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11號
HLDV,91,訴,111,200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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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於花蓮市更生日報第一版刊登「本人乙○○因誣指甲○○小姐偷竊本人所有車號U七-三九四九自小客車,事後經法院調查結果吳小姐並無偷竊之事,對吳小姐人格之傷害,本人深感抱歉,特登報道歉。」道歉啟事二日;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證據如附件(共二頁)。二、被告方面:駁回原告之訴,其他陳述如附件(共三頁)。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刑事判決為證(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 年花簡字第二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九十年簡上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為 證。就被告乙○○所稱:「因託劉健助代為保管其所有U七-三九四九號自小客 車,因找尋不著劉健助,嗣後劉健助通知被告車子放在甲○○處,甲○○要求被 告寫委託書,被告認為車子係被告所有無須寫委託,且被告亦有請朋友及警察前 去與甲○○協調,但均無法處理,被告才向警方報案,而被告患有重度聽障,或 因表達意思不清楚,被告僅稱車子現在不在被告身邊,車子發生任何事情與其無 關,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故意,亦未虛構事實向公務員申告,被告所申告之事實 ,亦不可能使任何人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被告備案目的係為避免自己因該 車受無謂之牽連」等語,仍無法免除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自勘認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二、本件情節確實會影響到原告之名譽,但係爭事實顯示並不足以認定有損於原告之 信用,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花蓮市更生日報第一版刊登「本人乙○○因誣指甲○○ 小姐偷竊本人所有車號U七-三九四九自小客車,事後經法院調查結果吳小姐並 無偷竊之事,對吳小姐人格之傷害,本人深感抱歉,特登報道歉。」道歉啟事二 日,自應為回覆名譽之適當方式,應予准許。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部 分,原告並未提出有關名譽損害發生之相關證據或資料供本院參酌(與信用有關 部分不另考量),經審酌雙方之經歷及侵害事實之經過,本院認損害賠償以新台 幣陸仟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心弘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吳金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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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