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陳曜宏
陳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被 告 彭雅美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 告 王玉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97年度附民字第60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曜宏新臺幣叁萬零陸佰元,被告彭雅美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被告王玉佩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王玉佩應給付原告陳玉鳳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王玉佩負擔百分之一、原告陳曜宏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原告陳玉鳳負擔百分之三十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雅美及王玉佩如以新臺幣叁萬零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玉佩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本件被告彭雅美、王玉佩及原告陳曜宏、陳玉鳳均係位 於台北縣五股鄉○○路○段「舞鼓豐收公寓」之住戶,民 國96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42 號1樓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時,因雙方對於選舉人名冊是 否錯誤一事發生爭執,原告陳曜宏遂取走選舉人名冊並要 求補救,此舉引發被告二人不滿,被告彭雅美竟出手毆打 原告陳曜宏,被告王玉佩於後亦加入毆打原告陳曜宏、陳 玉鳳,以致原告陳躍宏受有脖子、背部、胸壁、肩與上臂 多處瘀青挫傷之傷害,而原告陳玉鳳則受有右肩及右肘多 處挫傷、紅腫、頭部外傷併頭皮10×5公分紅腫、右側上 肢多處挫傷併兩處皮下瘀傷等傷害。
(二)事實原委:
1、查本件案發之96年11月25日當日「舞鼓豐收公寓大廈」預 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主任委員。由於現任主委陳 鴻儀( 原告陳曜宏兒子) 不克參加,故有關會議召開主持 乙節,事前即授權財務、監委等人處理( 原證9) 。 詎當 天開會監委吳誌成、財委陳玉玲要主持開會時,被告彭雅 美之外甥王忠賢不讓他們主持,而堅持由王忠賢本人主持 (按:包括建商陳義信、彭雅美、王忠賢、李正宗、李師 儀等人均係被告彭雅美之親戚,有附表可參,據悉開會前 一夜已先密商) 。
2、原告陳曜宏當天受託代表主委陳鴻儀參加開會,並於96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簽到在案,嗣因會議進行中 要改規約,必須進行投票,原告陳曜宏遂向總幹事借閱簽 到名冊查看,發現選舉人名冊有錯誤( 與會44人僅13人係 有效選舉人,原證10) ,正討論如何補救更換錯誤名冊或 影印給主委查對,詎先係陳義信欲搶取原告陳曜宏手中簽 到名冊,嗣王忠賢、被告彭雅美等人亦要搶走名冊,王忠 賢並抓住原告的手,嗣被告彭雅美更一直勒住原告陳曜宏 脖子不放,前後長達約半分多鐘;被告王玉佩更伺機以拳 頭擊打原告陳曜宏背部,原告陳玉鳳在旁見狀欲上前理論 ,竟亦遭被告王玉佩擊打頭部及身體,被告二人所為,極 端可惡。
(三)被告二人所為侵權行為事證明確:
