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20號
PCDV,99,重訴,120,201007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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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蕭凱鴻
被   告 黃建川
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四0一、四0三、四一0、四一一地號(持分均為四三二分之八四)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載有明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 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 告原起訴係以被告未履行購買房屋予原告之義務而受詐欺為 由,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 請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嗣於99年5月24日具狀以被告未 履行購買房屋予原告之義務,依據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 ,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變更訴訟標的為同法第419條 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等情,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之原因,均為 被告未履行購買房屋予原告之義務為由,原告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兩造就系爭土地移轉之原因之基礎事實為買賣或贈 與,即為兩造之爭執點,因此,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 通性或關連性,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 理時得加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原告變更之訴,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瑞芳鎮○○段頂坪小 段151地號(持份為全部,此部分土地已移轉管轄予基隆地



方法院)、台北縣金城段401、403、410、411地號(持分為 432分之84,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繼承養父蕭文發 之遺產,因原告無力負擔稅負,與被告合意由被告支付土地 稅捐、支付原告結婚費用、代償債務、並購買房屋予原告, 由原告於96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而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然被告事後並未履行購買房屋 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於95年6月1日以其妻郭美秀之名義購 買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市○○路526之2號之房屋雖曾供原告居 住,經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被告隨即要 求原告遷出,被告僅代原告支付結婚費用54萬元、13萬元, 合計僅67萬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達22,575,519元,市價更 高於4000萬元,二者價值相距甚鉅,至於被告支出之土地增 值稅、工程受益費係因原告移轉為被告所有所產生之費用, 並非被告支付予被告之費用,不得計算作為移轉系爭土地之 對價,因此,兩造並非成立買賣契約至明,被告並未履行贈 與契約之負擔,爰依據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契 約,並依據同法第41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 台北縣土城市○○段401、403、410、411地號(持分均為 432分之84),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實施詐術詐欺,原告告訴詐欺部分,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從未向被告為撤銷詐欺之 意思表示,被告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兩造約定由被告繳納土地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工程受益 費、支付原告之結婚費用、積欠銀行之卡債、並提供房屋供 原告居住,原告同意移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因原告為養 子,自幼居住於被告家中,由被告及家人照顧,支付生活費 用、學雜費等費用,被告前揭支出,與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予 被告之間,雖無具體買賣價金之具體約定,然實為有相當對 價之有償行為,應有買賣價金之協議,與買賣行為無疏,況 被告實際已支付稅負、支付相關費用、購買房屋等費用已高 達7,975,508元,再加以無形前揭養育費之支出,應認已有 相當之對價,原告主張為附負擔之贈與,自不足取。況系爭 土地為共有人達30餘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雜草叢生、處 分不易,並無經濟效益,與市價或政府公告地價相距甚遠, 刑事判決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市價與被告支出之費用相差甚遠 ,據以認定為贈與契約,並不合理。且附負擔之贈與與買賣 之對價,涵義雖有不同,但係以對待給付是否相當為其判斷 標準,且附負擔之贈與,不得以贈與物之價值與負擔之給付 是否相當,作為衡量贈與是否已履行之判斷標準,且負擔之



給付通常情形少於贈與物之價值,因此,原告以被告償還欠 債、支付結婚費用及稅負,提供房屋供原告居住與系爭土地 之價值不相當為由,撤銷贈與契約,更屬無據。況被告更未 承諾以原告名義購屋,僅同意提供房屋一棟供原告居住,因 此,原告並無未履行負擔之情事,而被告聲請再議時,並未 同意無償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從未稱不祭拜祖先,從未見 過證人即代書邱瓊英、未曾見過同意書云云,原告說辭前後 矛盾,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9年6月8日筆錄,本院卷第146至148 頁)
㈠台北縣土城市○○段401、403、410、411地號(權利範圍為 ,432分之84,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養父蕭文發 所有,由原告繼承,分別於95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於被告。
㈡法院以兩造因涉嫌明知系爭土地之原因為附負擔之贈與,而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致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判處兩造均 為拘役25日確定,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可按 。
㈢原告以被告以代為保管系爭土地之原因,實施詐術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於被告為由,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42 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
㈣被告以其妻郭美秀之名義於95年6月1日購置坐落於台中縣豐 原市○○路526之2號16樓供原告居住,嗣郭美秀與原告於96 年12月28日達成和解,原告收受郭美秀交付30萬元,原告於 97年1月31日前遷出前揭房屋,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可按。 原告已於97年1月31日前確定遷出前揭房屋。 ㈤被告為原告支付結婚費用54萬元、卡債13萬元。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本院97年度易字第2783號刑事判 決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 縣豐原市○○路526之2號16樓房屋之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等 證物為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 告於98年5月24日提出之書狀是否為變更民法第412條撤銷贈 與契約之訴訟標的?其變更是否合法?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係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或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之合意?㈢ 原告以被告未履行附負擔之義務,依據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 規定,撤銷前開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並請求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㈣如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 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其負擔之內容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 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 以為據。本件被告聲請調閱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經查:
⑴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95年4月25日簽立「同 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蕭凱鴻所有坐落臺北縣瑞芳 鎮○○○段頂坪小段151地號全部及臺北縣土城市○○段401 、403、41 0、411地號等4筆各持分84/432同意無償移轉過 戶予黃建川(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民國○○年○○月○日生) 所有。立同意書人絕無異議及絕無反悔,恐口無憑,特立此 同意書為憑……附註:1前開不動產移轉、過戶所產生之稅 賦(增值稅、贈與稅、工程受益費等)、登記費、印花、代 辦費等一切費用均由黃建川負擔,與蕭凱鴻無涉。2前開不 動產若有積欠稅金等由黃建川負付,與蕭凱鴻無涉。3蕭凱 鴻同意交予代理人印章一枚代為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用」 等情,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他字第6412號偵查卷宗第71頁)。而該同意書係由代書 邱瓊英繕打,經蕭凱鴻同意後簽署,而黃文章、被告均在場 等情,亦經黃文章、邱瓊英於偵訊時證述甚明(詳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412號{以下簡稱6412號卷}偵 查卷宗第76、77頁)。被告於偵查時亦稱該同意書係為避免 原告事後向被告索討財物始書立交付被告為憑等語,足見, 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屬無償,並載明贈與稅之負擔歸 屬,益徵確係知悉本案土地之移轉原因應係贈與無誤至明。 ⑵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 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 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於受贈人所



