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22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00號
)、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67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刑事
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玉汝
書記官 陳怡芳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被告乙○○⑴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78年9 月13日以78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⑵於78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8 年11月1 日以78年度上訴字第8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7 年、4 月,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78年11月 21日確定,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公務案件部分則上訴最高法 院,經最高法院於79年1 月25日以79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⑵罪,除⑵罪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罪刑外,其餘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0年1 月21日以80 年度聲減字第3419號裁定減為2 年8 月、3 月、2 月確定, 與上開⑵罪未為減刑而宣告有期徒刑7 年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於83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⑶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 醉藥品管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6 月 5 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3 年4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⑷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肅清毒條例、竊盜案件於85年11月4 日以85年度訴緝 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年2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⑸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6
年2 月15日以85年度易字第3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因被告於假釋時期間再行犯罪,經撤銷⑴⑵罪假釋,所 餘期間與⑶⑷⑸罪接續執行,另於92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⑹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93年10月25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⑺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 年3月22 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⑹⑺ 二罪經本院於94年5 月24日以94年度聲字第345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復因於假釋⑴⑵⑶⑷⑸罪期間犯 罪,撤銷假釋,所餘期間與⑹⑺二罪接續執行,又因前開各 罪,除⑵罪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宣告有期徒刑7 年罪刑 外,均經本院於96年9 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47號裁定 減為1 年4 月、1 月15日、1 月、1 年8 月、3 月、3 月、 3 月15日、1 年7 月、1 月15日、2 月15日、3 月、2 月15 日確定,於96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22日19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 ,徒手搶奪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放置在所騎乘乘腳踏車置 物籃內財物,得手後迅即逃逸。嗣於同年7 月15日在桃園火 車站前,將上開搶得財物中之行動電話1 支,透過不知情之 林勝雄,以2,5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邱政仁,所得花 用殆盡。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閱前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 通聯紀錄,而查獲上情。
㈢乙○○於97年7月1日或2日某時,向蔡明宗(已於97年7月3 日1 時45分死亡)在新竹市南寮國小前借用蔡明宗交付之號 碼HKS-439 號機車車牌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 開車牌號碼懸掛在其所有之引擎號碼FG270161號藍色重型機 車,並於附表編號2 、3 、4 所示時間、地點,騎乘並懸掛 上開蔡明宗所交付之車牌,徒手搶奪附表編號2 、3 、4 所 示被害人財物,得手後將現金花費用磬,其餘行搶所得物品 均丟棄。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獲上情。
㈣乙○○再於97年9 月25日20時,在新竹市○道○路、慈雲路 口,拾獲脫離鄭文宏持有之車牌號碼GRB ─651 號機車車牌 乙面,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面車牌侵占入己。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2 日約7 、8 時許, 將前開車牌懸掛於向不知情之李國維借用車號F6P ─335 號 重型機車後,騎乘前揭機車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 徒手搶奪如附表編號5 所示被害人放置在所騎乘腳踏車置物 籃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財物,得手後迅即逃逸,並將搶奪所
得財物丟棄在新竹市○○路○ 段384 巷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 司前排水溝內。經警調閱前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獲上情。
㈤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吳秀英訴請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 、第47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又扣案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藍色雨衣1 件、白色短袖 POLO山1 件,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請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陳怡芳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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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搶奪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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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5 月│新竹現竹│呂昀曦│公事包1 只(內含│
│ │22日19時│北市博愛│ │現金2,700 元、信│
│ │10分 │街豆子埔│ │用卡3 張、行動電│
│ │ │橋上 │ │話1 支《三星廠牌│
│ │ │ │ │、型號F3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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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7 月│新竹縣竹│陳奕諠│皮包1 只(內含身│
│ │4日20時 │北市三民│ │分證1 張、健保卡│
│ │35分 │路257號 │ │4 張、現金新臺幣│
│ │ │前 │ │20,000元「一人衛│
│ │ │ │ │生工程行」印章2 │
│ │ │ │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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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7 月│新竹縣竹│劉素珠│皮包1 只(內含現│
│ │26日10時│北市博愛│ │金新臺幣2,000 元│
│ │10分 │街與台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
│ │ │街口 │ │行信用卡、身分證│
│ │ │ │ │、健保卡各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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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7 月│新竹縣竹│劉宜涵│皮夾1 只(內含現│
│ │28日12時│北市縣政│ │金新臺幣1,500 生│
│ │34分 │九路與文│ │證、健保卡各1 張│
│ │ │信路口 │ │、鑰匙1 把、郵局│ │
│ │ │ │ │存款交易明細表數│
│ │ │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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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10月│新竹市長│吳秀英│手提袋1 只(內有│
│ │2 日13時│和街82巷│ │2副眼鏡) │
│ │50分 │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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