1、被告彭雅美確有勒住原告陳曜宏脖子事實,業經至少包括 檢察官、法官共6 位,認定屬實在案,不容被告狡辯: (1)本件經鈞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69號傷害案件勘驗案發之監 視錄影光碟,很清楚地證實「11:50:13被告彭雅美開始以 右手勒住告訴人陳曜宏之肩膀、左手攀住告訴人陳曜宏之 肩膀,從畫面左方拉扯一直到畫面右方」( 原證11) 。 (2)嗣經鈞院97年易字第2012號刑事庭審理時勘驗監視錄影光 碟,亦清楚證實「11:50:15彭雅美自陳曜宏身後,以右手 勒著陳曜宏脖子」;「11:50:21陳曜宏朝右側走去,彭雅 美右手勒著陳曜宏脖子……」;「11:50:24彭雅美右手勒 住陳曜宏脖子、腳部著地未踮起」;「11:50:27彭雅美平 直站於陳曜宏身後,右手勒著陳曜宏脖子,再將左手搭在 陳曜宏左肩」;「11:50:40……彭雅美右手勒著陳曜宏脖 子,左手搭在陳曜宏左肩,雙腳平直站立」;「11:50:47 彭雅美仍勒著陳曜宏脖子,陳曜宏身體往前傾低……」( 原證12) ;又,被告彭雅美勒住原告陳曜宏脖子,致陳曜 宏致呼吸不能連貫之侵權行為事實,並有證人吳誌成、吳 秀孌、李師儀、吳曹明英、吳雅嵐等人證述在案,故經鈞
院97年易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被告彭雅美以強暴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處拘役30日( 原證13) 在案。
(3)又被告彭雅美就原告陳曜宏指控傷害告訴,另提出強制罪 、誣告罪告訴,亦經鈞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1906 號認定 不起訴,理由略以:「……陳曜宏受陳鴻儀委託參與社區 會議,對於住戶名冊有所疑義,而欲釐清,其應有查看名 冊之權利,……告訴人( 彭雅美) 如欲行使權利,應尋求 其他合法途徑……難認陳曜宏前開行為係妨害告訴人行使 權利;再者,告訴意旨認被告陳曜宏涉有誣告罪嫌,無非 以被告陳曜宏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人為其主要論據,惟 查: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告訴人確實以手扣住被告陳曜 宏之頸部,告訴人之行為,是否如告訴人所言,僅係為了 搶回住戶名冊,尚非無疑,且被告陳曜宏亦因告訴人此舉 ,受有傷害,是尚難認被告陳曜宏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 有故意捏造事實之犯行……」,雖經被告彭雅美再議,仍 遭駁回( 原證14、15) 。
(4)嗣原告陳曜宏就上述誣告案,再反控被告彭雅美誣告,並 經98年偵字第27544 號公訴在案,亦經鈞院98年訴字第 4337號判決被告彭雅美誣告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判決理由,略以:「本件被告於96年11月25日11 時50 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42號1 樓,參加『舞鼓 豐收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與部分住戶均不滿告 訴人陳曜宏堅持將選舉人名冊持往影印核對,而於部分住 戶與陳曜宏發生拉扯之際,其有從陳曜宏背後以右手勾勒 陳曜宏頸部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曜宏於偵訊(業 經陳曜宏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翻 拍照片多幀可資為證。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示,陳曜宏 於當日與部分住戶發生衝突拉扯之際,被告係緊靠陳曜宏 背後,而自11時50分15秒起即從陳曜宏身後以右手勒住陳 曜宏脖子,嗣陳曜宏與身旁一群人拉扯移動之連續過程中 ,被告仍一路緊靠陳曜宏背後,雖因場面混亂及受限於現 場錄影設備之拍攝角度及解析度等因素,部分畫面未能清 楚攝得被告右手前臂之確切位置,惟至少於11時50分27秒 、同時分47秒時,仍可辨識被告右手仍勒著陳曜宏之頸部 等情,此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12號法官製作之勘驗照片 附卷可稽(見該案卷( 一) 第250 之1 至250 之9 頁,影 本附於本案審理卷宗第86至94頁),足認告訴人陳曜宏之 上揭指述並非子虛,而值採信。觀諸上開衝突拉扯之連續
