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99年度,13號
PCDV,99,輔宣,13,201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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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輔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丁○○因患有阿茲 海默症(失智症),至今毫無起色,因其不能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 7 條以下之規定,檢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 統表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對相對人丁○○為 輔助宣告。嗣經本院曉諭後變更聲請為監護宣告,併選定聲 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指定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丁○○之心 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丙○○○○鑑定結果,認為「一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內容及障礙程度: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二、障礙程度: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 無恢復可能性。四、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丁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 告相對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乙○○為受 監護宣告人丁○○之長女,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監護 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長女,有意 願擔任丁○○之監護人,聲請人乙○○亦有監護丁○○之能 力及意願,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乙○○任監護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 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丁○○之次女,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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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