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被 告 趙宴羚原名趙美蘭.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 人 游香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8萬元抵押貸款及 遲延利息。嗣本於同一請求權將此部分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民國95年4月11日 權利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以莊登 簡字第050950號所設定最高限額528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登記塗銷。」,其請求基礎事實既同一,且無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前開法律規定,自無不合。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被告為原告已逝配偶之外甥女,原 告配偶過世後,被告於95年1月間向原告表示,因駕車到五 股住處探望原告,經常找不到車位,希望原告能將系爭不動 產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以供被告抽得住社區車位,裨便其 前來探時方便停車,並於取得車位後,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 返還原告。由於原告年紀老邁,又見被告常來探望,基於方 便停車之想法,因此於95年1月15日至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 事宜。殆於96年5月間,原告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時,發現 系爭不動產遭安泰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隨向被告詢問 ,被告表示不會要原告之不動產,願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 ,但礙於系爭不動產為國宅,被告必須將戶口遷移至系爭房 屋滿1年後,方可過回原告名下。因此被告便於96年5月10日 將戶籍以寄居名義遷入系爭房屋,並口頭約定於1年後,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下稱系爭承諾契約)。殆至97
年6月間,原告見已年滿1年,立即與被告積極聯絡,被告竟 多次藉口拖延,但仍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但由於 前述抵押貸款,因被告一時無力清償,故遲遲無法解決。嗣 經多次折衝協商後,被告允諾願將系爭抵押貸款改貸於被告 自己其他不動產名下,並約定於97年8月29日至張代書事務 所處辦理,協商完畢欲共同前往辦理時,被告竟半途離開, 自此後更拒絕與原告聯繫,原告始知受騙。故對其提出其刑 事詐告訴,被告則於偵查中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自願贈 與被告,現已引起誤會,願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 絕無詐欺侵占犯意,惟迄仍不履行前開承諾。
㈡承前述,被告既已允諾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原告自得本 於系爭承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退步言之,倘原告確基於贈與,故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 被告,前開贈與亦附有「被告應前來照顧原告生活」之條件 。而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即刻前往銀行辦理高額抵押 ,且於借款後逃之夭夭,避不見面,顯未盡照顧原告之責, 爰依民法第419條、第412條撤銷對被告之贈與,前開贈與遭 撤銷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二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被告 亦應返還系爭不動產。
㈢另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向安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28 萬元,被告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爰本於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95年4月11日權利人安泰銀行以莊登 簡字第050095號所設定最高限抵押權528萬元之抵押權設 定予以塗銷。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贈與被告,並非借名登記。實則原告為年 約80之老榮民,因膝下無子,為預先就其百年後名下不動產 作安排,故要找非子女以外之人處理。原告之妻翁曾好為被 告之親阿姨,原告兄弟之小孩只剩一個,且年老中風,其雖 有2個小孩稱原告為叔公,但與原告親等較遠,平時少有往 來,關係不佳。而被告是原告妻翁曾好妹妹的女兒,平時往 來密切,關係良好,多由被告照顧其等身體。是而,在原告 之妻未往生前,原告與其妻即表明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 ,甚其存摺亦欲交付,然為被告所拒,僅接受不動產之贈與 。並於移轉契約上註明「被告同意原告夫妻居住至百年後, 才可將系爭不動產移給買方使用。」,並基於節稅,而以買 賣方式移轉記。
㈡原告於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辦妥移轉登記後,事後反 悔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告知系爭不動產為國宅,須 被告設籍1年後才可過戶,故要求被告設籍。被告雖未答應 返還,但為安撫原告,遂將戶籍遷入。之後原告強勢要求被 告到場協議,除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外(移轉記予原告之姪 孫翁慶勇),並要求被告還清所有抵押貸款。協商過程中被 告有告知原告,沒有辦法還清貸款,如貿然過戶,被告恐遭 銀行認還款能力有問題而要求一次清償,且縱過戶對象亦為 原告而非其姪孫,故被告始終未同意無條件返還系爭不動產 。詎原告竟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於偵查中,被告一再表示 需時間慢慢還清貸款,而未表明無條件返還,故獲不起訴處 分。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95年3月7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於95年4月11日提供系爭不 動產予安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28萬元(義務人及債 務人均為被告)等情,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 可佐。