過程,當時陳曜宏身旁數人雖有出手與陳曜宏爭奪其手上 所持之物者,惟被告當時在陳曜宏身後,其右手自始至終 均係針對陳曜宏之頸部攻擊,目的顯在壓制陳曜宏,俾利 其他人奪得陳曜宏手上所持之物甚灼。被告所辯:因陳曜 宏擅自拿取選票名冊,伊從陳曜宏身後伸手係要拿回來云 云,顯與事實不合,洵難採信。倘所辯屬實,被告自承其 身材比陳曜宏矮小,且從錄影畫面觀之,被告當時即令伸 長手臂,亦難觸及陳曜宏手上之物,何以不移動至陳曜宏 之旁邊或正面,反而始終緊靠於陳曜宏之背後?又於衝突 拉扯之過程中,因陳曜宏之掙扎,被告右手臂不免有從陳 曜宏頸部前側鬆脫情形,但隨即再勒向陳曜宏頸部或緊抵 陳曜宏頸部後側,此由上述勘驗照片所示甚明,益徵被告 當時確係針對陳曜宏之頸部為攻擊,而有從陳曜宏背後以 右手勾勒陳曜宏頸部之事實,甚為明確。辯護人擷取之若 干錄影翻拍畫面,縱認被告右手前臂於若干時間點之位置 非在陳曜宏頸部前側,揆之上述說明,尚難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論據。」( 原證16、17)
(5)綜上,雖被告彭雅美針對前述強制罪及誣告罪( 原證13、 17) 有罪判決均提出上訴,惟查:本件至少經過包括檢察 官、法官共6 位,認定被告彭雅美確有以手勒住原告陳曜 宏頸部之侵權行為,事實上,如經勘驗當天監視錄影光碟 (原證18) ,可以很清楚地證實被告彭雅美上揭侵權行為 事實。
2、被告王玉佩趁原告陳曜宏遭被告彭雅美勒住脖子,致呼吸 不能連貫,無力反抗之際,竟伺機以拳頭毆打陳曜宏背部 (監視錄影光碟時間:11:50:54~11:50:55) 及以拳頭擊 打陳玉鳳頭部及身體部位( 穿灰色長褲粉紅色上衣)(監視 錄影光碟時間:11:50:58~11:51:00)( 參原證18) ,亦 有前引鈞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69號傷害案件勘驗筆錄(參 原證11) 足稽,被告於鈞院97年易字第2012號刑事庭審理 中坦承傷害事實,嗣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簡字第8249號判 決拘役各20天,合併執行拘役30天確定( 原證19) 在案, 其侵權行為事證明確。
(四)被告彭雅美答辯理由略以:原告未經「舞鼓豐收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許可,擅自欲將「舞鼓豐收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用供簽到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與會區分所 有權人選票攜帶離開會場,係侵害「舞鼓豐收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管理文書權利之不法行為,被告出於防衛,而 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行動自由受有限制,係屬民法第 149 條第1 項正當防衛,並舉其自行自監視錄影翻拍之照
片影像,主張並未以右手勾勒原告脖子云云,惟查: 1、原告受託代表主任委員參加開會,因選舉人名冊錯誤,自 有查看權利,何來不法侵害行為可言,被告係明顯攻擊行 為,根本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
(1)查如前一、事實經過所述,當天原告因受託代表主委陳鴻 儀參加開會,嗣因會議進行中要改規約,必須進行投票, 但原告發現在場多半非區分所有權人( 與會44人僅13人係 有效選舉人,參原證10) ,遂向總幹事借到(白色)選舉 人名冊查看( 不包括紅色選票,被告指原告亦取走紅色選 票完全不實,監視錄影光碟可證) ,正討論如何補救更換 錯誤名冊或影印給主委核對,詎被告彭雅美為搶奪原告手 中選舉人名冊,於當天11時50分開始以手緊扣原告脖子, 致原告呼吸不能連貫,在場其他彭雅美親戚( 附表) 拉扯 並毆打原告!又,原告陳曜宏受主委陳鴻儀委託參與社區 會議,對於住戶名冊有所疑義,而欲釐清,其應有查看名 冊之權利,此亦有上揭鈞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1906 號認 定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足稽( 參原證14、15) , 被告辯稱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完全無稽,被告係明顯攻 擊行為,根本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至明!
