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61號
PCDV,99,訴,261,201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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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劉東明即長瓏工程行
被   告 何秀玲即宏德工程行
兼訴訟代理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秀玲即宏德工程行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何秀玲即宏德工程行甲○○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零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 項之金額由 「新臺幣(下同)824,716元」變更為「2,820,864元」,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宏德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其以被告 何秀玲即宏德工程行名義請原告劉東明即長瓏工程行施作工 程,尚欠工程款2,820,864元未為給付,之前由被告何秀玲 即宏德工程行所簽發交付原告收受之支票4紙(面額共計2,8 20,864元),亦均未兌現。嗣於民國98年11月14日由被告甲 ○○以被告宏德工程行名義書立字據確認尚欠原告2,820,86 4元之票款,並由被告乙○○任保證人,惟被告迄今仍未清 償。爰依承攬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 ⒈被告何秀玲即宏德工程行甲○○應給付原告2,820,864 元,及自99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如對被告何秀玲即宏德工程行甲○○財產為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何秀玲即宏德工程行甲○○則以:工程上有欠原告20 0多萬元。我是中包商,原告是小包商,我是被大包商寶瀧 有限公司拖到貨款才欠原告錢的。我是宏德工程行的實際負 責人,我太太被告何秀玲是宏德工程行名義上的負責人。工



程是我叫原告來包的。我和被告何秀玲即宏德工程行有欠原 告工程款2,820,864元。我是以宏德名義請原告來施作工程 。工程還沒有結束,大約今年9月結束。承認有原告所主張 的債務。清償期如我之前開出的4 張支票。寶瀧工程有限公 司倒我的債7 百多萬元,我今年年初有在士林地院起訴,所 以我無法給付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則以:我有簽一張保證書,但不是出自我的本意 。被告甲○○是我弟弟,但他和原告有債務問題,他們雙方 有債務問題,我也在場,是原告及其他四、五人脅迫要我簽 保證書,我才簽的。當時我簽也是基於我要幫我弟弟。主張 先訴抗辯權。原告應先找主債務人何秀玲即宏德工程行、甲 ○○求償。如對主債務人的財產執行無效果,才能對我求償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8年11月14 日由被告甲○○以被告宏德工程行名義所書立之字據及切結 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2050 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為證,且為被告何秀玲 即宏德工程行甲○○所自認如上,又依上開98年11月14日 由被告甲○○以被告宏德工程行名義所書立之字據所示,當 時被告乙○○之弟被告甲○○亦在場,若被告乙○○確有遭 原告脅迫其簽名任保證人,被告甲○○應不會坐視不管,更 不會於本件訴訟中自認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及對於其所書立之 上開字據不予爭執,且被告乙○○亦自陳當時簽名任保證人 係基於其要幫弟弟被告甲○○,此外,被告乙○○亦未就其 所辯「是原告及其他四、五人脅迫要我簽保證書,我才簽的 。」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尚乏 依據,殊無足取。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自陳清償期如其之前所開出之上開4 紙支票所示如上,又該 等支票之最後發票日為99年1 月31日,足見本件債務之清償 期最遲於99年1 月31日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承攬及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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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