為負擔並非對價,故附負擔之贈與仍屬特種贈與之一種,除 別有規定外,應適用一般贈與之規定。參以被告於偵查時自 認「(問:是何人說要土地是買賣?)我不知道,我當時只 是想外婆交代要把房子過戶過來」、「(問:是否有給過買 賣價金?)沒有,但我說要在台中買房子給他住」「(問: 前次處分書所述,瑞芳鎮及土城市不動產是否從告訴人名義 移轉到你名下?)是,是蕭說要還我的,是我和蕭一起去找章 和邱的」「(問:受讓上開土地有無條件?)蕭原本說要無償 給我,後來他說他欠卡債、欠稅,要我買房子借他住,是蕭 無償給我,我和蕭一起去找代書邱和章,如果用贈與要繳很 多錢,所以用買賣過戶,目的是要節稅可以省很多錢,但這 是無償,是我、蕭、邱和章共同討論的,我沒有買賣價金的 支付」、「(問:上開土地移轉過戶由無買賣價金支付? )是,無價金之支付,他有寫同意書要贈與給我(庭呈同意 書),他無償轉讓給我,我和蕭決定用買賣來移轉,這樣可 以省300多萬」等語,核與證人即邱瓊英之夫黃文章證述「 ...因為是無償,所以沒有約定價金,而且黃建川蕭凱鴻 之前有欠債,所以黃建川幫他還,蕭凱鴻結婚之費用,黃建 川也會幫他墊,而且說要買一間房子給蕭凱鴻住」等語,再 徵之證人即代書邱瓊英證述「(問:瑞芳鎮鎮○○段○○段 蕭凱鴻所有之土地辦理過戶給黃建川是你辦理的?)是,是我 辦理,當時我、蕭凱鴻黃建川、跟我先生都在場」「(問 :蕭凱鴻黃建川在過戶時,是言明買賣或信託?)他們說 是要無償,我問蕭凱鴻是否同意無償過戶給黃建川蕭凱鴻 說他同意,在他同意後,我就打了一個同意書給他們看,蕭 凱鴻在看了同意書後,沒有問題,也簽了章,因為是無償, 所以沒有約定價金....因為是無償過戶,所以要算贈與稅, 蕭凱鴻還說稅跟他沒有關係,是黃建川要繳的,黃建川也說 稅他會繳」、「....蕭說是祖產要還川,蕭有聲明他不拜祖 先且不繳稅金,我可以確定是無償」等語互核相符(見6412 號卷96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96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97年 度偵續字第227號卷97年5月27日訊問筆錄第91頁背面,92頁 ),綜上述,兩造協議系爭土地過戶之原因,係因原告為養 子,因原告不祭拜祖先,原告將原先繼承自養父蕭文發之系 爭土地無償移轉為被告所有,兩造間並無買賣價金之約定, 然另協議由被告代原告清償債款、支付結婚費用、土地相關 稅捐,並購置房屋予原告居住,由被告繳付土地增值稅、地 價稅、贈與稅等稅負,因此,被告始同意無償移轉系爭土地 與被告,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兩造應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 而非買賣契約,堪以認定。至於兩造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