(2)次查,原告係向總幹事借到選舉人名冊查看,正討論如何 補救更換錯誤名冊或影印給主委核對,並非欲帶離現場, 被告雖引用「舞鼓豐收公寓大廈」大樓管理規約第4 條規 定,惟查該條所指應係會議結束後之保管或閱覽問題,然 本件係會議進行中須優先解決之程序問題( 合法選舉人之 確認) ,與該條規定意旨不吻合;何況,原告當天係受託 代理主任委員開會,依規約第9 條主任委員代表管委會, 原告要求查看影印核對,更無不法侵害管委員可言。反倒 被告彭雅美不但無權代表管理委員,其以右手緊扣原告脖 子不放,致原告人呼吸不能連貫,前後長達約2 分鐘,分 明是不法攻擊傷害及強制行為,根本與正當防衛完全不該 當,其所為狡辯,毫無足採。
(3)再者,依據鈞院97年易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理由明載:「 ……被告彭雅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陳曜宏拿著名冊說要 影印,後來陳曜宏要走,伊就拉著陳曜宏的衣服,想要搶 回名冊,不能讓陳曜宏將名冊拿走等語明確,由此可知被 告彭雅美當時確已明知陳曜宏拿取上開名冊意在影印存證 ,以查對選舉人與實際出席之人數是否相符,而無其他犯 罪意圖存在,……依前揭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所示,被告彭 雅美於現場多位住戶拉扯陳曜宏手臂及手中物品之際,一 路以手勾勒陳曜宏頸部,時間長達半分鐘之久,期間陳曜
宏頸部活動自由及隨時保持自身正常呼吸不受阻礙之權利 ,確實受到被告彭雅美上開舉動之限制。又被告彭雅美上 開以手勾勒他人頸部之強暴方式,顯已逸脫保全選舉名冊 之適當手段,其主觀上具有妨害陳曜宏活動與呼吸之犯意 ,至為灼然。」( 參原證13,第4 頁) ,足證被告辯稱原 告要將名冊帶離現場,伊係正當防衛等語,完全無稽。 2、如前所述,被告彭雅美確有勒住原告陳曜宏脖子事實,業 經至少包括檢察官、法官共6 位,認定屬實在案,不容被 告狡辯,被告猶以其自行自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影像,主 張並未以右手勾勒原告脖子云云,企圖脫免責任,顯不足 採,原告否認該翻拍照片文書( 被證5)之真正, 本件事實真相應以監視錄影光碟為據。
(五)被告二人應就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陳曜宏負連帶賠償責 任,被告王玉佩應對原告陳玉鳳負賠償責任:
1、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 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 參原證3),已有明釋。 2、被告二人所為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陳曜宏受有脖子及背 部瘀青挫傷、肩與上臂多處瘀青挫傷( 參原證1)(原證20 ),原告陳玉鳳則受有右肩及右肘多處挫傷、紅腫、頭部 外傷併頭皮1O×5 公分紅腫、右側上肢多處挫傷併兩處皮 下瘀傷等傷害( 參原證2),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原告陳曜宏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王玉佩 亦應對原告陳玉鳳負賠償責任。
(六)被告二人應賠償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以懲兇惡,以維公 義: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參照( 參原證4)。
2、查本「舞鼓豐收公寓大廈」社區成立以來,建商已擔任3 屆以上主任委員,嗣由原告兒子陳鴻儀擔任主委,本次96 年11月25日改選主任委員,原告兒子並未再出來競選,當 天建商陳義信等人要改規約,然現場多非區分所有權人(
參原證10),原告因受託代表主委出席,針對選舉人名冊 錯誤問題請求補救,於法並無何違誤,被告彭雅美竟以右 手勒住脖子原告陳曜宏方式,傷害及妨害原告行使查看影 印名冊權利,且時間前後長達半分多鐘;再如鈞院98年訴 字第4337號判決理由所載:「……從錄影畫面觀之,被告 (彭雅美)當時即令伸長手臂,亦難觸及陳曜宏手上之物 ,何以不移動至陳曜宏之旁邊或正面,反而始終緊靠於陳 曜宏之背後?又於衝突拉扯之過程中,因陳曜宏之掙扎, 被告右手臂不免有從陳曜宏頸部前側鬆脫情形,但隨即再 勒向陳曜宏頸部或緊抵陳曜宏頸部後側,此由上述勘驗照 片所示甚明,益徵被告當時確係針對陳曜宏之頸部為攻擊 ,而有從陳曜宏背後以右手勾勒陳曜宏頸部之事實,甚為 明確。」( 參原證17,第3 頁) ,其加害手段行徑惡劣, 造成原告陳曜宏幾乎無法呼吸,又遭被告王玉佩偷襲背部 ,原告配偶陳玉鳳亦遭被告王玉佩以拳頭擊打頭部及身體 部位,原告夫妻可謂飽受凌辱,被告彭雅美有美國籍(雙 重國籍)、名下有不動產,經濟情況優渥,原告陳曜宏為 空中大學學士,現任鈞院實習榮譽觀護人( 參原證7),名 下有不動產;原告陳玉鳳為家管、小學畢業,名下有不動 產( 參原證8)。
