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33號
PCDV,99,重訴,133,20100730,3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甌堡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曾勤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99年7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9日買受原告 所有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巿沛跛段142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65-1號廠房(以下簡稱系爭不動 產),並簽定原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為新 臺幣(下同)6500萬元,付款方式為第一次簽約款650萬元 、第二次備證用印款650萬元、第三次完稅款650萬元、尾款 4550萬元於銀行貸款核撥同時給付。嗣因原告於93年12月16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福茂大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 司),租賃期間自2004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被 告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已知悉前揭租賃事實,並於買賣契約書 第11條特約事項及附件之廠地出售確認書記載:「附件視同 契約之一部分,而後賣方協助買方與承租方另訂新約時,依 本附件為依據,不得修改,租約換約完成,視同交屋」「買 方須無條件承接賣方原有租約,並不得影響原有房客權益」 「並自簽約日起算後之2個月租金仍為賣方所有,賣方需協 助買方與承租方另訂新約(以舊約為準)」,惟原告業已於 98年12月23日委託律師函知福茂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租賃契 約權利、義務已概括轉讓予被告,並函請福茂公司將租金繳 付於被告,原告已按指示交付之方式,將系爭廠房交付於被 告,於99年1月13日協同買方,將福茂公司已給付於原告公 司之99年1月及2月份租金,由原告公司另開立同額支票二紙 各為168,051元,合計為336,102元轉交付被告,至於99年3 月16日以後之租金,亦經通知福茂應直接繳付於被告,並催 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尾款及稅款6,566,314 元,福茂公司亦通知被告領取99年3月16日至100 年3月15日 之租金在案,然被告雖已給付前三期價金,於完成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後,銀行貸款核撥後,卻以其需無條件受讓原租 約權利、義務仍有歧異為由,拒不給付本件買賣房屋價款發



票稅、地價稅、房屋稅合計尾款尚有6,566,31 4元,按被告 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者,即為被告違約 ,原告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得予解除契約並將 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為違約金。有前揭之情形,經原 告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內履行者,並應按每日以買賣價款千分 之1支付遲延違約罰金,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第1、 第3款定有明文,因此,爰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第9 條及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6,566,314元暨自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以 新台幣65,000元之遲延違約金,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承租人福茂公司曾就系爭不動產修繕,就福茂公 司所支出之有益費用究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及原告並未依 據租賃契約書第6條通知福茂公司優先承購等事由,原告與 福茂公司間有所爭議,因前述爭議涉及福茂公司之利益,若 原告未與訴外人福茂公司達成協議致無法更換新租約,故被 告要求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明文特約「租約換約完成, 視同交屋」,交屋之期限為99年1月15日。被告已按期給付 前三期價款,證人即代書乙○○請被告先行代償原告公司之 銀行貸款39,039,284元,原告公司同意延後尾款之給付,僅 餘應負擔之稅款及買賣價金尾款合計6,566,314元,因據證 人乙○○證述,原告協助被告與承租人福茂公司簽定新租約 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原告未依約於 99年1月15日之期限內履行簽定新租約之義務,被告自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6,566,314元。又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之遲延違約罰金,係以預定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係 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之特約,故遲延違約金之請求 以債務人構成債務不履行為前提要件。原告公司於締約之前 ,即應考量其與承租人即訴外人福茂公司間權利義務之解決 ,其允諾締約,嗣因未能與訴外人福茂公司協商解決增建物 有益費用之負擔等爭議,致迄今未能換約,此係因可歸責於 原告公司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違約罰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9年6月15日筆錄,本院卷第152頁)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9日買受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買賣總價款為6,500萬元,分四次付款,第一期簽約款為650 萬元、第二期備證用印款為650萬元、第三期完稅款為650萬 元,第四期尾款以99年1月15日銀行貸款核撥同時給付尾款