記時雖附有買賣契約,其買賣價款分別為5,310,060元(瑞 芳鎮土地)、13,673,723元(即系爭土地),係邱瓊英自行 依據公告現值填載,業據邱瓊英於刑事庭陳述在卷,並非兩 造間就買賣價金之協議(見97年度易字第2783號卷1第203、 205頁),,自難以買賣契約之價金記載,作為認定兩造成 立買賣契約之證據。
⑶再者,系爭土地加計瑞芳鎮土地合計公告現值總額高達18, 983,7 83元,然就被告自認代原告清償之債款、支付之結婚 費用、土地相關稅捐,及購買房屋,總計花費約7,97 5, 508元,即包括本案土地相關稅捐含移轉過戶土地增值稅、 地價稅、工程受益費3,733, 508元+結婚相關費用540,000 元+卡債130,000元+購置房屋費用3,572,000元等(見本院99 年7月13日筆錄),二者價值相差甚鉅。況其中被告支出之 費用中,有關本件移轉土地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3, 553,937 元(見本院99年7月13日筆錄,本院卷第173頁),係原告移 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而產生之稅負,並非被告為原告支出 之費用,自應扣除此部分費用,被告購買以其妻郭美秀名義 而支出之房屋價款3,572, 000元,亦非被告為原告支出之費 用,自應予以扣除。被告支出地價稅為134,797元,工程受 益費為41,925元,合計為176,722元部分,始為被告為原告 支出之稅負,據此計算,被告僅為原告支出結婚費用54萬元 、卡債13萬元、稅負176,722元,合計僅為原告支出846, 722元部分,始為被告為原告支出之費用,被告僅支出費用 846,722元與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取得之價值為18,983, 783元之價值,顯不相當,自難謂為土地買賣價金之對價。 又被告稱原告自幼在被告家中成長,相關養育費用均由被告 家庭負擔云云,然原告之養育費用,係由原告之養父或被告 之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員負擔,並非由被告一人負擔,難以認 定原告自幼成長之養育費用亦得列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對 價,況依據代書邱瓊英、代書之夫黃文章前開所述,顯非將 此部分養育費用列為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之對價之一,準此, 被告抗辯以原告自幼養育費用支出,亦為系爭土地成立買賣 契約之對價之一云云,自非可採。
㈡再者,被告自認代原告清償之債款、支付之結婚費用、土地 相關稅捐,及購買房屋,總計花費約7,97 5, 508元,即包 括本案土地相關稅捐含移轉過戶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 受益費3,733, 508元、結婚相關費用540,000元、卡債130, 000元、購置房屋費用3,572,000元,作為系爭土地移轉過戶 予被告之對價等語(見本院99年7月13日筆錄),再參酌證 人黃文章、邱瓊英前開陳述,被告同意買房子給原告住,作



為原告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過戶於被告之代價即贈與契約之 負擔,因此,購買房屋供原告居住而支出之費用,亦為被告 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衡之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 既將支出房屋費用作為取得系爭土地之負擔,自應購買以原 告為名義之房屋,並供原告長期居住為贈與契約之負擔。然 被告於95年6月1日卻以其妻郭美秀名義之購買坐落於台中縣 豐原市○○路526之2號房地(以下簡稱台中房屋)而支出費 用3,572,000元,實係被告為其妻郭美秀添購房地,應係被 告為其妻郭美秀而支出之費用,並非為原告而支出之費用, 難以認定係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負擔。因此,原告主張被告 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負擔應為被告購買以原告名義之房屋為 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僅係購買房屋僅供原告使用居住為贈與 契約之負擔云云,顯非可採。
㈢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 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 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 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負擔之贈與,係以受贈 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為一定給付債務為附款之贈與, 該負擔為贈與契約之一部,非為另一契約而附隨於贈與,且 原則上贈與人為給付後,受贈人始有履行其負擔之義務。經 查,兩造既約定由被告原告支付結婚費用、卡債、購買房屋 予原告,支付稅負作為附負擔贈與契約之負擔,已如前述, 然原告已於95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 既已履行贈與契約,被告即有履行負擔之義務,參以被告隨 即於95年6月1日購置台中房屋供原告居住之事實,足見兩造 約定被告應履行購買房屋供原告居住之義務,應為原告結婚 後即95年6月間,然被告卻購買以其妻郭美秀名義之房屋供 原告居住,至今均未履行購買以原告名義之房屋之負擔,被 告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自已給付遲延。再者,被告雖於95 年6月1日購買台中房屋供原告居住後,由原告居住一年半後 ,隨即於96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要求原告於97年 12月31日遷出台中房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顯未履行提 供房屋供原告居住之負擔,況被告本應履行購買以原告為名 義之房屋,已如前述,被告抗辯曾將台中房屋供原告居住已 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云云,自非可取,揆之前開規定,原告 自得以被告未履行負擔為由,撤銷贈與契約,原告於99 年5 月24日以書狀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9年5月28 日 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吳東一律師,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102、109之1頁),因此,被告已合法受領撤銷



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贈與契約既經撤銷,原告依據民 法第41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㈣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19條規定,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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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