3、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亦著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以傷害之方式共同侵害原 告陳曜宏之身體,被告王玉佩以傷害之方式侵害原告陳玉 鳳之身體,己如前述。故就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陳曜宏 受有600元之醫療費用損害,原告陳曜宏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賠償之。原告陳玉鳳則受有2,180 元之醫療費用損害, 原告陳玉鳳請求被告王玉佩賠償之。
4、診斷證明書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且為證明損害發生及 其範圍之必要費用,依法自得請求:
(1)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 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1 年5 月7 日91年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原證23) 。 。
(2)查本件原告陳曜宏因分遭被告彭雅美勾勒脖子、搭抓肩部
及被告王玉佩拳頭毆打原告陳曜宏背部;原告陳玉鳳因遭 被告王玉佩以拳頭擊打頭部及身體部位,致受有上揭傷害 ,原告陳曜宏支付之診斷證明書費用( 參證1 、證5)及原 告陳玉鳳診斷證明書詳載損害發生及其範圍,因而支出之 診斷證明費用( 參證2 、證6),均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 ,且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依首揭最高法 院實務見解,原告依法自得請求。
5、次查,96年11月25日當天為星期日,故原告不得不以急診 方式就醫,因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亦係必要,且係原告 實際之損害,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彭雅美辯稱無急診必要 ,實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6、慰撫金請求:
如前所述,被告(彭雅美)一路以手勾勒原告陳曜宏頸部 ,時間長達半分鐘之久,造成原告陳曜宏呼吸不能連貫, 脖子淤血,肩部等多處瘀青挫傷;又遭被告王玉佩偷襲背 部,原告配偶陳玉鳳亦遭被告王玉佩以拳頭擊打頭部及身 體部位,造成原告陳玉鳳頭昏眼花,身體疼痛多日,另亦 造成不定時頭痛須服用普拿疼之後遺症,原告夫妻身心飽 受凌辱,痛苦不已,無法想像同為社區住戶之被告二人, 竟為如此暴力之加害手段,被告二人行徑甚為惡劣。且原 告陳曜宏為空中大學學士,現任鈞院實習榮譽觀護人,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頂之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原告陳 曜宏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共計1,000,000 元 。原告陳玉鳳為小學畢業,名下有房地,依民法第195 條 第1 頂之規定,並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請求被告王玉 佩給付精神慰撫金共計500,000 元。
(七)聲明:
1、被告彭雅美及被告王玉佩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曜宏1,000,60 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王玉佩應給付原告陳玉鳳502,18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彭雅美則以:
(一)緣96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兩造在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舞鼓豐收公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發生拉扯 之身體接觸,係因原告未經「舞鼓豐收公寓」管理委員會 許可,擅自欲將「舞鼓豐收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用供 簽到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與會區分所有權人選票攜帶離 開會場,被告為防衛「舞鼓豐收公寓」管理委員會依規約
對於簽到簿等會議文書之管理權利,不受原告不法侵害, 因而與原告爭奪上開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等會議文書,並 拉扯原告身體,阻止原告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等會 議文書帶離會場所致,合先稟明。
(二)首查原告未經「舞鼓豐收公寓」管理委員會許可,擅自欲 將「舞鼓豐收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用供簽到之區分所 有權人名冊及與會區分所有權人選票攜帶離開會場,遭被 告拉扯阻止等事實,除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錄得原告攜帶 文書欲從會場離去時,遭到與會區分所有權人阻止之影像 ,憑以為證外,另經當時在場之訴外人王忠賢、吳誌成、 陳義信、褚守朝、謝木連等人,97年2月20日於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9號傷害案偵查中,分別到 庭證稱「陳曜宏跟彭雅美有發生衝突,因為住戶選舉委員 的選票被陳曜宏搶走」、「陳曜宏認為委員名單有問題, 所以他要將名單影印來看,陳義信先生不給陳曜宏,而名 單已經被陳曜宏拿在手上,他們雙方就發生拉扯」、「陳 曜宏當天一直杯葛住戶的名單及委員,一直要拿走選票及 簽到的名冊,…他一直不肯將名冊歸還,所以很多人都圍 在旁邊,我大嫂彭雅美是委員,他就大聲說我是委員,我 要維護委員會的權益要陳曜宏交出選票及他所取走的東西 ,陳曜宏一直不給,2方就拉拉扯扯」、「彭雅美要向陳 曜宏將票搶回來」、「當天我是看到彭雅美要將陳曜宏選 票搶回來」等語,可以證明原告在96年11月25日上午11時 許確有未經「舞鼓豐收公寓」管理委員會許可,擅自欲將 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選票攜離會場之行為,及被告係為 避免文書逸失,而與原告爭奪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等文書 ,並發生拉扯等限制原告攜帶文書離去會場之行為。(三)次依「舞鼓豐收公寓」大樓管理規約第4條規定:「規約 、會議記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影本、竣工 圖說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 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足 證「舞鼓豐收公寓」管理委員會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簽到簿等會議文書有管理權限,原告未經「舞鼓豐收公寓 」管理委員會同意擅自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簿等會 議文書攜帶離去會場,係侵害「舞鼓豐收公寓」管理委員 會管理文書權利之不法行為。從而,被告為防衛「舞鼓豐 收公寓」管理委員會文書管理權利,阻止原告現時不法侵 害,而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行動自由受有限制,依民 法第149條第1項正當防衛規定,自得主張對於原告所受之 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四)另鈞院刑事庭雖諭知被告強制罪刑,惟該刑事判決並未審 酌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23條所定之違法阻卻事由, 且其認定被告故意以右手勾勒原告脖頸方式阻止原告行動 自由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被告為證明自己清白,爰將現 場監視錄影中所攝得之兩造身體接觸情形,以每秒五格定 格方式翻拍成照片影像,用供釐清事實:
1、11時50分1秒(見被證五第9頁至第11頁)原告舉起緊握選 舉人名冊及選票之右拳連續揮向被告面部兩次,除可以證 明案發當時選舉人名冊及選票確實在原告持有中外,並可 證明原告對於被告有攻擊之行為。
2、11時50分5秒原告企圖自住戶包圍中鑽出(見被證五第30 頁至第34頁),被告自11時50分7秒起至11時50分14秒止 ,從原告背後以右手拉住原告右肩衣物(見被證五第37頁 至第72頁),可以證明原告訴稱被告勾勒其頸脖致不能呼 吸云云,並非實在。
3、自11時50分14秒起(見被證五第73頁),被告右手雖伸跨 超過原告右肩,但被告右手前臂係向前垂向原告右手方向 ,並非原告之脖頸,可以證明被告伸手跨在原告右肩上之 目的,係為取回原告右手所執之選舉人名冊及選票等文書 (見被證五第74頁至第75頁)。至於自11時50分15秒起翻 拍照片雖然有顯示被告右手前臂橫在原告脖頸前之影像( 見被證五第76 頁至第80頁),但此純係攝影角度上被告 前伸取物之右手前臂,與原告脖頸影像重疊所致,此觀諸 被告在11時50分16秒右手前臂固定在原告右肩頸間即維持 不變姿勢(見被證五第81頁至第89頁),而被告右手前臂 放置之位置,依11時50分18秒原告側面未受遮擋時之脖頸 影像顯示,其脖頸並無被告之右手前臂勾勒影像(見被證 五第90頁至第91頁),該影像可以證明被告右手確實僅係 拽住原告右肩衣物而已,並非勾勒原告脖頸。
4、自11時50分18秒露出原告未受遮擋之脖頸側面後(見被證 五第90頁至第91頁),原告脖頸再次受到圍觀住戶遮擋( 見被證五第92頁至第109頁),嗣11時50分22秒原告脖頸 部位再次露出影像,被告右手仍係搭放在原告右肩上,並 未勾勒原告脖頸(見被證五第110頁至第115頁)。自11時 50分23秒起,原告身體逐漸側轉背對錄影方向,但在11時 50分24秒所顯示之影像中,仍得清楚辨識被告右手係置放 在原告右肩之上(見被證五第119頁至第125頁),其後從 11時50分25秒起迄至11時50分31秒,兩造均係背對攝影鏡 頭,不能顯示原告脖頸間之影像,但仍能辨識被告貼在原 告身後之姿勢並未改變(見被證五第126頁至第153頁),
但自11時50分31秒起迄至11 時50分32秒間,原告開始轉 身面對攝影鏡頭,該影像顯示原告脖頸間並無遭被告勾勒 情形(見被證五第154頁至第163頁)。
5、在前項所述11時50分23秒原告身體逐漸側轉背對錄影方向 前,影像下方著白色衣衫之男子吳誌成離去現場(見被證 五第116頁至第117頁)。可以證明訴外人吳誌成於刑事案 件中證稱被告用手勒原告的脖子,拉了很久都不放等語, 並非實在。
6、原告於11時50分33秒時,為了擺脫拽在右肩衣物之被告右 手,突然在一秒鐘內將原先面對攝影鏡頭之身體,以180 度甩轉方式轉向背對攝影鏡頭(見被證五第164頁至第168 頁),故被告在原告甩動身體之用力下,右手因而滑脫原 來置放在原告右肩之位置,順勢移至原告脖頸部位(見被 證五第165頁至第166頁),11時50分33秒同一秒鐘內前後 翻拍照片所顯示被告右手之不同位置,可以證明被告係因 原告突然甩轉身體不慎鬆脫右手,致右手移至原告脖頸部 位,並非故意勾勒原告之脖頸。
7、原告在11時50分33秒甩轉身體背對攝影鏡頭後,自11時50 分34秒起再將身體轉至左側朝向攝影鏡頭,在11時50分36 秒之影像顯示,被告左手有拽住原告左肩衣物下拉情形( 見被證五第182頁),而在其後11時50分37秒之影像(見 被證五第183頁至第186頁)及同時分38秒至39秒之影像( 見被證五第190頁至第193頁),均顯示原告脖頸間並未遭 被告勾勒。可以證明被告在11時50分33秒遭原告甩轉身體 致右手移位後,又迅即於下一秒鐘之11時50分34秒將右手 自原告脖頸間移開,益見被告並無勾勒原告脖頸之故意。 8、11時50分44秒原告開始揮動左右雙臂攻擊身後被告,並以 拱起身體向前方式試圖甩脫被告拽在其雙肩上之雙手(見 被證五第219頁至第227頁),原告衣物並在前後拱動身體 之情形下,遭被告向後拉開露出脖頸間之肌膚(見被證五 第228頁至第231頁),而原告露出之肌膚,雖乍看之下與 被告肌膚顏色極為相近,但由11時50分46秒所顯示之原告 肌膚上端衣物顏色為藍黑色觀之(見被證五第228頁至第2 29頁),顯與被告所著紅色毛衣顏色並不相符,足證被告 辯稱並未勾勒原告等語絕非卸責飾辭。從而,鈞院刑事判 決謂「被告彭雅美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 五十分十五秒自陳曜宏身後,以右手勒住陳曜宏脖子…嗣 於同時分二十七秒,被告彭雅美右手仍勒著陳曜宏頸部… 迄同時分四十七秒陳曜宏在窗邊傾低身體之際,被告彭雅 美仍勒著陳曜宏頸部」云云,不僅在11時50分15秒、27秒
時勘驗錄影認定事實有錯誤外,在11時50分47秒時亦顯有 錯將原告之肩頸肌膚,誤認為被告右手肌膚之情形,其認 定事實錯誤至為灼然。