4550萬元,並約定於99年1月15日交屋,並以附件廠地出售 確認書為契約之一部分,原告應協助被告另訂新契約時,依 本附件為依據不得修改,租約換約完成視同交屋,有兩造簽 定原證1之買賣契約第3條、第11條第5項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
㈡依據廠地出售確認書第5條第1項及第3項後段記載,買方需 無條件承接賣方原有租約,並不得影響原有房客權益,並自 簽約日期算後兩個月,租金仍為賣方所有,賣方需協助買方 與承租方另定新約(以舊約為準)。
㈢原告與訴外人福茂公司於93年12月16日就系爭房屋簽定租賃 契約,契約期限自93年12月16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租 金每月為152,000元,每年3月15日依照政府公佈之台灣地區 消費者物價指數最近三年平均年指數加上中央銀行發布之存 放款加權平均利率表之本國一般銀行放款利率增減差額數( 本年度平均放款利率減去前一年放款利率),乘以前一年十 二個月之租金總和所得之金額,作為下一年租金調整(正數 為漲、負數為降),但租金調整之波動以百分之五為上限, 超過部分,雙方依照市場合理價格另行議定,福茂公司增建 部分若遭政府課房屋稅,由福茂公司自行負擔,有原告與訴 外人簽訂原證2之租賃契約第3條及第13條第1項後段可按( 見本院卷第15頁)。
㈣被告已給付前三期款及清償原告貸款39,039,284元,合計已 給付58,539,284元,尚欠尾款6,460,716元及發票營業稅11 8,727元、地價稅4,977元,扣除被告代墊房屋稅18,106元等 稅捐,被告尚欠6,566,314元未支付。 ㈤原告已於98年12月23日以原證3之存證信函將原證2之租賃契 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轉讓於被告,並同時通知福茂公司換約, 被告於98年12月24日收受,福茂公司於98年12月24日收受。 原告已將福茂公司交付99年1月16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之租 金支票各為168,051元,合計為336,102元給付被告。福茂公 司以原證5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領取99年3月16日起至10年3 月15日止之租金。
㈥原告於99年2月10日以原證4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尾 款及稅捐合計為6,566,314元,被告於99年2月23日收受。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9年6月15日筆錄,本院卷第152頁 )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各1紙、存證信函4紙為據,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以被告不依約付款 ,經原告催告而不為履行,請求依據買賣尾款新台幣6,566,



314元整及自99年3月5日每日按價金千分之一即65, 000 元 整支付遲延違約罰金,是否有理由?玆分述如下: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 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除 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從給付義務,其僅具補助主給付義 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 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在雙務契約中, 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 必要而定。參以證人即代書乙○○證述:「(法官問:兩造 所定契約是否妳經手?)是。契約第11條第5至7項是我寫的 。」「(法官問:原證1契約第11條約定「附件視同契約之 一部分,而後賣方協助買方與承租方另另新約條件,依本附 件為依據,不得修改,租約換約完成,視同交屋」之真意為 何?)是要將契約換成新的名字。簽約時我是按他們的協議 及意思表示寫的,協助之意是賣方要找承租方與買方簽定新 租約之意,如果沒有定新契約,就算未完成交屋,因為租約 換約完成視同交屋,如果租約沒有完成是歸責原告則視為未 交屋完成,對於兩造之前之協議我並不清楚。賣方締約當時 是跟我說他已跟承租方講好要賣給買方,另定新契約部分賣 方沒有特別跟我說明。」「(法官問:賣方若只是用存證信 函通知買方將租約之權利義務轉讓給你,是否即已完成契約 第11條第5至7項之義務?)不算,因依契約之精神,仍要寫 一份新契約。」「(法官問:換簽定新租約是否即兩造約定 契約之主要義務?)買方很重視此部分,故應為契約之主要 義務。」等語。足見,兩造就被告與福茂公司是否得以簽訂 新租賃契約,為兩造於契約明訂於契約,為原告應履行之主 給付義義。至於原告主張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 決揭示「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如自己無先為給付之義務,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他 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 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自明,又此之所謂「他方當事人已為部 分之給付」,非僅指一部之給付而言,於瑕疵給付,亦有其 適用,故他方當事人所為之給付,其瑕疵非重要,依其情形 ,如一方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亦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判例意旨,應指物之瑕疵在交易 上,並非重要,自不得據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然本件依



