊時又供稱當時有出去看一下;於本院審理 時則改供稱:當時我在清地上之酒杯云云,倘被告張坤祥 所辯上情為真,何以就關於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跑向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