㈡被告於96年5月10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等情,有戶籍登記 謄本1份在卷可佐。
㈢原告所提出台北縣政府95年2月3日北府城企字第09500631 48號函(原證6)、詢問筆錄(原證8、9)形式為真正。 ㈣被告所提出買賣契約書(被證1)、所有權移轉契書(被證2 )、不起訴處分書(被證4)、詢問筆錄(被證5、6)形式 為真正。
㈤經本院函詢安泰銀行,經安泰銀行於99年6月1日以(99)安 消業字第0990001538號函覆:本案借款人(即被告)於95年 4月12日向本行申辦貸款2筆金額合計440萬元,截至99年5月 19日尚餘本金餘額356萬2,419元,期間繳款正常。另依借款 人與本行簽署貸款契約第4條約定,供擔保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予第三人,尚非屬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之事由等情(詳本 院卷第137頁)。
五、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雖經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嗣因被 告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即任意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 款等情遭原告發現,經原告質問時,被告既同意返還系爭不 動產,僅礙於系爭不動產為國宅,被告須將戶口遷入系爭房 屋1年,方可再過戶回原告名下。並因此於96年5月10日將戶 口遷入系爭房屋。則於戶口遷入滿1年後,被告即應本於系 爭承諾契約關係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詎被告竟於97年8
月29日約妥協同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時中途離開,迄 未履行系爭返還承諾,原告自得本於系爭承諾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被告則以:其未曾 承諾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為辯。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已 承諾返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㈠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證稱:(當天商談的過 程,有無在現場?)當天原告、被告、我、我太太、我弟弟 、還有丙○○在現場。我太太與原告都有在旁邊一起談,1 年到了請把房子過戶給原告,然後把貸款還清。被告說他跟 他先生還有其他房子及財產,他可以把貸款還清及過戶給原 告。他說好,我們就約了代書到那邊見面,是之前就有打電 話,當天又有再打一次。然後我跟原告、我太太、我弟弟開 一部車到代書那裡,我有跟被告講好是哪個代書在哪裡,之 後我們到了代書那裡,等了兩三個小時,他們都沒有出現。 在兩三個小時之內,有打電話給被告跟丙○○,丙○○說他 已經回宜蘭了,被告始終沒有接電話,之後就避不見面。( 請問證人除了這一次以外,1年前你們有沒有見過面?)當 時見面情形也是在原告住的地方,原告責問他當時是為了方 便有車位,怎麼房屋變成是你的,被告說對不起我把房子還 給你,之後原告有打電話給代書,被告也有打給代書,從代 書那邊得知房子是國宅,需要先把戶籍遷進來,才可以過戶 ,所以當時有說好被告先把戶籍遷進來貸款慢慢還,1年以 後完全過戶回來,所以在1年前見面時才遷戶籍的等語。除 與證人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陳述內容相符外,被告於相 關刑事案件偵查中經詢及就證人前開陳述之意見時,亦稱: 原告要我將貸款清償再將房子還他,我們確實要去代書事務 所辦理過戶,我是跟他說:「目前我沒有那麼多錢,希望能 讓我慢慢繳。」但是我怕過戶後馬上要還給銀行,因為我沒 有那麼多錢,所以就沒有去事務所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11 至112頁)。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倘被告確未於96年間承 諾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衡情,既無必要於96年5月10日 將戶口遷入系爭房屋;更無必要於戶口遷入滿1年後,再與 原告約定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是被告抗辯:其無承諾 返還系爭不動產云云,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背,而有可 議。至於協商過程,即令被告曾向原告表示「伊目前沒有那 麼多錢,希望能慢慢繳。」,此部分或涉系爭抵押借款清償 事宜(承前述,經本院函詢安泰銀行結果,供擔保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尚非屬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之事由。) ,惟與被告已於96年5月間承諾將系爭不動產返還間,並無 必然關聯。
㈡再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丙○○,固到庭證稱:(關於之前在 96 年5月左右兩造間系爭房子事情過程,有無參與?)我有 參與,妹妹打電話告訴我說原告約他到家裡談,叫我陪同他 去。原告沒有講,叫乙○○的老婆跟妹妹談,有問妹妹房貸 要不要清償,如何還清。他們說叫妹妹先過戶,因為時間到 了,有跟代書聯絡,我們也沒有回答他說好或不好,我們出 來就跟妹妹講說我們沒有答應,所以我就說各自回家,我自 己開車,他也自己開車,我們就走了等語。惟證人丙○○為 被告之姐,其證詞是否無迴護之情,已非無可議。加以由證 人丙○○供述內容,其係參與97年8月29日之商談,並非1 年前(即96年5月間)之商談。而承前述,被告乃於96年5月 間基於承諾返還,始將戶口遷入系爭房屋,以為1年後得合 於法令過戶之條件,始有證人丙○○所稱「他們說叫妹妹先 過戶,因為時間到了,有跟代書聯絡。」等語。則97年8月 29日既為承諾之履行而到場,即令被告確未再於當日表示承 諾之意,亦無足反推被告先前之承諾已失效。
㈢基上,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月間 因承諾返還系爭不動產,故將戶口遷入系爭房屋,是於遷入 滿1年後,原告自得本於系爭承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按訴請塗銷不動產權利登記,因牽涉處分權之有無,則應對 該項登記有權處分之人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押抵權登記權利人為安泰銀行, 並非被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訴請無處分權之被告塗 銷系爭押權設定登記,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承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或攻防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 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