據證人乙○○之證述,既已約定原告應協助被告與承租人更 換新租約為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本件自無從比附援引。又原 告以函文通知被告及福茂公司概括轉讓系爭租約之債權債務 關係,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作為已將租約轉讓於被告之契約 義務,並依據民法第425條之規定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認 被告已當然承受原告與福茂公司間租賃契約,應認原告已協 助被告完成簽定新租約之義務云云。然查,兩造既已約定應 由被告與福茂公司簽定新租約,更換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已 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前揭方式概括轉讓租賃契約關係, 並非兩造契約約定之主給付義務云云,並無可取。 ㈡參以證人即福茂公司負責人戊○○證述「(法官問:買賣契 約簽定前,房屋有增建物,就增建物之有益費用部分是否有 約定?)在租約第6條是指加蓋前之房屋價值,第13條乙方 自行改建加蓋部分,若遭課稅由我們負擔,增建物費用是由 我們自己負擔。我們有要求原告公司要負擔增建物之有益費 用,是買受後協調的,因為所有權歸屬於承租方,所以我們 要原告負擔,沒有要求要被告負擔,後來我們都沒有跟新屋 主定新約,因為我們沒有義務這樣配合,整個權利義務太複 雜。我們沒有看到整個買賣過程,也沒有見過買方,我們沒 有義務配合,我們只要按舊約履行,沒有義務要配合簽定新 租約。租金是今年3月才付的,我們是按舊約履行。」「( 法官問:新屋主有無要求你們履行原租約所無之約定?)沒 有,是按原租約約定,舊屋主是在賣房子三天前才通知我們 要賣房子,我們單純不想跟新屋主簽定新租約。」「(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不想簽定新租約,因為會不安,所謂不 安所指為何?)因為我們當初增改建花了一千多萬,且中途 也多次表達要優先承購,但他都不願賣給我們,也沒有對我 們交待或為任何補償增建物之有益費用,所以我們感到不安 ,沒有保障,不想簽立新租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租約到期後,未來會跟何人主張增建物之有益費用?)舊房 東,即原告,我們已列出明細並寄給原告,但原告都不理會 。」等語(見99年6月13日筆錄),依其證詞可知,承租人 福茂公司未與被告簽訂新租賃契約,係因原告未依據原告與 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前前 通知有優先承購人承租人福茂公司優先承購,且原告並未支 付承租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增建部份所生之有益費用,承租人 福茂公司與原告有所爭議,因而致福茂公司拒絕與被告簽定 新租賃契約等事實至明,因此,被告未與福茂公司簽定新租 賃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堪以認定。因此,原告主 張已依約給付租金,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福茂公司概括



轉讓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故意不正當之條件拒絕與福茂公司 簽定新租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取。
㈢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 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 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 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 431條定有明文。參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以被告與福茂 公司簽訂新租賃契約為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揆之買賣契約真 意,自應指原告與福茂公司間簽定之租賃契約已提前終止, 再由被告與福茂公司簽定新租賃契約,更換租賃契約之當事 人主體,已如前述,參以證人乙○○證述,兩造間承租人之 有益費用,並未約定由何人負擔等語,依據前揭規定,出租 人於前租賃關係之租賃期限屆滿時,因承租人支出之有益費 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且據證人戊○○證述其支出之有益費 用,已向原告請求等情,因此,原告主張此部分有益費用, 依據契約解釋,應由被告概括承受租賃關係,並給付承租人 有益費用云云,自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精神不符。 ㈣再者,系爭不動產契約第11條第5條約定「附件視同契約之 一部分,而後賣方應協助買方」與承租方另訂新約時,以本 附件為依據,不得修改,租約換約完成,視同交屋」,第3 條約定「尾款為銀行貸款之同時,民國99年1月15日」「交 屋日期99年1月15日交屋」,揆之契約文義之解釋,應指原 告應協助被告於99年1月15日與承租人福茂公司簽定新租約 ,並視同交屋,亦即被告應給付尾款之日期為99年1月15日 ,然原告迄今均未協助被告與福茂公司簽定新租約主給付義 務,因此,被告應給付尾款之履行期尚未屆至,核與參以證 人乙○○證述「(法官問:請求給付尾款之時間是以交屋日 ,交屋日為99年1月15日,給付尾款時間即99年1月15日?) 是,但因未換約完成,所以給付尾款之時間均未到期。尾款 部分銀行代償已先付,剩下部分因未達應履行期,所以都還 沒有付。」「(法官問:本件應不是賣方同意買方延後付款 ,而是未換約完成,故未達尾款之履行期?)是。」等語相 符,因此,本件租賃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簽定新 租約,被告以原告未履行主給付義務,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拒絕給付尾款,自屬有據。
㈤按被告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者,即為被 告違約,原告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得予解除契 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為違約金,有前揭之情形 ,經原告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內履行者,並應按每日以買賣價 款千分之1支付遲延違約罰金,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



第1、第3款定有明文。依據契約解釋,如被告不依約付款, 經原告催告而未履行,被告應按前揭約定給付違約罰金,然 本件被告並無未依約履行付款之義務,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 按每日以買賣價金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罰金,並無理由。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第9條及買賣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66,314元暨自99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每日以新台幣65,000元之遲延違約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丁○○證 明被告之先生陳延彬於簽立買賣契約時,是否已瞭解系爭房 地之現況,及被告是否無條件承接原有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兩造是否曾於簽約時約定有益費用之負擔,是否已換約為 必要條件云云,然前揭待證事實,業據代書乙○○、及承租 人福茂公司負責人戊○○證述明確,核無傳訊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宥伶

1/1頁


參考資料
甌堡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茂大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