(五)被告所為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行為,係適法之正當防衛行 為。且被告所採取之防衛行為,除限制原告攜帶文書離去 會場外,並未造成原告身體上之任何傷害,足證被告之防 衛行為並未過當。
(六)被告除主張阻止原告擅自攜帶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等會議 文書離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場,係為防衛「舞鼓豐收公 寓」管理委員會依規約第4 條規定對於簽到簿等會議文書 之管理權利,不受原告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依民法 第149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不負賠償責任外, 被告另主張原告所受傷害係共同被告王玉佩個人在不同時 間,對於原告所為之加害行為造成(被證六),其傷害之 發生原因結果與被告行為並無關聯共同,被告對於原告所 受傷害與共同被告王玉佩不負連帶賠償責任。關於被告所 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 12號刑事判決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彭雅美以手緊扣陳曜 宏脖子,並繼續與陳曜宏互相拉扯扭打,致陳曜宏受有背 部、胸壁、肩與上臂多處瘀青挫傷之傷害,經查:告訴人 陳曜宏就被告彭雅美以手勾勒脖子之行為部分,於本院審 理中僅略陳稱:『(問:你之前指述彭雅美以手從後面勒 住你的脖子,她這個動作造成你何種傷害?)她造成我呼 吸不能連貫,經過長時間我就感覺頭暈,我漸漸覺得體力 不繼,而蹲下去。』;被告彭雅美之所以勒伊脖子,應該 是要搶伊手上之住戶名冊等語,從而,告訴人陳曜宏並未 指陳被告彭雅美上開行為造成伊受有背部、胸壁、肩與上 臂多處瘀青挫傷之傷害。又告訴人陳曜宏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並未載及呼吸不能連貫部分之傷勢,且依陳曜宏事發 當日之急診病歷亦顯示,陳曜宏於進入醫院時之呼吸狀態 為順暢,意識狀態清醒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醫囑單、護理記錄等件在卷為佐 ,則告訴人陳曜宏前開呼吸不能連貫之情形,應非屬傷害 結果。另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結果,被告彭雅美以手 勾勒陳曜宏頸部後,隨著陳曜宏移動,身體呈平直站立於 陳曜宏身後,陳曜宏與一群人一路拉扯至窗邊,並無被告 彭雅美與陳曜宏互相拉扯、扭打或將陳曜宏拖行之情形, 除此之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告訴人所受背部、胸壁 、肩與上臂多處瘀青挫傷之傷害,係被告彭雅美勾勒陳曜 宏頸部之行為所致,或被告彭雅美與其他拉扯之人間有何
共同傷害陳曜宏之犯意聯絡,則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傷害 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惟若成立立犯罪,與前揭以勾勒頸部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間,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等語可稽(被證七),足證非 虛。
(七)原告於起訴狀附於原證一所提呈之照片,其照片所顯示之 傷勢與原告經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 載「背部、胸壁、肩與上臂多處瘀青挫傷」等語(見原證 一),並非全然相符,該照片顯有偽飾之嫌,被告否認其 真正。
(八)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傷害應負賠償責任,被 告亦主張原告除請求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外,下列請求 金額亦應剔除:
1、原證五編號0000000 號收據,所載診斷證明書費支出與損 害無因果關係。
2、原證五編號0000000 號收據所載實付金額模糊不能確認, 被告否認真正。且依原告所受傷勢觀之,亦無急需緊急醫 護而掛號急診增加醫療支出之必要,是原告因急診與一般 就診所增加之醫療支出,與原告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九)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